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所稱出賣總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乙節,違反事實絕不能相信。查系爭
第四六八號土地,被上訴人假買賣給訴外人吳豐德,吳豐德以該土地供施進益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及訴外人洪金水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及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另該土地受讓登記名義人葉金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亦以第四六八號土地,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設定一千五百六十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可見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價值絕不止於一千五百萬元,因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定會低於土地市面價值,一般只有約六成至八成,故不可能會超過土地總價值,足証被上訴人出具與訴外人賴昆松(登記葉金梅)之土地買賣契約,純屬虛偽不實,毫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出賣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其每坪價金為二萬二千元,業據証人葉亮証
述:「我去黑松(賴昆松之綽號)家坐,他(指黑松)向我說那塊土地他買了,他說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的」等語,查葉亮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其証言自可採信。再者,施文雄是里長,雖不願作証說實話,避免得罪被上訴人,但由其與上訴人對話所稱:說二.二萬是黑松說的,更可証明每坪單價二萬二千元。
㈢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出售登記
給訴外人葉金梅,每坪價格二萬二千元,於兩造交換土地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差額即八十一點六七坪,故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而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因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面積計有三三五○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價金為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而認為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故駁回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金額即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給賴昆松,上訴人在
前已具狀聲請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總社函查該社乙存第二三六九四之三帳號存款戶施進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提款往來情形,因賴昆松付款時會由被上訴人及其子施進益將買賣價金存入施進益之上開帳戶,調出該存款資料,便能証明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買買價金數額確實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添㈤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
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經查均係私文書,且提出者之對造在原審復爭執其真正,原審未命提出者舉証,逕行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佐。查被上訴人在以前所出具與賴昆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堅決否認其真正,自應令被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添㈥又按法院依調查証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
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可稽。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坐落於○○鎮○○○段,地價絕不可能每平方公尺僅價值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且一般不動產買賣,當事人在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地價時,習慣上會將買賣價金少報以減低賦稅負擔,此乃人之常情,相同地被上訴人與賴昆松亦會少報買賣價金以利節稅,所以豈可依被上訴人片面所出具契約,就斷定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僅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顯見原審判決採証上違反經驗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卷附之彰化縣○○鎮○○段第四○七、四六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
第四○七地號土地係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施成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四六八地號土地係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由施成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上訴人所謂施成將第四○七、四六八地號土地分贈予兩造共有之記載,亦無交換互易登記之記載情事,上訴人主張有上述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上訴人迄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況且依其所述情節亦顯然矛盾,因為施成如果已先將系爭第四○七、四六八地號土地分贈登記由兩造共有,不可能於七十七年三月間第二次再分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各別所有,此在法理及土地登記實務上,乃屬不可思議之事。因此上訴人所謂施成於生前將系爭第四○七、四六八地號土地分贈由兩造共有等語,並非事實。
㈡系爭第四○七、四六八地號兩筆土地,在施成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三日分別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兩造前,該兩筆土地所有權仍屬施成享有,當時兩造對於系爭第四○七、四六八地號兩筆土地尚無所有權,即無從依持分比例分得該兩筆土地,隨之亦無權交換互易系爭兩筆土地,更無上訴人所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時價補償其短少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問題。原審未就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不曾發生共有所有權之事實詳加調查,遽依上訴人主張認定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共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系爭第四六八地號土地,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出
售於賴昆松(並已移轉登記與賴昆松所指定之葉金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該筆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售價為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換算後每坪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詎上訴人竟舉證人葉亮聽聞每坪以二萬二千元出售之詞,要求被上訴人以二七○平方公尺(即八一‧六七坪)乘以二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補償之。但原審以證人葉亮並未在場目睹被上訴人與賴昆松買賣系爭第四六八地號土地之經過,其所述僅屬傳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上訴人之主張嫌屬無據。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六八地號土地售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較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售單價為高,屬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不應將舉證責任倒置而要求被上訴人證明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㈣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之計算標準,係以其聽聞每坪價金為
二萬二千元做為標準。然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傳訊證人賴昆松(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證人林淑英(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代撰及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到庭,賴昆松證稱:「我是以一千五百萬元買的,其中承接抵押債務一千萬元,付三百萬元定金,另二百萬元如何付的已忘記了,但總價金是一千五百萬元沒錯」、「我是在半路上遇到葉亮的,我告訴他是以每坪一、二萬元買到的,沒說是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的」、「我沒有向施文雄說過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到地」、「是由甲○○○兒子施進益出價二千萬元,我說太高,而他土地賣很久沒賣出去,無力繳息,我開價一千五百萬元,他就答應了,事實上我買這塊地買便宜了」,證人林淑英證稱:「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是雙方已講好,我才寫上,訂約日期與契約書所載日期相同,沒有印象談到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不可能有寫每坪二萬二千元的契約書,後來再寫第二份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契約書的事」。由上述證人之證詞顯示,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土地予賴昆松乙節完全係上訴人聽聞後所做之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中已供述明確,稱「補償
時價乃指實際賣出價格為補償計算標準,所謂行情,是指賣出時的價錢」等語,因此本件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自應以整筆售價一千五百萬元為計算標準。
㈥本件系爭土地出售總價為整筆一千五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謂每坪二萬二千元之
