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火壽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永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讓與,應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者,方得認為有效。若將其派下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自不得不認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另案自陳其原有點數為十點,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張海買八十八點,於四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張木坤買七十八.七五點,其應有點數為一七六.七五點,查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因須俟其先父張阿和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方得繼承為本公業派下,亦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和未死,為張阿和之子之被上訴人不得成為派下,被上訴人此時僅有期待權,其買賣派下權為無效。申言之,被上訴人怎能在四十八年間向張海買受派下權點數﹖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張海及張木坤所買受派下權,顯然無效。
(二)被上訴主張四十九年間而無月日向張木坤買受派下權,其依據僅以配當簿第三十四頁載以四十九年參月二十五日為證據。此所載之月係「參」月,而非「柒」月,不應誤認為七月。若被上訴人與張木坤果真有買賣,亦係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
(三)派下權買賣要有賣渡證,甲○○向本公業派下張海、張木坤買受其派下權,為其二人所否認,且張海不識字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認非張海所簽名,其上印章亦非張海所有。至於四十九年間買受張木坤部分並無賣渡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況所稱以四千元買張木坤派下權,當時幣值甚大,四千元可買一甲地。因張木坤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上訴人乃提起上訴。又本公業前管理人張塗要作之事,須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作之事,張塗也要聽,他們所作之事,八十一年以後之證據資料皆屬偽造,本公業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資料及配當簿並未交出。上訴人不知點數之事,都是訴外人楊淑銘在分配配當金。關於證人楊淑銘證述四十四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被推選為派下代表之事,因派下代表不一定是派下,非派下仍可當派下代表,祇要有能力者即可。至四十四年年二月二日張八公祭祀公業派下人會議記錄未送內政部。又上訴人對於證人楊淑銘之證言,予以否認。
(四)被上訴人在其父死亡前,尚非本公業之派下,其縱向派下張海及張木坤買受其派下權,依本院七十三年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述及之法律見解,其買賣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引用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一0四二四五號代電,認為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自不足採,蓋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自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訴外人張水、張文湧派下權存在,乃因其等之父張塗死亡後由其等繼承派下權而訴訟之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為父子同係本公業派下之事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訴外賣渡人張柳賣渡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及七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配當簿節本、張阿和戶籍謄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海、張木坤、張水、楊淑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張八公之配當權為一七六‧七五點,即繼承其父張阿和之半
數十點(其父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亡故)、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張海買八十八點(俗稱歸管)、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張木坤買七十八‧七五點,其向張海買受八十八點部分有雙方所訂賣渡證書、臺灣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配當記錄簿等為證,上開張海在各文件所使用之印鑑均相符,況於發放本件配當金時曾對有爭執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協調會,在場證人楊淑銘證述:「張海訂立契約書,協調會那天張海有承認」,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協調會,張海也有來簽名就要走了,我說你怎麼要走,他說我的份已經賣了,只是來看看而已:::」,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與張海間之配當權買賣確屬事實,張海作證稱未出賣,顯不足採。另張木坤亦否認將其配當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稱祇係讓與代表權等語,惟配當簿內載有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歸管字樣,又證人張塗生前在另案作證亦稱:「在民國四十九年:::張木坤到我那裏說派下權要賣掉,我說賣多少,木坤說要賣四千元,當時用籃子裝現金::」等語,另一證人張進漢亦在該事件中證稱:「::張塗跟我說張木坤的派下權賣給甲○○,要發配當的時候張塗就會告訴我張木坤的派下權利賣給甲○○」。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中張木坤亦承認收到四千元(見楊淑銘本院證言),張木坤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配當簿上記載歸管字樣之印章為其所有,其歸管與被上訴人應為真實。況以四十八、九年時之幣值物價,不可能以四千元祇買每期僅得領取二十元之代表費之權利,上訴人及張木坤之否認,均無可採。況張木坤與被上訴人間現亦因同一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訴訟中,自難期其據實陳述。
㈡上訴人誤解派下之意義。按祭祀公業是為祭祀祖先而由子孫集聚之財產。故祭祀
公業之構成要素為享祭人即祖先、設立人即子孫、財產經費與祭祀。為使經費來源不致中斷,祭祀得以繼續,乃成立「祭祀公業」。所謂派下,即捐助財產成立祭祀公業之子孫,謂之設立人,通常有所謂直接派下及間接派下,設立人為直接派下,設立人之子孫為間接派下,惟此制相沿迄今數百年,已無直接或間接派下之分,是故祇須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均為該公業之派下,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出生為男子者即取得派下員之資格,故恒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各派下之本身均享有祭產公同共有權而不排斥(見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代電,並參照內政部五十臺內民字第六二○五號函),並非父在子不得為派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和亡故前,非該公業之派下,不得受讓張木坤及張海之派下權(房份),顯有誤會。按派下總會(派下眾多者為派下代表會)基本上必須具有派下員身分始得參加,但具備派下員身分,未必能參加派下總會、參與重大事項之決議。因具備派下員身分,亦須另具有派下權始得參加派下總會,有派下員身分未必有派下權,諸如派下員拋棄派下權,又如父子均為派下員,但派下權為父所擁有,子僅具派下員身分(可謂間接派下)並無派下權,須待父亡後,子始繼承派下權(參閱陳銘福先生著祭祀公業實務,一九九六年九月初版二刷,頁四五頁以下),此與是否派下得否受讓派下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之觀念混淆,毫無足取。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無疑,當時其父張阿和亦為派下
