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兼上訴人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桂訴訟代理人 何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會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代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何顯湖曾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誣告、誹謗等罪,有犯罪習慣,並有意圖挑唆訴外人周建業、乙○○、鄧善宏、謝汝範、李占祥、梁兆樞等人訴訟,有挑唆包攬訴訟之罪嫌,自不適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云云。
二、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係屬法院之職權,非他造當事人所得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禁止何顯湖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