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辛○○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公司應再給付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叄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叄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叄佰捌拾陸元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庚○○,則庚○○聲明承受甲○○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於原審係起訴請求涵碧樓公司給付除工程保固金以外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經原審判決命涵碧樓公司給付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利息,而駁回東岳公司其餘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之請求,東岳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聲明求為判決涵碧樓公司應再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涵碧樓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另追加請求涵碧樓公司給付之前保留之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東岳公司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東岳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東岳公司承攬涵碧樓公司涵碧樓臨湖大廈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工程期限為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四百五十工作天完工。系爭工程東岳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工,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竣工,東岳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查驗完竣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使用執照,涵碧樓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合格,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外,依約涵碧樓公司應付清全部尾款。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扣除不能工作之星期例假日與下雨天,及重要設備發電機、熱火爐應由涵碧樓公司自購,涵碧樓公司延誤交付,暨系爭工程涵碧樓公司有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東岳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嗣經結算,實際之工程款總價為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東岳公司已受領之九千四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外,涵碧樓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未給付。至工程保固金部分,保固期間自涵碧樓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業已屆滿,涵碧樓公司亦應給付該工程保固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涵碧樓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除原審所判決之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外,應再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涵碧樓公司則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東岳公司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當時東岳公司即知系爭工程南投縣政府尚未同意復工,東岳公司即應有隨即開工之準備,故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到南投縣政府核准復工通知,東岳公司即應於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工;而東岳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報完工,但初驗結果,尚有諸多缺失,自不能認已完工,何況東岳公司申報完工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接電,如何認定已完工?因此完工之日應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東岳公司將瑕疵修繕完畢通知涵碧樓公司複驗之日為準,系爭工程東岳公司應共施作八百七十五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應以內政部訂定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為準,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星期例假日及下雨天須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始得不計工作天,則星期例假日及下雨天,全天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即自己到工地加班,當然應計入工作天,系爭工程由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得扣除不予計入工作天之星期例假日有四十五天,下雨天有二十七天。又系爭工程涵碧樓公司縱有延誤交付發電機、熱水爐之情事,但依東岳公司之工程日報表(下稱工程日報表)所載,東岳公司在該延誤之期間除星期例假日、下雨天外,均有施作其他工程,該延誤對整個工期自不會有所影響。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縱應增加工期,亦僅地下室機電室加設地坪導線槽二天,五樓樓層高度增加五十公分六天,屋頂機械室加高一公尺機械台二天,屋頂T型架各端RC柱加高二天,合計十二天。故系爭工程東岳公司共逾期三百四十一天完工,東岳公司依約應按系爭工程實際工程總價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每日支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則東岳公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工程其尚未領取之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東岳公司自不得再向涵碧樓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東岳公司承攬涵碧樓公司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四百五十工作天完成,工期以內政部訂定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為依據,但其他地方性習俗如拜拜,東岳公司不得要求不計工作天;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應付清,保固期間為自經涵碧樓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若因東岳公司之責任未能如期完工,東岳公司每逾期一天須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涵碧樓公司。
㈡兩造簽約時系爭工程因東岳公司之前手佑德建設有限公司承作建築時未做好水土
保持,致土石滑落日月潭底,遭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至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始准涵碧樓公司系爭工程復工,東岳公司即於同月二十九日開工。
㈢系爭工程東岳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報竣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投縣建管(使)字第二七五二號使用執照,涵碧樓公司定期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初驗,結果發現有部分瑕疵要求東岳公司修繕,東岳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將瑕疵修繕完畢通知涵碧樓公司複驗,涵碧樓公司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複驗通過。
㈣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經結算,工程總價實際之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
百八十一元,涵碧樓公司應依結算之金額支付工程款予東岳公司,扣除東岳公司已受領之工程款九千四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涵碧樓公司尚有工程款二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未支付,該未付之工程款中有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係屬工程保固金,現東岳公司之保固期間已屆滿。
㈤系爭工程所需之發電機及電能熱水爐應由涵碧樓公司提供,發電機部分涵碧樓公
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訂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東岳公司安裝;電能熱水爐部分涵碧樓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訂購,同年七月七日交付東岳公司安裝。