員且尚生存,其父子均為該公業派下員,應得自當時派下員張海及張木坤受讓其房份配當權。復按祭祀公業祭產存在之目的在於使祭祀連綿不絕,不致中斷,故於習慣上不得讓與公業派下以外之人,即不得讓與公業設立人子孫以外之人,以免違背置產祭祖之最初目的,本件受讓者被上訴人為該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係公業派下子孫,受讓上開派下權,仍無背於祭祀張八公之目的,於其原有置產祭祖之目的毫無違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張海買受八十八點,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張木坤買受七十八‧七五點之時,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和尚生存,被上訴人非該公業之派下員,受讓彼等二人之派下權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㈣查⒈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被選為公業派下代表,有張八公祭祀公業派下
人會議記錄可憑。按派下代表應由派下員選出,被上訴人既被選為派下代表,自有派下員身分,自得受讓其他派下之房份派下權。再據該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參與之派下已有半數,其父子同為派下之情形,有張阿野與張塗、張石頭、張竹頭父子,及張阿和與被上訴人甲○○、張金火父子,張阿 與張進地、張進忠、張進海、張進山父子,此與前述內政部上開代電所示「派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恒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者」之情形相符,況該次會議記錄並經公告,該公告內亦載張塗、張阿野、甲○○、張阿和等兩家父子均為派下。上訴人任意主張被上訴人為非派下,不得受讓張海、張木坤之房份,顯屬無據,不足採信。⒉被上訴人於買受張海及張木坤房份前,四十四年間,已具有派下代表之身分。按派下代表係由派下員選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之前已領取三次代表費,即一次四十元,另二次為四十四年二期及四十五年一期共八十元,有配當簿可據。足見被上訴人買受房份時具有派下之身分。⒊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公業管理人移交時被上訴人亦為監交之派下代表,被上訴人在該移交證書上簽章,可證其有派下身分且為派下代表。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張八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議,被上訴人為代表之一,有派下代表決議書影本一件可憑。⒌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張塗等告訴張錄等侵占案件,被上訴人亦名列告訴人,有四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由上各情,足證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既已被選為該公業派下代表,其若非派下,何能被選為派下代表,其具有派下身分無疑。故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或四十九年買受張海及張木坤之房份,均係派下員間派下權之轉讓,自始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派下而受讓派下房份無效,亦非有理。
㈤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係公同共有性質,除該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祀產不屬於一
般繼承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恒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各派下之本身均享有祀產公同共有權而不排斥(內政部前開代電)。是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應係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因須俟其先父張阿和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後,被上訴人方得繼承為本公業派下員云云,顯與上開內政部代電相違,應不足採。
㈥本件公業不僅如前所述有父子同為派下員之情形,其中張阿野與張塗父子同為派
下員,張阿野於四十八年八月六日亡故,其子張塗於其亡故前不僅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且於張阿野亡故前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受讓派下員張德旺派下權,此一情形有戶籍謄本及持分賣渡證書可證。另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張塗之子張水、張文湧與張火壽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對張塗於其父尚生存時買受張德旺上開派下權之事實亦不爭執,有上述判決可稽。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未亡不得為派下員,且其非派下員不得受讓張海及張木坤之派下權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係該公業之派下員,自得受讓該公業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被上訴人受讓張海及張木坤之派下權點數,自屬合法有效。
㈦被上訴人係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張木坤買受點數,而上訴人一再就配當簿
所載究係「柒月」抑係「參月」為爭執,查該配當簿之記載其月字之上有一「木」字部,按中文數目字大寫中僅柒字有木部,其為柒字無疑,且張木坤於另案中對於上開買賣之日期從未爭執,其日期應為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實無可爭議!並經證人楊淑銘證明,據當時之管理人曾述及,彼等之買賣係在民國四十九年夏季第一期稻穀收割後,是其買賣應在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為正確。上訴人復指原判未依配當簿三十四頁之記載順序判斷該買賣日期為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認原判決認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配當簿之記載並未按事情發生之先後順序記載,如四十八年下期八七水災無配當記載在後,而張中岳四十九年五月五日領五十台斤拜租谷記載在前,亦屬事實發生在前,而登載在後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述指摘毫無意義,應無足採。
㈧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買受張海、張木坤派下權之時,其父張阿和尚生