事實已經調查明確,則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超出之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本息部分,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臆測之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施成於生前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其子三人,即伊及被上訴人之夫施全材、訴外人施仁德及長孫施肇豐四人,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四六八號土地分由伊及施全材共有,第四○七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二人各得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第四六八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伊分得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施全材分得一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嗣後為求耕作方便遂商議交換前開二筆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即第四○七號土地為伊單獨取得,第四六八號土地由施全材單獨取得。因交換結果致伊短少二百七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同意按時價補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第四六八號土地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售與賴昆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二百七十平方公尺補償費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施成贈與而取得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兩造無共有及交換土地之事,伊將土地售與賴昆松,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非每坪二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施成有子三人,為長子施仁德,次子施全材,三子乙○○即上訴人,施全材已去世,故施全材應分得之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第四○七號土地係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施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四六八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由施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第四○七、四六八號土地由施成分予兩造共有分耕,第四○七號土地由伊與被上訴人各分一半各得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第四六八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一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嗣後二人協議第四○七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第四六八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分管第四○七、四六八號土地時,耕作面積為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分得第四○七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短少二百七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管時耕作面積為三千零八十平方公尺,分得第四六八號土地,面積為三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多得二百七十平方公尺等語,參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葉亮、施肇豐之證言,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曾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時已支付時價買清,有調解筆錄可證。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委員郭水抽結證:「聲請人(即乙○○)說要對造人(即甲○○○)將多餘二厘多的土地給他,但對造說登記時就已向聲請人付清,因雙方均無證據,故無法調解。」等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稱:「我們已付清了,乙○○才會移轉給我們」等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補貼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應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僅就金額為爭執而已,有錄音帶及譯本可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施進益對錄音帶之真正不否認,僅稱雙方係就另筆第五八五號土地買賣之事討價還價。惟第五八五號土地為兩造及施仁德繼承施成之財產,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地並未買賣,何以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足見施進益所言不實。以上事證互相參酌以觀,堪認兩造於交換土地時,確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多得之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並於出售土地時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係伊所立,僅載明同意第四六八號土地南側留置一公尺寬之水道,供第四○七號土地使用人灌水而已,並未提及有關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補償之事,上訴人單純緘默,並不表示無權利,被上訴人以此否認上訴人主張,尚嫌無稽。又被上訴人辯稱施成另有一子施百分,與伊共同生活,受伊照顧,施百分死後,施成將施百分應得之財產多分予伊云云。惟證人施肇豐證稱施百分係獨立生活,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再第四六八號土地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蘇招治等聲請法院查封,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移轉予訴外人吳豐德,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豐德且提供該土地作為其與施進益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足見第四六八號土地移轉予吳豐德,係逃避債權人追索或為加強債信而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應知其事,其未加催討,亦係人情之常,尚難認上訴人即喪失權利。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第四六八號土地出賣於賴昆松時,請求給付約定之補償金,應屬有據。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售與賴昆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賴昆松之事實,但指稱整筆土地之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提出與賴昆松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經查:
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千五百萬元
將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出售予賴昆松,其中定金三百萬元由賴昆松於簽約時支付,賴昆松並承擔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漁會貸款,餘款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清(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復經買受人賴昆松及代撰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林淑英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而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吳豐德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擔保吳豐德、施進益之債務,該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塗銷登記,此有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十七至二十四頁),而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函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實際之借款情形,該漁會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彰漁信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復本院稱係由吳豐德借款六百萬元,施進益借款四百萬元,計一千萬元,該借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該函附本審卷第五十五頁),顯然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係由賴昆松於簽約時支付三百萬元,賴昆松並承擔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務,餘款二百萬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付清。證人賴昆松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以多少錢買該地?)一千五百萬元買的」、「(如何支付價款?)承接抵押債務一千萬元,付三百萬元定金,另二百萬元如何付的忘記了,但總價金是一千五百萬元沒錯」、「我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外,沒有另外再拿錢出來去塗銷洪金水的抵押權,他們(即被上訴人母子)拿我付的價金自己去塗銷洪金水部分的抵押權」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賴昆松所述經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設定予洪金水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係於移轉登記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辦理塗銷登記相符(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賴昆松之妻葉金梅);另證人林淑英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知道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是如何付的?)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是雙方已講好,我才寫上,訂約日期與契約書所載日期相同,沒有印象談到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你知道有每坪二萬二千元的事?有契約書?)不可能有寫每坪二萬二千元的契約書,後來再寫第二份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契約書的事」、「因有付三百萬元,所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出賣人自己要處理,至於其他款項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一千五百萬元將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出售予賴昆松,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每坪二萬二千元。
