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更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申○○

酉○○○丑○○寅○○卯○○○丁○○戊○○右 七 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根煌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申○○、酉○○○、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地號、面積四‧六公頃及第三十九林班假四地號、面積一.九五公頃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及地上所種植蔬菜拆除,將上開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地號、面積一.九四公頃及三十九林班假五地號、面積一.四公頃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及地上所種蔬菜除去,並將上開林地及地上林木返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被上訴人申○○、丁○○、戊○○、酉○○○、丑○○、寅○○、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發回原法院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申○○、丁○○、戊○○、酉○○○、丑○○、寅○○、卯○○○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拾伍萬伍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申○○、酉○○○、戊○○、丁○○如於第二項判決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如於第三項判決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東勢林管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係現

耕人,渠等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無租賃關係,渠等與上開林地承租人辛○○等並無合夥關係。渠等占用上開林地係屬無權占有。

㈡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地號林地(以下稱三十八林班

假二十六地號)林地有丁○○及丑○○、同區第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地號(以下稱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地號)有戊○○、寅○○、同區第三十九林班假五地號(以下稱三十九林班假五地號)有戊○○等各簽立乙紙放棄切結書,同意由上訴人收回依規處理,是各該立書人就其所放棄之部分於本訴訟中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申○○、酉○○○、丁○○、戊○○、丑○○、寅○○、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為被上訴人申○○等人敗訴部分廢棄。(按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另以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詳後述)。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與上

開林地承租人辛○○等係合夥關係,由辛○○等代表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訂立租約。

㈡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同意變更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

意思,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五月底全部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並無違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其法定代理人更易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地號,承租人為未○○、丙○○(即張日旺)、辰○○、辛○○、庚○○、甲○○○、己○○○、子○○、午○○○、壬○○、癸○○、巳○○○;現耕人為申○○、酉○○○、戊○○、丁○○。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地號及三十九林班假四地號林地,其承租人為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拭(以上四人係祝敏濤之繼承人)、張煥文、李蓀芳、許國雲、辛○○、庚○○、甲○○○、己○○○、郭阿雪、子○○、午○○○、壬○○、癸○○、巳○○○(六十年所訂租約原承租人為郭秋水,嗣於六十九年訂約時變更以上十人為承租人)。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地號及三十九林班假五地號,其承租人為庚○○、許國雲、李蓀芳、張煥文、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拭、張春源、張春福、劉張金村、鍾張秀鳳、張春貴、張萬森、張玉珠、劉張玉玲、張玉姬、張玉娟、張秀愛、張阿李(六十年間所訂租約原承租人張阿泉,嗣於六十九年訂約時變更以上十二人為承租人);現耕人為申○○、酉○○○、戊○○、丁○○、丑○○、寅○○、卯○○○。上開承租人與伊之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林木之造林為租約目的,租期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上開承租人違反租約於造林行距間栽種蔬菜,更擅將承租地擴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斜線部分種植蔬菜,牟取私利。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現耕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林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列被告應將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地號、三十九林班假四、五地號如附表五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八八公頃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伊,並將林地上之蔬菜、水塔、工寮等地上物除去。㈡如附表四所列被告應將伊三十八、三十九林班地假擴第一、二、三、四、五號如附表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伊,並將林地上之蔬菜、水塔、工寮除去,並應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按鄰近登錄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林地時止,每年按百分之三計算賠償金給付伊之判決(原判決僅就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地號部分判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斜線部分拆物還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應拆物還地及交付賠償金,而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其餘之訴。敗訴雙方均上訴,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上訴後,於本審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對原審被告林菊芬、胡進火敗訴部分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則以:原承租人並無違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不合法,又伊與原承租人間係合夥關係,伊使用林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本院將如原判決聲明㈠所示,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見本審卷㈢八四至八七頁之民事準備書狀),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需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本院前審已撤回張煥文之上訴(見本院上字卷㈡一三二頁),由於張煥文與上開林地之承租人李蓀芳、許國雲、郭阿雪、張春源、張阿李、張春福、劉張金村、鍾張秀鳳、張春貴、張秀愛、張萬森、張玉珠、劉張玉玲、張玉姬、張玉娟、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拭、辛○○、庚○○、甲○○○、己○○○、壬○○、午○○○、子○○、癸○○、巳○○○之其餘原審被告,係共同承租,其訴訟標的均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承租人,故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本院前審已撤回張煥文上訴部分,其效力及於上開李蓀芳等承租人,該部分已撤回上訴而未繫屬本院,本院自無需審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雖又云對之為附帶上訴,惟李蓀芳等人對該部分係其全部勝訴,並未提起上訴,顯無從為附帶上訴甚明,且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變更之聲明,亦未就該當事人為聲明,亦認該部撤回已生效力。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勝訴部分(即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五地號),因程序有重大瑕疵,另以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

五、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述上開林地有承租人及現耕人,是應先就上開林地之承租人及現耕人予以究明。查,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見外放證物,詳見本院上字卷㈠一一二、一二五頁、上字卷㈡四四頁記載),及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六一、六二頁、本院上字卷七九、八0頁)。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租賃期間各林地之承租人及現耕人詳如右列:

㈠三十八林班假二十六地號及三十九林班假四地號林地,其承租人為祝崔應芬、祝

振栔、祝振棨、祝振拭(以上四人為祝敏濤之繼承人)、張煥文、李蓀芳、許國雲、辛○○、庚○○、甲○○○、己○○○、郭阿雪、子○○、午○○○、壬○○、癸○○、巳○○○(六十年所訂租約原承租人為郭秋水,嗣於六十九年訂約時變更以上十人為承租人)。現耕人為申○○、酉○○○、戊○○、丁○○。

㈡三十八林班假二十七地號及第三十九林班假五地號林地,其承租人為為庚○○、

許國雲、李蓀芳、張煥文、祝崔應芬、祝振栔、祝振棨、祝振拭、張春源、張春福、劉張金村、鍾張秀鳳、張春貴、張萬森、張玉珠、劉張玉玲、張玉姬、張玉娟、張秀愛、張阿李(六十年間所訂租約原承租人張阿泉,嗣於六十九年訂約時變更以上十二人為承租人);現耕人為申○○、酉○○○、戊○○、丁○○、丑○○、寅○○、卯○○○。

六、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已減縮聲明請求上開現耕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林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開現耕人有無正當權源使用上開林地,分述如后:

㈠雖被上訴人即現耕人申○○、酉○○○、戊○○、丁○○、丑○○、寅○○、卯

○○○主張與辛○○、庚○○有合夥關係,惟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否認。查,據辛○○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戊○○違反森林法等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證其於六十九年間將承租權轉讓與戊○○(見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一三一頁),並有承租轉讓契約書附該刑事卷可稽(見同上卷一0二、一0三頁)。且丁○○、戊○○於該刑事案亦一再供稱受讓承租權之事實(見同上卷一一九、一二○頁);又丑○○、丁○○、寅○○於該刑事案並未供稱與承租人辛○○、庚○○有合夥關係(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刑事卷

三五、三六、三七、七八頁),除有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見本院上字卷㈠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再者,被上訴人申○○、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申請時表明,原承租人等自願放棄全部承租權,轉讓與渠等,有東勢林管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一二九頁)。亦未表明有合夥關係,是渠等主張有合夥關係,顯非可取。而渠等於本審所提出之申○○、丁○○、戊○○與庚○○、辛○○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見本審卷㈢二三、二四頁),惟本件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訴訟期間已經過九年餘,均未見渠等提出,於本審始提出該合夥契約,已有可疑,與前開所述事實不符,尚難為渠等與庚○○、辛○○間有合夥關係之認定。此外,渠等又未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有上開林地,則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占用上開林地即無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非法占

用上開林地,除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陳明在卷外,而渠等亦未爭執占用上開林地之事實,按租賃物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承租人轉租與現耕人之被上訴人申○○等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未承諾,自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渠等仍無使用上開林地之正當權源。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對上開林地之地上物及所種植之蔬菜分別為其所有或因已自他人轉讓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渠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水塔、工寮、倉庫及所種植之蔬菜拆除,將占有之林地及林地上之林物分別返還與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分別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對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於三十八、三十九林班假擴第一、二、三、四、五如附表二所示斜線擴墾種植之事實,業據提出擴墾情形實測圖為證,對於種植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戊○○、丑○○、戊○○、寅○○等人書立放棄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且被上訴人亦狀陳對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提之實測圖認無再測量之必要(見本院更㈠卷㈡卅六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否認擴墾自非可採。有關戊○○竊佔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判決免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㈠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並非無罪判決確定,自難憑認未擴墾占用。雖丑○○、丁○○、寅○○於該刑事案供稱係受僱於戊○○云云(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刑事卷三五、

三六、三七、七八頁),惟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等現耕人或為四人,或為七人共同占用上開林地使用,為渠等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供明戊○○不是僱用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二五三頁背面),足認丑○○、丁○○、戊○○上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係渠等避就刑責之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亦即並非戊○○一人竊佔再僱用丁○○、寅○○、丑○○等人種植,亦非各人占有特定之位置,亦為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所不爭。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拆除該林地之地上物後交還林地及地上林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有關損害金部分,上開被上訴人既自六十九年十二月起即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斜線部分林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堪置信。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系爭林地為未登錄之國有林地,無申報地價,故主張依鄰近登錄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自六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底止之損害金,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林地時止,每年按鄰近登錄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自屬合理,蓋本件土地並非原出租於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嗣經終止租約後之損害金,故無「原租金」可資計算損害,而依目前所規定國有土地出租金額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僅請求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三,自不過高。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提出鄰近登錄地價證明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四元(見原審卷㈠二二頁),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上開渠等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四千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林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五百元,亦無不合,原判決判命渠等如數給付,及拆除該地之地上物,交還林地及地上林木,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申○○、酉○○○、戊○○、丁○○、丑○○、寅○○、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申○○等七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管處不得上訴,被上訴人申○○等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