存,被上訴人尚非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依習慣其承受張木坤之派下權無效,無非以七十三年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所認在被繼承人亡故,繼承人依繼承取得派下身分前,僅有期待權而已,其僅具取得派下身分期待權之人,受讓派下權,既非派下員間互相轉讓,自亦難認有效云云。查上開判決之見解,非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無任何約束力。復據祭祀公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五十二年間上記代電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其父張阿和自得同時為派下員,且與該祭祀公業之習慣無違,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取。
㈨依該公業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甲○○
與其父張阿和均為派下員,有該會議記錄可稽,上開會議記錄並經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依規定就張八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徵詢異議公告,刊登新聞紙三天,亦有剪報影本足證,其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並無人異議。是該會議記錄所載應為真實,在就該會議記錄或派下權是否存在,另行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無庸置疑,上訴人上開抗辯毫無可採。復按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上開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人異議,益證被上訴人與其父張阿和同時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無人置疑,上訴人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影本、甲○○、張海及張木坤領取配當金統計表、甲○○及張木坤領取代表費統計表、訴外人張進漢另案證詞筆錄影本、張阿和及張阿野戶籍謄本、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張八公祭祀公業派下人會議記錄影本、同年月二十五日西屯區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徵詢異議公告、四十四年六月間移交證書、祭祀公業四十四年九月間召開派下代表會議決議書、四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陳銘福氏著書節本、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及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訴外人賣主張德旺持分賣渡證書、內政部代電資料、參考資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並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子第四七八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歷審卷及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請求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卷宗,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偽造文書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本件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依民間習慣係由派下代表大會推選產生,是否由轄內公所准予備查,並非當選之要件。本件祭祀公業張八公原管理人張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張衍南為管理人,報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嗣因所送資料不齊全而遭退件,後因張衍南辭職,故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再經推舉張火壽為管理人,並經同公所准予備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第一屆第三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簽到簿、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員第一屆第二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二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狀附);復有該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公所民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公所民字第一九一七○號函可稽(原審二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批附)。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原審狀列該公業管理人張衍南為被告而起訴,嗣又聲明由該公業新管理人張火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乃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非公業之管理人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張八公係以「合約字方法」由張氏宗族所創設,伊父張阿和為派下員,其亡故後,伊繼承其中半數房份,即其父張阿和二十點中之半數為十點,且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派下張海買受八十八點,又於四十九年間向訴外人派下張木坤買受七十六.七五點,嗣祭祀公業張八公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發放收益配當金,即台中市政府徵收公業土地補償金四千二百多萬元,其中四千萬元分配予各派下,應依前述十會份一千二百點計算,每點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伊現有房份點數為一百七十六.七五點,應領配當金為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扣除已領二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下稱訟爭配當金),上訴人拒不給付。又伊於乃父張阿和死亡前已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復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該派下會議被推選為派下代表,伊受讓張海及張木坤系爭派下權點數,自屬合法有效等情。為此依派下權,本於分配配當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訟爭配當金,及自應領取配當金之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業此次分配配當金,已撥付四千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給訴外人楊淑銘處理,而楊淑銘擅自更改以往按會份數額分配方法,而將該百分之八十五款項平均分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楊淑銘之分配方法無異議領取該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短少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伊不予給付,應由被上訴人向楊淑銘請求賠償。再被上訴人謂向張海買受點數八十八點及向張木坤買受七十
