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更正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第三十號確定判決,均應予以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
二九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判均予廢棄;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間,為減免水租,以如附圖所示之AC線為
界,自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三九六之二地號土地。詎料,地政人員於分割複丈時,將地籍圖經界錯繪為如附圖所示之AB線,與再審原告所指之分割界線有所不符。而多年來,再審原告並不知情,遲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審原告為由同段第三九六之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第三九六之十、之十一地號時,始發覺地籍圖所繪出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經詳細查對,始知地籍圖測繪有誤。期間再審原告曾數度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協調,但無所果,故八十年七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訴請再審被告應同意更正地籍圖(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㈡查前程序,即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以同段三九六之一地號
土地於分割前原有面積為四點○六二五公頃,於四十八年分割出同段三九六之一及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點四○三一公頃、一點六二三四公頃。嗣後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間將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吳火坤,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聯合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而聯合公司再將三九六之一地號分割出三九六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二點二六○三、○點○○三七、○點一一二五、○點○○六三、○點○○五○、○點○○四八、○點○○五三、○點○○六五頃,並於六十七年間全數售予張炳坤(再審被告丙○○之父)、林文貴(再審被告乙○○之養父),指定登記予再審被告二人;而三九六之二則再由再審原告分割出三九六之十及之十一,面積分別為:一點二一七六、○點○一八九、○點三八六九公頃。是上開面積總計為四點○六二五公頃,與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不但完全相符,而且與各該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出入。再者,經該院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依地籍圖所示自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分割出,三九六之一:二點四二六二公頃、三九六之三:○點○○四二公頃、三九六之四:○點一○九七公頃、三九六之五:○點○○六五公頃、三九六之六:○點○○五五公頃、三九六之七:○點○○四二公頃、三九六之八:○點○○三八公頃、三九六之九:○點○○六四公頃,合計為二點五六六五公頃,自三九六之二所分割出之三九六之二:一點○五八六公頃、三九六之十:○點○一九七公頃、三九六之十一:○點三八一七公頃,合計為一點四六○○公頃,二者所增加及減少之面積均為○點一六三四公頃,即第三九六之一與三九六之二如以附圖所示之AB線為界,則有如上之增減差異,而如AC線為界者,則圖簿正好相符,並有該測量成果圖可稽。故認定地籍圖之界線應更正為AC線,始為正確,並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在案。
㈢後經再審被告提出上訴,並由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審理在案,惟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亦遭駁回確定。惟再審原告於翻閱舊有文件時,發現有一「聯合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廠房基地,毗鄰使用工業用地清冊」(下稱使用清冊),而該清冊係六十六年間,聯合公司轉售其全部土地予再審被告時所立,因其中一筆即同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仍為再審原告之名義,故將該清冊交與再審原告留存。依該清冊所載,有關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同,亦即與AC線為界所測算出之面積相符,故以之為新發現之證物,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惟細閱上述諸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所持之理由,不外:
⒈證人楊世園於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案審理中證稱:「可能有兩
種錯誤,指界明顯的話是面積錯誤,如以面積分割的話是地籍圖錯誤」,而再審原告確係於分割複丈時,有到場指界,故為面積錯誤,地籍圖並無錯誤。⒉經本院於審理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案中,曾至現場履勘,所繪之現場略圖
發現竹林、水溝位於如附圖所示之AB線上,在B點上更有橡樹一顆等天然界址,而AC線上則無任何天然界線可憑。且聯合公司在同段三九六之二土地上所做之駁崁,一直沿至如附圖所示之B點,足見聯合公司及再審被告事實上均有管理使用AB線以東的地方。
⒊使用清冊所載之面積資料係源自於土地登記簿之轉載,既認定土地登記簿之面
積計算有誤,地籍圖始為正確,是該清冊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認定。
㈣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使用並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當事人仍得以之為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而言。
⒉緣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案審理所製作之現場履
勘略圖,未經專業之地政鑑測人員於履勘期日至現場實地施測,僅憑法官以目測之方式即能得知系爭竹林位於AB線上,大橡樹正位於B點上之結果,一直有所質疑;並認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背法令,奈幾經上訴,都未獲認同,乃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鑑定測量系爭竹林是否在如附圖所示之AB線上?橡樹是否即為B點所在?北邊駁嵌之確實起迄位置,進行測量繪圖。惟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進行補測時意外於系爭土地上發現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之舊有水溝、駁崁、牛車道以及柏油路面之殘跡,因為該等標示,具有如同地標之功能,是請求華聲公司一併測量鑑定。
