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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A.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B.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九○公頃、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八八一三公頃、C部分面積○‧○○七一六一公頃,附圖㈠所示A2部分面積○‧○○一一八九公頃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在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建造如附圖㈠所示A、A2、附圖㈡所示B、C部分之建物,A之面積依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測量結果,面積為○.○○八六九○公頃;B之面積參照原審法院所採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測量結果(參照附圖二),面積為○.○○八八一三公頃;C之面積依原審法院所採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測量結果(參照附圖二),面積為○.○○七一六一公頃;附表㈠所示A2之面積依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測量結果,面積為○.○○一一八九公頃,此測量面積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有所變更,惟此部分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減縮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㈡按「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

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著有解釋。又「依日據時期在台灣有效之法律,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不外有借用權、承租權及地上權三種,而此三種權利並不當然均隨房屋而移轉。原審未查明益田盛太係本於何種權利占用訟爭土地,及其權利是否隨房屋而移轉。徒以益田盛太占用訟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輾轉承受該土地上房屋,亦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亦有解釋。而日本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地上權的內容為:「地上權人,因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又「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鎮○○段○○○○號土地,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現場勘驗,勘

驗結果如附圖㈠所示之A部分(位於鎮北街十九號)、附表㈡所示B部分(位於鎮北街二十一號)、C部分(位於鎮北街二十一號)、附圖㈠所示A2部分(位於鎮北街二十一號)均為上訴人於日據時代所蓋的宿舍;A部分經證人吳葉柳證稱為日式房屋,其配偶「吳政彥」於民國六十二年當選清水鎮長,當選之後(約民國六十三年左右)搬進來住;B部分經證人蔡准證稱係因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部發生大地震,鎮公所為了蓋宿舍給救災醫生及人員住,當時鎮公所無錢,農會無地,二者協商結果,由鎮公所提供地,農會出錢蓋宿舍;C部分及A2部分經證人陳樂業證稱是農會蓋的日本宿舍;是以前開A、B、C及A2等部分之地上建物,均係鎮公所同意上訴人建蓋,此部分並均經本訴被上訴人清水鎮公所自認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 核其法律關係,至少為借貸關係,即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此部分之拆屋還地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㈣依日據時期在台灣有效之法律,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利,不外有借用權、承租權及地上權三種,而此三種權利並不當然均隨房屋而移轉。本件上訴人之前開房屋既已在系爭土地存續至少已達二十餘年,其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外有借用權、承租權及地上權;上訴人未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給被上訴人,當非有承租權,上訴人前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觀︰

⒈依當時日據時代日本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地上權內容:「地上權人,因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⒉清水鎮農會首長於日據時代(名稱:清水街農業會)之會長為大德啟之助,該

會長係由清水街長兼任,足證本訴被告於日據時代即屬台中縣清水鎮之行政單位(參照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所庭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第一點說明),而當時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清水鎮長,另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土地業主姓名為「清水鎮」,且於業主權欄之四番順位記載「大甲郡清水街」,亦可證明當時系爭土地同○○○鎮○○○○○街長所管領,其後之地上建物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⒊原審法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查座○○○鎮○○里鎮○街○○○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房屋之相關資料,雖沙鹿分處以⒒⒒稅沙分二字三四三一九號函表示:「於民國三十四年至三十八年間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因已無資料,故無法查明。」(參見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收文),惟其所附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典權人及現住人」一欄中,即明白記載為清水鎮農會即上訴人,是以系爭建物之核課義務人為清水鎮農會,其起造之時即為清水鎮農會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建造系爭房屋並表示願負擔稅賦。縱使,前開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日後歸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座落土地之事實不會改變。

⒋證人蔡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本院於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時,已證稱︰「︰︰民

國二十四年之大地震之後鎮公所為了蓋宿舍給救災醫生及人員住︰︰當時鎮公所無錢,農會無地,二者協商結果,由鎮公所提供地,農會出錢蓋房子。」等詞,亦足稽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使用。

⒌證人吳葉柳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鈞院於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時,證稱︰「我

先生『吳政彥』是於民國六十二年當選為清水鎮長,當選之後,搬進來住於A部分,(即約民國六十三年左右),︰︰。」,其以鎮長身分居住使用A部分,客觀上亦足認上訴人係被容許使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等事實,可堪認定。㈤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無地上權之事實,上訴人之前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使用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之前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仍係有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無理。

㈥末查上訴人之前開A、A2附圖㈠所示、附圖㈡所示B、C1部分土地上建物,

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附圖㈡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現場勘驗時,證人蔡淮已陳明係自行增建,附圖㈡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證人陳樂業於同日本院現場勘驗時已陳明自行增建,附圖㈠所示之A1A3部分之地上物,證人吳葉柳於同日本院現場勘驗時已陳明係配偶吳政彥自行增建。核前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附圖㈠所示A、A2、附圖㈡所示B、C部分土地及地上物。而附圖㈡所示E、D、附圖㈡所示A1、A、A3部分之地上物則係蔡淮、陳樂業、吳政彥自行增建及占有使用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八十年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即二十七萬零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等一節,即屬無據。而附圖㈡所示E、D、附圖㈠所示A1、A3部分之地上物既為蔡淮、陳樂業、吳政彥自行增建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即為無理由。原審法院未查明此部分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屬違法判決,懇請 鈞院依法如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上訴聲明之判決,殊屬違法。

㈦補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本民法地上權規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淮、陳樂業、吳葉柳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金生已離職,由乙○○接任,爰聲明承受訴訟。

