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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更㈠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張允銘借錢,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二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二),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一角(即年利率百分之卅六),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即年利率百分之卅六),每次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十萬元,每次交付借款時,即預扣三個月利息,因伊未能如期返還本金,張允銘遂不定期與伊結算,由張允銘片面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後,將利息與違約金納入本金再以複利計算,並要求伊另分別簽發數紙本票,交與張允銘收執,惟張允銘均未將伊於結算前簽發之本票返還予伊,同時伊並應其要求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六九及九八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及其子即上訴人甲○○,其設定抵押權情形如附表所示。伊向張允銘所借款項,於八十年六月四日結算時,連同預先列計之三個月利息,共積欠張允銘本息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年九月四日。因伊屆期仍未能清償,張允銘乃不定期與伊結算,每次結算後,亦均將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加入本金再複計利息,嗣伊為償還債務,將伊所有坐○○里鎮○里段第九六四及九六四之六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余文喜,得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扣除增值稅、佣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償還張允銘一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其中十萬元係現金),共償還張允銘九百萬元。於伊償付上揭款項後,張允銘仍認伊尚積欠其多額債款,並再要求伊簽發本票數紙交其收執,然經伊核計,縱以該三百六十萬元為本金計算,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前項約定利率,伊僅應支付遲延利息一百六十八萬元,違約金三百零二萬四千元,連同本金,總計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而伊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給付張允銘九百萬元,顯已溢付六十九萬六千元,伊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則伊所簽發交付張允銘之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張允銘所持有伊之本票,乃係其與伊履次結算,由伊簽發新本票交其收執後,未將原先本票返還之者,此部分債之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惟系爭土地中,除第九八0地號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該筆土地,經再減價無人應買而由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承受,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原有之抵押權亦為之塗銷外,系爭第九六九地號上之抵押權則尚未塗銷。爰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塗銷該系爭第九六九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第九八0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計七百三

十萬元,依借貸契約在清償前按每百元日息二分(即每萬元日息六十元,年息百分之七.二),逾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為每百元日息一角(即每萬元月息三百元,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四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與本金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上訴人七百九十萬元,尚欠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此部分債務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利息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底,又分別以本票十張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合計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元,此部分債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利息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元。故被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息一千三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全部債款本息,其擔保之抵押權自不得請求塗銷。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依兩造間之約定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係擔保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務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上之債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則無庸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債權,除提出本票十紙外,就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向張允銘借貸金錢,張允銘每次交付借款時即預扣三個月利

息,因伊未能如期返還本金,張允銘遂不定期與被上訴人結算,由被上訴人於結算後簽付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之本票交予張允銘收執等語。被上訴人既與張允銘不定期結算,豈有不知已經溢付之理,如已溢付,又何需再提供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八0、九六九地號土地設定擔保該本票債權?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交付之本票係結算後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原審遽認被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張允銘八百九十萬元,已溢付款項,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實有違誤。事實上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未還,此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票號一五三0二九、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一五三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兩紙,係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時,由訴外人里長潘燕卿在此二張本票之背面代筆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以擔保結算後尚欠之抵押債權餘款。

㈣依卷附系爭第九六九及九八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權利價值欄分別登載一

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等,並未記載「最高限額」等文字,足見其係民法之一般抵押權,則依抵押權具有從屬於主債權之法理,本件借款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得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為常態事實。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既已設定上開金額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貸與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被上訴人主張未取得借款,係屬變態事實,自應就其未取得借款負舉證責任。

㈤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雙方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載明「債務人提

供票據作為擔保,實際金額以票據為準」、「實際借款金額以債務人開具之票據為準」、「債務人提供同額票據為擔保」。依此特約,似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即得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之證明」。此徵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認:「因原告未能如期返還本金,訴外人張允銘遂不定期與原告結算,由原告於結算後簽付累計至該時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之本票交付予其收執」云云。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僅主張係不定期與訴外人張允銘結算包含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結果,並非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即得做為借款之證明,自屬的論。

