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王戊○○(王己○○(王博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卅五甲○○(王乙○○(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右當事人因交還股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上訴人丙○○○、丁○○、戊○○、己○○、甲○○、乙○○ (以上六人均係王博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
理 由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有價証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証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為訴訟標的之股票自應以起訴日之收盤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丙○○○部分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零一百十一萬元,上訴人丙○○○、丁○○、戊○○、己○○、甲○○、乙○○ (以上六人均係王博之承受訴訟人) 部分為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有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證券行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一五二頁),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十萬一千一百元、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除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元、一萬零五百元,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二千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餘分別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未據繳納,自應命渠等分別如數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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