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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簡弘道訴訟 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陳右唯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 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送達 代收人 林孝書被 上 訴 人 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 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乙○○右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五號複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授與訴外人王素芝辦理向上訴人借款之代理權,亦應認王素芝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供稽考。

⒉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

:「王素芝(訴外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雇於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按即為被上訴人,下簡稱佳運公司)擔任會計」、「王素芝利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佳運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及佳運公司,甲○○印章之機會.

.」等語。可知訴外人王素芝係長期保管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支票等,先予敘明。

⒊查一般公司行號之貸款,領款均委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為之,金融業者皆僅核對

印鑑章是否符合已足,實不可能要求負責人需親自前往辦理。被上訴人稱其先前貸款時,上訴人公司皆要求被上訴人等親自到場簽名,僅係空言所辯,上訴人亦否認之。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於僱用王素芝為會計期間,並非只與上訴人發生上開系爭款項之借貸,王素芝於被上訴人任用期間除有代理佳運公司開立支票外,並有代理佳運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權限,此觀之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貸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申貸六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申貸五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貸三十一萬元,皆以票貼提供擔保放款,且該申貸申請書皆由王素芝代理佳運公司、甲○○及乙○○等人,並攜帶其等印鑑章向上訴人辦理短期放款,待上訴人將放款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即由王素芝攜帶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存簿印鑑大小章,領取放款金額自明,且上述各借貸之金額亦皆如期清償本金、利息,並無有誤,被上訴人亦未否認,顯見被上訴人除授權王素芝係長期保管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支票,並有授權與王素芝代理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權限。

⒋綜上言之,長久以來王素芝即為被上訴人佳運公司辦理存款,領款事宜,皆無

需另具授權書,其款項通常亦為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所領用無誤,故佳運公司應知王素芝對外經常表示為其代理人,縱然王素芝與佳運公司內部發生越權盜用印章、支票之情事,亦難為上訴人知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顯不能據以對抗上訴人。原審竟僅憑盜用印章,偽造借據之事實,認定借款契約不存在,顯非妥適。

㈡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佳運公司之帳戶,並非將系爭款項交付與王素芝個人,原審認定顯有不當:

⒈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佳運公司之帳戶,並非將系爭款項交付與王

素芝個人,此參証物七、八、九、十,上訴人撥款入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帳戶系爭借款傳票可証,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與被上訴人顯有錯誤。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與王素芝申請借貸系爭款項亦已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且按民法表現代理之法理被上訴人本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至於該系爭款項係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將領款印鑑交由王素芝前來上訴人處領取該款項,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之民事決議、八十一年台上一八七五號判例,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職是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時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王素芝基於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履行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自不得解釋上訴人係將借款交與王素芝。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期借貸,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攜帶其等印鑑章至上訴

人處申請,上訴人再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帳號,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不但僱用訴外人王素芝為其服勞務,並長期授與申請貸款、提領帳戶存款及開立公司支票,按使用風險應由使用人負擔之法理,王素芝之品性操守係由被上訴人選任監督,被上訴人疏怠職責,致支票遭其盜開、帳戶存款為其盜領,乃被上訴人應自己負擔之風險,故原審以系爭借款既係由訴外人王素芝盜用被上訴人佳運築坡公司之印章向上訴人辦理借貸並領取之,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欠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金錢之交付,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顯屬率斷,其判決不當已明。

⒊被上訴人確實授與訴外人王素芝向上訴人辦理借款事實,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於

僱用王素芝為會計期間,並非只與上訴人發生系爭款項之借貸,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提出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授權王素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貸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申貸六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申貸五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貸三十一萬元之證明外,上訴人再提出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十九筆之借款申請書,皆係王素芝代理佳運公司以票貼提供擔保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借貸,並同時代理甲○○及乙○○等人,攜帶其等印鑑章向上訴人辦理短期放款,顯見長期以來被上訴人佳運公司皆授權與王素芝向上訴人申請放款,且放款金額確實皆轉入被上訴人佳運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佳運公司豈有不知情之理,故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授權與王素芝向上訴人借貸,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甚明。

⒋綜上言之,長久以來王素芝即為被上訴人佳運公司辦理存款,領款事宜,皆無

需另具授權書,其款項通常亦為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所領用無誤,故佳運公司應知王素芝對外經常表示為其代理人,縱然王素芝與佳運公司內部發生越權盜用印章,支票之情事,亦難為上訴人知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顯不能據以對抗上訴人,原審竟僅憑盜用印章,偽造借據之事實,認定借款契約不存在,顯非妥適。