四、本件東岳公司請求涵碧樓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涵碧樓公司則以東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三百四十一天,東岳公司依約應按系爭工程總價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每日支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東岳公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工程其尚未領取之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東岳公司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固金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東岳公司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及若有逾期完工,其逾期之日數為何?而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牽涉到東岳公司開工日及完工日,且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工作天為準,應扣除星期例假日、下雨天等不能工作之天數,系爭工程又有涵碧樓公司交付設備發電機及熱水爐延誤,暨變更設計,應否增加工期之問題,兩造對系爭工程東岳公司開工日及完工日,工期如何扣除不能工作之星期例假日、下雨天,涵碧樓公司設備之延誤及變更設計應否增加工期均有爭執,本院爰就上開爭點分述於下:
五、系爭工程之開工日:㈠東岳公司主張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理由:依工程界慣例,開工日之決定有兩種
情形,一為訂約後十日內開工,一為接獲通知後五日內開工,本件屬於後者,涵碧樓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獲南投縣政府復工通知,則東岳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工並無延滯。
㈡涵碧樓公司主張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理由:東岳公司於簽約時即知南投縣政府
尚未同意復工,即應有隨即開工之準備,且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會勘涵碧樓大飯店,即當場對東岳公司表示同意系爭工程繼續施工,東岳公司依約原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開工,因是時南投縣政府復工函尚未送到,故順延至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到通知准予復工時,東岳公司應即於翌日開工。
㈢原判決認定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理由:兩造合約簽訂後須東岳公司得予開工之
狀態始生效力,東岳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應為六日始正確)簽約後尚無法動工,迨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函准涵碧樓公司復工時,自該翌日起東岳公司始得動工,是東岳公司於十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工,應屬依合約履行,且為合法。
㈣本院認定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理由:
⒈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訂明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開
工,但當時系爭工程業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須等到南投縣政府核准復工,系爭工程東岳公司始得開工,兩造之本意即非在東岳公司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系爭工程東岳公司之開工既須以南投縣攻府核准復工為前提,則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其真意即為系爭工程應於南投縣政府核准復工後十日內開工,則東岳公司於南投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復工後五日即同月二十九日開工,並無不合。
⒉東岳公司依約有十日可準備開工之事宜,其期間應自東岳公司可以開工之時起算
始合理,東岳公司於簽約當時系爭工程尚不能開工,自不能要求東岳公司在無法得知系爭工程何時可以開工之時即開始準備開工之事宜,涵碧樓公司認東岳公司於簽約時即應有隨即開工之準備,及於南投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復工之翌日即應開工,實屬強人所難。
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會勘涵碧樓大飯店時,有對東岳公司
表示「現既已無土石滑落之顧慮,同意臨湖大樓改建工程繼續施工」,此固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惟此僅屬公務員個人之意見,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仍應經南投縣政府以公文撤銷或核准復工,東岳公司始得據以開工,並非依該會勘案件紀錄表或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人員之意見,系爭工程即得復工。
六、系爭工程之完工日:㈠東岳公司主張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理由:完工與驗收為二不同之法律概念,完
工指工程依一般建築認定,各項設備均足供建築之使用,已完成法令所允許使用之規範;而驗收則為定作人認已達其要求而予以受領之意思。系爭工程東岳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報竣工,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使用執照,故完工日為東岳公司報竣工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㈡涵碧樓公司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理由:東岳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申報完工,但初驗結果,尚有諸多缺失,而不能認已完工,何況申報之日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接電,如何認定已完工?承攬工程之完工應以工作物已經合於定作人之合約要求時為準,因此完工日應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東岳公司將瑕疵修繕完畢通知涵碧樓公司複驗之日。
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理由:竣工日並非以定作人主觀上認為建築物
均符合工程合約標準始為竣工,如承攬人主觀上認已按合約建築完成,客觀上並以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其向定作人申報之竣工日即為完工日。
㈣本院認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但應扣除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期間。理由:
⒈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對如何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並未約定,僅對系爭工程之驗收
及完工,於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東岳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涵碧樓公司,涵碧樓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初驗,初驗時如有局部不合規定,東岳公司應即在期限內修復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另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見完工與驗收非屬同一事,完工應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物,驗收則為定作人於工作物完成後予以檢驗受領,故工作物應先由承攬人完成,定作人始得予以驗收,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自應以東岳公司完成工作物為準,不能由定作人之驗收日期決定之,若須取決於定作人之驗收日期,則承攬人於完工後等待定作人驗收之期間,承攬人未予工作亦應算入工期,自屬不合理。又完工乃承攬人完成工作物,承攬人何時完成工作物即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工作物之日為準,而非承攬人通知定作人完工之日期或申請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報竣工之日期,苟以承攬人申報之竣工日期決定完工日,則承攬人得申報完工前之日期為竣工日,承攬人在申報竣工日後所為之工作將不算入工期,即非事理之平。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認「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此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須與契約訂定之內容相符,始得認為已完工,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不符契約訂定之內容,經定作人於檢驗時發現要求承攬人修繕,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即不能認為完工,承攬人之修繕瑕疵仍係在完成工作物,該瑕疵修繕期間即應算入工期,故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經定作人驗收通過,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之日即係完工日,如定作人於檢驗時發現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修繕瑕疵之時間仍屬工期之一部分。至主管機關之核發使用執照,係審查工作物有無符合設計及建築法令,決定工作物可否供使用,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無符合契約訂定之內容無關,工程之完工與否自不受主管機關使用執照核發之影響。本件東岳公司認其申報之竣工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為完工日;涵碧樓公司將東岳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停工後(詳後述)至涵碧樓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初驗之期間算入工期;原審謂承攬人主觀上認已按合約建築完成,客觀上並以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其向定作人申報之竣工日即為完工日,均不可採。
⒉東岳公司向涵碧樓公司申報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竣工,但系爭工程依
