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甲○○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謂:「依據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魚池所有設備以現狀出租,增建
部分於租賃期滿歸出租人即甲○○所有等情,此有魚池租賃合約書為證。」等語,顯屬有誤。觀之該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魚池之所有設備以目前狀況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整理。增設部份於租賃期滿歸甲方(即受告知訴訟人甲○○)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增設部份應經甲方同意。」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訂立之魚池租賃契約之原意,係將魚池與旁邊之空地分開,而所謂「增設部分歸甲方所有」,專指魚池本身之相關設施而言,如魚池必用之打水車、橫跨魚池之小橋與魚池岸之修補與裝飾等等,並不包括上訴人於承租後於魚池旁所「增建」之鋼舍與簡舍,此由契約書條文用「增設」而非「增造」可知係指「增加設備」而言,承租後所增建之房舍並不包括在內,且上訴人增建之房舍並不`在當初承租魚池計劃之內,其係於承租後因預備要將住家遷至該魚池所建,其目的完全係為住家之用,與承租魚池本身並無任何關係。而且於增建時使用「鋼材」亦係慮及往後若租賃契約期滿遷移他處時,該批鋼材可再使用,並無贈與甲○○之意思,若真是如被上訴人所言,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當係使用較便宜之建材,即隨意用木材、塑膠板搭建即可,何必使用價錢較昂貴之鋼材再歸他人所有,由此可知,原審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㈡增建之鋼舍與簡舍並不屬租賃契約第四條應歸受告知訴訟人甲○○所有之部分,
故原審謂:「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即使被告與甲○○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續約一年,亦無礙甲○○取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屬錯誤之認知,因增建部分即受租賃契約拘束,甲○○即無由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本為該等房舍之原始起造人,依法應為所有權人,此部分亦有人證可為證明,故上訴人對系爭房舍擁有所有權為不爭之事實,亦即有合法權源領取市政府之搬遷獎勵金,不容被上訴人誣指。
㈢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具準備書狀陳稱:「依魚池租約第一條及
第四條所示,出租之標的係現狀出租,其中包含魚池、水車、深水馬達、泵浦、及附屬設備。此附屬設備當然含有為經營魚池所棲身之房舍。」觀之被上訴人之辯駁顯有違常理。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租賃契約第四條之所謂「附屬設備」當然含有為經營魚池所棲身之房舍,則該租賃契約條款應可訂日:「包含魚池及附屬設備」即可,何必畫蛇添足再列一些細微之水車、馬達等物徒生爭執,故被上訴人之說詞不合常理。
㈣上訴人丙○○向甲○○承租魚池之目的是要養魚使用,即是經營魚池,雙方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想到的必然是與魚池本身有關連之事物,故租賃契約第四條才謂:「魚池之所有『設備』::,於租賃期滿歸甲方(出租人)所有::。」而上訴人係於承租魚池後因欲遷往魚池旁居住,因房舍不夠家人居住,才再增建部分房舍與向訴外人購買「簡舍」,此部分根本與經營魚池本身完全無任何關係,故此等增建或購買之房舍應不在契約範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估價單四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式斌、林彩明、廖揚鎮、游水木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查林中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受告知訴訟人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租約,其第四條所載:「增設部分於租賃期滿
歸出租人所有。」應係泛指承租土地範圍內除現況外所為之增設、增建部分均歸出租人所有。否則,為何沒有除外之記載?更而,如一旦租約屆滿而不再續租,而上訴人仍擁有增建之房屋,則出租人豈不在未能收取租金之情況下,讓承租人永久使用其土地?是上訴人縱有增建,亦不能再主張增建之房屋於前約屆滿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歸其所有。
㈡違章建築仍可買賣、贈與,一旦買賣、贈與,其處分之權能即歸買受人或受贈人
,從而,上訴人縱有自行增建房屋,亦應於前租約屆滿時贈與受告知訴訟人甲○○,復不能再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而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等。八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派員到現場調查,受告知訴訟人甲○○不在,而上訴人在場表示魚池為甲○○所有,但鋼造房屋、磚造房屋、簡舍、鐵棚等卻為其所有,嗣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立切結書,切結上開建物為其所有,而冒領補償費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後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冒領自動拆除獎金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受告知訴訟人甲○○已在原審結證上開查估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且有甲○○與上訴人所立之租約一紙可按,上訴人冒領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自屬不當得利,合應返還被上訴人。
㈢係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甲○○所有:
⑴首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欲贈與,則不必另為移轉登記,即可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有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六號提案決議可稽。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可為贈與之標的。
⑵本件甲○○與上訴人丙○○間租賃契約,依租約第一、第四條所示,出租之
標的係現狀出租,其中包含魚池、水車、深水馬達及附屬設備。此附屬設備當然包括為經營魚池所棲身之房舍。復因上訴人承租目的在經營釣魚池之相關生意,則稽其真意,土地上之建物,必因租賃契約書第四條『魚池之所有設備以目前狀況交由乙方整理。增設部分於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而於租約屆期時,由承租人贈與予出租人有。
⑶既有前開第四條之約定;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四月,甚或至五月間真
有在魚池旁加蓋簡舍,則於⒊第一次租期終止時,其增設之地上物,依租約第四條規定即歸出租人甲○○所有,同時其亦喪失地上物之所有權。
⑷再依係爭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本契約書詞句如有疑意時,以甲方之釋意為主
」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丙○○就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有爭議時,應聽憑地主甲○○之解釋。從而,甲○○既認為建物因租約於⒊屆期而屬其所有時,上訴人自不得異議而更為主張。
⑸倘上訴人及甲○○間,果有容任上訴人保留自己搭建房舍所有權之真意,何
以未於該契約書第四條處作除外記載?上訴人何須於⒌⒗持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戶籍登記?更而,如一旦租約屆滿而不再續租,上訴人仍擁有增建之房屋,則出租人豈不在未能收取租金之情況下,讓承租人永久使用其土地?⑹基上,係爭基地上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既有雙方合意之約定,再無調
查究為誰人所建之必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上訴人與甲○○間之租賃契約於⒊到期時,已依租約第四條歸屬於出租人。今上訴人於喪失簡舍產權及權能後,復主張其擁有所有權,并向被上訴人冒領補償費及自動拆除奬金,自非有當。
㈣對上訴人主張一一提出辯駁部分:
⑴原設備之水車既以不存在,則上訴人所具書狀其後之估價單顯非針對原設備之設備估價。
⑵上訴人自稱其增建部分僅簡舍一、左邊簡舍二、簡舍三(⒍庭訊筆錄)
,未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所傳證人林彩明證稱簡舍二是伊蓋的,右邊簡舍二是伊整修的,及證人廖揚鎮、游水木所言簡舍一為其所建(即編號⑸之建物),亦與甲○○所述「簡舍三才是丙○○蓋的,左邊簡舍二是丙○○整修,右邊簡舍二及簡舍一沒有整修。簡舍一及左邊簡舍二是我父親蓋的,黃增榕、丙○○租後整修,簡舍三才是丙○○蓋。鋼鐵造房屋是黃增榕整修」等語未盡相符(⒍庭訊筆錄)。
⑶又,證人林式斌證稱房屋是丙○○的,當時因不租就要回復原狀,房屋要拆
除,甲○○說將來市府要拆叫丙○○負責拆等語,因與租約不符,亦非屬實(⒑⒉庭訊筆錄)。
⑷上訴人於⒓謂「當初雙方均知道地會被徵收,所以各自負擔,我蓋的建物
,我自己負擔」等語,因與租約不符,且無事證資充證據,自無可採。是上訴人縱有增建房屋,亦不能再主張增建之房屋於前租約屆滿後(⒊以後)仍歸其所有。
㈤退萬萬步言,縱認係爭基地上之六幢建物中,一委林彩明搭建,一委廖揚鎮、游
水木所搭建,另一鐵皮屋係由被告向黃增榕所購;果真如此,則其餘鋼鐵造房屋(編號⑴)、磚造房屋(編號⑵)、鐵棚架二間(編號⑹)及簡舍四間中之一間必非上訴人所購或所建,上訴人竟領取六間建物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其不當得利部分仍應返還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市○○道路部份新開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後改為受告知訴訟人)。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中鏞即受台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土地上建物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物究竟係上訴人或是甲○○有處分權,於上訴人與甲○○間有爭執,因而甲○○對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因而以書狀告知甲○○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係受告知訴訟人甲○○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大里溪治理計劃範圍內,受告知訴訟人甲○○曾與上訴人簽定魚池租賃合約書,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係先定一年,期滿再優先訂約續租),期間被上訴人為發放建物拆除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曾查估上開房屋,詎上訴人竟冒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七日領取建物補償費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既然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該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訴後未再主張)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向甲○○承租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續約,曾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僱工興建系爭房屋,並申請門牌號碼將戶籍遷入,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續約,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訴訟人甲○○與上訴人簽訂之魚池租賃合約書,其租期自八