⒊按該舊有水溝、駁崁、牛車道及柏油路面之殘跡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己
存在,而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致未能及時提出斟酌,今始發現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自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毋庸置疑。且據該鑑定報告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發現之舊有水溝、駁崁、牛車道及柏油路面殘跡之位置,以及華聲公司為求測量精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主動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申請七十四年之系爭土地航照圖所標示竹林之位置可知,該等證物得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茲說明如下:
①舊有水溝部分:
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係為減免水租,才分割出三九六-二地號土地。即四十八年間,原三九六-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畑(此為日據時期使用的地目,即係後來的旱地目),全部都要繳納水租,但事實上因地勢的高低,有部份的土地根本灌溉不到,無法從事農耕,是再審原告以附圖所示AC線為界申請分割,就AC線以東,分割後為三九六-一地號土地,地勢較高,灌溉所不及,申請變更地目為林,但AC線以西,分割後為三九六-二地號土地,地勢較低,有有溝渠水路經過,維持舊有旱地目,繼續從事農耕使用,凡此事實不僅有當初分割重測的申請書,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以舊有水溝位置,應嚴重關係到三九六-一、三九六-二地號土地四十八年分割時的正確地籍經界,彰彰甚明。今測量出舊有水溝係位於AC線以西AB線以東,即ABC三角地帶,係舊有水路的灌溉區域,四十八年間根本不可能准以變更地目為林,故ABC三角地帶應為旱地目的耕地所在,即應屬三九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內,則前確定判決認定兩地應以AB為界,即有錯誤。
②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
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所在,恰以AC線為界。
而三九六-二地號土地為旱,從事農耕使用,慣用牛車出入,而三九六-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嗣於五十八年間出賣他人,由聯合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使用機械車輛行經柏油路面,是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正足以表彰三九六-一、三九六-二土地的正確地籍界線,故地籍圖確實有所錯繪。
③駁崁部分:
由測量成果圖所示可知,駁崁並非如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的現場履勘筆錄,係沿著同段三九六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建築,而止於如附圖所示之B點。事實上北邊的駁嵌乃緊鄰
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並一直沿著同段三九六之二地號及三九九地號土地之交界綿延向西。故前程序判決以駁崁僅沿至如附圖所示之B點,即認定聯合公司及再審被告有管理使用AB線以東的事實,實不足採,否則依該等判決之推論,不僅系爭土地,凡是駁崁所到之處,包含同段之三九六之二全部、三九六之十等地號土地,均在再審被告管理使用中而屬於再審被告所有,如此一來豈不滑天下之大稽。
④航照圖部分:
依華聲公司因作業上之需要,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申請七十四年之系爭土地航照圖,配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二相對照可知,系爭竹林的位置係呈弧形狀態排列,並非依地籍線(即AB線)直線排列,故前程序諸判決所認AB線上有竹林之天然界線,已失所據。
⒋綜上所陳,由新發見之證物,即水溝、駁崁位置及航照圖可知,前諸判決所據
之本院於審理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案件之履勘略圖,完全與事實不符,所推論出竹林、水溝位於如附圖所示之AB線上,且聯合公司在同段三九六之二土地上所做之駁崁,一直沿至如附圖所示之B點,足見聯合公司及再審被告事實上均有管理使用AB線以東的地方之結論,顯為無稽。反觀,依所發現之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益證聯合公司及再審被告所管理使用的部分,僅至AC線以東的地方,同段三九六之一、之二之經界亦應以AC線為是,是地籍圖錯繪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故上開諸證物得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
㈤末查,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始發現上開舊有水溝、牛車道、
柏油路面殘跡等證物,至於航照圖部分,雖華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申請,惟因係華聲公司為鑑定上需要所自行申請,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曉,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接獲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始知有該航照圖之存在,故再審期間之起算仍應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為準。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是否業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尚非無疑:
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意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發現殘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故再審期間仍應自知悉時起算。惟查該等殘跡並不明顯,亦非位於再審原告所指之AC線上,對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爰無影響,故前程序即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事件於進行詳細之現場履勘後,未曾於筆錄上記載該等殘跡存在。再者,如再審原告就本院以目測之方式即得知地籍圖AB線之B點之結果一直有所存疑,則以再審原告對本件訴訟之重視程度以觀,應早已遍查其所主張AC線上所有證據,為何遲至八十六年間始委託民間鑑定公司進行補測,且「意外」發現該等殘跡存在?其發現新證據之時點為何,爰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㈡再審原告所憑依之測量報告不符「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之構成要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以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準此,證物如係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者,自非屬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同意更正地籍圖之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終結。查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委託民間鑑定公司製作該等測量報告以證明舊有水溝、駁坎、牛車道及柏油路面等殘跡之存在,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該等報告自不符「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構成要件。
⒊又華聲公司之報告明確指出係受原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所
委託製作,而該報告所測之三九六-二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亦與地政機關測量之一○五八六平方公尺不符,則該測量報告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非經進一步調查,實不得逕採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准予再審。
㈢再審原告所提測量報告及所述理由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毫不相涉,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先求為廢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等判決,故本件再審之訴實係就前程序之再審訴訟所提之再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本院所行使之除去前揭確定判決之形成權。基此,再審原告自應先說明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所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清冊並不能改變土地登記簿面積登記錯誤,地籍圖始為正確之事實,是該使用清冊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理由中有何等違誤。然本件再審原告於測量報告中,僅提及如何於系爭土地現場「意外」發現相關殘跡,及該等殘跡如何得證其主張之AC線為正確,卻未就該等殘跡與使用清冊有何等關連抑或該等殘跡如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稱「使用清冊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理由係屬違誤,詳予說明,則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再審之訴間究究竟有何等關係,令人不解。再審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本件再審之訴如何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善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㈣再審原告主張相關殘跡之存在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固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仍以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經審理之結果,認該證物雖經甚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地籍圖鄰接線應從附圖之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係以「舊有水溝係作為灌溉水路、牛車道及柏油路面則係供機械車輛使用、駁坎已連延至鄰接線B點之外,及航照圖顯示竹林係成弧形而非直線狀態排列」等情為證,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間進行第一次分割時,該等舊有水溝、牛車道及柏油路面
是否即已存在,而得作為指界分割時之依據,因年代久遠,實屬不得而知。再者,該等設施是否即分別作為灌溉水路及供機械車輛使用之路面,亦屬再審原告臆測之詞,再審原告並未能舉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證,應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之基礎。再審原告所稱有分割重測申請書以及土地登記簿可資證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舉之分割重測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並未指舊有水溝部分不能變更地目,再審原告說法尚不足採。且AC線以東、以西之土地並無明顯地勢高低,再審原告謂AC線以東地勢較高致灌溉不及之言,與實際狀況尚有出入。又再審原告所提報告及測量圖明顯可見舊有水道係屬「東西向」與AC線垂直,顯見該水道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垂直分割之終界認定無關。
⒉以當時係屬農業社會之時代背景而言,如舊有水溝確係作為三九六-二號旱地
灌溉水路之用,則再審原告為何於日後任意廢棄該等水溝而任其成為殘跡?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分割時,即已考慮周延,就林地與旱地使用用途不同而為指界,則前述灌溉水路日後應不致遭任意荒廢。該等水道於日後竟遭棄置而成為殘跡,在在顯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分割時,確係以AB實線作為當時指界之對象,而使位於該實線以東之三九六-一號林地內舊有水溝、牛車道及柏油路面等喪失作為灌溉水路及運糧道路之功用,並因此成為殘跡。誠如此,再審原告於此所提出之證物,反可成為地籍圖實屬正確之佐證。
⒊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柏油路面殘跡距AC線尚有一段距離,再審原告指其以A
C線為界云云,有違常情,況柏油路面既為殘跡,是否僅止於AC線處?亦非明確,再審原告據指為指界之處,顯非允當。再者,其所謂牛車道殘跡,於測量圖上只呈現牛車道駁坎兩點而已,實際上並無牛車道以AC線為界之情形。
又依再審原告所提測量圖,其尚有兩處標示柏油路面,若依再審原告主張應以柏油路面殘跡所到位置為界線,則尚須另劃一線,方得順利連接此兩點,此線與AC線實相去甚遠,與再審原告主張應以AC線為界之說法明顯不符,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⒋再審原告所舉之舊有水溝、牛車道及柏油路面均屬「東西向」,而與其所主張
「南北向」之AC虛線恰正垂直,彼此亦不相接、連綿而成為一直線,則再審原告如何能以之作為地籍圖鄰接線判斷之基準?⒌再審原告復以駁坎並非僅止於地籍圖鄰接線之B點而繼續向西延伸,認為駁坎