工程日報表所載,東岳公司係施作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期間,東岳公司主要係施作消防工程(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八日)、廚房變更工程工期(工期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八日)、地下室磨石子改為鋪地磚工程(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日),其施工事項之詳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之廚房及地下室磨石子雖有變更,但變更後之工程仍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非屬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則東岳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之施工,自應算入工期。東岳公司指稱該段期間為涵碧樓公司領取使用執照後所為之二次施工,不能算入工期云云,惟系爭工程除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經結算為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外,涵碧樓公司即無其他工程款須支付,東岳公司顯無於涵碧樓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二次施工,且系爭工程南投縣政府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使用執照,東岳公司之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所為之施工,當非二次施工,況依工程日報表,系爭工程施作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累積之工作天為四百六十八天,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累積之工作天為四百七十二天,工程日報表顯然有將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之施工算入工期,故此部分東岳公司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系爭工程於東岳公司申報竣工後,涵碧樓公司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涵文字
第五八號函通知東岳公司,系爭工程尚未竣工,東岳公司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竣工乙節與事實不符,並於該函指出系爭工程尚有屋頂及房間漏水、客房浴室蓮蓬頭未裝置、客房玻璃窗、紗窗部分未裝置、部分鐵門未裝置等瑕疵;東岳公司旋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東岳總字第八五號函復,對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未予爭執,僅表示驗收日期決定後該公司會配合準備;涵碧樓公司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涵文字第六○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涵文字第六七號函分別通知東岳公司,系爭工程有部分燈具及大廳照明、天花板未安裝、客房浴室蓮蓬頭及客房枱燈未裝、部分牆面未油漆和補修、排水管未接、屋頂漏水、大套房電燈未裝置等瑕疵;涵碧樓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檢驗時復發現系爭工程有房間水泥地板嚴重龜裂、屋頂嚴重漏水、浴室衣架生鏽、鬆動、部分油漆太薄可見底、消防箱、開關箱生鏽、面漆脫落等問題,此有涵碧樓公司、東岳公司上開函文及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㈣第八十四至九十一頁、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該瑕疵東岳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修繕,至十五日始完成,因此本院認東岳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十五日期間仍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東岳公司於該段期間所施作之工作仍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自應算入工期。
⒋涵碧樓公司對東岳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竣工有意見,涵碧樓公司訂
期初驗即不能認係認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完工日,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戊○○於原審所證「營造廠(即東岳公司)自己認為完工時向涵碧樓公司申報完工,涵碧樓公司如接受公文後訂期準備要做初驗,表示認同營造廠所報的完工日期」(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背面),應無可採。因此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本院認定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但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七、不能工作之星期例假日:㈠東岳公司主張例假日五十七天(與附表二相較多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彈性放假、
八十一年八月三、四日寶莉颱風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彈性放假、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重複與星期日計算、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塔沙颱風假,少算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元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泰德颱風假,另將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勞動節誤為五月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誤為歐馬颱風假),星期日一百十四天(因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故與附表二相較少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另將八十一年七月五、十二、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等星期日誤為八十一年七月四、十一、十八、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理由:星期例假日有工人出工,應視為自行額外加班之性質,不應列入合約所定之工作天數。
㈡涵碧樓公司主張星期例假日共四十五天(涵碧樓公司有將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期間算入工期,該段期間之星期例假日包括在內)。理由:依內政部訂定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之規定,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星期例假日須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始得不計工作天,則星期例假日全天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即自己到工地加班,當然應計入工作天。
㈢原判決認定例假日五十八天(與附表二相較多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彈性放假,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寶莉、歐馬、塔沙等颱風假),星期日一百十四天(因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故與附表二相較少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理由:所謂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即除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外,不因天候之影響而能工作之日數而言,則星期例假日既不應列入工作天內,縱星期假日有工人出工屬實,亦應視為自行額外加班之性質,不列入合約所訂工作天數內較合常理,兩造亦無於合約內特別約定國定星期假日若有工人實際出工亦應列入工作天內計算。
㈣本院認定例假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十三天,星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百十六天。
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工期係約定以內政部訂定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為準,而營繕
工程工期計算方式就星期例假日係規定:⑴國定假日:元旦二天,青年節一天,兒童節一天,勞動節一天,教師節一天,台灣光復節一天,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一天、國父誕辰紀念日一天、行憲紀念日一天,國慶紀念日一天。⑵民俗節日:春節七天、清明節二天、端午節二天,中元節一天,中秋節二天。⑶每週星期日一天。⑷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東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整理出例假日及星期日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例假日與星期日重複者,除政府有宣布補假者,補假應算入例假日,否則僅能擇一計算。
⒉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彈性放假,而所謂彈性放假,
係指將不放假之平日,為便利工人返家或其他因素,暫時視為假日而放假,並以原為假日之其他日期更替不予放假,故彈性放假僅係將假日與平日互調,並不影響應放假之總日數,彈性放假日與代替工作之假日僅能擇一計算,茲代替工作之假日仍列入假日,彈性放假日自不能視為假日,否則即重複計算,因此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日彈性放假日仍應算入工期。