㈡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於出售賴昆松之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及一般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予洪金水,惟設定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實際上係擔保一千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擔保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以一千五百萬元將該土地出售予賴昆松,除解決其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外,另有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可拿,與常情即無違背,且前揭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洪金水,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除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外,另有同段第五九六、五九六-一、五九七號土地及建號五九○、五九一建物(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上訴人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設定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賴昆松,顯無可採。又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於過戶予賴昆松指定之葉金梅後,葉金梅以該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附本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但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調得之葉金梅借款資料,葉金梅係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五十三號建號一九四五建物共同設定抵押,其中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估價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建號一九四五建物估價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予葉金梅(見附於本審卷第八十八頁之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及第一○五、一○六頁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則葉金梅之設定抵押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已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一年左右,且係以賴昆松購得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後所新蓋之建號一九四五建物共同設定抵押,而賴昆松係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及建號一九四五建物經營仕迪紙器有限公司,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附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四頁),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已非被上訴人為農業使用時可比,況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就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估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亦未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又土地買賣價格之高低常受社會經濟景氣好壞,或買受人對土地價值判斷之影響,不可一概而論,買賣雙方對於價格均有自由決定權利,如出售人急需金錢週轉,願削價賠售,亦所恒有,證人賴昆松亦證稱「(如何談出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是由甲○○○兒子施進益出價二千萬元,我說太高,而他土地也賣很久沒賣出去,無力繳息,我開價一千五百萬元,他就答應了,事實上我買這塊地買便宜了」(見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足證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價值應在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左右,被上訴人原欲以二千萬元之高價出售,因為賴昆松所拒絕,被上訴人又無力繳息,急於出售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以減輕負擔,乃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賴昆松。另抵押貸款之金額除考慮不動產之價值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信用亦足以影響金額之高低,抵押權人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以致不動產之價值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亦係常有之事,自難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售價一千五百萬元,低於其後以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所借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遽謂其買賣契約所載價格不實。上訴人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設定抵押之情形,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毫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出售予賴昆松,固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該土地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祗須依兩次移轉登記之漲價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在八十九年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見本審卷第七十二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八十三年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當然低於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即使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計算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之價值,為七百零三萬五千元,仍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一千五百萬元價金,該一千五百萬元價金自非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所申報之移轉現值,上訴人所謂一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少報以利節稅,與事實顯有不符。
㈣上訴人再舉證人葉亮之證言及與證人施文雄對話之錄音帶,欲證明賴昆松於購買
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後曾對葉亮及施文雄言明,買賣價金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查證人葉亮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係證稱:「買後一、二個禮拜,我去黑松(即賴昆松)家坐,他(指賴昆松)向我說那塊土地他買了,他說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背面),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土地是甲○○○賣給賴昆松的,二人間交易每坪價格多少我本不知,後來我去賴昆松家泡茶::賴昆松夫妻二人均告訴我每坪以二萬二千元買受」(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證人葉亮前後兩次所述,就何人告知其土地之買賣價格已有不符,且證人賴昆松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在半路遇到葉亮的,我告訴他我是以每坪一、二萬元買到的,沒說是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的」(見本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按賴昆松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相當於每坪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則賴昆松所言其以每坪一、二萬元購買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即無不符。姑不論葉亮之證言已為賴昆松所否認,賴昆松即使有告知葉亮土地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得,因賴昆松無告知葉亮買賣詳情之義務,賴昆松不願他人得知其係以低價購得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對葉亮即會誇大買賣價金,葉亮自賴昆松口中所得知之買賣價金即未必正確,葉亮既非在場目睹被上訴人與賴昆松買賣之經過,其聽聞自賴昆松之買賣價金,自不足憑採。另上訴人提出與施文雄之對話錄音帶,主張施文雄有述及賴昆松曾對其說過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但施文雄於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譯文中所說二萬二,究竟是否為黑松說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二頁正面),證人賴昆松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向施文雄說過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到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見本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且施文雄亦未在場目睹被上訴人與賴昆松買賣之經過,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與施文雄對話之錄音帶,如同葉亮之證言,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價金,係由賴昆松支付予被上訴人母子存入
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乙存第二三六九四-三號施進益之帳號,經本院向該合作社函調該帳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提款往來之情形(附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該帳號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存入七百元及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存入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若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予賴昆松,買賣價金為二千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定金三百萬元及賴昆松承擔之債務一千萬元,賴昆松尚有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應給付,該帳號存入之七百元及三十萬元,自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所得之價款,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係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予賴昆松,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價金係每坪二萬二千元。
五、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協議交換土地,其短少之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按時價補償之,而所謂以時價補償,兩造均同意就是以日後土地出賣的價錢為補償(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查系爭第四六八號土地,被上訴人係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自應以此價格為補償上訴人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基準,而該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平方公尺,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計算其每平方公尺價金為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上訴人應得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4477.6×270=1208,952 )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已經三審判決確定),而駁回上訴人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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