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丙○○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乙○拆除附圖編號18、19、20所示建物,命上訴人丙○○拆除附圖編號22、23、24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未上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添

3、被上訴人應將坐○○村鄉○○段○○○○○號(重劃後地號,以下同)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以及同段一三一九地號、面積二0一‧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0地號、面積一九五‧0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一地號、面積一七0‧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七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重新編定為一筆地號,重新分配予上訴人乙○、丙○○、丁○○三人,並按乙○萬分之二六四二,,丙○○萬分之二九四八,丁○○萬分之四四一0之比例保持共有。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一)請求調整分配土地位置之理由: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雖設有例示規定,揆其意旨,乃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均能有所收益,故以原利益仍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享受為原則,以避免造成畸零地,並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其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非為限制權利之規定,是不能據此而謂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分配其他土地或調整位置。況同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促進土地之整體規劃,足見,土地所有權人非捨此原則外,別無請求分配土地或調整分配位置之權利。

(2)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所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路街、線為準」,並非必就「原有土地位置」分配,蓋如必就原土地位置分配,已失重劃之本旨,且事實上不可能,因為地主之土地如劃為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設施,則該地主豈非無土地可資分配,若就其鄰地分配之,則鄰地之原地主豈不又要退讓他處,況本件重劃地區重劃前之土地,除極小部分外,原均為無道路街廓之農田,自不能拘泥文字誤解立法原意,而強按原有土地位置以分配;再者,應登記為縣(市)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更無原有土地可言,如何就原土地而為分配?被上訴人顯係誤解該條文意旨,不顧上訴人之利益與意見,強按原土地位置以為分配,自不為上訴人接受。按土地重劃係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配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推動都市建設之有效措施,斷非供私人圖利之機會」,其分配除前述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外,自應參照共有土地分割之法理,每一共有人對於該土地在同區位內,都有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權,自不限於其原先使用之部位,從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應按公平原則就各區土地調配之,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相類似,茲為顧慮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配合土地有效利用,上訴人之土地願分配在一起,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配方法如附圖所示,即ABCDEFA連線內之土地,面積八七八‧六三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乙○、丙○○,並按丙○○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七四,乙○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七二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3)被上訴人所引鈞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認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要求調整分配位置,尤其不得要求跨越區位調整分配位置,但若在同一區位內,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要求斟酌調整,此觀該判決理由欄第五點倒數第八行以下自明,並無絕對禁止調整之意。本件上訴人係要求於原分配區位內調整分配之位置,並未要求越區分配,自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4)上訴人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本訴部分)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分配予原告三人」,其真意為:上訴人三人因重劃分得之土地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是本件訴訟關於上開部分,即應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丙○○、乙○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丁○○,丁○○應視同上訴人。

(5)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揭十三筆土地參與本件重劃後,上訴人丙○○獲配同段一三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上訴人丙○○單獨所有,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共同分得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並按每人原應有部分即(依序)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重劃後之同段一三一九、一三二0、一三二一地號三筆土地,則列為抵費地。

(二)上訴人乙○、丙○○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配方法調整分配位置:

A、將重劃後之大庄段一三一八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分為A、B兩部分,B部分面積一00五‧0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一三一九號土地,面積二0一‧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0號土地,面積一九五‧0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一號土地,面積一七0‧二五平方公尺,共計一五七一‧八一平方公尺重新編定為一筆土地,分配予乙○、丙○○、丁○○三人;另A部分面積三八一‧三四平方公尺與同段一三一七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四四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將此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單獨所有,但丙○○願放棄此部分,而以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乙○、丁○○保持共有),合計為五六六‧七八平方公尺,均作為抵費地。