⒊再南投地區有無因寶莉、歐馬、泰德、塔沙等颱風過境,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南投縣政府宣布放假?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府人訓字第○九三○一八五七一三○號函復本院謂「宣布放假之標準係依當時行政院修訂之『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查該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且本府因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已無案可稽,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附本院卷㈣第一六四頁);本院另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寶莉、歐馬、泰德、塔沙等颱風有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侵台,及上述各日南投日月潭地區之雨量為何?該局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九三○○○四七二二號函復本院謂「上述各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如下:⑴寶莉颱風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三十一日九時四十分,並於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左右於花蓮立霧溪口登陸,於同日二十時左右由新竹新豐附近出海。⑵歐馬颱風為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至五日十五時零分,並於九月四日二十二時左右於花蓮秀姑巒溪口附近登陸,於九月五日三時左右自雲林進入台灣海峽。⑶泰德颱風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至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並於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於花蓮秀姑巒溪口附近登陸,繼續北上至台北縣富貴角附近出海。⑷塔沙颱風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至十八日二十一時零分,本颱風並未登陸台灣。雨量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毫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九.○毫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五三.九毫米,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無雨量。」(附本院卷㈣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由上觀之,寶莉颱風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登陸花蓮立霧溪口,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投縣政府自不可能宣布放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雨,本院係將之列為不能工作之下雨天,該颱風登陸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係屬星期日),而東岳公司亦承認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無颱風假(見本院卷㈣第四十頁陳述意見狀),是南投地區並未因寶莉颱風而放假,東岳公司將寶莉颱風誤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四日放假(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八月三、四日天氣晴),亦無可採;歐馬颱風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左右登陸花蓮秀姑巒溪口附近,當天日月潭地區雨量僅九.○毫米,且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天氣晴,下午始下雨,南投縣政府即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或九月四日清晨宣布九月四日放假,而該颱風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自雲林出海,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天氣晴,九月五日南投縣政府亦不可能宣布放假;泰德颱風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登陸花蓮秀姑巒溪口附近,當天日月潭地區雨量為五
三.九毫米,涵碧樓公司已承認當天有放颱風假(見本院卷㈣第一八四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塔沙颱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僅發布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並未登陸台灣,再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附本院卷㈣第一五七頁),該颱風行徑路線係由巴士海峽通過南中國海,登陸大陸廣東地區,則中央氣象局之陸上颱風警報應係針對台灣地區之東部及南部所為,且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當天日月潭地區並未下雨,依工作日報表所示,當天全天天氣晴,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亦無可能為颱風放假日。因此系爭工程有因颱風而放假之日應僅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天,其餘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均無颱風假。
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星期例假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可放
假,星期例假日即應屬不能工作之日數,而一般所謂工作天亦係指將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不受天候之影響能實際工作之日數。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四條但書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入工作天」,因此產生星期例假日有工人到工地工作,應否算入工期之疑義。內政部對此問題分別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六六一八三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公字第五三○○八號函示「營繕工程合約並非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雖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但並未規定星期日為例假,惟為避免各主辦工程機關與業者糾紛,其工作天是否應扣除星期日,應兼顧工程施工之需要及社會勞工意願之趨勢,審慎研訂,並於工程契約中明確規定。」、「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四條規定係國定假日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入工作天,係供各機關訂定契約之參考。至於國定假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是否計入工期,應視雙方實際契約內容認定之」(附本院卷㈢第一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並無明確之答案;涵碧樓公司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工建字第○九三○○一一○二三號函(附本院卷㈢第一四四頁),認為假日須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始得不計入工作天,工人假日自行到工地加班,仍應算入工期。惟本院認例假日、星期日既屬不能工作之日數,不應算入工期,則不論星期例假日有無工人到工地施工,均應從工期中扣除,即星期例假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應為自行額外加班之性質,不列入合約所訂之工作天數,否則星期例假日全天無工人到工地施工,本得不算入工期,反而承攬人為了趕工,加派部分勞工到工地施工,要算入工期,其不合理至為明顯。至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四條第一至三款之規定均屬不能工作之情形,是祗要符合該第一至三款之規定,即不得計入工作天,不論有無工人到工地施工,則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當然不得計入工作天,該但書所定「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工作天」實屬贅文,故不得依該但書之反面解釋,認假日須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始得不計入工作天,若有工人到工,即應算入工期。況由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定「工期依內政部訂定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為依據,但其他地方性習俗如拜拜,乙方(即東岳公司)不得要求不計工作天」,顯然兩造合意適用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係針對如何計算不計工作天之星期例假日,即那一天屬星期例假日不計工作天應依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決定,東岳公司除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所定之星期例假日外,不得再要求其他不計工作天之日數,與星期例假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應否算入工期無關,兩造顯無星期例假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應算入工期之合意,是涵碧樓公司抗辯星期例假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即應算入工期云云,要無可採,是就星期例假日不論有無工人到工地施工,本院均不計入工作天。
八、不能工作之下雨天:㈠東岳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一百八十三、五天(就東岳公司歷次主張之下雨天
合併計算)。理由:依一般工程界習慣,全天下雨及早上下雨,不能工作八小時,不能算入工作天,下午下雨應算半天,雨天有工人進工,若所從事者非屬要徑工作,亦不能算工作天。
㈡涵碧樓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七天。理由:同星期例假日。
㈢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二天。理由:雨天有工人到場施工者,參酌施工
日報表及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地面逐時降雨量統計表,須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始得扣除,上午降雨計一日,下午降雨計半日。
㈣本院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四十七天。理由:
⒈下雨固然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但並非一下雨,系爭工程即當然須停工,且究