不得作為前程序事實審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然查,縱再審原告所舉測量報告其內容正確無誤,而以該測量結果報告書為論斷基礎,該報告書亦已提及「:
::駁坎於大樹附近向北轉折長度約公尺::」,足見駁坎必於建築時即已有該等大樹之存在,並為後人作為明顯地標之大樹,方得順利保留長成至今。
是前程序事實審判決並非僅單純以駁坎之存在,而係以駁坎具有「接近直角之明顯轉折」此一地理現象,始作為地籍圖鄰接線判斷之基礎。職故,此一駁坎轉折之顯著地貌經數十年變遷而未曾更改,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以該等地貌為指界基點(即B點),地籍圖AB線之記載確實無誤。至於駁坎繼續向西延伸,係因當時三九九地號土地係聯合公司所有使然,亦適證ABC線圈圍之土地確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當時係以B點而為指界。
⒍另再審原告以航照圖顯示竹林呈弧形狀態排列,而否認竹林得作為地籍圖鄰接
線之論斷基礎。惟竹林為自然之物,經數十年生長,自有參差不齊,故重點應在由主林之起迄點接近AB兩點,且該等鄰接線上確實有竹林一直延,而於延伸駁坎轉折點時,得由人類視線察覺此一明顯地貌,得為指界之對象即為已足,至於竹林係呈弧形而非直線狀態排列,實不足以否定地籍圖鄰接線確為AB實線之事實。又航照圖係從空中垂直而下直接拍照而成,方可顯現竹林係呈弧形而非直線狀態排列此等微小差異,如由人類以地面水平角度觀察,此等差異即屬無法發現。再審原告以偶然發現之航照圖所顯示竹林排列狀態,主張系爭土地應以AC虛線為地籍圖鄰接線之說法,其再審之訴,實難謂有理由。
㈤再審原告尚未舉證聯合公司係先丈量土地後再行出售予張炳坤、林文貴,是使用
清冊上之「同意使用面積」乙詞並無法改變地籍圖係屬正確之事實,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曾舉證聯合公司係先丈量土地後再行出售予張炳坤、林文貴。再者,土地登記簿面積之登記自始即有錯誤,而使用清冊上所記載土地出賣人聯合公司之「同意使用面積」係參考「所有權面積」之記載,當然亦因此有誤,故土地清冊或「同意使用面積」之錯誤記載乃土地登記簿面積錯誤所致,尚不能因此而謂地籍圖之內容有誤。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六之二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共有同段第三九六之一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即同段第三九六之一號。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同段第三九六之一號分割出同段第三九六之二號土地。詎處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錯誤,其鄰接點應為如附圖AC線,竟錯誤繪為AB線,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惟當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情,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同段第三九六之二號辦理分割出同段第三九六之一○號及三九六之一一號時,始發覺錯誤,再審原告即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陳情更正,該所以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甲測字第四五○二號函覆:「該兩筆土地係分割當時面積計算誤謬,仍請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或附送關係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更正手續」,因再審被告拒絕出具同意書後及同往辦理,並經協調不成等情,乃起訴請求命再審被告同意就上述三九六之一號土地與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之地籍圖鄰接線如附圖所示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而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係地籍圖鄰接線繪劃錯誤,應從附圖之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云云,再審被告則抗辯地籍圖鄰接線AB實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AC線虛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三九六之一及三九六之二土地於四十八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惟檔案並無是張分割測量原圖,此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八一甲地測字第○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世園證稱:「可能有兩種錯誤,指界明顯的話是面積錯誤,如以面積分割的話是地籍圖錯」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一件為證。由證人楊世園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甲○○(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明哲、邱光志等,土地標示○○○鄉○○○段三九六之一,地目畑、十二等則,面積四‧一五一公頃,複丈原因為地目變更、分割,附記:分為貳筆。」等字樣,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之日期為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是可知,系爭三九六之一號土地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出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係因再審原告申請複丈分割成兩筆,而複丈必到場指界。乃地籍圖上AB實線之位置有竹林、水溝為界,亦經履勘現場勘驗無訛,而附圖之AC虛線則無任何明顯之自然界線可為依憑,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其實際使用經界線A部分之紅虛點線與附圖之AB實線相距甚近,而與附圖之AC虛線相距甚遠;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自認分割三九六之一與三九六之二地號時在場。足證再審原告於三九六之一與三九六之二地號分割時在場並為指界,而現場又有竹林、水溝等天然界標。則地籍圖所繪相同附圖AB實線應為再審原告指界後,地政人員根據其指界明顯將鄰接線繪於地籍圖上,再據以核算面積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然地政人員根據地籍圖上之鄰接線計算三九六之一及三九六之二面積時疏失造成面積上之錯誤,本件非以面積分割,而係再審原告到現場指界分割,故無地籍圖所繪鄰接線錯誤之情形。