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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零

二百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二五八公頃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係以買賣關係本身為其訴訟標的,嗣上訴本院後,復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而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已變更為給付請求權,乃屬訴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規定,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既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項變更(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本件訴之變更,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四一公頃土地(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重測後為頂豐段一九四地號、面積○‧二二五八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已點交及收迄全部價金,嗣被上訴人因經營人員更易,遲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證人汪豐盛於審理中作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證人汪豐盛業因此觸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生義務、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及出賣人之其他責任、誠實信用原則等,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市價,而系爭土地甫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拍定,從而以該拍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所得淨額為基礎,復扣除八十八年度再更㈡字第三號判決已命給付之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後,而先就其中本件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元為請求。

五、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本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即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能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遭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前案所訴事實,改為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況其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且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點交並收迄全部價金,嗣其訴請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證人汪豐盛作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後汪豐盛業因此觸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本分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買賣關係本身;而被上訴人另於前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具體的買賣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雖因證人汪豐盛之虛偽證言,而遭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本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即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惟證人汪豐盛因此觸犯偽證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更㈡字第三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再審程序中因上訴人之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而判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之判決確定。是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言,既業經前案給付之訴判決確認存在,則本件訴訟復以買賣關係本身,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積極確認判決,顯見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覆之請求,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更行訴請確認本件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前案尚未確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之買賣關係既已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更㈡字第三號之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受拘束,原審判決仍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本應予裁定駁回,但原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本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