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
石絹絹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八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一六五二六六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並同時簽發如
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茲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就原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第三人後,甲方將前開土地其中五百九十坪之持分移轉登記給乙方之王騰輝,其中二百坪之持分移轉登記給乙方之乙○○,乙方始將甲方前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票號分別為TS一六五二六五、TS一六五二六六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歸還給甲方,且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前開程序限自訂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畢,逾期則乙方可依法對甲方追訴相關責任。」是依兩造上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移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第三人後,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其中二百坪之持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用。況被上訴人亦具狀自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二百坪作為報酬,並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足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票據,兩造間依該合約書記載所存在心債權債務係上開土地二百坪而非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債務。
㈡兩造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其和解內容並記載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內容為:「兩造願於○里鎮○○段一之三三及一之五八一至一之六○九地號蔡明聖三十筆土地過戶給甲○○後,甲○○願將其中三五○坪移轉登記給王騰輝,一百五十坪移轉登記給乙○○,過戶完畢之日後本票交還甲○○,以蔡明聖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給甲○○,本協議才生效。如果未於一個月內辦理過戶,王騰輝、乙○○得以代位請求,致於土地位置由兩造再協議,甲○○過戶於王騰輝、乙○○土地部分增值稅由王騰輝及乙○○自己負擔,如土地位置無法協議由王勝輝、乙○○指定,但要考量三十筆土地公告地價的平均價值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和解內容僅係為解決上訴人應於何種情況,需將上開土地中之三百五十坪移轉與王騰輝,及另一百五十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及在如何情形下得代位請求、相關移轉土地位置、增值稅支付等約定。對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票據之本質並未改變,亦無上訴人願支付系爭票款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陳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作為居間報酬之「擔保」。更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作為願移轉上開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擔保,僅為擔保票據,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簽之本票,確係被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亦於次日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查上訴人前因與蔡明聖間合夥購地糾紛,而為王騰輝、被上訴人獲悉,二人遂
強要代上訴人出面與蔡明聖談判解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上訴人在王騰輝、被上訴人及賴錫勳強邀下,乘坐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赴埔里找到蔡明聖商談購地糾紛解決之方案,當日蔡明聖同意將應分歸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陳坤達應有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然僅口頭約定未言下任何書面證明。至同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在王騰輝、被上訴人脅迫下共赴台中市○○○○街○○○號七樓御誠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內,由朱逸群律師之助理謝宗明負責撰擬合約書,並由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脅迫上訴人簽下二張本票,其中面額五百九十萬元本票給王騰輝,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前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出言恫嚇,並謂「不答應馬上叫人打死你!」致上訴人心生畏懼簽下本票。
⒉次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在女反王籃瑩(即王騰輝之妹)陪同下赴
霧峰賴錫勳住處,欲向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八索回前日被迫簽之二紙本票,又遭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連番辱罵並放言:「幹你老母::你不要給我講譑」、「幹你娘,我真正打死你,我告訴你」。上訴人本想能要回土地即息事寧人,不意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竟持先前脅迫上訴人所簽之二紙本票向法院裁請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名義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六號房地欲進行拍賣。上訴人至此始覺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惡性非輕,遂將被脅迫、恐嚇之經過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憲兵北部機動組報案,告訴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等犯行,並進而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⒊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上訴人在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脅迫下
赴台中市○○○○街○○○號七樓御誠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時,已是下班時間,並無公眾出入,所內亦無律師,只餘一助理及辦事小姐。且為兩造撰擬合約之助理謝宗明本即與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熟識,其等對如何設計上訴人簽約及簽發本票,似由有謀議。而謝宗明在其後不問係在執行查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抑執行斟測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均受王騰輝委任為代理人辦理導往查封、保管不動產及導往勘測等事務。可見謝宗明在本案顯居利害關係人地位,其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異議訴訟中之證言,顯難期待有任何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換言之,其證言明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能採為證據。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律師事務所下班後即未再對外開放,除非經特別約定下班時間會客,本件係下午七時以後才到律師事務所,律師早已下班,只餘謝宗明及辦事小姐,顯見斯時即非公眾經常出入之場所,且以謝宗明在本案及執行程序涉入之深,焉知非彼等由己約好等待兩造之到臨,遂行其不法?,故率以被上訴人否認及明顯有偏頗之虞之證人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合約及系爭本票,實難令上訴人甘服。關於上訴人被脅迫簽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七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㈣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合約並未約明可逕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⒈被上訴人與王騰輝親覦上訴人與蔡明聖合夥購地之利益,強加出面之結果亦僅