竟須雨量達到多少程度,系爭工程始應停工,並無一定之標準,而系爭工程是否因下雨而必須停工,亦非完全取決於雨量之多寡,下雨當時系爭工程進行之工作係屬室外或室內也是重要關鍵,東岳公司所進行之工作若屬室內即不受室外下雨之影響,大體而言,系爭工程之前半段係屬結構工程,多為室外工作,且施工有一定之順序,代替性低,受下雨之影響自較嚴重,後半段屬裝修工程,多為室內工作,除室外粉刷、裝修、油漆因雨潮濕不能進行,其餘工作自仍得進行,且裝修工程數項工作可同時進行,某部分工作不能施作,其他工作可代替進行,自較不受下雨之影響。此外東岳公司指稱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較系爭工程所在地高七百公尺以上,兩地之晴雨紀錄不盡相同,日月潭氣象站之晴雨紀錄不得作為系爭工程能否進行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三九頁)。是本院判斷系爭工程之正常工作進行有無受下雨之影響,即不依據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之雨量統計資料,而以工程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進行之情形為準。
⒉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
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下午下雨者不計半天工作天。因此雨天之雨量須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的程度,始可不計工作天,並非一有下雨即可不計工作天,雖有下雨,但尚未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的程度,正常工作仍可繼續進行,即不能扣除工作天,東岳公司及證人戊○○建築師均稱祗要有下雨即應不計入工作天,自為本院所不採。又要徑工作,其變更或追加或遲延,必會因而影響整個工程之工期,要徑工作之變更、追加應增加工期(詳後述),而雨天從事非要徑工作能否增加工期,應視要徑工作有無因下雨致不能進行,若要徑工作因下雨致不能進行,正常工作之進行自有受到下雨之影響,即不能計入工作天,惟苟要徑工作仍可施工,不受下雨之影響,僅因營造公司人力調配發生不當,致無人施作要徑工作,此在未下雨之平常應計入工期,未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下雨天,亦應計入工作天,是東岳公司主張下雨天若僅施作非要徑工作,即應不計入工作天,尚非的論。
⒊雨天之雨量須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始可不計入工作天,系爭工程之前半段屬
結構工程,其所須工人主要係鐵工綁紮鋼筋,模板工裝設或拆除模板,混凝土工鋪設混凝土,因此此部分工程之正常工作有無受下雨之影響,應視鐵工、模板工、混凝土工能否正常工作;至系爭工程後半段屬裝修工程,此時最主要工作為外牆粉刷、貼二丁掛磚、斬假石,會受下雨影響工作即為外牆粉刷及貼磁磚,故此部分工程之正常工作有無受下雨之影響,應視粉刷工能否正常工作。本院就東岳公司歷次所主張之下雨天,依工程日報表整理出系爭工程下雨天東岳公司出工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東岳公司主張之下雨天若遇星期例假日,因星期例假日本院已不計入工作天,自不能再因下雨而重複扣除。而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因下雨休息為涵碧樓公司承認不計入工期者有八十年九月四日、九月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等全天,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四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九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等半天,共二十七天;上午下雨下午亦應不計入工期,雖有工人到工地施工,應屬額外加班之性質者有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九日下午,共一天;工程日報表雖有載工人到工地之人數,但無施工事項之記載,因工程日報表就工人到工地,若實際有施工,其施工事項均有載明,則施工日報表無施工事項之記載,應堪認係工人到工地後,隨即因下雨無法工作,此時因工人已到工地,工人之薪資仍應支付,故施工日報表就工人到工地之情形應予載明,此部分工人既未工作,自不應計入工作天,其天數有八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月十七日全天、九月二十四日全天、九月三十日全天,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全天、四月十九日全天,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
午、五月五日全天、共七天;因下雨不能進行正常工作者有八十年九月六日下午(整理場地)、九月七日下午(整理場地)、十月十八日全天(鐵工使用機器彎曲鋼筋)、十二月二十八日全天(僅工頭林明慶拆擋工牆模板)、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全天(水管漏水水電工接一樓水管)、六月十八日全天(粗工打掃一樓環境)、七月六日全天(粉刷工粉刷地下室、天花板及樑,水電工穿一樓電線、鋁工裝窗樘)、七月七日全天(粗工打除牆壁)、八月二十八日全天(粉刷工粉刷二樓客房)、九月十日上午(水電工做地下室一樓吊管)、九月二十三日全天(水電工配三樓電線)、十二月八日下午(粉刷工粉刷四樓陽台平頂)、十二月三十日下午(木工立三樓門樘)、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全天(小工打掃地坪、打除牆壁)、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小工整理五樓環境),共十二天,則不能工作之下雨天計有四十七天(27+1+7+12=47)。另於進行裝修工程時,粉刷工未能到工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月十六日下午,本院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認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前後之六月十六日下午及六月十八日下午,均有下雨,粉刷工分別可以施作抹四、五樓電梯後側、一樓頂倒吊石子及粉刷四樓貴賓室地坪及塞電梯門縫,可見六月十六日下午之下雨不會影響粉刷工之正常工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有挖土機一人整理地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有小工七人整理排水溝、三樓外觀,可見該二天下午雖有下雨,但室外工作仍可進行,粉刷工自亦可工作,此部分之粉刷工未能到工顯非因下雨不能工作所致,工期自應計算。其餘東岳公司所指之下雨天,依附表三所載,系爭工程之正常工作進行均不受影響,因此不能工作之下雨天,本院認定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四十七天。
⒋涵碧樓公司依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抗辯下雨天須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
施工者始得不計工作天,下雨天若有工人到工地施工仍應計入工作天云云,其理由並不正確,已在前之星期例假日部分論述,故不再贅述。
⒌東岳公司施工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及自八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十五日,共八百十三日曆天,扣除不能計算工期之國定、民俗假日共五十三天,星期日共一百十六天,下雨天共四十七天,合計東岳公司施作之工作天為五百九十七天,其每月應扣除之國定、民俗假日、星期日、下雨天及每月之工作天暨累積之工作天,詳如附表四所示。東岳公司再主張依工程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施作至八十年十一月三日,累積之假日為一百六十四天,雨天一百六十六天,工作天四百六十八天(依工程日報表所載,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累積之假日為一百六十五天,雨天一百六十六天,工作天四百七十二天),東岳公司有將工程日報表檢送涵碧樓公司審查,涵碧樓公司對工程日報表之記載並無意見,應視為涵碧樓公司已承認系爭工程東岳公司所施作之工作天為四百六十八天云云,惟涵碧樓公司於審查東岳公司之工程日報表,縱未對工程日報表所載之工作天表示意見,亦不能因此而認定涵碧樓公司已承認工程日報表所載之工作天為正確,且涵碧樓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進度並非毫無異議,此觀涵碧樓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涵文字第七七號函通知東岳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如期完成,該公司應增派工人,加速施工自明(附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此部分東岳公司之主張,尚無可採。
九、發電機、熱水爐之延誤應否增加工期:㈠東岳公司主張⑴一百九十點五天。理由:以涵碧樓公司主張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工期屆滿,算至涵碧樓公司供給設備給東岳公司安裝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共遲延一百九十點五天。⑵五百零六天。理由:本件建築物地下室樓板混凝土完成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四個星期後即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可安裝發電機及鍋爐,故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算至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共延誤五百零六天。⑶以上天數再加三十八天。理由: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八月十三日安裝完畢之三十八天亦應算入。⑷三百十五天。理由: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安裝完畢,扣除雨天、國定、民俗假日及星期日後,尚遲延三百十五天。
㈡涵碧樓公司主張⑴無遲延交付設備之情事。理由:涵碧樓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三
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購妥熱水爐及發電機,但依工程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之電機室及鍋爐室八十二年十月還在施工,故熱水爐及發電機無法如期交付,係東岳公司遲延所致。⑵縱有遲延交付,對系爭工程之工期並無影響。理由:鍋爐之安裝並無要徑工程,縱涵碧樓公司未將熱水爐交付東岳公司,東岳公司亦能就配合管線及其他工作先行施作,且東岳公司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七日間,除例假日外,均有進行工程,並無因熱水爐未交付而受影響;又依據工程日報表所載,鍋爐試水僅十個工作天即完成,可證其相關管路早就完成,而非如東岳公司主張,待鍋爐進場後再開始配置相關管路。
