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王戊○○(王己○○(王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卅五號六樓甲○○(王乙○○(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 大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梁宵良 律師複 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交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乙種特別股三十張及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依該公司按年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數額計付全部孳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丁○○、戊○○、己○○、甲○○、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十四張,並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依該公司按年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數額計付全部孳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謂授權印章之被授權人為何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單以五千客戶為限,
每一客戶授權一人,被上訴人顯無能力管理,亦即何人被授權?何印章為授權印章?被上訴人並無能力逐一審核,股票被領出時,究為真正客戶領取抑或被盜領,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控制,被上訴人謂另有授權印章,顯有違常理。且如有授權印章,被上訴人即毋庸在內部會議紀錄內一再強調:「不要替客戶保管印鑑」「不能做的一定不要做」「財務方面要加強領取現股審核工作,印章是否為原留印鑑」,參之被上訴人自認:「未設授權印章管理辦法,以及客戶授權印章存留印文冊」顯然詖上訴人不可能允許營業員任意以「授權印章」即可領取現股。
㈡上訴人如有「授權」予陳小鈴,目的必定在領取現股回來保管,而非任令由陳小
鈴自行盜賣,雖被上訴人主張係陳小鈴借用王博等二人帳號,但如為人頭戶,一般均連同印鑑及存摺交予使用人,陳小鈴未能取得印鑑及存摺,即可證明上訴人之開戶帳號並未借予陳小鈴,又戊○○另組源豐投資公司,殊不可能將其父之帳戶交由陳小鈴上下其手,況上訴人夫妻資力甚豐,應無理由將帳戶任由陳小鈴以「授權印章」買賣股票之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現股賣出係指委託人以自行領回之股票辦理交割,而股票欲自行領回時,依規定
應於買進報告書第二聯加蓋「規定印章」作為領取股票之憑証。上訴人據以為主張本件請求之「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係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寄送,該對帳單內,於每一筆交易悉標明交易種類究為「現股買進(賣出)」或「集中買進(賣出)」,而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多數以「現股賣出」,鮮少以「集中賣出」方式為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託契約時,並無原留印鑑,依當時法令,亦無憑原留印
鑑領取股票之規定。按買賣股票除應於次一營業日辦理交割,並於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有關單據上「簽章」外,委託人如欲自行領回股票,依規定應於買進交割時將買進報告書第二聯加蓋「規定印章」,作為領取股票之憑証,並非如戊○○所稱買賣股票不需委託人印章。而所稱「規定印章」係指証券公司與委託人間之「約定印章」,並非上訴人一再指稱之「原留印鑑」;由台灣証券交易所七十九年六月廿日台証(七九)稽字第七一五七號函:「為維護証券交易市場秩序,避免委託人與証券商間滋生糾紛,各証券經紀商自『即日』起,於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要求委託人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交割手續,『原』已簽訂受託契約之委託人,並應於本(七十九)年八月底『補辦』完竣。」並無規定委託人必須留存印鑑;另比對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前「証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証券作業手冊」第二十七條規定,及修正後第二十九條規定,得以發現八十一年修正後,始增修「並核對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無誤後」等字句,益足以証明所謂「原留印鑑」確係本案發生後,即七十九年六月廿日台灣証券交割之規定;更何況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若股票自行領回時,皆僅規定於買進報告書第二聯加蓋「規定印章」作為領取股票之憑証,並未規定須加蓋「原留印鑑」,此由前開作業手冊修正後第二十九條將「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與「規定印章」並列,更足以明悉。
理 由
一、上訴人王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丙○○○、丁○○、戊○○、己○○、甲○○、乙○○為其繼承人,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㈢五六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博(由丙○○○、丁○○、戊○○、己○○、甲○○、乙○○承受訴訟)、丙○○○二人為交易股票,分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及0-00000-0帳戶,王博交易至七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止,丙○○○交易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以後未再交易或領出股票,帳戶內分別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欲領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竟以伊之帳戶為伊子戊○○提供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陳小鈴操作股票,系爭股票業經陳小鈴以使用人頭戶墊款之客戶自行領回,拒絕交付。惟被上訴人未憑伊留在其公司之印鑑,而任人領出系爭股票,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伊得依具有委任及寄託性質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其孳息。又陳小鈴從事法律所禁止之丙種墊款交易,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如聲明所載之股票,及各自交易終止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各發行股票公司按年分派之股息、紅利數額計付之孳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及各自交易終止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各發行股票公司按年分派之股息、紅利數額計付之孳息之判決,嗣於本審減縮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應先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又王博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在伊公司開設「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丙○○○則未在伊公司開設上開集中保管帳戶,上訴人本於該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寄託物及孳息,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之子戊○○自七十八年元月起即與伊公司之營業員陳小鈴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之帳戶係戊○○於七十九年元月間起提供與陳小鈴充作人頭戶,系爭股票係陳小鈴向其他金主調入資金所買入,非上訴人出資所購得,系爭股票為陳小鈴所有,非上訴人所有。