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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宇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特別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正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游高山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二之一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鎮○○段大埔厝小段六五之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並由關係企業經緯魚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二百元支付價金,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移轉登記與公司,經正友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嗣伊之前身友澤魚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澤公司)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同地段六五之一、六五之二、六五之四地號)及其地上物,因系爭土地礙於農地之限制規定而未辦理過戶。目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而被上訴人正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被上訴人正友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正友公司向被上訴人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友公司,被上訴人正友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正友公司經撤銷公司登記,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正友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下等語抗辯,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項抗辯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濟部雖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命令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解散,此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一二二頁),主管機關並因而撤銷其設立登記,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正友公司尚未清算,亦有原法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五六頁),正友公司顯尚未清算完畢,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仍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乙○○以正友公司業經撤銷公司登記,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前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許金周購買登記為伊所有為原因事實,訴請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許金周所購買,登記予伊等語為可採,並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正友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情為不可採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六至七三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該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判斷:「系爭土地係許金周所購買,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並非正友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該項判斷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發票人為經緯公司,付款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票號一二○四一、一四六○六、一六二三六、一六二三七號,發票日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一萬二百元,並均由出賣人游高山之父游福居背書提示之支票影本四張,主張係正友公司向游高山買受系爭土地支付價金之證據,用以證明係正友公司所購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義云云。惟該項證據尚難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之判斷,玆分述如后:

㈠上開支票既非正友公司簽發,提示人亦非出賣人游高山,且依上訴人之主張於六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六十餘萬元向游高山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前,仍登記為游高山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五一頁),如上開支票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為出賣人之游高山尚未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正友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之前,正友公司願將全部價金給付,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㈡證人游高山於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為證述該

支票係賣地之價金等語,惟其供稱:賣地之時間究係六十二年或六十五年出賣,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該案卷一六七頁),其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證述稱:已忘記系爭土地係出賣與何人等語(見該案卷六一頁)。自難證明該支票係其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之價金。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證人游高山之證詞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上訴人所引董監事會議決議、證人陳金桐、丁○、邱炳林、徐耀輝等於上開確定事件中所為證述,均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詳為審酌,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土地係正友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名下,依上說明,即屬不可採。

六、縱認上訴人可不受上開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仍得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正友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事實。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契約書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前開支票尚不能為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正友公司六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其內容雖載有「‧‧大埔厝小段六五之一則田0.二六四0公頃為游高山所售,尚未過名,恐以後過名困難,暫時過名於股東許金周之子乙○○名義,‧‧」等字句,該會議紀錄,對非股東且未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乙○○,應不生效力。何況該會議紀錄將非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股東之許金周載為股東(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又正友公司之股東丁○有自耕能力乙節,除有正友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外,復據丁○於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㈠一三七頁),正友公司內既有股東具有自耕能力,實無將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徒增將來請求回復登記困難之理。再者,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六五之二號土地,地目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田,且為農業用地,正友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八頁),而同段六五之二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間,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正友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七十至七一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友公司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游高山購買,為何未同時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符常情。是此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實屬可議,顯不能採為證明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與許金周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據,雖上訴人辯稱正友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中所為「股東許金周之子乙○○」係「股東許金壽之姪子乙○○」之誤載云云,然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及受託者係股東之子或姪子,竟於重要之會議決議紀錄中出現雙重誤載,實令人置疑,其事後更正之詞,亦不足取。至證人陳金桐、丁○、邱炳林、徐耀輝等正友公司之董監事等,固均證稱有此決議,惟各該證人均為正友公司之董監事,既均為出售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公司之董監事,其如不能履約於其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已不免偏頗,自不足取。

七、依前論述,上訴人不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正友公司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乙○○提出其父許金周與游高山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九至四十頁),而證人游高山已結證該契約書上其印章為其所蓋,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卷㈠第九九頁背面),足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乙○○於登記過戶後,復歷年繳納系爭地之田賦,有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一年、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等之田賦收據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卷九七至九九頁),苟非被上訴人乙○○所買,其何以繳納田賦多年?由被上訴人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足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正友公司信託所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八、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已判斷系爭土地非正友公司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情,上訴人仍執此主張,已不足取。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乙○○,且被上訴人乙○○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正友公司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故其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友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正友公司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