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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國煜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等之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