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張瓊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被告盜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8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強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致伊受有存款遭盜領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之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均自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在臺中市天發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而結識同在該公司買賣股票之伊及訴外人潘淑媛,並時而於中午股市收盤後共進午餐,進而得知伊買賣股票及資金進出之情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在天發證券公司得知伊、潘淑媛二人將於當日下午自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天發證券公司營業處提款八百萬元前往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下稱三信進化分社)還款,隨身帶有伊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及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趁替伊、潘淑媛二人倒茶之際,在茶中羼入不詳成份之迷幻藥物,使渠二人喝下,繼而藉口駕車載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還款,伊與潘淑媛在車內因藥性發作而漸喪失知覺。被告見狀,即將伊、潘淑媛載往不詳旅社房間,脫去二人之外衣,以預先備妥之相機拍照,再取出伊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蓋用於泛亞銀行之取款憑條及五張商業本票上面(每張面額二百萬元),用畢仍將印章放回原處,再駕車載伊及潘淑媛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嗣兩人漸漸恢復知覺後,始至該社辦理還款手續。翌(十二)日被告在蓋妥伊印章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持向泛亞銀行提款,使該行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該款轉帳至被告在泛亞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隨即提領現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被告始告知伊其因受地下錢莊逼迫而出此下策,除盜領伊之存款一千二百萬元外,並將其中四張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伊聞言前往查對,始知存款遭人盜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藥物迷昏伊,致使伊喪失自由意思,再繼而竊取印鑑、存摺以盜領存款及偽造本票之行為,核實乃原以故意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不法手段,侵害伊財產上之權利,致使伊共計損失一千二百萬元整。又被告侵權行為中,尚另以拍攝不雅照片,企圖要脅伊,亦屬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已使伊名譽嚴重受損,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而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尚屬合理等情,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並自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堅詞否認有原告指訴之上開犯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中午,伊應邀開車載原告及潘淑媛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清償借款,因途中原告稱頭痛要去旅社休息,所以才到富可汗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是原告要伊幫忙拍照,用來刺激在法崇寺出家之丈夫使其還俗,原告、潘淑媛二人隨即佯裝入睡供伊拍照,直到當日下午二點多,伊才載原告、潘淑媛二人去三信進化分社還錢,其後再轉往中友百貨地下室吃午餐,並無所謂「將迷幻藥物羼入茶中給原告、潘淑媛二人飲用」之事。至於取款憑條是翌(十二)日上午原告本人蓋妥印章後拿給伊,囑伊代為填寫取款條交由銀行營業員辦理轉帳,惟於同日中午股巿收盤之後,原告又突然告稱有急用,要伊將轉帳之款項提領一千萬元交其使用,第三天(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又囑伊再次提領二百萬元,由伊連同在旅館內所拍之照片一併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拍攝伊不雅之照片,並盜領伊存款,而認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強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須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權利始可。經查:
㈠、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強盜等刑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五號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伊存款及致伊名譽損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以伊及訴外人潘淑媛於刑事訴訟偵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言為論據,並提出相片一張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為證,然查:
1、原告、潘淑媛雖均指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遭被告以不明之藥物迷昏,並帶往旅館拍攝偵查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證物袋),惟就被告使用藥物一節,除原告、潘淑媛二人所訴之外,並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依偵查卷附之照片所示,原告三張相片之姿勢各有不同,雙腳交叉、肌肉緊蹦,而潘淑媛則以右手為枕,並有翻身之動作,若原告及潘淑媛二人當時已遭藥物迷昏而全無知覺,則其等之精神及肢體應呈放鬆之狀態,而非如偵查卷照片所顯示之狀態,則原告、潘淑媛二人於拍攝偵查卷所附疑似睡姿之照片時,是否確因被施用藥物而昏迷,實有可疑,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實不足以造成原告名譽有何損害之結果,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2、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被告陪同原告、潘淑媛二人同抵三信進化分社還款之時間約在下午二、三點之間,距被告與原告、潘淑媛二人自泛亞銀行提領八百萬元之時間約為二個多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背面);且依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到三信進化分社勘驗時所調取之相關放款便查卡影本四紙所示,原告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二秒至五十五秒共還款八百萬元,並同時取回面額共為八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四張(其中二張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另二張各為面額一百萬元)乙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若原告於還款前曾昏迷不醒,何能於還款時立即回復神志,而指名回贖何張定期存單,實啟人疑竇。又被告與原告、潘淑媛至三信進化分社還款之後,曾相偕至臺中市中友百貨地下室共進午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百貨公司地下餐廳係屬公共場所,人員進出頻繁,被告如何可能帶同一位持續意識不清之人至中友百貨公司共進午餐?況原告在中友百貨地下餐廳用餐時,見有和尚同在該處用膳,隨即拿三萬元供養師父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據證人潘淑媛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尚難認原告於用餐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如原告於警詢中所供屬實,則綜合原告、潘淑媛二人於偵審中所供,彼二人自離開泛亞銀行至三信進化分社還款之間俱無知覺,其後又突然醒覺前往中友百貨共進午餐,嗣原告又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回到法崇寺陷入昏睡,延至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又被喚醒,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憑信,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復觀諸上開在床上所拍攝之相片,原告所穿連身洋裝僅解開腹部以下之鈕扣,下半身仍罩有襯裙薄紗,只隱約可見內褲及大腿,另潘淑媛所穿連身洋裝則解開全部鈕扣並全部掀開,且未罩有襯裙薄紗,其腹部、內褲及大腿均清晰可見。