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下級法院見

解之效力。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在日據時代所建,尤難謂應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上訴人主張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推定為地上權人云云,尤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自認系爭土地在日本時代為其管理,地上房屋為其建蓋(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上訴理由狀),則上訴人在自己管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尤難主張其於建築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顯非可採。

丙、本院依聲請勘測現場及訊問證人蔡淮、陳樂業、吳葉柳。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金生因改選而離職,現由乙○○接任,爰由乙○○聲明承受,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反訴部分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土地面積,減縮為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附圖㈡所示B部分、C部分及附圖㈠所示A2部分,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屬伊所有,上訴人無正

當權源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A、B、C、D、E部分建築房屋使用,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圖㈡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伊,及應給付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二十七萬零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附圖㈡所示B部分、C部分、附

圖㈠所示A2部分之建物均係伊於日據時期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建蓋之宿舍。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五十餘年,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縱認無地上權存在,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附圖㈡所示E部分、D部分及附圖㈠所示A1、A3部分之地上物並伊所蓋建,與伊無關,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查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屬清水鎮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九○公頃、A2部分面積○‧○○一一八九公頃、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八八一三公頃、C部分面積○‧○○七一六一公頃搭建有日式木造房屋。另附圖㈠所示A1部分面積○‧○○三五二七公頃、A3部分面積○‧○○四三九○公頃之地上物係訴外人吳政彥所增建。附圖㈡所示E部分面積○‧○○○七四九公頃之磚造倉庫係訴外人蔡淮所建造。附圖㈡所示D部分面積○‧○○四六一九公頃鐵磚造二層樓房屋係訴外人陳樂業所建造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且經證人蔡淮、陳樂業、吳政彥之妻吳葉柳結證在卷,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兩造並不爭執,自無疑義。由此可見,占用上開附圖㈠所示A1、A3部分及附圖㈡所示E、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既非上訴人建造,亦無辦理保存登記,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非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自無拆除之權能,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附圖㈠所示A1、A3部分及附圖㈡所示E、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又上開附圖㈠所示A1、A3部分及附圖㈡所示E、D部分之土地非上訴人所占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金,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茲就上訴人占用附圖㈠附圖㈡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之土地建造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審酌如下: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附圖㈡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日式木

造平房係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所建造,業據證人即現住於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之蔡淮結證在卷,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現場時亦表示不爭執,復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應無疑義。又證人蔡淮於原審結證稱:伊係於民國五十二年間住於上開附圖㈡所示B部分日式宿舍,日據時期伊在公所(指被上訴人)任職,離職後始至農會(指上訴人)上班云云。嗣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上開日式宿舍係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部發生大地震之後,鎮公所為蓋宿舍給救災醫生及醫護人員住,當時公所無錢,農會無地,二者協商結果,由公所提供土地,農會出錢蓋宿舍云云。核證人蔡淮係民國前三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於民國二十四年間中部發生大地震時,證人蔡淮顯已年滿二十六歲,且其於日據時期復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見證人蔡淮所言,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就證人蔡淮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並稱當時公所及農會是在一起沒有分開等語,參以日據時期之清水街街長(即清水鎮鎮長)大德啟之助即兼任清水街農會(即上訴人)會長,有上訴人提出之清水鎮誌(由被上訴人印行)影本可佐,益徵證人蔡淮所言非虛,堪予採信。另附圖㈠所示A部分日式宿舍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之前鎮長吳政彥於擔任鎮長時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迄今;附圖㈡所示C部分、附圖㈠附圖㈡A2部分之日式宿舍係由證人即上訴人之退休職員陳樂業自民國四十七年間起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葉柳、陳樂業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甚詳,復有吳政彥立具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自屬可信。而依上開日式宿舍之建築格式及材料,且迄今仍堪使用之情形觀之,顯見上開日式宿舍非臨時搭蓋之簡陋建物。又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達二五八‧五三平方公尺,可謂非小。是依日據時期兩造間之緊密關係,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衡情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此格局完整,面積達七十餘坪之日式宿舍。又從被上訴人之前鎮長吳政彥於任期中亦租用附圖㈠附圖㈡A部分之房屋使用,更可證明,上開日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應非係擅自占用無疑。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上開日式宿舍之期間,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對價,為不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日式宿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洵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㈠所示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且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損害金,於法自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1、A3部分及附圖㈡所示E、D部

分之地上建物非上訴人所搭蓋,上訴人無拆除之權能。另附圖㈠所示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上開附表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金,於法無據,不應淮許。原審未予詳究,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即一審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附圖㈠附圖㈡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之日式宿舍均係日據時期所建,顯已逾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自屬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反訴,求為確認伊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附圖㈡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一審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不能證明其主觀上

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係於伊函催拆屋還地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迄今尚未完成登記,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況伊係於三十九年間接管系爭土地,不可能於三十四年間即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因此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就該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

B、C部分之日式木造宿舍,固為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所建造,已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蔡淮、陳樂業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吳政彥出具之證明、清水鎮志、上訴人設立之原始資料、出資證券等文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占用系爭土地建造上開日式木造宿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尚難遽以證明上訴人於占用之時或於日據時期即具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因此上訴人以上開日式木造宿舍係於日據時期建造,遽以推定其為地上權人,於法尚有未合,委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固據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清地一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函在卷為憑。惟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即以清鎮財字第九○三五號函催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附於原審卷可佐,上訴人亦不爭執,由此可見,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催告拆屋還地後,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至明。且上訴人之上開申請並未完成登記,則上訴人據該申請,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尚嫌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A2部分及附圖㈡所示B、C部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