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益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拍賣動產筆錄第三條記載「本日係第一次
拍賣,‧‧‧無應買人參加競買。」第五條第五款記載「無人應買債權人‧‧‧願承受。」第八條記載「查封之動產當場交由承受人‧‧‧收受。」惟查證人莊碩偉之證詞係稱「地主及舞廳業者及其他競標人都在」。證人黃焜照則稱:「‧‧,當場被上訴人有稱機器是向別人承租‧‧」,與拍賣筆錄記載不同,應非實在。
㈡證人黃焜然在原審證稱在查封時即有告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稱「我們
不是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不會通知我們」;在本院稱「發電機是向卓建宏租的(現名字改為卓水林)我亦有告訴他應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於查封時至即將拍賣期間,未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財產遭法院拍賣終結而喪失所有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發電機所有權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移轉與第三人賴茂森承受,並無毀損或
滅失之情形,與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不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㈡系爭發電機係因法院執行查封、拍賣之公權力行為介入,係屬事變。按事變為非
出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債務人以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為原則,通常對於事變,則不負責任(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三五三頁)。本件因事變造成,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萬客隆舞場係合夥,並非被上訴人獨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其訴不合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將所有系爭發電機出租與被上訴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訴外人賴茂森以系爭發電機為卓水林所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訴外人賴茂森以四十萬元承受並當場點交。被上訴人於法院查封後,未通知伊,且於拍賣期日,伊趕至拍賣現場,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致伊無法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所有之系爭發電機為第三人拍賣取得。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發電機查封及拍賣時,均已通知上訴人處理,伊並無過失。況系爭發電機無毀損滅失或減少等情事,而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同,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萬客隆舞場係合夥,並非伊所獨資,上訴人僅對伊提起,其訴不合法云云。惟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謂:萬客隆舞場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詞(見本院卷㈠一一七頁),且有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侵占案偵查卷可憑(見該偵查卷三八至四一頁),且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該舞場後,將原清溪舞場更名為萬客隆舞場,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偵查時所供明(見該偵查卷五頁),足認萬客隆舞場確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無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上訴人主張將其所有系爭發電機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出租與被上訴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訴外人賴茂森以系爭發電機為卓水林所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訴外人賴茂森以四十萬元承受並當場點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發電機租賃合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發電機,因第三人賴茂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賴茂森本人承受,已如前述。而兩造所訂之發電機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充分管理因故造成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應照市價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或負責修繕完畢。」(見原審卷六頁),僅約定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未約定就事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對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發電機,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發電機由第三人賴茂森經拍賣承受取得各節予以審究,茲分述如后:
㈠第三人卓水林原向賴茂森承租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經營清溪舞場,嗣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業據卓水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侵占案偵查中供證明確(見該偵查卷二十頁),且被上訴人經營該舞場後更名為萬客隆舞場,亦據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偵查時所供明(見該偵查卷五頁),且有清溪舞場股東合約書、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見該偵查卷三八至四一頁),而該萬客隆舞場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一一七頁),賴茂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卓水林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查封前開承租地放置之系爭發電機(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核屬實)。此時,卓水林並非萬客隆舞場之負責人,顯見賴茂森於上開執行事件,錯誤指封上訴人所有系爭發電機,為卓水林所有,而經原法院予以查封拍賣。
㈡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查封系爭發電機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之女江貞宜(擔
任該舞場之會計小姐),曾向法院執行人員表明系爭發電機係向他人承租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四一頁),並據本件執行事件原法院書記官蔡秀珍到庭供稱:查封當日,經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指封系爭發電機係債務人卓水林,雖有位自稱會計小姐者告知不得查封,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發電機為第三人所有而查封,並當場告知查封物品若為第三人所有,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二三頁),且該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查封筆錄亦記載:「當場告知萬客隆之會計小姐,若該查封物為第三人所有,應於法定期間內(十日)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法院執行查封已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僅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難責以其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拍賣程序時,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一時通知
上訴人副理葉樹峰,拿契約至拍賣現場,葉樹峰至現場時間係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已拍賣終結,業據證人葉樹峰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九四至九五頁)。且據證人即在場協助法院拍賣之警員莊頂偉證稱拍賣當日上訴人公司有派人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二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拍賣當日受通知等情(見原審卷二八頁),被上訴人於拍賣系爭發電機當日,顯已通知上訴人。
㈣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查封時,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兩造各執一詞,
據證人黃焜照於原審固證稱:法院查封時,伊有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於本院則稱:看到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八二、八三頁),證人卓建宏即卓水林於本院證稱:查封後有告訴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告訴伊未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九三頁)。惟查,卓建宏即卓水林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三一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系爭發電機因其係債務人而為賴茂森聲請查封拍賣,其於本件案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尚非可取。至證人黃焜照證述,前後不一,亦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於查封時既已表明系爭發電機非卓水林所有,且於拍賣期日前通知(該拍賣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見執行卷拍賣筆錄),被上訴人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有無於查封後通知上訴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㈤本件系爭發電機係因法院執行查封、拍賣之公權力行為介入,應屬事變。而被上
訴人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非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再者,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所稱:「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則依該解釋,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亦難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誤違,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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