取得蔡明聖口頭同意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持分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乃被上訴人竟於同日脅迫上訴人簽下合約及系爭本票,依該合約觀之,上訴人僅以自蔡明聖取得之土地中給付王騰輝五百九十坪,被上訴人二百坪,而該土地價值並未達每坪一萬元之譜,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該土地之價值每坪為三千元,則二百坪之土地僅值六十萬元,上訴人焉有可能自願簽發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若非被挾持脅迫所簽,怎會如此!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以得有利益,依合約內容觀之,亦應俟上訴人取得自蔡明聖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後,才有獎其中二百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言。今上訴人根本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移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又怎會因未為移轉土地,而使被上訴人取得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僅因出面取得蔡明聖口頭承諾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問上訴人是否取得所移轉之士地即能獲取二百萬元之代價,世間寧有如此便宜之事?謂係上訴人自願簽發,其誰能信!⒊再者,依合約第二條約明「前開程序限自訂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畢逾期則乙
方可依法對甲方追訴相關責任」,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可行使本票債權。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本件票據債權尚未成就,上訴人自得以土地尚未過戶,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移轉土地之債權,自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又係惡意取得,徵諸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合法有理。
㈤證人王籃瑩之證言,並未偏頗,原判決率以證人與上訴人為情侶即不採其證言,尚嫌率斷:
⒈證人王籃瑩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異議事件
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向我表示,王騰輝與乙○○帶他到律師事務所簽本票,他不簽,是王騰輝與乙○○逼他簽的。我哥哥有打電話叫我不要管,我向甲○○表示負責向其要回本票。後來我打電話給賴錫勳告訴他,賴錫勳說他要處理,然後我們就約定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賴錫勳家中處理,在場的人有我、甲○○、賴錫勳、乙○○、王騰輝及賴錫勳家人。甲○○向王騰輝表示要向其要回被脅迫之本票,他們當時表示不願還,他們當時很得意,並表示要不然甲○○能如何,王騰輝的口氣可以感受他有承認。當時賴錫勳就表示由他做主,用給付土地的方式解決,我是台中家商畢業,證明書是我寫的」,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證,由上證言可知八十六年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王籃瑩、被上訴人、王騰輝會合於賴錫勳家中,確係為了索回前一日上訴人被王騰輝及被上訴人二人脅迫所簽之本票二紙,斯時,被上訴人又放言恐嚇上訴人:「幹你娘,真的很想打死你」等語。試問:若非被上訴人出之於不法手段取得不應得之本票,上訴人會率女友蒐證而欲取回本票嗎?若非被上訴人心虛,其會出言恫嚇嗎?凡此不尋常之行止,原判決均未詳加系稽,自有不當。
⒉王籃塋方係本案另一當事人王騰輝之胞妹,其與王騰輝關係自亦匪淺,而再論
以王騰輝與被上訴人二人聯手主導此案之過程觀之,王騰輝之地位與立場明顯與被上訴人一致,則何以王騰輝於原審之證詞,原判決遽予採信而不懷疑有偏頗之虞?是原判決之採證前後矛盾,不足維持。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二百萬
元本票,純係強代上訴人出面與蔡明聖商討土地過戶問題後以強脅手段迫簽而來,且票面金額高出約定給付土地價值三倍有餘,顯然違反常情甚明。換言之,即係以強脅手段取得討債之代價。此為吾入耳常道德觀念及社會良知所不容,原判決竟謂與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則其判斷,顯然失衡,實彰彰明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外達成和解內容為:「甲○○願將其中三百五十坪移轉登記給王騰輝,一百五十坪移轉登記給乙○○,過戶完畢之日後本票應交還甲○○,以蔡明聖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給甲○○,本協議才生效,如果未於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王騰輝、乙○○得代位請求,至於土地位置由兩造再協議,甲○○過戶於王勝輝、乙○○土地部分增值稅由王騰輝及乙○○自己負擔,如土地位置無法協議由王騰輝、乙○○指定,但要考量三十筆土地公告地價的平均價值為準。」早上顯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以蔡明聖在和解契約成立後一個半月內,將兩造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該和解契約是否生效,能否拘束兩造當事人,自應視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有無成就以為斷。今蔡明聖既未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後之一個半月內,將兩造約定之士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停止條件已屬確定不能成就,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亦不得據以拘束兩造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債權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因此,被上訴人能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仍應依兩造在和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就該票據所得享有之權利以為斷。又證人陳浩華律師謂伊之當事人沒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事宜,便由被上訴人去代位,而朱律師亦同意云云,經查朱逸群律師曾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十九號庭上明白表示,其所謂同意係同意得行使代位權,而非承諾僅行使代位權利,惟究主張票據權利或行使代位權利,悉依本當事人即王騰輝等人之選擇而定等語,故上訴人及陳浩華律師所述,洵屬誤會,實非可取。㈡另上訴人主張依報酬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二百坪,而依鑑定地價每坪約三仟
元,則二百坪之土地僅值六十萬元,豈有簽發鉅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惟依雙方合約給付本票金額原係移轉土地不成後之代替給付,上訴人本即可依約給付土地。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配合移轉之行為,惟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顯係信口開河,其反悔否認債務之用意實已甚明。
㈢上訴人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之本票,確係被脅迫云云,查該本票係兩造
