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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更㈠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 丁○○

乙○○丙○○甲○○己○○戊○○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及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係吳國(號邦浩)之後代子孫,且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詎上訴人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現名義之管理人,竟利用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禎去世甚久,未選任續任管理人之機會,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非「祭祀公業吳篤善」,竟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②「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③「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④「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切結書」⑤「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連同有關證件,持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制作之文書上,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0四號函核發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吳淡松繼又偽造如附表編號⑦「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⑧「七十九年十一月製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書」⑩「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製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偽造上訴人吳淡松為管理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變更系爭公業所有前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上訴人吳淡松之登記,該所不查亦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收件字號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文號將系爭前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上訴人吳淡松(即附表所示編號⑪之證書),為此求為確認上開如附表所示①至⑪之證書係偽造,暨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為吳淡松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吳淡松之受享祀人吳淡松之後代,自非祭祀公業吳淡松之派下員,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吳淡松係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①-⑩文書之人,且文書亦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另附表⑪所示之文書係尋正當程序所為,亦無塗銷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以本件經確認後,其得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請求更正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確定,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本經確認判決勝訴確定,得阻卻該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等情為據(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訴縱經確認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屬不實,然未經判決確認為派下員,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即為該吳邦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從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請求更正;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九十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丁○○除外)之被繼承人吳水得不能證明渠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判決被上訴人(丁○○除外)吳水得拆屋還地確定,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查上開判決既為確定判決,非經再審判決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均不得阻卻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亦即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所認為上述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之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屬虛偽,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為吳淡松之變更登記部分,查被上訴人確認部分既無理由,已詳上述則請求塗銷之部分亦乏依據。況縱如上訴人請求為塗銷該管理人登記,上訴人非但不得據以登記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亦不得據之阻卻上述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更無保護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九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

②「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③「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④「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切結書」⑤「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⑦「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⑧「七十九年十一月製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書」⑩「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製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偽造上訴人吳淡松為管理人。

⑪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收件字號員字第一

三一八八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吳淡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