㈢原判決未認定。
㈣本院認定涵碧樓公司雖有遲延交付熱水爐、發電機之情事,但該遲延交付對系爭工程之工期並無影響,不應增加工期。理由:
⒈熱水爐、發電機雖係由涵碧樓公司提供,但須東岳公司完成熱水爐、發電機之基
座,待基座灌漿,混凝土達一定之強度後始可進場安裝,且應由東岳公司通知涵碧樓公司進貨,涵碧樓公司始可交付熱水爐、發電機。而熱水爐、發電機基座之拆除依工程日報表所載係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於基座拆除後多久?熱水爐、發電機可進場安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依照一般施工程序,機電設備基座灌漿後約一個月(待混凝土達一定之強度及地坪施作完成)可進場安裝」(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另東岳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東岳總字第一號函通知涵碧樓公司購置發電機,涵碧樓公司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以涵文字第一九號函告知發電機可於五月十日送達變電室(該兩函附原審卷㈠第一七二、一七
三、一七六頁),則涵碧樓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七日始將發電機、熱火爐交由東岳公司安裝,即有遲延交付之情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涵碧樓公司就機電設備,由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延誤至七月七日約六十七天,自屬有據(六十七天係日歷天,若須延長工期,應扣除不能工作之星期例假日及下雨天)。至工程日報表所載八十二年十月間電機室及鍋爐室還在施工,係發電機、熱水爐裝置之後續工作,不能因此否定發電機、熱水爐遲延交付之事實。東岳公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地下室樓板混凝土完成四個星期或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涵碧樓公司主張工期屆滿時起算涵碧樓公司之遲延責任,應無可採;又涵碧樓公司將發電機、熱水爐交付東岳公司後,安裝責任即在東岳公司,東岳公司安裝之期間,即不能令涵碧樓公司負遲延責任,東岳公司加算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八月十三日安裝完畢之三十八天,亦無理由。
⒉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涵碧樓公司之延誤,致不能工
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因此須發電機、熱水爐之延誤,致東岳公司不能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之工期始能延長。而發電機、熱水爐係安裝在地下室,所影響者僅有關發電機、熱水爐之水電設備及地下室之裝修,影響有限,其他工作東岳公司可先行施作。而本院依工程日報表整理系爭工程在涵碧樓公司遲延交付發電機、熱水爐期間施作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期間除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認定為下雨天未工作外,系爭工程每天均在持續進行,並無因發電機、熱水爐之未交付而停工,其中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施作外牆斬石子、陽台欄杆製作安裝、浴室貼地磚、屋頂鋪琉璃瓦、一、二樓釘天花板、水電拉管道間管路;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施作三、四、五樓天花板、五樓內、外部粉刷、外牆斬石子、陽台欄杆製作安裝、斬石子、水電拉管道間管路及器具安裝;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施作一、二、三樓走廊天花板及三、五樓櫃
子、外牆斬石子、陽台欄杆製作安裝、斬石子、三、四樓陽台地坪粉刷貼磁磚、水電安裝各種器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十三日東岳公司安裝發電機、熱水爐期間,系爭工程又同時施作陽台欄杆製作安裝、斬石子、二、三、五樓陽台地坪粉刷貼磁磚、釘二樓櫃子、四樓天花板、樓梯磨石子、電梯貼大理石、水電試水及安裝各樓浴室器具、燈具,足證系爭工程並無因發電機、熱水爐之遲延支付而不能工作。又系爭工程於發電機、熱水爐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安裝完畢後,再施作二個多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亦係持續進行,發電機、熱水爐安裝後之後續工程,東岳公司有充裕時間可以完成,系爭工程之完成顯未受發電機、熱水爐遲延交付之影響,東岳公司依約即不能要求延長工期。
⒊涵碧樓公司之遲延支付發電機、熱水爐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延長
工期六十七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依鑑定人丁○○建築師之證言,已採併行之觀念,即可併行施作之事項,未重複增加工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涵碧樓公司之遲延交付發電機、熱水爐應延長東岳公司工期六十七天,即認發電機、熱水爐之安裝係要徑工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會受到發電機、熱水爐遲延交付之影響,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此鑑定結果,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再按一般建築工程可細分為數十項至數百項不等,而每一細項工程依據其數量的多寡及人員機具配置,皆有一定的完成工期,所謂要徑就是要找出一條路徑,將各單項工程中不能延誤、無寬裕時間且工期最長者,按照其施工前後順序串連起來,被串連起來的路徑就是要徑,要徑上的工程具有以下特性:⑴位在要徑上的工程必須是不能耽誤的,一旦延誤,整個工期就會受到影響。⑵要徑上的前工程和後工程具有連貫性,即前工程未完成,後工程就無法開始。⑶不在要徑上的工程可以有餘裕時間,即從何時開始何時完成具有彈性,祇要不影響到下一個工程的話,對工期不會有影響。⑷對一個工程而言要徑祇有一條,不在要徑上的工程,其工期可被要徑工作吸收。查發電機、熱水爐之安裝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十三日,期間系爭工程同時施作之工程有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一日;中國式欄杆安裝、刷石子,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月十八日;油漆工程,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五日;室內地坪粉光,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九月三日;衣櫥施作,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二十日;衛生設備、電器器具安裝,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八日;消防工程,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八日,發電機、熱水爐之安裝與其他同時施作之工程相較,工期最短,且較具有彈性,何時施作,對其他工程影響不大,發電機、熱水爐之安裝工作,即非要徑工作,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發電機、熱水爐之安裝為要徑工作,其遲誤應延長工期六十七天之鑑定結果,應不足採。鑑定人丁○○建築師於本院再到庭證稱:在等待鍋爐、發電機期間,是可以施作其他非要徑工作,惟此是非要徑工作,是可以在將來趕工時同時施作,也就是說並不因為施作此非要徑工程而有減少工作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十六頁),即認該期間所施作係非要徑工作,故延長工期六十七天為必要,不能減少。但系爭工程中之裝修工程以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之工期最長,故應以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工為要徑工作,則東岳公司在等待鍋爐、發電機期間,係施作要徑工作,非丁○○建築師所稱之施作非要徑工作,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另外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否增加工期之鑑定結果,又將與發電機、熱水爐安裝同時施作之衣櫥底部均鋪設六分木心板、各樓層增加中國式欄杆列為要徑工作,丁○○建築師所述顯與其鑑定結果矛盾,丁○○建築師與戊○○建築師同認因涵碧樓公司設備之延誤應予東岳公司延長六十七天工期,均不可採。
十、變更設計應否增加工期:㈠東岳公司主張三百零二點五天或一百五十一天。理由:依工程習慣,承造人施工
中必須依照業主意見才敢變更施作,否則業主拒付工程費,承造人豈不吃虧,是祇有在涵碧樓公司要求變更之情形下,才有變更之問題,斷不可能東岳公司會逕行變更工程設計,況依戊○○建築師之證言,變更設計部分確係經涵碧樓公司同意後始施作,因此變更設計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增加工期三百零二點五天或一百五十一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增加工期三百六十九點五天或二百十八天係包括前揭設備延誤之六十七天)。
㈡涵碧樓公司主張不應增加工期,縱變更設計有得涵碧樓公司同意,亦僅能增加工
期十二天。理由:涵碧樓公司並未同意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變更係東岳公司擅自所為,東岳公司依約應依據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定之,涵碧樓公司係要求東岳公司按圖施工,從未提出任何變更設計,涵碧樓公司係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出來後,才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又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縱應由其負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應增加工期之變更設計,亦僅地下室機電室加設地坪導線槽應增加二天,五樓樓層高度增加五十公分應增加六天,屋頂機械室加高一公尺機械台應增加二天,屋頂T型架各端RC柱加高應增加二天,除此十二天外,其餘之變更設計,無論就變更內容或實際施工情形來看,皆非屬要徑工程,對工期並無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不應增加工期:理由:東岳公司並未提出涵碧樓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或
