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住彰化市○○路○○○號三樓複 代理人 黃文欽追加 被告 丙○○

壬○○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庚○○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己○○丁○○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追加 原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住台中市○○街三十二之五號複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附圖C部分面積○‧○○○八公頃、D部分面積○‧○○五三公頃、E部分面積○‧○○○九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丙○○、壬○○、辛○○、戊○○、庚○○、己○○、丁○○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丙○○、壬○○、辛○○、戊○○、庚○○、己○○、丁○○負擔三分之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中旬,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原審法院於另案履勘現場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上訴人甲○○房屋已於七、八年前遭颱風吹襲受損,即已無屋頂居住使用。乙○○所有房屋已廢棄數十年之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時間推斷訂約時,該等房屋即已無屋頂供居住,上訴人甲○○、乙○○嗣後亦按時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並收受租金,果若依原審所稱之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云云,則該租賃契約早已因上述原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為何仍繼續收受租金,足證原審所認之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殊有違誤。

(二)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以觀,僅記載約定土地座落地號、面積、期限、租金及繳納日期,並無特定指明房屋之面積或一樓或二樓,亦無拍照存證,雖有約定租賃地內新築、增築、改築房屋時,先徵得甲方(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惟卻無約定「修繕」房屋,應先徵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足見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並無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若依訂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實應解為租賃關係之目的為使用該房屋,至租賃屆滿時消滅,方為正確。

(三)上訴人甲○○所承租之大埔段三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公頃磚造無屋頂房屋,為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購買毗鄰地號第二三○號土地時,併同交付與上訴人,斯時即為無屋頂房屋,上訴人並未加以增築,並照付租金,原審勘測現場時,亦復如此,該部分房屋即已不堪使用,更無房屋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之情節灼明。

(四)上訴人甲○○之房屋於四十七年間即已存在,乙○○之房屋於七十三年前即已存在,為上訴人於原審所坦承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上訴人甲○○交付租金,「修繕」房屋以為居住使用,實為正當,自無違反租賃契約第五條所限制之約定,且該三三一地號土地之房屋,上訴人持有建築改良物權狀,足證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於其地上興建房屋,既已同意於其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不同意修繕及房屋不堪使用即視為租賃關係消滅之情,極其顯明。

(五)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亦明定,上訴人若無違背契約之第四、五、六條款時,出租人應同意承租繼續租賃...。被上訴人亦曾向法院起訴調解租金(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七一號),若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則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之真意旨在租金,非以特定房屋不堪使用,即視為租賃關係消滅,殊無待言。

(六)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已確定為不定期租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無違反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則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有正當權源使用租賃土地。

(七)有關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部分,上訴人同意,而有關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不同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應再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附圖C部分面積○.○○○八公頃、如附圖D部分面積○.○○五三公頃、如附圖E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丙○○、壬○○、辛○○、戊○○、庚○○、己○○、丁○○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起,即受讓彰化縣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並經財政部准予照辦,此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四二號函可稽,因此本件返還土地事件,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查保證責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二信),與上訴人甲○○、乙○○簽訂之各該契約目的即謂「當事人間為建築基地租賃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且按諸各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租賃地內新築、增築、改建房屋時必先徵得甲方(即彰化二信)同意」等語觀之,即足認上訴人甲○○、乙○○租賃系爭土地係以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而查上訴人甲○○、乙○○位於系爭土地房屋不僅建物倒塌,屋頂亦已毀損,客觀上實已無法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彰化二信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即屬消滅,上訴人等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彰化二信依法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其上建物已全數損毀,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前述三三一之一地號全部土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而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據乙○○陳述,係其父林庚申(已死亡)所建,而由渠與丙○○、林泗濱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今林泗濱已亡故,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壬○○、辛○○、戊○○、庚○○、己○○、丁○○等人繼承。而依法乙○○、丙○○、壬○○、辛○○、戊○○、庚○○、己○○、丁○○等人就前開房屋所生權利義務為公同共同,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第一項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追加丙○○等七人為被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四二號函、照片二禎、林泗濱戶籍謄本、林泗濱除戶騰本及壬○○、辛○○、戊○○、庚○○、己○○、丁○○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法院履勘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二信)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起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銀),第七商銀即受讓彰化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准予照辦,此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四二號函可稽。第七商銀既已概括承受彰化二信,被上訴人第七商銀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所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不變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而為數量或質量上之擴張或縮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乙○○請求返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皆未有變更,僅係數量上之擴張,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追加並無需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次按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建物,係由上訴人乙○○與丙○○、林泗濱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今林泗濱已亡故,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壬○○、辛○○、戊○○、庚○○、己○○、丁○○等人繼承。而依法乙○○、丙○○、壬○○、辛○○、戊○○、庚○○、己○○、丁○○等人就前開房屋所生權利義務既為公同共有,在訴訟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旨,被上訴人追加丙○○等七人為被告本無需被告同意,且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丙○○等七人亦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市○○段三