共赴台中市○○○○街○○號七樓御誠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內協商後,上訴人基於自曲意志所簽下,並無受到任何之脅迫,上訴人竟空言伊係受脅迫而簽立本票,並多次請求審理之法院傳訊上開事務所內律師之助理謝宗明、辦事小姐潘慧如及訴訟關係人蔡明聖為伊確受脅迫之證明。嗣法院傳訊該證人,該證人皆為上訴人簽立本票並無受脅迫情事之證詞後,上訴人自知理虧,竟又辯稱簽立當時約下午七點,所內無律師,且為兩造撰擬合約之助理謝宗明本即與被上訴人熟識,渠等似早有脅迫之謀議云云,意圖推翻其所傳訊證人之證詞。按上訴人於事務所內簽立本票及合約,其過程約二、三十分鐘,且簽約當時才下午四時許,斯時仍非下班時間,尚有其他職員在所內辦公,非上訴人所言之七時許,且按律師事務所為公眾出入之場所,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斷不敢在此公眾經常出入之場所為脅迫情事,況且律師助理謝宗明當時全程在場,上訴人如有受脅迫,謝宗明豈有不知情之理,又若上訴人困真受脅迫簽立本票,則理應儘速報警處理,豈有遲至法院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後,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理,此節顯大違常理。再者,上訴人見證人皆為不利於其之證詞,竟又一再請求傳訊事務所內其他之職員,按上訴人前謂事務所除謝、潘並無他人,與嗣後要求再傳訊所內其他職員作證之主張,前後說詞顯自相矛盾,其主張亦於民事庭遭法院以有延滯訴訟之嫌而不予理會。職故,上訴人稱受脅迫之情事顯為憑空捏造之托詞,其反悔否認債務及延滯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甚明。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帶及聲請訊問證人王籃瑩,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另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進行勘驗,在該錄音帶於放過程中共有十六處中斷,顯見該錄音帶已經過剪接,則該錄音帶自無法真確表示出錄音當時之情形,其真實性及證據力均屬可疑。又上訴人與證人王籃瑩係情侶,曾有同居關係,足見上訴人與王籃瑩關係匪淺,衡諸常理,王籃瑩所為證言對上訴人有所偏頗,乃人之常性,其證言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既然在律師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在此公開之場所,如上訴人受人脅迫迫,其向他人求助顯非難事,益徵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及王騰輝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王騰輝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其等和解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以替代原有之票據債權,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和解內容請求履行,代位上訴人請求土地移轉過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王騰輝脅迫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上訴人已撤銷被脅迫所為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況依照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促使蔡明聖將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將上開土地之其中二百坪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而上開約定之報酬,係屬被上訴人之討債代價,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八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八八八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騰輝為上訴人處理其與蔡明聖間有關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買賣糾紛,雙方曾約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王騰輝各二百坪及五百九十坪土地,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張面額五百九十萬元之本予被上訴人及王騰輝,如上訴人未在六個月內辦理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雖有達成和解,但該和解附有以蔡明聖在和解契約成立後一個半月內,將兩造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而蔡明聖迄今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停止條件已屬確定不能成就,和解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自由意志於律師事務所內簽發,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八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地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八八八○、八八八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執行卷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地上建物,已經拍賣由徐嘉瑞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該查封之不動產已由徐嘉瑞取得所有權,惟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分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基於執行名義之執行業已全部完畢者而言,換言之,執行程序必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尚未受分配,執行程序即未終結,上訴人自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五、查兩造及王騰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代 該合約書之證人謝宗明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該合約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民事卷內可稽。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茲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就原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第三人後,甲方將前開土地其中五百九十坪之持分移轉登記給乙方之王騰輝,其中二百坪之持分移轉登記給乙方之乙○○,乙方始將甲方先前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票號分別為TS一六五二六五、TS一六五二六六號,金額分別為五百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歸還給甲方,且不得再甲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前開程序限自訂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畢,逾期則乙方可依法對甲方追訴相關責任。」是依該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取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之持分,即願將其中之二百坪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二百坪持分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若於六個月內未辦理完畢,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顯然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於六個月內移轉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二百坪持分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移轉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二百坪持分予被上訴人,又依在上訴人取得該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之持分之後。