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潘正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己○○庚○○壬○○乙○○甲○○辛○○戊○○丙○○癸○○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癸○○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公共設施向有「大公」及「小公」之分,梯間因屬當層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所私
用,故屬於「小公」。「小公」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得計入區分所有建物內。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時,有此交易習慣。依法及交易習慣,梯間可計入室內面積。
㈡依系爭合約書附圖之記載,兩造約定之「室內面積」確含梯間在內。又合約中有
談及「室內面積」僅合約附圖之記載而已。而上訴人並無違反該附圖之記載,此附圖所載之「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係含梯間但不含陽台及露台所計算出之面積,由所有權狀室內面積含梯間但不含陽台及露台之面積即明,亦即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室內面積原係含梯間在內,又該附圖已明確地將陽台及露台分別列出,故「室內面積」括弧內所載之「附屬建物」,非指陽台及露台,此附屬建物依簽約當時之法規及交易慣例係指小公即「梯間」。
㈢被上訴人於受領渠等所購買上訴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四之二
、四之一七、四之三二號土地內所興建之龍邦大第集合住宅(以下稱系爭建物)各一戶時,已詳細檢查該建物,惟渠等並未為任何保留,亦未即告知上訴人有何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任何瑕疵主張。
㈣被上訴人丁○○等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其室內面積有所減少(上訴人否
認之),但因其總面積增加,則依市場計價行情,究有無減損價值?若有,其數額為何,而此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補充鑑定之結果,認扣除契約明定誤差於百分之二以內互不找補部分(依買賣合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總面積若坪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時,雙方互不增減價款),依序為被上訴人丁○○尚須支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己○○減少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庚○○減少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壬○○尚須支付上訴人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乙○○尚須支付上訴人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甲○○尚須支付上訴人四萬九千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辛○○尚須支付上訴人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戊○○減少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丙○○尚須支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癸○○減少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故被上訴人丁○○、壬○○、乙○○、甲○○、辛○○及丙○○等人主張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云云,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己○○、庚○○、戊○○及癸○○等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㈤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判決後,即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假執行,而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中為免遭假執行,迫不得已只得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案款分別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獲償上揭執行案款,自屬不當得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時,將上訴人因給付如執行案款,所受之損害暨其法定利息,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甲○○、癸○○已將本件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分別由訴外人賴秀鴻、楊
煙耿承受,被上訴人甲○○、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龍邦大第爭議案各戶面積明細及房屋日期彙整總表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大樓式集合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則上係依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
分之基本分類方法為區分標示。樓梯間、電梯間等依建築法規之解釋,應屬主建物部分,而陽台及露台則應視建築設計,可能為主建物,亦可能為附屬建物。因此,不可能將梯間解釋為附屬建物之一部分。大樓式集合住宅原則係依屬區分所有人專用或共用之性質為區分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又公共設施依房地產交易習慣又區分「大公」及「小公」,梯間則屬小公部分。另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附圖係將屬專用部分之室內及陽台、露台塗以顏色,據以表示被上訴人等各自購買房屋之專有部分,並未將屬公共設施部分之梯間塗上顏色之事實,參照契約文字,梯間當然屬公共設施部分。
㈡華聲公司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合約書所約定之
面積與建物謄本所示面積為比較。原審亦本此原則請華聲公司為鑑定,洵屬正確。另就「合約書之面積」與「所有權狀之私有面積」計算公設比部分,華聲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係依據「梯間應屬公共設施面積」之前提為計算公設比之基礎。此由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敘明:「依買賣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后附之平面圖標記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陽台、露台、公共面積。而建物謄本記戴則將梯間面積列入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含陽台、花台,以及公共設施另立獨立建號,由各共有人共同區分所有。貴院來函意旨『室內面積含陽台及露台但不含梯間』。樓梯、電梯間即俗稱小公,屬於該層住宅所共同出入,故本案計算係將梯間列入公共設施之內,並以合約書與登記簿上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增減變化情形詳列比較,因此,華聲公司提出於原審之鑑定報告書,就以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為準據,所為計算公設比時,將「梯間」部分面積自「主建物」面積內扣除,將之加入公共設施面積之中應屬正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共面積計算公式、信函、龍邦大第應分擔公共面積計算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商字第一二一七二二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上訴人聲請更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預購系爭建物各乙戶,約定室內面積及總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並分別依約繳清房地價款,經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屋後,發現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之房屋,其總面積 (所有權狀面積)雖較契約所約定者略多,但其室內面積 (含為附屬建物之陽台)卻比契約所約定者減少甚多,其約定室內面積總面積,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未含梯間之實際室內面積,及實際總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據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原判決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戊○○其餘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附圖記載,兩造約定之「室內面積」確含梯間在內。