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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桂山訴訟代理人 何顯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丙○○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會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正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乙○○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以下稱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義務存在。㈢請求宣告①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⒋⒒八十四府社行字第○四○七七四號:「台端檢舉書略:請求本府迅飭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丙○○先生立即停止召開會員大會,並即停止改選下屆理、監事,所請歉難同意」。②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⒊⒙八十四府社行字第三二八七九號函:「貴會(即指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貴會會館召開,同意備查」,均應即無效撤銷作廢。㈣宣告上訴人廣西同鄉會⒋⒎八四中元桂字第三二號呈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該會⒋⒉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㈢在本會為強化組織功能、發揚同鄉會之宗旨與精神,擬於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後增添「及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卻連絡者」之限制條文,應即無效撤銷作廢。㈤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具之上訴狀,係以陳桂山個人名義提起,其上訴不合法。

㈡人民團體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予以解散,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

,並經內政部⒐八一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在案。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⒈⒖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命成立廣西同鄉會整理限期為三個月,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廣西同鄉會未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即命令廣西同鄉會予以解散,惟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竟准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改選產生第五屆理、監事,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廣西同鄉會大會所為全部決議案,均應宣告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在提陳原審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分別請求判令宣告台中市政府函件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章程等均無效作廢撤銷之,均屬私權上之爭執,乃在解決私權之紛爭,即屬民事訴訟處理之範疇,亦即為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自得向法院起訴主張請求,此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二兩款、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所規定,且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號、院字第一五九四號解釋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足證此部分之訴,乃均屬依法有據,並確有理由者,自應准許,而原審均未依法調查審認,則在判決理由第二點中乃以:「又按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乃在解決私權之紛爭,苟非私權上之爭執,即非民事訴訟處理之範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分別請求判令宣告台中市政府函復人民之函件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章程無效、撤銷云云,並非私權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事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開會通知、乙○○函、乙○○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第三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單、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四年度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案件。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同鄉會、丙○○、甲○○(甲○○未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陳述)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上訴駁回。㈢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係最高權利機關,以臨時動議提出開除上訴人乙○○之會籍,並經大會討論,合乎規定,應無違法。

㈡修訂組織章程,為同鄉會內部職權,廣西同鄉會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廣西同鄉會函、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經費收支決算、當選人名冊、存證信函等件。

丙、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台中市政府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就上訴人乙○○確認廣西同鄉會會籍存在,其非當事人。

㈡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僅能依行政法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部分,應無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乙○○主張:伊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創會之會員,亦為該會第三屆理事長,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丙○○原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會員大會,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前通知會員,且故意未將原有會員劉幹強等七十餘人列入會員,而未予通知出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擅將非會員之王賢賦、何黃碧蘭、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王錦鏡、鄧寧元、門啟傑、蘇立賢、劉建功、盧秀珍、黃漢佳等十一人列為會員,參加投票選舉理、監事。非法選舉產生第四屆理、監事,經向原審法院提起選舉理監事等無效之訴訟在案,現仍在審理中,難認被上訴人丙○○現係合法當選第四屆理事。詎被上訴人丙○○竟以理事身分,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顯有違法,且廣西同鄉會會員為二百十七人,被上訴人丙○○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之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會員人數僅九十七人,且其中十一人非廣西同鄉會會員。故實際人數僅八十五人,未超過二百十七人之半數,亦不得召開會員大會。乃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竟未命停止召開會員大會,而以⒋⒒八十四府社行字第○四○七七四號函載:「台端(即指上訴人乙○○)檢舉書略:請求本府迅飭本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丙○○先生立即停止召開會員大會,並即停止改選下屆理、監事,所請歉難同意」。⒊⒙八十四府社行字第三二八七九號函載:「貴會(即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貴會會館召開,同意備查」等詞,均屬違法。又被上訴人甲○○於上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開除伊之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會籍,亦屬違法。再被上訴人丙○○分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出席會員之大會手冊中僅有列載「提案三:本會為強化組織功能,緬懷同鄉會之宗旨與精神,擬於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而已,但並無有列載「及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卻連絡者」之限制條文,該次會員大會擔任主席之被上訴人丙○○、紀錄之被上訴人甲○○,竟故意於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本會為強化組織功能,發揚同鄉會之宗旨與精神,擬於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後,又偽造增添列載:「及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卻連絡者」之限制條文入內、決議通過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伊於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及如聲明㈢㈣㈤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則以:上訴人乙○○已被伊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除名,同鄉會大會是同鄉會最高機構,同鄉會決議應該遵守,不認同台中市政府「不予備查」之函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已開除上訴人乙○○會籍,上訴人乙○○已非會員,雖然台中市政府不同意備查,但會員大會是同鄉會之最高機構,乙○○之會籍已不存在,自無確認會籍存在之問題,伊擔任理事長時,係會員大會之主席,地位中立,會員有權利提出臨時動議,與伊之擔任主席無關,伊依照程序處理,徵求附議同意後並提出充分討論付請表決,大會同意開除上訴人乙○○會籍,伊並無勾結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係經合法開除會籍,已非同鄉會會員,開除上訴人乙○○會籍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的,不須經理監事會調查,那是平時,在會員大會則不必要,因大會已有理監事在場等語。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則以: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人提臨時動議要開除上訴人乙○○會籍,雖大會決議通過,但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未同意備查,乃於⒎八四府社行字第九七八一三號函復,查與章程規定程序不符,不予備查,亦即不同意其決議,同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人提臨時動議要開除上訴人乙○○會籍,雖大會決議通過,但上訴人乙○○對該開除會籍之決議不服,認有違法之處,乃訴請確認上訴人乙○○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仍存在,為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甲○○及丙○○等所否認,則上訴人乙○○會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係就現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陳桂山係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其提起上訴時載為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六頁)提起上訴,並非陳桂山本人提起上訴,自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上訴人乙○○以此主張廣西同鄉會之上訴不合法,尚嫌無據。