㈢被上訴人屢稱系爭借款其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等親自簽名,足見該等借款非

被上訴人所借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秀順證稱:「佳運公司辦票貼,我當保證人,是向華南銀行忠明南路那邊,我去一次是簽名,後來會計王素芝作好了資料,我蓋章而已,蓋了幾次,我忘記了。」(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均係授權會計王素芝簽名及辦理,且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款項僅審查印章是否相符,並未審查簽名亦係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

㈣又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業已自認本案系爭借款前,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據

,其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係王素芝所代簽,其於鈞院提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訴狀附證三、證四、證五(均係被上訴人自承確有借款之借據)訊問連帶保證人甲○○係何人所簽時,被上訴人甲○○供稱:「均不是我簽,從字跡我可以看出是王素芝簽的。」「。‧‧‧由王素芝填好表格我蓋章,我蓋好章之後,由王素芝拿去銀行辦(借款)。‧‧‧」(參鈞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已自認有授權王素芝代理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行為,故縱然王素芝與佳運公司內部發生越權盜用印章、支票之情事,亦難為上訴人所能知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不能據以對抗上訴人,原審竟僅憑盜用印章,偽造借據之事實,認定借款契約不存在,顯非妥適。

㈤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向上訴人貸款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退票紀

錄,即予以拒絕。然實際上,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時,上訴人有做過徵信,經上訴人徵信結果為正常,被上訴人並未有退票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系爭四筆借款之票據明細為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已然,而被上訴人稱有退票紀錄是因上訴人持系爭四張支票提示而無法兌現時,始有退票紀錄。

㈥系爭四筆借款之申請書、擔保客票、撥款及領款(取款條)等資料分述如下:

⒈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借據、

申請書,供擔保支票發票人璟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七十五萬,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徵信結果正常,上訴人轉帳六十萬元入00000000帳號之傳票,同日被上訴人領款五十五萬元之取款條。

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十八萬元之借據、申請書,供擔保支票發票人宏

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三十五萬,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徵信結果正常,上訴人轉帳二十八萬元入00000000帳號之傳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領款二十三萬之取款條。

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借據、申請書,供擔保支票發票人燁宛室

內裝璜行,金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徵信結果正常,上訴人轉帳二十五萬元入00000000帳號之傳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領款四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領款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取款條。

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款八十萬元之借據、申請書,供擔保支票發票人宏龍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一百萬零六百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徵信結果正常,上訴人轉帳八十萬元入00000000帳號之傳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領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領款四十萬元之取款條。

㈦被上訴人屢次空言上訴人多所刁難,曾任意要求更換保證人,客票貼現,貸款須

附合約書以證明有直接生意往來,或上訴人表示不景氣不再核准貸款,而系爭貸款未附合約書,上訴人系爭貸款係違法貸放,應負違約過失責任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之保證人由陳美貞變更為李秀順,係因陳美貞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而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並非上訴人任意刁難要求更換,陳美貞證稱「是簽保證人,一直簽到我離職。」(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十二行)。另保證人李秀順離職後雖仍願為保證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甲○○為好朋友,而嗣後更換保證人,依李秀順所稱係因其房子已供擔保辦理借款,李秀順證稱「八十四年我離職後,我因跟甲○○是好朋友,所以我仍當保證人,後來我因房子有借款,價值不好了,所以銀行有通知不讓我繼續當保證人。」(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三行)。職是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之貸款有何刁難,更未任意要求更換貸款保證人。

⒉次查被上訴人稱客票貼現貸款,上訴人要求須附合約書以證明有直接生意往來此等指摘實屬無稽,按生意往來未必簽立合約書,而依目前金融業競爭之激烈

,上訴人怎可能為須附合約之要求,且系爭四筆貸款前,諸多被上訴人無爭執之貸款亦未附合約書,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屬實,亦不符常情,更無證據足證。

⒊更甚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明確表示因不景氣不准再核貸,惟依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之規定,得減少授信額度之情形中,並無經濟不景氣之條款。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不景氣為降低授信額度之理由,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任意刁難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無不再與上訴人往來之表示,職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佐。是被上訴人等對王素芝以渠等之名義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陳明渠等應負擔表現代理之責任,依上開判例被上訴人等所負擔者,係履行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主張者仍係借款關係,而表現代理僅係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被上訴人稱屬訴之變更之指摘,確屬誤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之票據明細、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之存款往來明細、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之放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系爭四筆借款之票據明細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依借

款關係請求,於上訴後,改依表見代理關係,顯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合先敘明㈡上訴人辯稱:「僅憑授信約定書印章之核對是否相符,即准予核貸」,實屬違反

