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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上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一、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反訴,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業據繳納裁判費外,其另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四份,暨印鑑證明十三份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法應由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請求返還前開書證,而聲請補發所需一切費用,或因所欠代書費以及代書代為支付之費用,或因其主張物有瑕疵,尾款未為給付等各情形,仍無法核定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壹仟伍佰元,應另徵一審裁判費拾伍元、二審裁判費貳拾參元及三審裁判費貳拾參元,共計陸拾壹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此部份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