因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面積有誤,但地籍圖上之鄰接線與現場界線及再審原告之指界相符,故不易查覺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有誤,故其後再審原告於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將系爭三九六之一號林二‧四七七七甲(折算為二‧四○三一公頃)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售與訴外人吳火坤,係根據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為計算出賣,惟系爭三九六之一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買受人却為聯合公司,顯然該聯合公司係吳火坤所指定之登記權利人,聯合公司再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由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再分割增加三九六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後,第三九六之一地號面積賸下二‧二六○三公頃(上述之分割後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計算),而聯合公司於六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述之三九六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九等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再審被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一甲地籍字第六二三二號檢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亦係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而為買賣,且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附有大甲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之地籍圖,該地籍圖就三九六之一號與三九六之二號之鄰接線,即係附圖之AB實線。又聯合公司在三九六之一土地上所做之護崁一直延長至附圖之B點處,亦有履勘現場製作之略圖可稽,足見聯合公司及其後手即再審被告均事實上管理占有附圖AB實線以東之地帶,至附圖之C點,據再審原告稱:「因三九八地段有二個點,地政事務所的人回去套圖套錯了,所以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的人發現的,是三九八地號與三九六地號相鄰有兩個點,因地政事務所的人套圖錯誤,應該是連接成東邊的點,結果套成西邊的點」云云,惟若地政事務所的人套圖錯誤,何以自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後至六十八年間長達二十年之久,再審原告始終未發覺,並任由聯合公司構築護崁?其所指之C點並無任何界樁,且據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一甲地測字第六九七九號函謂:「:::至於如附圖所示A三角形地帶右上角之C點乃是依據台中地院蒞場指示就兩造當事人之土地面積算測製之假設點,非三九六-一、三九七及三九八號土地之交接點」,是附圖C點確係就兩造之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記載係有錯誤)算測製之「假設點」,亦即非有該C點之界樁存在,亦非三九六之一地號與三九八地號相鄰東邊之點,況面積錯誤,衹需面積相符(即三九六之一面積減少數與三九六之二面積增加數相等,使符合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即可),則其鄰接線可以為相同面積之任意直線,其至曲線或鋸線等不規則之線,又何以非係附圖AC虛線不可。又據再審原告提出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之大甲地政事務所、、1甲地測字第四五○二號函,亦記載:「查該兩筆土地(按指三九六之一及三九六之二號)係分割當時面積計算誤謬,仍請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或者附送關係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更正手續。」,係指出分割當時「面積計算誤謬」,須辦理「面積更正或:::」,並無所謂地籍圖之鄰接界線錯誤,須辦理地籍圖鄰接界線更正之情形。乃再審原告竟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其就系爭三九六之一與三九六之二土地之地籍圖鄰接線如附圖所示之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足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承係指界分割,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亦可看出是指界分割,乃綜合各項相關資料及履勘結果,認定係面積計算錯誤,亦即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錯誤,地籍圖測繪並無錯誤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更正地籍圖之請求。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聯合公司之使用清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清冊其面積記載之資料來源又係來自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轉載,既認定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計算有誤,地籍圖才是正確,則該使用清冊並不能改變土地登記簿面積登記錯誤,地籍圖始為正確之事實,是該使用清冊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難認有理由,爰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就該確定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水溝、駁崁、牛車道以及柏油路面之殘跡,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於七十四年所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聯合公司之使用清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前揭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清冊並不能改變土地登記簿面積登記錯誤,地籍圖始為正確之事實,是該使用清冊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自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稱「使用清冊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水溝、駁崁、牛車道以及柏油路面之殘跡,與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聯合公司之使用清冊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按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聯合公司出售第三九六-一號等土地予再審被告丙○○之父張炳坤及再審被告乙○○之父林文