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本金非為抵押設定金額,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

算方式自八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約定利率日息二分(即每萬元月息六十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以日息一角(即每萬元月息三百元)計算,每月被上訴人應支付六百六十元予上訴人,計算期間縱自編號一借款始日八十年六月五日至編號三借款清償屆滿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之十二月四日合計三年六個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九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660元×3年6月×360萬元=9﹑979﹑200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編號一至六號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尚不足三百零二萬八佰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累借之本金三百六十萬元,顯與事實不合。且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每筆以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計,且抵押金額均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者,其總額僅九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則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合計應支付本息即為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八百九十萬元,尚欠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已消滅,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前揭起訴主張外,略以: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訴外人張允銘遂不定期與原告結算,由原告於結算後簽

付累計至該時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之本票交付予其收執,同時應其要求將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六九及九八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及其子即被告甲○○」,實為張允銘均已片面結算出計至各該期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簽付本票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等供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非雙方有真正所謂之「會算」。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則因需款甚急,之後即八十三年間則因上訴人以如不從即欲拍賣被上訴人財產相要脅,乃任其「勒索」。

㈡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因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金錢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復未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文句,則上訴人仍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另按本件遲延利息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率即每百元日息一角(年利率百

分之三十六)計付,則以實借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計自八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三、一一0、四00元,加上本金三、六00、000元,違約金三、0二四、000元,共計九、七

三四、四00元,被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給付九、000、000元,僅尚不足七三四、四00元。惟上述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即一次向上訴人借三、六00、000元,且預扣三個月利息後,至八十年九月三日應清償日仍未返還為計算基礎,惟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係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每次均為數十萬元不等(最多一次為一百五十萬元),因詳細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始不得不採上述計法,被上訴人實際上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已清償完畢。

㈣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在執行處之實務運作上,雖就債權人是否

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乙節有所不同,但因執行處並不對債權做實體審查,一旦債務人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人必須證明主債權存在始可,此並不因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此有徵諸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及四十二年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所示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明。是上訴人應就本件抵押權,貸與金額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兩造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實際金額以

票據為準」、「實際借款金額以債務人開具之票據為準」等文字,更能看出設定該等抵押權時債權人尚未交付借款,故實際借款金額未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法作為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及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揭示不得徒以票據之交付作為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得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諉無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張允銘借款,為供擔保,提供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八0、九六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被上訴人以伊已清償九百萬元,除其中十萬元,據被上訴人稱係以現金交付,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應予扣除外,其餘八百九十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即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取七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事實,雖辯稱其中一百萬元係清償另筆債務,但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訴人八百九十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抵押債權,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為三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二百萬元,合計為七百三十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除主張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各該票據,即得做為借款之證明外,則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僅以系爭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依抵押權具有從屬於主債權之法理,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得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為常態事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既已設定上開金額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貸與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未取得借款之被上訴人就其未取得借款負舉證責任,資為抗辯而已。雖上訴人嗣於本審另提出票號一五三0二九、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一五三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兩紙,主張係前開七百三十萬元借款,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此二本票之本金未還,乃由訴外人里長潘燕卿在此二張本票之背面代筆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以擔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所欠抵押債權云云。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情,證人即里長潘燕卿亦結證稱伊從未替兩造在本票上寫字等語。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其上有被上訴人之指紋,而字跡則因無相關筆跡可作比對而無法鑑定。惟該字跡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與被上訴人所書截然不同,因此應難僅憑其上出現被上訴人之指紋,即以該二張本票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前述合計借款為七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後,尚有該二紙本票之本金未還,遂由里長潘燕卿於本票背面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以擔保所欠尚未償還之抵押債權餘款之說,不足遽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七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為可採信。