伊依約給付,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建物時,亦已詳細檢查該建物,惟其並未為任何保留,亦未即告知上訴人有何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任何瑕疵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向上訴人預購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棟樓別之房屋,並訂有買賣契約,其約定室內面積、總面積,暨上訴人所興建完成交付之房屋,未含梯間之實際室內面積及實際總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已繳清價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十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龍邦大第面積爭議案各戶面積明細及交屋日期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所附平面圖左上角特別標明室室內面積之坪數,亦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特別約定系爭建物之室內面積坪數,惟因「梯間」是否應列入室內面積計算,兩造爭執不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梯間」是否應列入室內面積計算?分述如后: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明定:「本約房屋‧‧‧樓一戶(詳如附圖)。面積
約‧‧坪(包括騎樓、陽台、平台、露台及梯間、門廳、受電室、機械室、車道、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之分擔面積)」,而所謂附圖即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平面圖,其左上角特別標明「室內面積 (含附屬建物)」「陽台」「露台」「公共面積」之坪數(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二、三七、四二、四七、五二、五七頁),又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就「公共設施」之定義,已明文各層電梯間、樓梯間、管道間皆屬公共設施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合約書),再以系爭合約書所附平面圖將屬專用部分之室內及陽台、露台塗以顏色,而未將梯間塗上顏色(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二、三七、四二、四七、五二、五七頁),顯見依契約之文義,其明白約定「梯間」之面積應屬公共設施,即平面圖所指之公共面積。平面圖所指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其所謂附屬建物,非屬「梯間」甚明。
㈡雖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其室內面積含「梯間」之面積。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既
已明白約定梯間非屬室內面積,自難以所有權狀之記載推翻兩造前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所約定「室內面積」含「梯間」之面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況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而本件係由上訴人申請建物測量,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所有權狀所為室內面積含梯間之記載,顯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室內面積」含「梯間」之面積。
㈢本件兩造之契約所標示者係「室內面積」,並非「私有面積」,當係指專有專用
之部分,而不包括私有共用部分,故除非契約當事人間明定將「梯間」計入室內面積,自不得將性質上為公共設施且屬共用之「梯間」面積列入「室內面積」計算。雖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惟該規定僅係對地政機關為建築物測量作業方式之行政命令,屬行政裁量權內涵之訓示性指示,並非強制性之創設規定,初無增減或改變建築業者與消費者間契約權利義務之作用。是上訴人抗辯屬小公之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依該補充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因認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室內面積,應包含「梯間」之坪數云云,尚非可採。因此,華聲公司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將梯間面積自公共面積扣除,已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不合,且其未將合約書之房屋面積其中公共面積扣除梯間面積,計算其公設比(因依原鑑定報告計算,梯間係屬公共面積,且如扣除梯間之公共面積,其公設比均較鑑定報告書為低,亦即如此計算,其室內面積減少損失額,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書之金額,惟被上訴人主張以華聲公司原鑑定報告為計算基礎),自難採取。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室內面積攸關房屋買受人對於房屋實際使用之支配,兩造既於總面積外,另就室內面積為特別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尤重室內實際使用之面積,如有短少,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又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屋實際之室內面積,較約定之室內面積,短少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於今社會寸土寸金,依通常交易觀念,尚難認屬容許誤差之範圍,非無關重要,自應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甲○○、癸○○除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有所據。上訴人雖抗辯除被上訴人己○○外,交屋迄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時,均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初上訴人開始辦理交屋手續時,即已組成自救委員會,要求上訴人就室內面積短少之部分,減少價金,有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彰化市「龍邦大第」住戶自救委員會與龍邦建設代表協調記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是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自無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已喪失,委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製作平面圖上既載明室內面積之坪數,自屬保證買賣標的房屋具有此項品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為清償,自係不為完全之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亦有據。本件有關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其「室內面積」(含陽台及露台但不含梯間)減少,但總面積增加,依市場計價行情,所減損之價值,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鑑定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將陽台及花台併入室內面積計算減少室內面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惟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陽台及花台非屬室內面積,其室內面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顯然將陽台及花台併入室內面積計算,較不利於被上訴人,渠等採較不利之主張,自應以此為據),認扣除契約明定誤差於百分之二以內互不找補部分 (依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總面積若坪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時,雙方互不增減價款) ,依序為被上訴人丁○○減少三十三萬九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己○○減少六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庚○○減少五十五萬零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壬○○減少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乙○○減少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辛○○減少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戊○○減少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丙○○減少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證。