三一、三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均供建築房屋基地之用,且均因租期屆滿,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甲○○之房屋不僅建物倒塌,屋頂亦已毀損,客觀上實已無法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應解為消滅,上訴人乙○○如附圖B部分之房屋毀損,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特定房屋既已一部分不堪使用,則該部分建築基地之租賃關係亦應解為消滅,且因上訴人乙○○所承租之第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因其上所有之建築物已全部滅失,則全部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被上訴人既為該租賃物之所有人,且與上訴人甲○○、乙○○之租賃關係已全部或一部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乙○○返還所占用之租賃物。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契約之目的為使用整體承租土地,土地之範圍非僅受毀之部分,上訴人甲○○向原告承租彰化市○○段○○○○號土地,作建築房屋使用,並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繼續使用至今,該房屋雖受颱風屋頂稍受損害而屋漏,但無原告所稱建物倒塌而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甲○○稍加「修繕」屋漏即可居住,並無新築、增築、改築房屋之違約情形。而上訴人甲○○與乙○○二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最後一次租質契約之時,房屋之現狀已與現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等二人依約繳交租金,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並收受租金。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消滅,則該租賃契約早已因上述原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何以仍繼續收受租金,足證被上訴人之真意旨在租金,非以特定房屋不堪使用,即視為租賃關係消滅,是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以為抗辯。

三、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尚未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三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均供建築房屋基地之用,且均因租期屆滿,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甲○○之房屋為本國式磚造平房,約於八、九年前遭颱風毀損,已無屋頂,無法居住使用,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另案勘驗時,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屋頂已換鐵皮,屋內係空屋,有隔熱板,窗戶用鐵皮釘著。上訴人乙○○所承租之同段第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時,如原審法院履勘附圖所示放機器之空屋,現仍堆放機器,門板損害,屋瓦並掉了數塊;正身之四間房間,門窗上之紗均已毀壞並堆積許多灰塵,空地上仍雜草叢生,面對南瑤路之通道現亦已因九二一地震而全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等為證,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以部分房屋毀損,認租賃關係消滅云云,其主張顯然欠缺正當性,因兩造訂定契約之目的為使用整體承租土地,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彰化市○○段○○○○號土地作建築房屋使用,並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繼續使用至今,該房屋雖受颱風屋頂稍受損害而屋漏,但稍加修繕屋漏即可居住,並無違約情形,另筆同段三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係在三三一地號之屋前作空地使用,至今並無建屋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所訂之租賃契約分別記載「出租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甲○○、乙○○(以下簡稱為乙方)當事人間為建築基地租賃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甲方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地號建築基地面積計...出租與乙方使用。...

.第伍條:乙方在租賃地內新築、增築、改建房屋時必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甲○○、乙○○租賃系爭土地係以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原定之租賃契約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與上訴人乙○○原定之租賃契約至八十年六月卅日止,雙方於租期屆滿後,皆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則雙方之租賃即成為不定期之租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到期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前開判例要旨而按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已消滅。

(二)上訴人甲○○所承租之大埔段三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 (A)部分、面積○‧○○○八公頃磚造無屋頂之房屋存在,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其所辯該筆土地係在三三一地號之屋前作空地使用,至今並無建屋云云,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甲○○、乙○○之系爭房屋均為本國式磚造平房,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甲○○之房屋於民國四十七年就已存在,上訴人乙○○之房屋於七十三年前即已存在(即有七十三年以上歷史),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則該等建築物顯已逾一般堪用之年限。上訴人甲○○之房屋於八、九年前遭颱風毀損,已無屋頂,無法居住使用,又上訴人乙○○所承租之第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破損,已無人居住,且地勢低窪,遇雨即積水難退且對外之主要通道已因九二一地震而全毀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七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附於該等卷內可稽。況上訴人甲○○於該調整租金事件勘驗現場均表示房屋毀損、無法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足憑,則其於本件辯稱僅屋頂稍受損害、稍加修繕屋漏即可居住云云,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甲○○於第三三一、三三一之四地號上房屋周圍之土地,係附屬於房屋而為使用,該等房屋因無屋頂,客觀上無法遮避風雨以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即應解為消滅;而上訴人乙○○所承租第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房屋毀損,該特定房屋既已一部分不堪使用,則該部分建築基地之租賃關係亦應解為消滅,其餘之空地,亦同為附屬於房屋而為使用,依契約之目的觀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目的既已不存在,則該空地即無單獨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應全部解為消滅。

六、另雖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勘驗時,上訴人甲○○所有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屋頂已換鐵皮,屋內係空屋,有隔熱板,窗戶用鐵皮釘著,然既該房屋於

八、九年前已因無屋頂而無法居住使用,契約即應於斯時消滅,嗣後為王灥生裝設鐵皮屋頂、隔熱板,應屬改建房屋之行為,其未依契約約定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另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即能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七、上訴人陳述雖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中旬,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上訴人甲○○房屋已於七、八年前遭颱風吹襲受損,即已無屋頂居住使用。乙○○所有房屋已廢棄數十年之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時間推斷訂約時,該等房屋即已無屋頂供居住,上訴人甲○○、乙○○嗣後亦按時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並收受租金,果若依原審所稱之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則該租賃契約早已因上述原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為何仍繼續收受租金,足證原審所認之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殊有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等最後一次訂約時知悉房屋已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房屋已不堪使用而仍與上訴人等訂約,上訴人等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開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與上訴人甲○○、乙○○之租賃關係已全部消滅,上訴人甲○○、乙○○及追加被告丙○○、壬○○、辛○○、戊○○、庚○○、己○○、丁○○等人即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是原法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甲○○應返還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公頃及同段三三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乙○○應返還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原判決附圖 (C)部分面積○‧○○六○公頃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另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全部消滅,則依上述各點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乙○○應再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附圖C部分面積○.○○○八公頃、如附圖D部分面積○.○○五三公頃、如附圖E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丙○○、壬○○、辛○○、戊○○、庚○○、己○○、丁○○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地目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