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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九0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七八四公頃上之水圳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及就占用系爭九0三號土地為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舉證證明。又參照土地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而言。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建圳之始(或圳路挪移後)無權占用之事實,主張照舊無權占用。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水利使用之土地如係無權占用或侵奪而來,自法理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以言,亦難認無權占用供作水路使用之土地,有該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並非就同一事項而為規定,二者間並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0三號土地自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前地目即為建,按年繳納

地價稅,而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地段九一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地目即為用惡水路,迄今地目仍為水,原屬集集大圳水利組合,至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始於與其地埤圳合併後改為新高水利組合,嗣並以作為引水設施用地為名,適用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豁免土地稅捐。足徵集集大圳之圳路用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一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0三號土地顯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㈢政府機關擬使用人民所有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尚須透過徵收、發放補償費

等程序始得為之,乃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同段九一0號土地,係集集大圳應坐落之所在,且長期以集集大圳建造物用地為名,豁免土地稅捐,卻放任民眾占用而不索回,反而擅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圳路使用,而拒不返還,如認被上訴人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不返還為適法,則法律正義安在?㈣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集集街區域平面圖三十七頁之內第十八號圖(以下簡稱街區

平面圖),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圳路現況位置圖,互核以觀,顯見二圖所示圳路位置並不相同,依街區平面圖顯示圳路係位於九二─四號土地上,而同段九一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分割自九二─四號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一0號土地,始為原圳路所在,而非系爭九0三號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水利會集集大圳幹線建造於日據時期,係一連貫之渠道,而水路之占用與登記簿

之登記無關,總登記簿之記載並未能証明土地使用之情形,且光復後土地之總登記並非地政機關到現場勘查後始予登記。

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民國五十四年制定時,第十一條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

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至民國五十九年修正時,始增訂第二項規定,因此,有關私有土地作為水利使用時,當然適用此規定,即照舊使用。

㈢集集大圳自日據時期開圳迄今即在系爭九0三號土地上,已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九0三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集集大圳幹線,原在同段九一0號土地上,嗣因同段九一0號土地為他人占用,致集集大圳遷移占用系爭九0三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九0三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水圳遷移,將該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管理之集集大圳幹線,自開圳之始即建造於系爭九0三號土地上,應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九0三號土地,係伊所有,相鄰之同段九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集集大圳幹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系爭九○三地號土地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法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集集大圳建圳之初位置在同段九一0號土地上,嗣因圳路位置移動,而無權占用系爭九0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以集集大圳建圳之初即在系爭九0三號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是本院自應審酌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九0三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供水道使用,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茲分述如后: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並不以土地總登記時之地目記載為準。

㈡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集集大圳文獻記載「集集

大圳是為新高水利委員會(按係雲林農田水利會前身)最大幹線之一,開鑿於嘉慶年間‧‧‧圳路全長二千公尺,‧‧‧以灌溉柴橋頭集集一帶地方二百六十多公頃之農田‧‧‧光復後,‧‧‧於原設隧道之北向,平均相距五十公尺處,新建隧道一0六0公尺,幾與原設圳路平行‧‧‧一、二期工程,為開鑿六五0公尺‧‧於三十九年九月始告竣工」(見本院卷㈠九八頁),及函附之經辦工程明細表所載集集大圳於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至三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集集大圳工程陸續竣工(見本院卷㈠九五、一00至一0二頁),再據證人陳清祥證稱:「我約八、九歲就知道該溝渠存在,是用石頭砌成,在民國二十年左右就蓋好,是供農田使用之水道幹線,均未遷移」、證人陳同海證稱:「在民國二十六年我讀小學時,就經過該圳水道均未遷移,目前有引水供灌溉使用」各等語(見本院卷四五、四六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接獲集集鎮公所通知大圳加蓋事宜,始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九0三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足證系爭九0三號土地,地目固然為「建」,但其上之水圳作為水利灌溉及排水使用,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水圳供排水及灌溉之用,應未曾中斷)甚明,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供水路通行之初並無阻止。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之解釋,應認系爭九0三號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㈢集集大圳係於設圳時即在系爭九0三號土地,或係在同段九一0號土地之上,因

年代久遠及人際變遷,難予以查稽,亦有上開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可稽。惟集集大圳在系爭九0三號土地上已年代久遠,且水圳供排水及灌溉之用,應未曾中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於設圳時即在系爭九0三號土地上,即非重要。又上訴人對系爭九0三號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不得僅因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繼續使用,毋庸補償,而與平等原則相違。惟何時徵收﹖補償額若干﹖乃行政爭訟問題,自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集集大圳幹線在系爭九0三號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依民法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A部分水圳遷移,並返還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