經驗法則。按時下銀行放款,豈有如此輕易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間,即因欲向上訴人貸款,而上訴人以房地產不景氣,即多次予以拒絕,且數次要求更換保證人,本件乙○○為保證人後,上訴人亦曾拒絕核貸,被上訴人已認為該帳戶,乃已無法核貸。從而,上訴人如同意貸款,應經由與被上訴人接洽後,始得為之,貸款多少?如何擔保?如何清償?予以確定後,始有告知如何辦理貸款之程序,該程序如已具備,始由何人出面辦理,自非所問。本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拒絕貸款後,何以僅由盜用印章之王素芝而貸得款項,殊違背經驗法則。

㈢況被上訴人於先前往該行貸款時,上訴人公司皆要求被上訴人及保證人親自到場

簽名,始准予貸放,惟本件王素芝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貸款金額多少? 均未洽商,承辦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及保證人簽名,顯然與平常貸款程序相違。

㈣被上訴人多次變更保證人後,仍難行貸款,是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已無貸款,因上

訴人已多次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五萬元時,經由甲○○前往上訴人銀行言明貸款金額及貼現客票後,經上訴人同意貸放五十五萬元,繼經被上訴人囑王素芝前往上訴人處辦理貸款手續取得如數之款項,該款項之貸放,上訴人已極盡嚴苛,致使被上訴人已不願再貸款,何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廿二日、同年九月廿三日卻接續為本件貸款,而不必經由被上訴人提出信用之客票,反以信用不良,且客票與統一發票不符之支票而准予貸款,足見本件貸款完全背離一般貸款程序,上訴人因違背法定及與被上訴人實際約定之貸款方式而為本件違法貸款,應自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所為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求訊問證人陳美貞、李秀順、張坤宗,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之帳卡明細表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全部貸款借據與貸款額一百二十萬元、六十三萬元、五十萬元、五十二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票貼支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據保證契約發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無論係基於合法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而發生,均無所分別,此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時,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觀之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表見代理之事實並非為訴之追加,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返還請求權,則無論基於合法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而發生,亦均無所分別,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表見代理之事實並非為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其追加,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運公司以其餘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清償期依序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二月三日,利息除第一筆借款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外,其餘各筆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上開各筆借款均已到期,惟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未依約償還,其餘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兩造間長期借貸,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攜帶其等印鑑章申貸,上訴人再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縱未授與訴外人王素芝辦理向上訴人借款之代理權,亦應認王素芝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系爭消費借貸之履行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訴外人王素芝、黃一清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持用偽造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為之,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底間,即因多次欲向上訴人貸款,遭上訴人以房地產不景氣拒絕,且數次要求更換保證人,本件乙○○為保證人後,上訴人亦曾拒絕核貸,被上訴人已認無法核貸,本件王素芝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貸款金額多少,均未洽商,承辦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及保證人簽名,顯然與平常貸款程序相違。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渠等之行為,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甲○○、乙○○自無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運公司以其餘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二月三日,利息除第一筆借款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外,其餘各筆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屆期本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卷附四紙借據原本、授信約定書原本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七月十三日二紙借據原本、印鑑卡等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證物上之乙○○印文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上印章之真正,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借款其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等親自簽名,係訴外人王素芝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統一發票持向上訴人辦理借貸,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運公司雇傭訴外人王素芝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會計,訴外人王素芝因職務之關係,由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將該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印章、支票等,交付與訴外人王素芝持有,並執以向上訴人辦理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貸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申貸六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申貸五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貸三十一萬元,以票貼提供擔保放款,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十九筆之借款,且保證人變更為上訴人乙○○後,除系爭四筆借款外,另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所借貸之筆數亦有十四筆,皆係王素芝代理以票貼提供擔保為佳運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借貸,並同時代理甲○○及乙○○等人,攜帶其等印鑑章向上訴人辦理短期放款,且其申貸申請書皆由王素芝代理被上訴人佳運公司、甲○○及乙○○等人填寫簽名,並攜帶其等印鑑章向上訴人辦理短期放款,待上訴人將放款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即由王素芝攜帶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存簿印鑑大小章,領取放款金額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及上述各借貸之金額亦皆由被上訴人公司如期清償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判決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八頁至五十八頁,八十六頁至一六八頁),被上訴人除抗辯被上訴人乙○○變更為保證人後,上訴人已多次表示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五萬元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聯繫,再囑咐王素芝前往上訴人銀行處辦理貸款手續取得如數之款款項後,始同意貸放五十五萬元,該款項之貸放,上訴人已極盡嚴苛,致使被上訴人已不願再貸款云云外,其餘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兼佳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提示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貸六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申貸五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之借據資料時,自認係由王素芝填好表格後,被上訴人甲○○蓋妥印章再由王素芝至銀行辦理借款(參本院卷一,一九○頁至一九一頁),且被上訴人甲○○亦復自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五十五萬元之借貸,亦係甲○○以電話先向上訴人聯繫借貸獲得首肯後,再囑命該王素芝持相關資料前往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事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命王素芝代理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佳運公司除平常授權王素芝係長期保管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支票,並深知王素芝曾代理向上訴人多次申請貸款供其公司使用,事後,並由其如數償還在卷,且向來之申貸,並不以被上訴人等親自簽名為必要,即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借貸之效力,至為明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㈡系爭四筆借款,係由上訴人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佳運公司之帳戶,並非將系爭款