B、前揭重新編定為一筆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五七一‧八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丙○○及視同上訴人丁○○願繼續保持共有,惟因其中包含丙○○應單獨所有之一八五‧四四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原將此面積分配為一三一七號土地,由丙○○單獨所有,但上訴人丙○○願以此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供作抵費地,而將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與乙○、丁○○兩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合併,維持共有)及其餘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中,視同上訴人丁○○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計為六九三‧一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占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面積計為六九三‧一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面積計為二七七‧八七八平方公尺),因此,在此重新編定為一筆地號之土地中,丙○○應分配四六三‧三一八平方公尺,乙○應分配四一五‧三0七平方公尺,丁○○應分配六九三‧一八五平方公尺,其三人依此應分配之面積保持共有時,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為乙○萬分之二六四二,丙○○萬分之二九四八,丁○○萬分之四四一0。

(三)關於請求給付補償費新台幣八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在於本件重劃區域內之建物,均係三十年以上之老舊房舍,且面積僅五十一‧一二坪,若須補償亦無八百萬元之價值。查: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重劃補償時,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丙○○所有編號十八建物一三‧八四平方公尺、編號十九建物二‧三一平方公尺、編號二十建物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二十五建物○‧七六平方公尺,共計二三‧三一平方公尺,原欲補償上訴人丙○○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整,每平方公尺平均補償單價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然上訴人於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應予補償之現存建物面積共計九七四‧八四平方公尺,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計算,被上訴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要求補償八百萬元已甚吃虧。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減半。準此,詎被上訴人一方面依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補償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主張上訴人之房舍老舊,應予折舊或請公証單位鑑價,顯然前後矛盾,更見其未依法辦理重劃及補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分配位置附圖、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土地謄本七十八張為證。另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地政科,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所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其重劃區內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不得為畸零地外,是否尚須屬應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聲請傳訊證人許瑞明、許耀宗、張士川、潘宗孝。聲請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調閱該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所編制之彰化縣○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書。聲請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彰化縣○村鄉○○段一三一七、一三

一八、一三一九、一三二○及一三二一號土地面積以中等品質之天然級配整地填平至五號道路齊高或高於五號道路十至二十公分所需之費用若干?

乙、上訴人丁○○方面: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⒙、⒚、⒛所示面積依序為○‧○○一三八四公頃、○‧○○○二三一公頃、○‧○○○六二一公頃及同段第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面積依序為○‧○○五一九公頃、○‧○○三○一八公頃及○‧○○○○八○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係依據「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蓋原判決附圖編號⒙、⒚、⒛、、、所示土地,在重劃後之地目均係編為「道」,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經法務部76、7、30法76.律八九一三號函內政部釋示在案,本件上訴人所應拆除之標的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先後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五五二號、第五五三號、第二一六號、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寄補償費給上訴人等人,請上訴人自行拆除,惟上訴人均相應不理,退還補償費,影響重劃工作,經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依據首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妄稱未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云云,殊屬無據。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以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確有依據上述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原有建築物所坐落之位置,分配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位置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改分土地,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彼等在系爭重劃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面積共九四七‧八四平方公尺,如扣除其中重劃後坐落於道路用地上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造廁所及鴨舍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以後,所餘之九二四‧五九平方公尺建物均可保留。換言之,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將上訴人原有合法建物之百分之九十七‧六二予以保留,照現狀分配,上訴人原有之建物在重劃後無須拆除,自無違誤。

(四)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詢之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賠償事件,該處 85、1、12八四地六字第八四一四四號答覆稱:○○○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可否請求賠償乙節,查建築地面低於計劃道路路面,如係因存有既成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未實施整地工程所致,重劃單位尚無疏失之處,自無法請求地上物賠償」。本件雖非上訴人請求原位置保留,但被上訴人係遵照內政部頒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位置,而該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內政部訂立,仍委任立法,委由中央機關訂定之法規,被上訴人既係依該法辦理,而分配予上訴人之基地,上訴人之建物百分之九十七‧六仍坐落於重劃後之土地上,至於應拆除之百分之二‧四坐落於道路用地上之土造廁所及鴨舍已列入補償,則百分之九七‧六部分,自非「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在無法源下,請求賠償八百萬元,顯屬無據。

(五)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七八六之一、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八二七、八