五、查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創會之會員,並為該會第三屆理事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遭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於該會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由甲○○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開除伊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會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及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八一至八七頁、一○三至一○八頁),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甲○○及丙○○等對此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丙○○並稱:開除上訴人乙○○會籍,並沒有先經理監事調查,而係由被上訴人甲○○逕在同鄉會會員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乙○○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廣西同鄉會會員除名,依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經監事會檢舉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又惟除名處分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訴更字卷㈤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又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組織成立,屬人民團體者,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一條定有明文,廣西同鄉會係人民團體,人民團體法對於章程得記載之事項,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而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廣西同鄉會自應加以遵守。依該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廣西同鄉會遇會員提出檢舉開除其他會員之會籍者,須先提經該會監事會調查其不法行為屬實後,始得由監事會提請會員大會表決,否則即與該組織章程十一條規定相違背。是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於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開除上訴人乙○○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會籍,顯違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又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決議,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亦曾就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乙○○會籍,分別於⒎八四府社行字第九七八一三號函復:「..查與章程規定程序不符,不予備查」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⒌⒉八十四府社行字第0四五三四九號函、⒑⒒八四府社行字第一三四九五九號函及台中市政府⒊⒋八七府社行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六七、六八頁、原審訴更字卷㈤第十頁),並經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七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覆原審謂:「有關本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會籍,本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四府社行字第九七八一三號函復,查與章程規定程序不合,不予備查,亦即不同意其決議,同撤銷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字卷㈤第九三頁);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七府社行字第五一一四二號函,檢附該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府社行字第0六六0四五號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申請釋示函,暨該函所附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臨時動議開除會員法令適用疑義分析表、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四社二字第三二00七號向內政部申請釋示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台(八四)內社字第八四七九九三二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文暨該社會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四社二字第三七八一三號函復台中市政府文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更卷㈤第一一七至一三0頁)。益徵上訴人前開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乙○○會籍確屬違反其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應尚存在,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以不合法之程序,除去上訴人乙○○之會籍,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將上訴人乙○○會籍除去,影響上訴人乙○○為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自應准其予以確認,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原審載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乙○○原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會籍存在,因上訴人乙○○已於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其真意係確認上訴人乙○○會員權利義務存在,爰更正如主文),核無不當。則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猶以上訴人乙○○已被其會員大會除名,同鄉會大會是同鄉會最高機構,同鄉會決議應該遵守,不認同台中市政府「不予備查」之函釋內容;被上訴人丙○○以:同鄉會會員大會已開除上訴人乙○○會籍,乙○○之會籍已不存在,自無確認會籍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係經合法開除會籍,已非同鄉會會員,開除上訴人乙○○會籍不須經理監事會調查,因大會已有理監事在場各等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就確認上訴人乙○○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其非當事人云云,惟上訴人乙○○並未係就聲明㈢㈣㈤項部分列其為當事人,並未就聲明㈡部分列其為當事人,因此,其該項辯詞,即不足取。

七、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因此,如係對公法上所生之權義關係有所爭執者即非法院所得過問。經查,上訴人乙○○請求宣告①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⒋⒒八十四府社行字第○四○七七四號:「台端檢舉書略:請求本府迅飭本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丙○○先生立即停止召開會員大會,並即停止改選下屆理、監事,所請歉難同意」。②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⒊⒙八十四府社行字第三二八七九號函:「貴會(即指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貴會會館召開,同意備查」,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決定,所作成之函示,非司法機關所能決定。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該項處分,有所異議,係屬行政救濟之範疇,人民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其請求宣告無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乙○○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⒋⒎八四中元桂字第三二號呈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該會八四、四、二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㈢在本會為強化組織功能、發揚同鄉會之宗旨與精神,擬於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後增添「及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卻連絡者」之限制條文,應即無效撤銷乙節,其係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陳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函無效撤銷作廢,此據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九六頁,其引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狀即明),而被上訴人廣西同鄉會陳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函,係廣西同鄉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章程異動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顯係屬台中市政府之行政事項,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雖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主張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全部決議無效等語,惟上訴人乙○○僅請求本院就宣告上開函件無效,本院自無需就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加以審酌。是上訴人乙○○請求宣告如聲明㈢㈣無效撤銷作廢,即屬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就上訴人乙○○勝訴部分,上訴人乙○○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聲請宣告假執行須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確認判決,按其性質亦屬不適於執行者,上訴人乙○○上開請求既係非財產上之訴訟,且屬確認之訴,原審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至於上訴人乙○○所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二兩款、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號、院字第一五九四號解釋、最高法院⒒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之意旨,乃指人民團體會員,於人民團體選舉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之情事,得對人民團體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乙○○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函無效,及其上訴人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增列條文無效之情形無涉,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主張之依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