增加工程證據,證人彭文賢、莊金助、徐來枝、周耀堂為其受僱人,所為證言偏頗,證人戊○○與涵碧樓公司有因給付設計費而涉訟,證人戊○○及其受僱人己○○與涵碧樓公司利害關係相反,渠等證言均不可採;東岳公司提供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資料不實,如各樓層客房落地鋁門由左改為位中之變更施作項目,在兩造簽約前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已修正,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變更設計應增加工期三百零二點五天不可採。
㈣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變更登記應係東岳公司在獲得涵碧樓公司之同意始施作,惟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應增加之工期,應僅限於涵碧樓公司所承認之十二天。理由:
⒈依兩造工程合約承攬書第十二條之規定,涵碧樓公司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
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東岳公司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工程是否須變更設計,完全操之在涵碧樓公司,東岳公司應經涵碧樓公司之同意始得施作變更工程,而東岳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若未依約施工,涵碧樓公司即有可能拒付工程款,東岳公司斷無未得涵碧樓公司之同意,即擅自變更之理,且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多達十幾項,有部分之變更在外觀上即可看出,系爭工程又經涵碧樓公司初驗及複驗通過,涵碧樓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完工並無意見,豈有不知系爭工程有經變更設計之情?東岳公司又曾就欄杆之變更,製作樣本供涵碧樓公司挑選,另就地下室之磨石子工程改鋪設地磚,有徵求涵碧樓公司之同意,此為涵碧樓公司所承認,並有涵碧樓公司所提出東岳公司徵求同意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東岳總字第六二號函及變更後之欄杆樣本圖樣為證(附原審卷㈠第
一六九、一七○頁),此外證人即東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工人莊金助、周耀堂、徐來枝、彭文賢於原審分別證稱:「欄杆與設計圖有改變,該項目變更有經業主同意,我們有做出二、三種樣品由業主選擇,選擇樣品完成後,經涵碧樓同意約二、三週內通知我們做變更工程」、「我在涵碧樓擔任管理工作,剛開始我與涵碧樓公司石副總(即乙○○)商討,經他同意蓄水池變更改變位置,他說在上面做會改變原來步道景觀」、「我在涵碧樓負責擔任水電及空調配管,我們有照原來施工,但水電工程有變更,有經石副總同意,小便斗原來用手壓沖水,改變為電的,蓮蓬頭等擺設也經石副總同意才裝設」、「我在涵碧樓工程中擔任監工工作,當時涵碧樓公司要求我們變更工程,主要變更擋土牆、地下室、四樓空調、五樓總統套房、一樓左、右地坪、欄杆及要往蔣總統故居之廣場、變電站水塔也變更到地下,以上變更項目都經石副總同意才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四十一頁);證人戊○○建築師及監造工程師己○○於本院均到庭證稱:「工程進行中,承包商遇到施工困難或是業主要求等都會有變更情形。如果有變更,業主一定有同意,我們才會結算,變更是三方面有討論才會做」,證人己○○另證稱:「浴室加高部分,是業主石先生考慮到所做大都是日本觀光客的生意,將之加高,使進出浴室比較方便,是業主要求加高的。欄杆施工方式都是雙方商量彼此同意之後才施作。蓄水池之變更是因為原來的位置靠近先總統蔣公紀念館,業主認為影響觀瞻,才會把他改為在地下。業主、營造商商量施工方法後,決定把磨石子改為磁磚,主要的考慮是泥漿沒有辦法處理」(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頁),以上證人均證稱系爭工程之變更有得涵碧樓公司之同意,自不能僅以證人彭文賢、莊金助、徐來枝、周耀堂為東岳公司之受僱人,及證人戊○○建築師與涵碧樓公司有另案訴訟,即否定該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工程之變更工程,東岳公司應係在經涵碧樓公司同意之後始施作。
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否增加工期,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認為應增加工期三百零二點五天,其中之變更項目客房落地鋁門由偏左改為位中,涵碧樓公司陳稱:此變更早在兩造簽約前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建築師修正,並在八十年八月六日簽定工程合約時即以修正後之型式估價,並非簽約後施工途中始變更設計等情,並提出戊○○建築師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七建師鎮字第四八號函、原有設計圖、東岳公司估價單為證(附原審卷㈡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並經戊○○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稱係以修正過之設計圖供東岳公司估價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自應堪認落地鋁門窗之位置變更係在簽約之前,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所載,係就每個單項計算其變更設計所須增加之工期,再匯總而成,該鑑定結果未考慮變更之項目係可同時施作,不能每項變更項目均增加工期,經本院指示該建築師公會可同時施工之項目不應重複計算,及刪除客房落地鋁門窗由偏左改為位中之項目,再囑託該建築師公會鑑定,此次之鑑定結果為一百五十一天,鑑定人丁○○建築師復至本院與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戊○○溝通後,同意修正其鑑定結果,為水電設備關於因法規修改,消防泵浦修改部分,由原鑑定結果為要徑工程,增加工期七天,改為非要徑工程,不增加工期,及建築工程關於電梯正面貼花崗岩部分,由原鑑定結果為非要徑工程,不增加工期,改為要徑工程,增加工期五天(見本院卷㈢第五十八、五
十九、六十四、六十五頁),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應增加之工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如附表六所示之一百四十九天。爰就該鑑定結果分論於下:
⑴要徑工程係指各單項工程中不能延誤,無寬裕時間且工期最長者之工程而言,
屬要徑工程之變更始得增加工期,非要徑工程何時施作較有彈性,其工期可被要徑工作所吸收,是非要徑工程之變更,即不得增加工期,此亦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肯認,故其鑑定結果屬要徑工作者始得增加工期。而系爭工程前段所施作之工程屬結構體工程,後段所施作之工程為裝修工程,其不能延誤,無寬裕時間且工期最長者之工程應分別為主結構體及外牆粉刷,貼二丁磚、斬假石,即以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二丁磚、斬假石為要徑工程,至其餘工程可以於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二丁磚、斬假石工程施作時同時施工,因此應限於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二丁磚、斬假石工程之要徑工程變更,始能增加工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應增加工期之變更工程,除五樓樓層高度增加五十公分、屋頂機械室加高一公尺機械台、屋頂T型架各端RC柱加高,屬結構體工程,該部分變更屬要徑工程之變更,應增加工期十天,及地下室機電室加設地坪導線槽,涵碧樓公司無法依工程日報表查知其工期,難予判斷是否屬要徑工程,涵碧樓公司同意依鑑定結果增加工期二天外,其餘工程之變更,均非屬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二丁磚、斬假石工程之變更,即非要徑工程之變更,自不能增加工期。
⑵本院命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依工程日報表整理出施工期間及併行施作之工
程,涵碧樓公司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施工期間及併行施作之工程,依附表七所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應增加工期之變更工程,除前揭應增加工期之工程外,其施作期間均同時有多項工程併行施作,除地下室磨石子地坪改為鋪地磚,東岳公司係於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完工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日施作外(此部分亦不得增加工期,詳後述),其餘變更工程之施作又分別與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同時施作,該變更工程之施工期間均短於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工程,因此單項之變更工程,工期雖會增加,但變更工程之施工期間既為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工程所含蓋,系爭工程之完工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即不能增加工期。
⑶東岳公司對附表七所示變更工程之施工期間,除廣場擴大工程及每間浴室加高
七公分工程有爭執外,其餘並無意見,其中廣場擴大工程之土石增挖六一二一立方公尺、回填增加一二三九立方公尺、廢土增加五七八三立方公尺、剷除舊擋土牆、增加廣場側排水幹管、增加西側擋土牆、階梯、化糞池側擋土牆及回填地面、PC地板係八十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日、十一月六至十五日,增鋪碎石級配係八十二年八月十七至二十七日,鋪瀝青路面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及九月九日,每間浴室加高七公分共施作二十三天非僅涵碧樓公司所稱僅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一天(見本院卷㈣四十七、四十八頁、二二五頁)。依東岳公司此部分主張,廣場擴大工程之土石增挖六一二一立方公尺、回填增加一二三九立方公尺、廢土增加五七八三立方公尺、剷除舊擋土牆、增加廣場側排水幹管、增加西側擋土牆、階梯、化糞池側擋土牆及回填地面、PC地板,東岳公司共施作十八天,鑑定結果認應增加工期三十天,鋪瀝青路面東岳公司施作四天,鑑定結果認應增加工期三天,其不合理至為明顯,而即使依東岳公司主張施作之期間,該廣場擴大工程及每間浴室加高七公分工程,仍係分別與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工程同時施作,對本院前揭認定並不會發生影響,且本院依東岳公司主張施作廣場擴大工程期間,按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整理出系爭工程進行之情形如附表八所示,亦可見廣場擴大工程,施作時主結構體工程及外牆粉刷、貼磁磚、斬假石工程亦分別在進行,該廣場擴大工程性質上又屬主結構體工程之附屬工程,自不能因廣場擴大而增加工期。鑑定人丁○○建築師另證稱:「廣場位處前面如果沒有施作,無法進場施作,例吊車就無法進入」、「施作廣場時可以同時施作結構工程,但是施工速度會放慢,時間會拉長,所以慣例上只要變更就要給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七頁、㈣第一四○頁),但依附表八所示,於廣場擴大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十一月九、十二、十三日,吊車均有到場分別將鋼筋、模板吊到地下室,並無丁○○建築師所稱廣場擴大工程須先施作,否則吊車無法進場施作之情事,又同時施作之主結構體工程與廣場擴大工程係不同批工人施作,主結構體工程為鐵工、模板工、混凝土工、廣場擴大工程則為利用挖土機、擊碎機施工及使用卡車運土,主結構體工程自不會因廣場擴大工程之同時施作而增加工期,丁○○建築師所稱依慣例只要變更就要給工期,更與其之前認為屬要徑工程之變更才可增加工期不符,丁○○建築師此部分證言顯無可採。另戊○○建築師同認工程有變更即應增加工期之陳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應增加工期之變更工程,有部分係同時施作,例如各層
