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 丙○○即王

王桐發即王己○○即王庚○○○即乙○○即王甲○○即王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即王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即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證據資料須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中得之,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正義,防止突襲性裁判。又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參。

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案

件審理中所提合約書、葉春和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該案防禦之辯詞,而認本件兩造間並無訂立借貸契約之情事,惟查上開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向兩造提示,並曉諭上訴人對此表示意見,竟遽採為判決基礎,顯與辯論主義之意旨相違,亦與前開判例要旨不合,則原判決依法顯有欠妥之處。

㈢查上開合約書、葉春和之證詞,上訴人於該案即否認真正,又被上訴人就借款事

實之供詞前後不同(見該案二審卷第九十二頁、一百頁及一百十頁),則合約書及葉春和之證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遽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經鈞院闡明時即明白表示:「因為他(指王賀年)要耕作,我才一部分讓他耕作,後來我有向他要,他都不還我」云云(見該案二審卷第一零五頁及同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足證當事人間確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云云,僅為訴訟上防禦之辯詞,不得因此即曲解上訴人之真意,原判決即有不當。㈣被上訴人王賀年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配偶己○○、子女丙○○

、甲○○、丁○○、王桐發、庚○○○、乙○○等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彼等應繼承系爭土地返還義務,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係依使用借貸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而非單純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三九五五○九公頃之土地,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下稱台中仁愛之家)所有,並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賀年於民國七十年間,以欲使用該土地為由,徵得上訴人同意使用迄今。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上訴人,兩造間自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㈥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年間起雖由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之地租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此屬通常保管費用,尚不得謂其已取得承租權。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水稻田,雙方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性質上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㈦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王金來,於五十四年交與其耕作,自該時起

取得租賃權,而向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與台中仁愛之家租賃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駁回,嗣於上訴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第五段改主張系爭土地由王金來交付上訴人耕作,嗣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而書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交付本件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之所以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上訴人之交付,已屬至明。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雖提出合約書一份,以證明兩造間確因金錢借貸而交付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書之真正,鈞院曾將該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歉難比對」函覆,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鑑定通知書在該卷可稽,且該合約書僅記載上訴人應於「本年農曆拾月貳拾日付款甲方(指王賀年)壹萬元正」,苟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自無不在該合約書內詳加載明,是證人葉春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證「以前借錢,在農曆十月二十日要還」,與常情有違,顯非實在,自不得據以認兩造確有金錢借貸及上訴人因之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對價關係,其間自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已依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王金來向地主承租,上訴人偷偷將自己變更為承租人,被上訴人根據與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原告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賀年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配偶己○○、子女丙○○、甲○○、丁○○、王桐發、庚○○○、乙○○等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彼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三九五五○九公頃之水稻田土地,為訴外人台中仁愛之家所有由上訴人承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於民國七十年間,以欲使用該土地為由,徵得上訴人同意使用占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耕作迄今,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上訴人,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性質上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如原審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八三二公頃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王金來向地主台中仁愛之家承租,其係根據與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耕作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王賀年、戊○○之父親王金來向所有權人台中仁愛之家承租,迨王金來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未即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和美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一日逕行辦理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戊○○,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之父親王賀年耕作如原審附圖㈠甲部分○‧一○三八三二公頃,嗣上訴人以其繳租谷之比例應有一分二土地為由請求重新測量如原審附圖㈡,餘由上訴人戊○○耕作,而應向仁愛之家繳交之租谷,由上訴人分攤六百四十台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二百七十七台斤,有和美鎮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登記簿,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並經前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㈠一四六-一四八,卷㈡廿一-廿四頁,該案原審卷七二、七三、七九、一○六、一一一頁外放租谷繳納憑證),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兩造間確認租賃權關係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⑴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⑵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三二、三一頁)以為抗辯,復為上訴人否認上開合約字據及介紹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⑴即該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合約字據之真正,且上開合約字據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並參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購自原承租人即兩造之父王金來(但未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兩造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所共認,並經證人王進崑、王月裡分別在該事件第一、二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至其正確時間,依證人王進崑、王月裡所述為在王進崑將結婚時,而王進崑則係於五十四年五月四日與李秀英結婚,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前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一審卷可參,即上訴人最遲於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即自王金來受讓而在系爭土地耕作,則上開合約字據記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賀年,即非真實,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惟兩造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訴外人葉竹旺(現已死亡)見證訂立上述⑵之合約,其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戊○○)約定在本年農曆拾月貳拾日付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壹萬元。如乙方不照約履行,願以土地座(坐)落在新庄子段第三六六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面積肆分零陸畝的肆分之壹無條件轉給甲方王賀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三一頁)可證,雖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並抗辯該合約書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歉難比對」函覆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上函並未否認其真正,僅回覆難於比對而已;然該合約書經證人即代擬書寫合約書之葉春和(葉竹旺之子)於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並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補證稱「當時是有戊○○、王賀年及我伯父在場;是他們(指戊○○、王賀年)唸給我寫的,我只是代筆而已」(見本院卷一七八頁背面);上訴人雖又以當時權利人是王金來,上訴人不可能訂此合約書及五十四年迄今,事隔許久,而否認證人葉春和之證詞,但查上訴人早在五十四年間五月四日前即自王金來受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耕作該土地,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本人在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中,經承辦法官提示合約書時,陳稱「我沒有向他借一萬元,這份合約書我無印象」(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未否認合約書之真正。況自七十二年第二期起,台中仁愛之家應兩造之要求,按上訴人六四○台斤、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賀年二七七台斤分開書寫繳谷數量,各別向兩造收取租谷,業經台中仁愛之承辦人蔡坤忠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二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均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而證人葉春和以及蔡坤忠就兩造間之訴訟又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葉春和及蔡坤忠均係以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言,自均可採信。況上訴人若非基於上述合約所載一萬元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一部轉讓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賀年耕作,則何必向地主請求分開支付租谷?顯見該合約書係屬真正無疑,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上開合約書既約定上訴人戊○○在五十四年農曆拾月貳拾日付款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如未照約履行,而無條件以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轉給被上訴人王賀年,係以支付一萬元或轉讓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為相等代價,自非單純無價之使用借貸,至為明顯;即上訴人本人在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亦稱「因為他要耕作,我才一部分讓他耕作,既然他有耕作即應負擔耕作那一部分的租金」,益見並非屬於使用借貸,更非屬於上訴人所指之通常保管費用。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原審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確有合意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訴狀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無權占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