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月七日向被尚訴人領取建物補償費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魚池租賃合約書、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四五七二六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四五七二六號函、領取拆除補償費切結書、領取自拆獎金切結書、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及查估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所有,上訴人領取上開建物補償費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而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僱工興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房屋是以十萬元向黃增榕所購,事後並申請門牌號碼,嗣後將其戶籍遷入,固舉證人林式斌、林彩明、廖揚鎮、游水木及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估價單為證,上開證人均證稱有幫上訴人蓋屋,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經查受告知訴訟人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我蓋的,被告有修建一小部分,台中市○○路○段○○○巷○○○弄○號的房屋是我蓋的,被告修建的一小部分約不到十坪左右,因為市政府要拆遷屬於不`可抗力,所以已經解除契約了,契約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有再續約」(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於本院時陳稱:「系爭魚池在租予丙○○前是先租予黃增榕使用經營,後因黃增榕經營不好,才再租予丙○○,當時出租將水池、房屋一起租,房屋內有一些東西(農具),因丙○○在旁邊加建一個鐵皮屋,結果市府發的補償費均被丙○○領走了,租約內的房屋及一些增建設的建物均是我的」、「租約已寫明,租期到後,一些設備均歸我所有,所以簡舍沒有列入,深水馬達因我花的錢比買土地的錢還多,所以才列入」、「我租丙○○之前是租予黃增榕使用,與他們訂立的租賃契約條件內容均相同,只有訂約日期與合約日期不同而已,我親手寫的契約上很清楚。至於他們二人間有無交付價金我並不知道,他向我租二期,合約期滿,地上物所有權是我的;早期做魚池時要打地基、挖水井一百五十公尺,當時深水幫浦很貴,我花很多錢,當出價值均比房價高,所以才會記載」、「簡舍3才是丙○○蓋的,左邊簡舍2是丙○○整修的,但整修時還好好的,整修僅為比較好作生意而已,而右邊之簡舍2及簡舍1沒有整修,當時還好好的,我這裡也有原始與黃增榕的租約,當時黃增榕也是整修而已」(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及第九十六頁)。並有甲○○我提出之陳述狀影本一份、魚池合約書及魚池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九頁)。又經原審函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二十五弄一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係何人於何時申請,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上開門牌號碼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持甲○○(即出租人)及上訴人(即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系爭房屋所在地所載地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等情,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三九三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依該函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果該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焉須再向甲○○承租?縱使上訴人曾增建系爭房屋屬實,然據上訴人與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魚池租賃合約書第二條所載,其租賃期限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又依該魚池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魚池所有設備以現狀出租,增建部分於租賃期滿歸出租人即甲○○所有等情,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魚池租賃合約書可證,因而依上開合約書之規定,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即使上訴人與甲○○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續約一年,亦無礙甲○○取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此亦可由雙方仍是有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得證明),因而上訴人聲請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查上訴人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有無交付於黃增榕即無必要。另證人林中鏞於本院證稱:「當時丙○○有說除了魚池及深水井為地主外,其他均是他個人擁有,所以根據他指點的去測量,因是說有承租土地,土地上建築物是他的,但沒有提出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調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上訴人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向被上訴人領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足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其中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莊金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