六、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呈上訴理由狀第一項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陳述,敘及其中㈠㈡二筆借款共二十二萬元,業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部分為兩造不爭執。而所稱㈢㈣㈤㈥四筆借款共七百三十萬元部分,據被上訴人主張實僅借得共三百六十萬元,且每次借款均已預扣三個月利息,則期間內應不再計付利息。而自借款清償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各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合計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年息雖仍高達百分之五十六,惟較前述百分之七十二之計算方式為合理。該四筆借款縱以最先到期之八十年六月三日借款其清償日即八十年九月三日起算,截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共二年四月期間,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四百七十萬四千元[0000000×56%×(2 + 4/12)=0000000],連同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其本息共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八百九十萬元,超過前述本息五十九萬六千元。至㈦㈧二筆借款共六百萬元設定之抵押權,據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以本息尚未還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者,實則伊分文未取,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六百萬元交付之事實,同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此部分之抵押債權應屬不存在。另㈨部分所稱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底,被上訴人又分別以本票十張為擔保向上訴人乙○○借款,合計其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元,並提出本票十張為證據。惟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據被上訴人主張該十張本票亦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本息未還清,由上訴人片面結算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者,實際被上訴人亦未取分文,再就該本票所載金額有四十九萬元、八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四十二萬元、二十九萬元,更有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情形觀之,均與一般借貸金額以零或伍等整數為單位者有別,上訴人同樣不能證明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仍不能認定此部分抵押債權之存在。雖依抵押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實際金額以票據為準」、「實際借款金額以債務人開具之票據為準」、「債務人提供同額票據為擔保」,而上訴人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多紙本票。惟一般交易習慣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抵押借款,通常貸與人都會先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借據等債權憑證,並於所提供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才會撥款,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能依約撥款之情形,亦不乏其例。因此本件亦不能以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即單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如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本件被訴人係向張允銘借貸,應張允銘之要求而將抵押權設於上訴人即其妻乙○○、其子甲○○名下,此據上訴人主張是屬於信託登記。惟抵押權為從屬權利,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必為同一,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允銘之間,縱認張允銘對被上訴人仍有債權,亦因債權人、抵押權人並不同一,被上訴人仍得訴請塗銷上訴人乙○○、甲○○名下之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系爭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九八0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塗銷系爭第九六九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不合。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所為抗辯各節均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抵押權人│設 定 標 的 │設 定 日 期 │存 續 期 間 │ 設 定 金 │備考│├────┼──────┼──────┼──────┼──────┼──┤│ │南投縣埔里鎮│八十年六月五│八十年六月三│壹佰參拾萬元│ ││ │房里段第九八│日 │日至八十年九│ │ ││ │0地號 │ │月三日 │ │ ││ ├──────┼──────┼──────┼──────┼──┤│ │第九六九、第│八十三年三月│八十三年三月│ 參佰萬元│ ││ 乙○○ │九八0地號 │十四日 │十日至八十三│ │ ││ │ │ │年六月九日 │ │ ││ ├──────┼──────┼──────┼──────┼──┤│ │ │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三年八月│ 參佰萬元│ ││ │ 同 右 │二十三日 │二十二日至八│ │ ││ │ │ │十三年十一月│ │ ││ │ │ │二十二日 │ │ │├────┼──────┼──────┼──────┼──────┼──┤│ │第九六九、第│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一月│貳佰伍拾萬元│ ││ │九八0地號 │二十三日 │二十一日至八│ │ ││ │ │ │十一年四月二│ │ ││ │ │ │十一日 │ │ ││ │ ├──────┼──────┼──────┼──┤│ │ │八十一年五月│八十一年五月│壹佰伍拾萬元│ ││ 甲○○ │ │十四日 │十二日至八十│ │ ││ │ │ │一年八月十一│ │ ││ │ │ │日 │ │ ││ │ ├──────┼──────┼──────┼──┤│ │ │八十一年十二│八十一年十二│ 貳佰萬元│ ││ │ │月十六日 │月十四日至八│ │ ││ │ │ │十二年三月十│ │ ││ │ │ │三日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