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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

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將兩造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妻即訴外人林翠娟,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無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其提起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若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惟其於起訴前即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訴外人林翠娟,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

㈡被上訴人所購買房屋之坪數雖短少約七.六二坪,惟扣除公共設施所占之面積後

,其室內面積約僅短少五坪左右,被上訴人所購房屋係屬辦公室之設計,僅能供辦公室使用,不得供為住家之用,而辦公室房屋,除非有特殊之需要,否則在室內空間規劃上,房間少一坪或多一坪,均不至影響其功能,非若住家用之房屋,若短少預定坪數,即無法達其目的可比。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舉証証明其因坪數短少而有何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原審遽以坪數短少即認係重大瑕疵,尚嫌速斷。況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書第二條之約定,登記面積與本約所載面積如有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一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價格,若超過百分之一時,就超過或不足部分,同意按每坪單價相互找補,是上揭房屋縱有瑕疵,仍得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解決,非不能補正。

㈢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房屋有坪數短少之問題而遲不交屋,反而係因其本身無法取

得銀行貸款,以抵繳期款,而無法順利交屋,且因其本身資力問題,多次要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以求交屋,最後又因實在無法取得貸款,且經上訴人表示契約解除沒收自備款時,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要求酌減價金,足見坪數短少,對於投資購屋之被上訴人而言並非重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使用執照、傳真信函各一件、存證信函八件、買賣契約地位移轉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雖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

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之前,已發現系爭房屋坪數不足,有重大瑕疵,隨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㈡上訴人當初售屋廣告載明系爭房屋係屬百貨商業大樓,三樓作為會議室、交誼廳

、展覽室、休閒室、花園廣場,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但上訴人竟將之變更為超級市場及亞歷山大俱樂部,被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坪數又短少甚多,與被上訴人當初所訂買賣契約內容差異甚大。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七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二件、廣告說明書及附頁共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不得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嗣因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地有坪數短少等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所繳之價金三百二十七萬元,依其主張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訴外人即其妻林翠娟,被上訴人已非土地之買受人,竟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尚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內之傑聯「洛克斐勒中心」A區十樓C1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向上訴人購買該房屋坐落之持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一期至第七十三期在內之房地價金共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三萬元為房屋價款給付與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二十七萬元為土地價款給付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與原設計不符及坪數短少七.六四坪(約百分之十九)等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爰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返還土地價款三百二十七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有違契約之約定,伊因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履約,逾期未履行契約而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三百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價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訴外人林翠娟,被上訴人已非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再行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已給付土地價款三百二十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與訴外人林翠娟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否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訴外人林翠娟,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地位移轉書明確記載:「讓與人乙○○,經得丙○

○同意,玆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丙○○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陸筆所訂立買賣契約(如附件)上於本件承受日前後所有之權利及義務關係全部移轉由林翠娟承受,恐口說無憑,三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為辦貸款而移轉與訴外人林翠娟等語(見本院卷一三六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徵得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將其原先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於買受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其妻即訴外人林翠娟,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已非契約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另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其妻即訴外人林翠娟以後,林翠娟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讓渡書,將其受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雖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林翠娟到庭附和其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所載,簽立讓渡書者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林翠娟二人,債務人即上訴人並未於讓渡書上簽名,上訴人並主張該讓渡書係臨訟偽造,上訴人並未受通知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自難據該讓渡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遽以買受人地位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況本件訴訟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見原審卷起訴狀),而其所提第二次之上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所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按當時雙方尚未發生訴訟,而被上訴人豈能預知將發生訴訟,而在該讓渡書內特為敍明爾後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利義務及與傑聯、傑信建設丙○○、林光輝所有訴訟情事亦一併移轉之文句,益見此讓渡書係被上訴人與其妻欲針對前述之買賣契約地位移轉書及本件訴訟串偽而作,自不生轉讓之效力。是該讓渡書自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證人林翠娟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其既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林翠娟,已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返還土地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松虎~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