貴時有先經過測量,則聯合公司之使用清冊所載同意使用面積,即非經過測量之後所得之面積,依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四二號卷內之聯合公司使用清冊所示,同意使用面積係根據聯合公司擁有第三九六-一號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聯合公司將之全部出售予張炳坤、林文貴,同意使用面積乃依第三九六-一號等土地之所有權面積而記載,而第三九六-一號等土地之所有權面積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而來,可見使用清冊所載之同意使用面積仍係來自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清冊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非在附圖AB實線而在AC虛線,使用清冊所記載之同意使用面積即無法認定地籍圖關於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有誤,使用清冊顯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係主張舊有水溝殘跡可證ABC三角地帶為該舊水溝灌溉區域,為再審原告耕作範圍,舊有牛車道以及柏油路面之殘跡,分別為再審原告農耕及聯合公司機械車輛通行使用,聯合公司應使用至AC線,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應在AC線上;駁崁殘跡緊鄰第三九七、三九八號土地,沿著第三九六之二號土地及第三九九號土地之交界綿延向西,並非僅沿至附圖所示之B點,航照圖可以顯示竹林的位置係呈弧形狀態排列,並非依地籍線(即AB線)直線排列,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審理時所製作之現場履勘略圖並非正確。足見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舊有水溝、牛車道、柏油路面、駁崁殘跡及航照圖均與聯合公司之使用清冊所載土地使用面積無涉,並非斟酌上開證物,聯合公司之使用清冊即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確定判決縱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其中舊水溝殘跡係位於AC線以西及AB線以東,即在ABC三角地帶,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該舊水溝係其耕作ABC三角地帶之灌溉溝渠,及該舊水溝於四十八年間分割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時仍可供灌溉使用,苟依再審原告所言,該舊水溝係供其灌溉ABC三角地帶之耕地所使用,何以該舊水溝會遭廢棄成為殘跡?憑該舊有水溝並無法證明聯合公司未曾使用ABC三角地帶之土地,該土地於分割之後仍由再審原告繼續從事農耕使用,更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分割時所為之指界係在AC線而非AB線,若係AB線,再審原告聲請變更地目為林不可能獲准,且該舊水溝殘跡非在AC線上,自無法證明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應在AC線上。再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殘跡係位於AC線以東之第三九六-一號土地上呈東西走向,此與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係呈南北走向不符,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殘跡自無作為地標之功能,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該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係分別僅供再審原告從事農耕及聯合公司機械車輛使用,縱僅供再審原告從事農耕及聯合公司機械車輛使用,該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亦非不可延伸至AC線以西,此由再審原告之耕地位於AC線以西,再審原告主張該舊有牛車道係供其農耕使用,顯然舊有牛車道應至AC線以西,因此僅憑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殘跡之位置在AC線以東,並不能證明該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僅至AC線以東,即使係至AC線以東,亦祇能證明聯合公司有使用AC線以東之土地,不足以認定ABC三角地帶之土地聯合公司未曾使用,況ABC三角地帶之土地聯合公司未曾任用,並非等同該三角地帶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再審原告,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顯與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無關,無從據予證明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係在AC線而非AB線。至駁崁殘跡之位置係在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北側,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該駁崁係緊鄰第三九七、三九八號土地,一直沿著第三九六-二號及第三九九號土地之交界綿延向西,非僅沿至附圖所示之B點。因駁崁之位置非在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上,與再審原告主張之AC線界址毫無關係,駁崁之位置係沿至附圖所示之B點以西,自無法證明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係在AC線上。另依航照圖顯示竹林係呈弧形狀態排列,非依AB線直線排列,竹林仍係位於AB線附近,且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係由再審原告指界以AB線為準,竹林係呈弧形而非直線排列,自與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不生影響,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AC線界址無關,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自不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舊水溝、牛車道、柏油路面、駁崁之殘跡及航照圖均無法動搖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土地之界址係在AB實線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AC虛線,土地登記簿面積登記有誤,地籍圖始為正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漏未斟酌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即不能認為有理由,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應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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