項交付與王素芝個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當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又抗辯於八十四年底間,即因欲向上訴人貸款,而上訴人以房地產不景氣,即多次予以拒絕,且數次要求更換保證人,本件乙○○為保證人後,上訴人亦曾拒絕核貸,被上訴人已認為該帳戶,乃已無法核貸云云。惟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五權分行副經理之張坤宗到庭證稱本件接獲被上訴人佳運公司客票貼現,然經徵信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不很明確,無法證明係正常交易來往之客票,並非景氣問題而不借予,係被上訴人佳運公司條件不符,並無其他原因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此點抗辯,自不足取。

㈢系爭借款所附之擔保支票,⑴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核貸之六十萬元,為發票人璟

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帳號)七十五萬元。⑵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核貸之二十八萬元,係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八七三─七帳號)三十五萬元。⑶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核貸之二十五萬元,為燁宛室內裝璜行(00000000帳號)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核貸之八十萬元,係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八七三─七帳號)一百萬零六百元,分經上訴人依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同月廿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即(依次)大眾銀行、斗南鎮農會、台中郵局及斗南鎮農會徵信結果正常,非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查詢申請表,及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為證,並經本院分函各該付款人,據復在上訴人徵信日該支票之發票人均未有退票紀錄及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各該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二七一、一七○、一七七、一七九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借款未加徵信即率予貸放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每次申請貸款時,必要求其附合約書以證明有直接往來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出相當證據予以證明。且衡之常情,當被上訴人申貸時,既附有保證之支票,且經上訴人加以徵信正常無瑕疵後,若被上訴人屆期不償,上訴人即可按票向發票人求償,支票又為無因證券,上訴人又何必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該支票來源之合約書,何況被上訴人與他人因生意來往,亦非必有書寫契約,方肯收受支票,亦為情理之常,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未要求提出其所謂之「合約書」即行貸放,顯見係已知此為王女冒貸云云,亦非可取。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著有判例。

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向來消費借貸之交易,既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行為,

即由其命王素芝攜帶使用有關之開戶印章,並填具有關單據,代為書寫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甲○○之姓名,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後,該王女又以原印章提領供其生意往來之使用,事後並由其如數償還本息,已詳上述,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王女,致使上訴人信以為系爭四筆借款,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乃予以依規核放,並撥入其帳戶內,依上述說明,其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之責任,毫無可疑。況兩造既多次如此貸放,今就此四筆貸款認被上訴人不負上開法條之責任,亦非事理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⒉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不法行為不得代理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為有理由,已詳如上述,顯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不法行為不得代理」之情形有別,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確依正常貸款手續,將系爭四筆借款如數撥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依上述表現代理之說明,系爭四筆借款既已撥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時,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是以該王素芝事後又持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其所保管公司之印鑑領取款項後「私用」,該王女「私用」行為,顯與上訴人就系爭四筆款項貸放與被上訴人,及准由王女依規定領款行為無涉,故刑事判決雖認定王女偽造文書予以處刑,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之推卸,就本件應負表現代理、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清償借款責任。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表現代理、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予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V~H;附表:

新 臺 幣 : 元┌────┬──────┬──────┬───────┬───┬───────┬──────┐│ 項 │借(墊)款金額│借(墊)款日期│借(墊)款到期日│ 利率 │應付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明 目 │ │ │ │(年息)│ │ ││ 細 │ │ │ │ │ │ │├────┼──────┼──────┼───────┼───┼───────┼──────┤│ 借 │600,000 │ ⒏ │ ⒓ │9.5% │ ⒑ │ ⒑ ││ ︵ ├──────┼──────┼───────┼───┼───────┼──────┤│ 墊 │280,000 │ ⒏ │ ⒓ │9.4% │ ⒑ │ ⒓ ││ ︶ ├──────┼──────┼───────┼───┼───────┼──────┤│ 款 │350,000 │ ⒐⒊ │ ⒈ │9.4% │ ⒑ │ ⒒ ││ 明 ├──────┼──────┼───────┼───┼───────┼──────┤│ 細 │800,000 │ ⒐ │ ⒉⒊ │9.4% │ ⒑ │ ⒒ ││ 表 ├──────┼──────┼───────┼───┼───────┼──────┤│ │ 以上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