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
戊○○庚○○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被 告 甲○○
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丙○○、己○○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㈢前㈠㈡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援引用刑事卷宗。
㈡原告丁○○○之夫謝若榮受傷死亡後,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叁拾壹萬壹仟
玖佰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丁○○○係是被害人謝若榮之妻,與死者結縭二十餘年,恩愛異常,驟然天人相隔,痛苦萬分,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精神慰撫金。是故原告丁○○○依訴之聲明㈠請求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元。
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戊○○、庚○○、丙○○、己○○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平日對該子、女慈愛有加,今日突然受傷死亡,讓其子女悲傷痛苦異常,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各請求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甲○○乃係在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從事堆高機噴漆之工作,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世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謝若榮之死亡,確與甲○○無關等語。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陳明引用刑事卷宗。據刑事判決記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平時以承攬推高機之噴漆為業,駕駛堆高機為其附屬業務。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承攬臺中縣○○鄉○○路○段○○○號殷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殷陞公司)堆高機之噴漆工作,為便於噴漆而在該公司門口前駕駛移動堆高機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謝若榮騎機車,後載其孫謝振宇,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為被告甲○○所駕駛堆高機前突出之支架撞擊其右小腿,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仍忍痛續騎該機車至同路三段八十七號前始不支倒地,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終因右側脛腓骨骨折致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案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據告訴人丁○○○指稱其夫謝若榮係騎機車載其四歲之孫兒謝振宇經過殷陞公司門前,被殷陞公司自內開出之堆高機前端突出之支架所撞擊,致右側脛腓骨骨折,而據謝振宇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站在機車坐位前之踏板上,突有堆高機開出來而撞到其祖父之腳等語。如果無訛,謝若榮之雙腳既放置在踏板上,何以其右小腿遭堆高機突出之支架撞擊致右側脛腓骨骨折,而同站在踏板上之謝振宇腿部卻毫髮無損﹖且殷陞公司係位於謝若榮駕駛路線之右側,若謝若榮之右腳遭殷陞公司內開出之堆高機支架所撞擊,受傷部位應在右小腿之外踝部始合常理。然謝若榮之腳傷卻在右足踝內側,告訴人亦陳稱右足踝部外側未受傷,係內側骨頭折斷,褲子及襪子亦是內面戮破無訛,則依告訴人及謝振宇之指訴與謝若榮之傷勢相互比對顯然不符。衡諸謝若榮被撞後並未喊叫,亦未停車與肇事者理論,而繼續前行,如同未曾發生事故;謝振宇年紀幼小,當亦不可能特別注意駕駛堆高機者為何人,而留下特殊之印象,以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謝振宇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到場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相隔十二日,年僅四歲之幼童能否有此般記憶及辨識能力,殊滋質疑。再者,謝振宇於偵查時陳稱:「我爺爺騎摩托車,我站在前面」,嗣於刑事二審法院改稱:「我坐在車子後面」;或曰「爺爺被撞的時候有倒下來,流很多血」、「撞到那一剎那,機車及人都有倒下來」;或謂「爺爺的腳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坐在後面不知道」、「不知道爺爺的腳為何流血」,供詞反覆不定,莫衷一是,復與實情不符。酌之謝若榮係倒於距殷陞公司一千零六十五公尺遠之馬自達公司,並非當場倒在殷陞公司;其果若被殷陞公司之堆高機撞倒,倒地流血,豈有不與該公司及被告理論,或報警處理﹖故謝振宇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已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於同月十六日死亡,二十一日出殯,在此之前被害人家屬並未找過殷陞公司理賠;警方又係於同月二十二日始至殷陞公司調查。而被告甲○○與謝若榮素不相識,一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一住臺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六-三號,殷陞公司則設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三地互不相鄰,縱使被告有撞到被害人,然被害人並未下車理論,被告甲○○既不知被撞者係何人、住何處,更不知是否受傷,何以死亡,又未接獲訃文,豈有因良心自責而於出殯日前往被害人住處住處附近焚燒冥紙祭拜之理﹖殊不能僅依證人黃建仁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甲○○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害人住處圍牆外焚燒冥紙,而認定被告甲○○犯行。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測謊試驗,就有無撞到人等問題,測謊儀器雖顯示被告甲○○有心理防衛之「說謊」跡象及心虛反應,但此僅能顯示其受測驗當時之心理狀況,尚不足以資為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雖被告甲○○於第一審供稱:「那天,我沒開堆高機,但有在堆高機上面綁東西,是死者騎機車撞到的,他騎機車撞到後就離開了,我以為沒事」等語。第查認定被告甲○○之刑責,係以該堆高機為其所駕駛,且停放位置不當,有妨礙交通,始足當之。茲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述不當之行為,豈可僅因其供述在堆高機上工作,即推論其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何況殷陞公司負責人乙○○、廠長林博文均到庭結證:被告甲○○噴漆位置係在公司最內側,距離路面十幾公尺,從未開堆高機到路邊噴漆等情屬實,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害人謝若榮之死亡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庚○○、丙○○、己○○各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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