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東合約書、不動性買賣契約書所載(附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上訴人係與蔡明聖、陳坤達合夥向彭志成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之三一地號林地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之三三地號林地面積九七七九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十五分之五。上訴人於對王騰輝訴請確認面額五百九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審理時主張王騰輝媒介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買賣移轉予伊名下時,伊應將前開土地中心五百九十坪移轉予王騰輝,以作為居間報酬,伊之所以開立該本票,是為王騰輝如無法向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之五百九十坪時之擔保等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復指稱:「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王騰輝、乙○○,是他們居間介入處理事情所得的報」、「系爭本票是保證性質,當蔡明聖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們時,我們保證可移轉給王騰輝、乙○○二人」(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依雙方合約給付本票金額原係移轉土地不成後之代替給付,上訴人本即可依約給付土地等語,王騰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審理時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表明「緣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蔡明聖及陳坤達共同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及同段一之三三地號土地,嗣三人並繼續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商業,因而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十分複雜。八十五年間,原告與蔡明聖因故中止合夥關係,原告乃欲蔡明聖釐清帳目,惟因彼雙方多年來資金關係糾結不清,遂遲遲無法解決,且蔡明聖尚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數紙,原告因已又無法解決,乃商請被告(即王騰輝)代為出面居間協調,其條件為被告如幫助原告解決伊與蔡明聖之債務糾紛,並為原告爭取其先前與蔡長合買之士地中約二千九百五十坪土地時,原告願給付被告其中五百九十坪作為報酬,並簽發面額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資擔保」等語;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審理時指稱面額五百九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支付伊作為居間報酬之擔保云云。足證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及王騰輝處理其與蔡明聖合夥購買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一之三三地號林地之糾紛,上訴人同意於其自蔡明聖處取得該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持分時,移轉其中之二百坪林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而為擔保上訴人均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履行移轉二百坪林地持分之債務,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既屬擔保性質,被上訴人自須於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移轉二百坪林地持分之債務時,始能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而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有履行移轉二百坪林地持分之義務,又係在其自蔡明聖處取得南投縣埔里鎮水尾鍛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持分之後。因此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自蔡明聖處取得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持分之後,未依約移其中之二百坪林地持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才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苟上訴人尚未自蔡明聖處取得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三一地號林地約二千九百五十坪持分,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蔡明聖之糾紛尚未達到目的,被上訴人即不能對上訴人請求報酬,無從要求上訴人移轉仍為蔡明聖名義之林地二百坪持分,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六、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其和解內容並記載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內容為:「兩造願於○里鎮○○段一之三三及一之五八一至一之六○九地號蔡明聖三十筆土地過戶給甲○○後,甲○○願將其中三五○坪移轉登記給王騰輝,一百五十坪移轉登記給乙○○,過戶完畢之日後本票應交還甲○○,以蔡明聖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給甲○○,本協議才生效。如果未於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王騰輝、乙○○得以代位請求,致於土地置由兩造再協議,甲○○過戶於王騰輝、乙○○土地部分增值稅由王騰輝及黃傑自己負擔,如土地位置無法協議由王騰輝,乙○○指定,但要考量三十筆土地公告地價的平均價值為準。」依上開和解內容,兩造仍係針對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和解,即上訴人於自蔡明聖取得土地後應移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讓步,自原先之二百坪土地減少為一百五十坪,對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不同,僅和解之前係在擔保二百坪土地,和解之後僅擔保一百五十坪土地。且曾參與該和解之證人陳浩華(上訴人之代理人)、朱逸群(王騰輝之代理人)律師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九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上開和解過程,均未談到錢的問題,都是談土地的問題」、「當時解決方案,只談土地,如東以上土地可談成,便以土地解決,但土地的方案如不能解決,亦未說將何方式解決,當時談代位是要給我們多一個權利之行使」,足證和解係在解決土地之糾紛,並未改變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至和解內容所謂以蔡明聖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給上訴人,本協議才生效,應係指被之上訴人可以獲得之土地報酬由二百坪讓步到一百五十坪之協議而言,換言之,須蔡明聖於一個半月內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可以獲得之土地報酬始減少為一百五十坪,否則仍為二百坪,被上訴人並得代位上訴人向蔡明聖請求。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以替代原有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履行,代位上訴人請求土地移轉過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報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自蔡明聖處取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土地持分約二千九百五十坪移轉其中之二百坪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茲上訴人並未自蔡明聖處取得南投縣○里鎮○○段約二千九百五十坪持分之土地,上訴人即無支付其中二百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五字第八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非欠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由主文第二、三項所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