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許夢彬被上訴人 G○○
子○○寅○○J○○甲○○訴訟代理人 E○○被上訴人 天○○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未○○
酉○○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上訴人 H○○訴訟代理人 宙○○被上訴人 申○○訴訟代理人 C○○○被上訴人 玄○○
辰○○丁○○訴訟代理人 I○○被上訴人 地○○
L○○黃○○D○○F○○新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上訴人 丑○○
庚○○午○○B○○○乙○○戊○○丙○○巳○○○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A○○○
戌○○(即K○○(即宇○○(即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被上訴人新偉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I○○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條,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對被上訴人新偉建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I○○就本件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