八.七五點之派下權,容有爭議。況張木坤已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買賣關係不予承認。又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和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方得繼承為本公業派下,在張阿和未過世前,被上訴人不得成為派下。是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向張海、張木坤買受系爭派下權,顯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繼承該公業乃父張阿和半數房份,即張阿和二十點中之半數為十點,伊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派下張海買受八十八點,又於四十九年間向派下張木坤買受七十六.七五點,嗣祭祀公業張八公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發放收益配當金,即台中市政府徵收公業土地補償金四千二百多萬元,其中四千萬元分配予各派下,應依前述十會份一千二百點計算,每點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伊現有房份點數為一百七十六.七五點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中地院登記之賣主張海賣渡證書、同日張海印鑑證明書各一件、配當簿二冊、祭祀公業張八公系統圖一張、派下領款存根一冊、臺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張塗、張進漢另案證述及證人楊淑銘本件結證情節(參下述),參互稽考,大致相符。此觀上揭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確定民事判決,並認定該公業係以「合約字方法」設立,共分為十會份,該配當簿為真正;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確定民事判決,亦認該公業經四十四年間,將十會份以一千二百分為基數,每份為一百二十點,且八十五年間該公業抽出土地補償金四千萬元回復分配派下員無訛。即觀之該賣主張海賣渡證書,賣主欄上載持分一二○○分之八八,及該配當簿六十三年一期配當及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配當部分,依序填載一份十五元、六十元、五十五元、五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分配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角、一萬零六百零五元、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等,據此換算被上訴人現有房份點數為一百七十六.七五點亦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派下員會議是經由點數成立(按就管理人選舉如何產生﹖議決:以派下員的派下權持分計算點數,由最高點數之被選舉人當選),大家無異議認同。至甲○○點數一七六.七五,其點數是向別人買來....」等語(原審二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現有房份點數為一百七十六.七五點,洵非無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向張海及張木坤買受派下權之事,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云云;在本院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張海及張木坤確曾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配當簿民國四十幾年間所載可憑。其中張海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賣渡證書,將其所有祭祀公業張八公房份持分一千二百分之八十八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該賣渡證書一紙為憑,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證人張海雖附和證稱該賣渡證書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該賣渡證書既蓋有張海之印鑑章,並有附件即臺中市西屯區長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給張海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該賣渡證書且經臺中地院登記在案。且其上蓋用張海名義之印文,與該配當簿上四十六年間租谷、同年上期配當、四十七年一期配當、同年下期配當、四十八年上期配當及四十八年十二月歸管,於張海欄下各蓋用之印文,肉眼觀之,亦屬相符。參諸證人楊淑銘在原審結證:「張海訂立契約書(指賣渡證書),協調會那天,張海有承認,也有簽名,....是張海讓渡的」(原審二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在本院結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開協調會,張海也有來簽名就要走了,我說你怎麼要走,他說我的份已經賣了,只是來看看而已」(本院卷四七頁背面)、「有人通知他(指張海)來,他表示派下權已經賣了,他只是來看一下而已」(本院卷四八頁)各等語,顯見張海在各該文件使用之印鑑均相符合,當時又已自承有前開讓渡事宜。而上訴人在本院所舉證人張海,因與本件深具利害關係,難免偏頗,本件訴訟勝敗,不無攸關其是否仍有派下權而得分配配當金,故其嗣後所證未曾出賣讓與其派下權予被上訴人,顯與上述被上訴人與張海間確有系爭派下權買賣之實情不符,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張海買受派下權,尚屬可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舉之證人張木坤,固於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不當得利事件中,否認被上訴人與其於四十九年間買賣派下權之事。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配當簿而觀,在該配當具領簿第三十四頁背面上載有「民國四十九年....月廿五日歸管理付與第一期租谷並代表權仍然賣渡在內甲○○收租」字樣,參酌下述祭祀公業民間習慣用語,其意應係指張木坤將其派下權轉讓與(即歸管)被上訴人而言。參據證人即該公業四十九年間管理人張塗另案證稱:「....在民國四十九年,張木坤....到我那裡說派下權要賣掉,我說賣多少,木坤說要賣四千元,當時用籃子裝現金....」;證人張進漢另案亦結證:「....要配當的時候,張塗就會告訴我張木坤的派下權利賣給張木火....我只是核算跟抄寫....」各等語(分見外放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影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轉讓派下權之經過相符,且該公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曾就發放補償費事宜開協調會,該會議紀錄協調經過欄載有:「張木坤稱....我有收到四千元....」、「印章(指配當簿)是我張木坤的,也是我蓋的」、「管理人張塗稱....四千元代價確實買賣派下權」等文句,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憑(原審二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參之證人楊淑銘結證:「張木坤在會議紀錄上也有承認收到四千元,這四千元是賣派下權」(本院卷四八頁),及另案偵查中證稱:協調會紀錄張木坤有簽名,當時還有他女兒在場扶著他的手簽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宗二七頁),及同案告訴人張木坤及其女告訴代理人張月美暨證人張月足亦承認其簽名為真正(同偵卷十七、二九頁),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該一六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仁字第四二二號處分書影本可考。再查上載配當簿,其紙張陳舊呈淺黃色,鋼筆墨並有陳舊暈開現象,顯見係屬舊物而非臨訟杜撰,且派下領取配當金係大抵依照時間順序填載於該配當簿,每一派下領取配當金之記錄均僅占用約一至二行空間,而張木坤部分派下權轉讓之記載占用二行空間,前後均係其餘派下領取配當金之記載,應認該記載係於四十九年間完成,不可能係臨訟填入,此經證人楊淑銘依命當庭提出該配當簿供核,並據本院調取該一六八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明無異,參酌四十九年間物價水準,張木坤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稱其僅收受四十元賣出派下代表權,並於本院證稱伊四十九年間未出賣派下權與被上訴人云云,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張塗申致異議之存證信函,載以伊有補償分配金等內容,經核不足證明其無出賣讓與系爭派下權,證言亦難謂符實情,委不足採。矧張木坤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派下權讓與之爭議,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認定張木坤已將其派下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有該民事判決足資參按(本院卷七八至八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張木坤於四十九年間以四千元代價出賣系爭派下權予伊,亦堪認定。