增加中國式欄杆扶手,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八日,期間又施作衣櫥底部鋪設六分木心板(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十二日)、電梯正面貼花崗岩(八十二年八月三至七日)、一樓室外增加平台及擋土牆(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四日)、一樓東側地坪改為RC(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一樓西側地坪改為RC(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五樓總統套房增做衣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至三月)、木門扇加做柚木封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二日),但鑑定結果卻均為要徑工程,每項工程均應增加工期;且電梯正面貼花崗岩、東、西側地坪改為RC、總統套房增做衣櫥分別施作五、四、二天,鑑定結果竟分別增加工期五、四、五天,均顯不合理。
⑸地下室磨石子地坪改為地磚,依東岳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東岳總字第六二
號函(附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係因磨石子所產生之泥漿有污染日月潭之虞,東岳公司乃主動要求變更,就此項變更,東岳公司於徵求涵碧樓公司同意時並未提出增加工期之請求,堪認東岳公司係在原定工期之條件下徵求涵碧樓公司之同意,因此縱鋪設地磚之施作難度較高,亦應由東岳公司自行吸收,不得事後再要求增加工期;況依戊○○建築師及蔡文鍚監造工程師之證言,磨石子地坪改為鋪設地磚僅是施工方法之變更而已,與工期無關(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鑑定結果認為應增加工期三天,亦有未當。
⑹從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所應增加之工期,本院認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僅涵碧樓公司所承認之十二天部分可採。又本院並未採用涵碧樓公司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則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論斷。
、系爭工程東岳公司共施作五百九十七工作天,扣除因變更設計應增加之工期十二天,應有逾期一百三十五天(000-00-000= 135),以每日按工程總價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東岳公司應支付涵碧樓公司違約金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天(000000000 ×1/1000 ×135=00000000),涵碧樓公司以該違約金抵償其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東岳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至保留之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東岳公司之保固期間為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而系爭工程業經涵碧樓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合格,現保固期間已屆滿,該工程保固金涵碧樓公司亦應給付。東岳公司復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查系爭工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逾期完工之天數,按每天一定之金額計算,此約定即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違約金雖係發生在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施行之前,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所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本件違約金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即視為東岳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涵碧樓公司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見法院在判斷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等情事,不能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進一步闡釋,謂「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張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東岳公司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無非以涵碧樓大飯店於東岳公司完工後交由涵碧樓公司營運,情況並不佳為據。而經本院依東岳公司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埔里稽徵所函調涵碧樓公司申報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所得,其中八十二年為一千四百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八十三年為二千四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八十四年為二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八十五年為二千三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此有該稅捐機關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憑(附本院卷㈠第一八八、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就以涵碧樓大飯店完工交由涵碧樓公司營運之八十三、八十四年而言,涵碧樓大飯店每天平均之營業額為七、八萬元左右,固低於違約金每天十一萬多元,但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為每天十一萬多元,係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高,則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相對地亦會較高,而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係一般違約金約定之慣例,東岳公司並未能提出有低於按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之約定,又東岳公司須支付一千五百多萬元之違約金,乃因其逾期日數多達一百三十五天所造成,難以東岳公司須支付一千五百多萬元之違約金,即認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再日月潭係台灣地區具國際知名度之渡假風景區,涵碧樓大飯店遠近馳名,系爭工程若能如期完工,涵碧樓大飯店即得如期營運,因東岳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使涵碧樓大飯店喪失不少商機,其信譽亦大受影響,因此涵碧樓大飯店於營運後,營運狀況未理想,營收金額低於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應與東岳公司之未能如期完工有關,亦不能以涵碧樓大飯店營收金額,遽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況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涵碧樓公司以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之代價委由東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為確保東岳公司能依約如期完工,自有必要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因此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且東岳公司亦無法證明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東岳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應無理由。
、東岳公司請求涵碧樓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二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涵碧樓公司給付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而駁回東岳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東岳公司之上訴而言,本判決所命涵碧樓公司給付之金額尚在原判決所核准之範圍內,原判決駁回東岳公司其餘請求,即無違誤,東岳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涵碧樓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命涵碧樓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涵碧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涵碧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東岳公司追加起訴命涵碧樓公司給付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東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涵碧樓公司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東岳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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