二八、八二九、八三○、八三六、八三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丙○○及丁○○(第一審共同被告,未提起上訴)所共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均為三六七二分之一一○○、丙○○均為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者合計為二分之一,另訴外人丁○○亦均為二分之一,市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將重劃後○○村鄉○○段○○○○○號土地分配與彼等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彼等三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案經原審駁回,丁○○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乙○、丙○○雖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86、11、21主張市地重劃如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惟無任何學說與實務以證其實)「按,自辦市地重劃,其土地之分配,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分配之原則及方法辦理,其性質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自不相同,被上訴人謂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類似而主張得請求分配於重劃區內任何部分土地云云,亦不可取。」此有鈞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定在卷(詳原審卷二六○-二六六頁所引在原審卷二六三頁後半頁、倒數第二行至二六四頁前半頁第二行)則自不同於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乙○、丙○○依何法源請求將本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丁○○?自難謂適法,且面積自行減縮擴張即對二分之一之丁○○擅自減縮為六九三‧一八平方公尺,對二分之一之上訴人擅自擴張為八七八‧六三平方公尺,另因丁○○已甘服被上訴人所分配其之位置,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爭點實難謂有理由。

(四)彰化縣○村鄉○○段一三一七、一三一八、一三一九、一三二0等地號臨接標的物之道路工程,被上訴人僅施工面寬之二分之一,而其高度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二年十二月編制之彰化縣○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一書中之第二十四頁第五項「今後都市○○道路之計劃高度及公私建築物之地盤標高,均應配合本系統計劃訂定之。」因之本件系爭道路之地面高、計劃高均係依照上開規劃及施工,而查該道路另二分之一則係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工程名稱為彰化縣○村鄉○號道路工程(2-1),而內政部營建署施工二分之一路面高度與被上訴人施工二分之一部分之高度完全一致(請參閱附卷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九附件K照片六張編號⒈⒉⒊⒋),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 90、2、21台建師彰鑑字第九○一七號函鈞院之說明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勘測量時,系爭道路兩端之高度並無明顯之差異(詳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4)。」自無置喙之餘地,而該說明一「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條文中『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劃。但臨接騎樓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所規範之標準,此等高出部分應非屬允許誤差範圍內。」自有爭執,因內政部營建署為全國最高主管官署,如經其驗收合格之工程,道路高度,絕無問題。被上訴人之工程高度既無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高度一則,且該高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該署90、9、28九○營署中字第五五四四三一號函復鈞院在卷),自無任何超高疑竇,是以容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之鑑定說明一本身有誤差,因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之公信力自較薄於內政部營建署,基此被上訴人之工程高度並無問題,更無須剷除,上訴人之上訴自乏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七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乙○、丙○○、丁○○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重新分配土地部分,上訴人乙○、丙○○、丁○○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以及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B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其餘部分(即編號A、C)土地改為抵費地,上訴人既係請求將重劃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則本件訴訟關於上開部分,對於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必需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乙○、丙○○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丁○○,應將丁○○逕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七八六之一、七八七、七八八、七

八九、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0、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係彼等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彼等所有前述土地,參加被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陳報經由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函核定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丙○○獲配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另獲分配如附表編號1318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

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此分配方式,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地形不完整,深度過深,價值較低,而同一街廓如附表二編號13

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編號1319、1321所示二筆土地均為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高,竟編為抵費地,顯有失公平,玆上訴人丁○○、丙○○、乙○三人就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願意合併分為同一筆地號,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訴請准予重新分配,即將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以及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其餘部分(即編號A、C)土地,則改列為抵費地,以期公平,又上訴人丙○○、乙○在上述土地上有磚瓦造平房,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未依規定補償房屋拆除之損失,爰訴請求為判命:

(一)將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以及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B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其餘部分(即編號A、C)土地改為抵費地;(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道路剷平至原有之地基高度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即拆屋還地)部分,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8、19、20」、「22、23、24」所示之建物,固係分屬上訴人丙○○、乙○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補償建物拆除之損失,上訴人自無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所訂立,仍委任立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巿地重劃者,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之,被上訴人依據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分配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之土地與上訴人,即將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丙○○一人單獨所有,將編號1318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乙○、丙○○、丁○○三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重新分配,並無理由。又依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始應予補償,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土地上之磚瓦造房屋,除位於道路部分建物之補償金因上訴人乙○、丙○○二人不願領取,經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外,其餘部分之建物均無需拆遷,被上訴人自無需予以補償,上訴人乙○、丙○○二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所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18、19、20」、「22、23、24」所示之建物,於重劃後編定為道路用地,應拆除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三人拒不拆遷,經重劃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上訴人仍不拆遷,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判命拆除,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三人應將附圖編號「18、19、20」、「22、23、24」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七八六之一、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0、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係彼等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二年間,彼等所有前述土地,參加被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陳報經由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函核定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丙○○獲配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另獲分配如附表編號1318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同一街廓如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均編為抵費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十二至四十八頁、本院卷三第八十六至一五八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圖、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二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三二七0號函、同府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彰府地劃字一四一五三六號函、同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彰府地劃字第二三三一八六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一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四號函、(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六三至一七八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重新分配土地部分:上訴人乙○、丙○○、丁○○三人主張:彼等三人之上述土地參加「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丙○○獲配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另獲分配如附表編號1318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此分配方式,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地形不完整,深度過深,價值較低,而同一街廓如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編號1319、1321所示二筆土地均為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高,竟編為抵費地,顯有失公平,上訴人請求重新分配,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319、1320、1321所示三筆土地,以及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B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編號1318所示土地中之其餘部分(即編號A、C)土地,則改列為抵費地,以期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依據「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之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丙○○一人單獨所有,將編號1318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乙○、丙○○、丁○○三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此分配方法,合乎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重新分配,並無理由等語。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簡稱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所訂立,仍委任立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巿地重劃,依本辦法規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又「土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土地交換設計」,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㈠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㈡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㈢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㈣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㈤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巿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㈥重劃區內之都巿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㈦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是重劃土地之分配,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三人參與重劃之上述土地,於重劃後,除其中七八六之

一、八二七、八三七等筆土地仍留供道路使用外,七八八、七八九地號土地過於狹小,為畸零地,無法合併外,其他各筆地號土地依上述規定,得以合併分配,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分配土地時,依據上述規定,按上訴人原有土地之位置,將原街廓面臨道路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丙○○,附表編號1318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乙○、丙○○、丁○○三人,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彼等分得之土地雖有面臨道路,但並非角地,同街廓價值最高之角地卻劃為抵費地,請求重新分配土地,洵非有據。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雖另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惟此規定,僅限於重劃機關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而有需要時,始得協調調整分配位置,不必依照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原土地位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路街」之原則而為分配,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述規定重新調整分配土地之位置,但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重劃,是否符合上述法規所定「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之情形,是其主張,顯非有據。又自辦市地重劃,其土地之分配,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述相關規定之原則及方法辦理,則性質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自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重劃之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類似,進而要求改分配如其上訴聲明所載之土地,亦不可取。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八百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丙○○、乙○主張:彼等在上述土地上原建有磚瓦造平房,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未依規定補償房屋拆除之損失,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始應予補償,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土地上之磚瓦造房屋,除位於道路部分建物之補償金因上訴人乙○、丙○○二人不願領取,經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外,其餘部分之建物均無需拆遷,被上訴人自無需予以補償,上訴人乙○、丙○○二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即非有據等語。按「獎勵自辦巿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依此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始應受補償,若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並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即不必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8、19、20所示建物,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22、23、24所示建物,均位於道路上,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四複丈成果圖編號12、