(三)張海及張木坤自四十九年間以後即未再領得配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配當簿歷年之記載足稽,即證人張海亦證以伊於民國四十幾年曾領過配當金,之後即未領;證人張木坤亦證承伊自四十九年間起未領到配當各語(本院卷二九頁背面、三○頁正背面)。且依該簿冊上所載,張海、張木坤分別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九年間,均自祭祀公業領取配當、代表費、開會出席費,惟自四十九年間起即未再領取任何配當及費用,衡酌各項配當及費用之領取權利,攸關張海、張木坤自身權益甚鉅,張木坤竟歷經三十多年始為爭執並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有違常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海及張木坤間所為各該買賣係虛偽一節,為無足取。至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水僅結證: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張海、張木坤買受其派下權持分等語(本院卷四七頁),尚不足為上訴人抗辯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明,附此說明。
六、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現行法就祭祀公業之設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依台灣民間習慣定之。祭祀公業派下之資格,依習慣可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而喪失,此即派下權之讓與。近來益因祭祀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之財產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則於同一祭祀公業各派下彼此間,應可為派下權之買賣讓與甚明。鑑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亦即謂為享祀者傳宗接代之子孫。稽諸派下權性質,除派下基於祭祀公業團體之公益,所得享受之權利謂為普益性權利外,尚有派下基於個人私益所得享受之權利謂為非普益性權利者,其中類如祭祀公業剩餘財產或配當金等受配權,係將剩餘財產或配當金等,依房份或會份乃至點數均分各派下取得。此之受配權,因係依房份或會份乃至點數均分,於因某派下死亡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平等繼承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僅有期待權而已,仍非僅具取得派下身分期待權之人,亦無排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有間接派下之身分或資格。此觀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代電:「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係公同共有性質,除該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祀產不屬於一般繼承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恆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各派下之本身亦均享有祀產公同共有權而不排斥」之旨,亦徵其然。本件被上訴人為該公業派下張阿和(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子,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即以派下身分出席是日「張八公祭祀公業派下人會議」,復經推選為該公業派下代表,有該會議紀錄足憑,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西屯區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徵詢異議公告、四十四年六月間移交證書、祭祀公業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代表會議決議書影本等件(本院卷一○九至一二六頁),益見被上訴人早於其父張阿和亡故前之四十四年間,已具該公業派下身分,而先後參加該公業各會議,並於當日「派下人會議」被推選為派下代表,無人異議。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派下權時,因已具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之身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受讓張海及張木坤出賣讓與系爭派下權點數,自屬合法有效。乃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於其父死亡前,尚無該公業派下之身分,其受讓系爭派下權為無效云云,自有未合。至上訴人屢稱若被上訴人與張木坤果真有買賣,亦係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而非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買賣一節,有關其買賣究為斯年何月,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效受讓張木坤之系爭派下權,即無置論之必要。又上訴人迭舉本院七十三年度上更
(三)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傍論,載及訴外人黃文揚、黃文錦當時並非該件公業之派下員為闡述者,核與本件前述情形顯然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不論其此部分理由當否,本件自亦無受其個案所示片言見解拘束之可言,併予說明。
七、上訴人在原審雖又辯以: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楊淑銘之分配款,訟爭配當金應無短少情事,如有短少,其應向楊淑銘請求賠償云云,但按給付配當金之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與派下,該配當金之分配行為縱令由代理人代理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之,其權義主體仍係祭祀公業本身,要與代理人無涉。是上訴人辯述被上訴人與楊淑銘協議分配配當金之額度,如有缺少情事,應向楊淑銘訴求云云,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現有房份點數為一七六點七六點,應領配當金為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扣除已領二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自取得徵收補償費分配款。是其本於分配配當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發配當金之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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