衡情被告若有意要威脅原告,且如原告所稱其已昏迷,何以被告未對原告拍攝更為裸露之相片,而對其所拍攝上開相片,充其量只是為失態不雅而已,如何能以之達到對其威脅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之效果?另潘淑媛本係與本案不相干之第三人,為何被告亦對其拍攝上開相片,且較原告更為裸露?又依原告、潘淑媛之指訴,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已提領現金八百萬元,且於到三信還款前均置於被告之車上,苟如原告所言,其與潘淑媛皆已昏迷,被告若想拿走該筆八百萬元現金,易如探囊取物,且較不會留下犯罪證據,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迷昏原告、潘淑媛,再將其二人載往汽車旅館並抬入房間拍攝不雅相片,再乘機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然後於隔天再去辦理提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嗣後再分兩次領款,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4、原告、潘淑媛均稱遭迷昏,不知存款遭盜領之事等語,惟按補登錄存簿存款之餘額,其目的應即在於核對存提紀錄、及存提後之餘額是否正確,本件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原告提領八百萬元現金後,帳戶存款餘額尚有一千二百一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轉帳一千二百萬元之後,帳戶則僅餘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七十七頁),存款金額變動頗大,如謂潘淑媛於補登錄存摺之後,竟未及時查對存款餘額,發現盜領之情事,實屬難以理解;原告於原審又另供稱:「我交給潘淑媛代為管理存款簿,印章在我手上,我十月十一日拿印章給潘淑媛去領八百萬元,領完八百萬元,她把印章、存款簿一起均給我,到了十月十三日乙○○跟我說之後,我才把存款簿交給潘淑媛去整理」,復又稱是在被告告知盜領之後,才請潘淑媛去查核存款餘額,而潘淑媛亦稱情形如此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惟如原告、潘淑媛於原審所供得知被告告知盜領後,才請潘淑媛去補登查證一事為真,被告告知盜領之事已經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中午股市收盤以後,且被告是單獨約同原告外出,潘淑媛並不在場,原告如何能在聽被告告知之後,將存摺交給潘淑媛去整理,潘淑媛又如何能於一到「大里市公教人員中心」之後,立即取出存摺「拿出來看確實已被領走」(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告所述)?原告、潘淑媛於原審上開所供,亦與原告於警詢中所供相互矛盾。況且原告證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買進股票,須於同月十四日辦理交割(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五十八頁),查原告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亦確支出現金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交割股票,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原告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轉出後,原告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原不足以支應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交割款,惟其後原告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以現金、支票及轉帳之方式,存入二十萬元、十一萬元、八十四萬元、五十八萬八千元,使存款餘額增加至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僅比交割款多出三百零八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支出交割款後,存款之餘額又降為三百零八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卷第七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五頁),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存入之支票、現金,顯係有意用來支應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交割款,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當日存入之該筆現金二十萬元,時間係在中午十二時三分五十六秒(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刑事卷第一一四頁),時間應在原告所稱被告告知盜領存款之前(自股市收盤後,並加計被告離開證券公司,將原告載往臺中市科學博物館旁之停車場之時間),如非原告(或其親友)已知一千二百萬元遭提出而無足夠之存款,當無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當天中午股市收盤不久,即預存二十萬元以備交割之用,依此研判,原告及潘淑媛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在原告所稱被告告知盜領之事之前,當非全然不知。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迷昏,不知存款遭盜領云云,亦難憑採。
5、至於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代為填寫取款條交由銀行營業員辦理丁○○存款帳戶之轉帳,惟於同日中午股巿收盤後,原告又突然告稱有急用,要伊將轉帳之款項提領一千萬元交其使用,伊即依言提交,因泛亞銀行營業部(非天發證券收付處)無足額之現金,故伊與原告一同隨泛亞銀行之保全員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點收現金,第三天(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又囑伊再次提領二百萬元,由伊連同在旅館內所拍之照片一併交付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日下午向泛亞銀行提領一千萬元之時間為下午一時零二十二秒(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三頁),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泛亞銀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三千萬元現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於時間上尚屬吻合,雖泛亞銀行函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並未派員引導存戶原告或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款一千萬元(該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泛營發字第一八三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一○六頁),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迄今均堅稱該筆一千萬元現金係泛亞銀行派員引導其與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提領。衡諸銀行提現,要非外人所能探知,且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出字第09300007561號函所載,該行係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資訊室開放,分行始得由銀行內資訊網路查詢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客戶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本件銀行提款係在客戶往來資料分行得自行由銀行內資訊網查詢之前,若非被告當時在場,並親身經歷,何能知之?益見被告所辯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係泛亞銀行派員引導其與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款一千萬元等語,尚非毫無根據。況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天,原告中午股市收盤後,確隨被告一同離開天發證券,並由被告送回法崇寺亦屬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告之供述),且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無法證明該兩筆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之現金確已交原告收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如受原告之託而買賣股票,於原告臨時改變心意而向被告取回委託之款項,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上午轉帳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並隨即提領一千萬元、二百萬元退回原告,亦難謂與常理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盜領存款及侵害自由、名譽權等侵權行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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