15、16所示建物,係位於重劃後編號1319、1320抵費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此等地上物自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依上開規定,應予拆除,重劃單位應予補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重劃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員林郵局三橋分局第五五三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塔」、「庫房」以及喬木等農作物因重劃被拆(剷)除所應受補償之款項共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以無記名支票,郵寄與上訴人丙○○;另於同日,以同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因重劃而剷除所應受領之補償費五千五百一十元,以無記名支票,郵寄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乙○已分別於同日收受各該信函及支票後將之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分別以同郵局第二一六號、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檢附相同數額之支票,分別郵寄與上訴人丙○○、乙○,上訴人丙○○、乙○二人分別於同日收受該信函,但上訴人丙○○、乙○又退回等情,已據彼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本院第三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並有各該信函可據(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丙○○、乙○所有其餘原有建物,依重劃分配土地位置圖所示(見附表二)均係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無庸拆遷,依上規定,重劃單位無需予以補償,是上訴人丙○○、乙○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建物拆遷之損失八百萬元,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在重劃當初,被上訴人原欲補償上訴人丙○○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整,每平方公尺平均補償單價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然上訴人於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應予補償之現存建物面積共計九七四‧八四平方公尺,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計算,被上訴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要求補償八百萬元,並無不合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自始否認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採憑。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之不同而予減半補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補償建物拆除損失之義務,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援引。準此,被上訴人一方面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補償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主張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主張補償之數額不能減半補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請求賠償八百萬元,顯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述土地參加重劃後,上訴人丙○○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8、19、20」所示之建物,上訴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2、

23、24」所示之建物,均位於預定道路上,被上訴人已將此部分建物之補償費寄與上訴人,上訴人拒不收受,仍將之退還,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拆除等語。查複丈成果圖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在重劃後之地目均係編為「道」,有複丈成果圖足憑。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重劃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員林郵局三橋分局第五五三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塔」、「庫房」以及喬木等農作物因重劃被拆(剷)除所應受補償之款項共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以無記名支票,郵寄與上訴人丙○○;另於同日,以同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因重劃而剷除所應受領之補償費五千五百一十元,以無記名支票,郵寄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乙○已分別於同日收受各該信函及支票後將之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分別以同郵局第二一六號、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檢附相同數額之支票,分別郵寄與上訴人丙○○、乙○,上訴人丙○○、乙○二人分別於同日收受該信函,但上訴人丙○○、乙○又退回等情,已據彼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本院第三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並有各該信函可據(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二頁)。本件上訴人所應拆除之標的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先後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五五二號、第五五三號、第二一六號、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寄補償費給上訴人等人,請上訴人自行拆除,惟上訴人均相應不理,退還補償費,影響重劃工作,經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依據首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大義自劃字第0五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彰府地劃字第0八七一五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各該會員大會及函文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被上訴人既已將重劃補償費以存證信函檢附支票之方式寄與上訴人乙○、丙○○,上訴人乙○、丙○○收信函後又予退回,拒不兌領,經協調結果,未達成協議,由重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以後,始依上述法條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丙○○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上訴人乙○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22、23、2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述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係上訴人丙○○所有,編號22、23、24所示建物係上訴人乙○所有,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八頁),是乙○就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丙○○就編號22、23、24所示建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乙○就上述編號⒙⒚⒛所示建物,訴請丙○○就編號22、23、24所示建物應予拆除,將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顯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h

附 表 一┌───┬────┬──────────────────┐│地 號│面 積 ㎡│ 共 有 人 及 其 應 有 部 分 │├───┼────┼──────────────────┤│786-1 │ 495.85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787 │ 107.52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788 │ 65.51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789 │ 32.33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827 │ 145.57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828 │ 99.43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829 │1135.99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830 │ 438.48 │乙○1100/3672丙○○736/3672丁○○1/2│├───┼────┼──────────────────┤│836 │ 133.77 │ 丙 ○ ○ ( 全 部 ) │├───┼────┼──────────────────┤│837 │ 67.85 │ 丙 ○ ○ ( 全 部 ) │├───┼────┼──────────────────┤│838 │ 69.12 │ 丙 ○ ○ ( 全 部 ) │├───┼────┼──────────────────┤│839 │ 36.06 │ 丙 ○ ○ ( 全 部 ) │├───┼────┼──────────────────┤│840 │ 30.36 │ 丙 ○ ○ ( 全 部 )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