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癸○○除外)等所購之房屋因室內面積短少致各減損如上金額之價值,亦即渠等因此各受有該等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癸○○除外)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開金額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癸○○除外)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甲○○、癸○○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已將前述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賴秀鴻、楊煙耿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切結書明確載稱:「立切結書人甲○○(癸○○)讓渡龍邦建設所興建之龍邦大第工地,預售‧‧‧乙戶(含土地)給予賴秀鴻(楊煙耿),自即日起本人與龍邦建設所訂合約書中,全部權利與義務由賴秀鴻(楊煙耿)承受‧‧‧」等語可證(見外放之系爭合約書),並由上訴人在切結書上蓋騎縫章,顯已徵得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將其原先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書本於買受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其訴外人賴秀鴻、楊煙耿,渠等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甲○○、癸○○已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合約書買受人之資格,以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甲○○、癸○○請求上訴人各返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四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甲○○、癸○○勝訴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甲○○、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末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甲○○依據原判決為假執行之故,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本利與被上訴人甲○○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為此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甲○○上開金額,業經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被上訴人甲○○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返還之責,即應返還上訴人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000000+467754×721/365×0.05=513953),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在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受領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至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又其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莊金昌~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O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房屋棟樓別│約定室內面積│實際室內面積│約定總面積│ 實 際 總 面 積 │ 備 註 ││ │ │ │ │ │ │(以上面積單位均為坪)│㈠表示併入陽台、花台減少之面積 ││ │ │ │ │ │ │ │㈡表示未併入陽台、花台減少之面積│├──┼───┼─────┼──────┼──────┼─────┼───────────┼────────────────┤│ 1 │丁○○│ K棟9樓│ 二八‧三八│ 二五‧四七│三六‧二五│ 四 一‧○八 │㈠ 二.一三坪 ││ │ │ │ │ │ │ │㈡ 二.九一坪 │├──┼───┼─────┼──────┼──────┼─────┼───────────┼────────────────┤│ 2 │己○○│ H棟7樓│ 二四‧八三│ 二一‧四 │三一‧二二│ 三 五‧一二 │㈠三.二五坪 ││ │ │ │ │ │ │ │㈡三.四三坪 │├──┼───┼─────┼──────┼──────┼─────┼───────────┼────────────────┤│ 3 │庚○○│ G棟7樓│ 二六‧一五│ 二二‧二五│三二‧八○│ 三 六‧二九 │㈠三.七二坪 ││ │ │ │ │ │ │ │㈡三.九坪 │├──┼───┼─────┼──────┼──────┼─────┼───────────┼────────────────┤│ 4 │壬○○│ K棟2樓│ 二八‧三八│ 二五‧四六│三六‧二五│ 四 二‧三七 │㈠二.一四坪 ││ │ │ │ │ │ │ │㈡二.九二坪 │├──┼───┼─────┼──────┼──────┼─────┼───────────┼────────────────┤│ 5 │乙○○│ M棟7樓│ 三○‧六四│ 二六‧七六│三八‧八二│ 四 四‧二五 │㈠三坪 ││ │ │ │ │ │ │ │㈡三.八八坪 │├──┼───┼─────┼──────┼──────┼─────┼───────────┼────────────────┤│ 6 │甲○○│ M棟5樓│ 三○‧六四│ 二六‧七八│三八‧八二│ 四 四‧一一 │ ││ │ │ │ │ │ │ │ │├──┼───┼─────┼──────┼──────┼─────┼───────────┼────────────────┤│ 7 │辛○○│ L棟8樓│ 三○‧三三│ 二六‧四九│三八‧九六│ 四 四‧三二 │㈠二.九六坪 ││ │ │ │ │ │ │ │㈡三.八四坪 │├──┼───┼─────┼──────┼──────┼─────┼───────────┼────────────────┤│ 8 │戊○○│ F棟樓│ 三六‧○八│ 三○‧九五│四六‧五八│ 四 九‧九六 │㈠五.一三坪 ││ │ │ │ │ │ │ │㈡五.一三坪 │├──┼───┼─────┼──────┼──────┼─────┼───────────┼────────────────┤│ 9 │丙○○│ K棟7樓│ 二八‧三八│ 二五‧四七│三六‧二五│ 四 一‧○八 │㈠二.一三坪 ││ │ │ │ │ │ │ │㈡二.九一坪 │├──┼───┼─────┼──────┼──────┼─────┼───────────┼────────────────┤│ │癸○○│ I棟3樓│ 二七‧一三│ 二四‧一五│三四‧一六│ 三 七‧三五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姓名│ 金額(單位:新台幣) │法 定 利 息 │備 註│├──┼──────┼────────────┼──────┼────┤│ 1 │丁 ○ ○ │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自民國八十六│ │├──┼──────┼────────────┤ ├────┤│ 2 │己 ○ ○ │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年十二月廿九│ │├──┼──────┼────────────┤ ├────┤│ 3 │庚 ○ ○ │ 六十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日起至清償日│ │├──┼──────┼────────────┤ ├────┤│ 4 │壬 ○ ○ │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止,按年息百│ │├──┼──────┼────────────┤ ├────┤│ 5 │乙 ○ ○ │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分之五計算之│ │├──┼──────┼────────────┤ ├────┤│ 6 │甲 ○ ○ │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利息。 │ │├──┼──────┼────────────┤ ├────┤│ 7 │辛 ○ ○ │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 │├──┼──────┼────────────┤ ├────┤│ 8 │戊 ○ ○ │ 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 │├──┼──────┼────────────┤ ├────┤│ 9 │丙 ○ ○ │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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