陳小鈴因經營丙種墊款被法院判處罪刑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陳小鈴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並無任何侵吞或偽造文書情事,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下稱後一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㈠第四、一三頁)。而非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前一契約,見原審卷三六頁、三七頁、本院上字卷五四頁、五五頁)為本件之請求,依後一契約並無起訴前須先付仲裁之規定,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請求,亦得逕行起訴。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本於前一契約第九條規定請求,應於起訴前先付仲裁云云,即不足採。
五、據陳小鈴於本院供證: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向戊○○借用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購買股票(見本審卷㈡一七頁);其於原審證稱:「我和原告(指上訴人)二人都不牽扯,一直都是戊○○和我接觸...我一直沒有向原告借過款...和原告沒有借貸關係...」(見原審卷㈡一六頁)。上訴人王博之子戊○○於原審證稱:「陳小鈴與我父母間是無來往,股票存入我父母帳戶是作為擔保,股票有進進出出,我父母有授權我處理...借錢給她都我交付的,沒對她表示過這是我父母的錢...」(見原審卷㈡四八頁);其於本院前審證稱:王博、丙○○○上述股票是陳小鈴自己買的,並不是王博、丙○○○所買的,買賣股票也不需要王博、丙○○○的章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六七至六九頁)。而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提供上訴人上開帳戶予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小鈴使用,由戊○○及其他金主借與陳小鈴資金,融資與客戶,利用上開帳戶為客戶買賣股票,買入之股票留在帳戶以供擔保,戊○○則視帳戶內股票之多寡而貸款與陳小鈴,並抽取報酬,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小鈴因違反同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六八至八一頁、本院上字卷五六至七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屬實。足認上開證人陳小鈴所述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四間向上訴人之子戊○○借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屬實。
六、系爭股票買入情形,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王博帳戶內之股票,其中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簡稱中銀股票)廿四張之對帳單詳細情形為⒈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買進六張。⒉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買進六張。⒊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買進一張。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買進六張。⒌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買進一張。⒍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買進六張。⒎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應係廿五日之誤)、廿八日各賣出一張。其中關於華新麗華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新股票)三十張之對帳單詳細情形為⒈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買進三十張。其中關於第一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第一銅鐵股票)二十一張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買進廿一張。其中關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乙種特別股股票(下稱永豐餘股票)三十張之對帳單詳情為⒈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買進十張。⒉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買進十張。⒊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買進十張。如原判決附表㈡丙○○○帳戶內之股票,其中關於永豐餘股票三百八十張之對帳單詳情為⒈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買進二百張。⒉七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賣出七十五張。⒊七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買進八十七張。⒋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買進一百張,賣出二張。⒌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買進五十張,賣出四十張。⒍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賣出五十張。⒎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買進一百張。⒏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買進三張、賣出三十張。其中關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張之對帳單為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買進一百張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四二、四三頁、四六至五四頁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及對帳單)。上訴人所主張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間在陳小鈴借用上開帳戶期間,則本院應審究者為七十九年一月至四間,在上開帳戶交易股票及使用上訴人印章之情形,詳述如后:
㈠系爭股票,經本院前審調閱上訴人王博、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
活期往來明細帳卡(見本院更㈠卷㈠五八、五九、六○頁)記載上訴人資金往來明細,與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小鈴所提出之蔡季杏在彰化商業銀行三三○六七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二十三本(均影本、附於本件外放證物袋內)其內所載之資金往來明細情形,並由陳小鈴與上訴人王博逐一對帳結果,除上訴人王博就關於中銀股票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買進一張,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買進一張,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廿八日各出售一張,係屬上訴人王博自己資金買進後再賣出之外,其餘之上訴人王博、丙○○○上開股票買進之資金均非上訴人王博、丙○○○所提供,而係由其他之金主小苟(苟文卿)、王建安、吳德銓、林榮瑞、蔡政雄、施文欽、李桂美等提供資金,由陳小鈴分別存入蔡季杏上開戶內,再轉帳入上訴人王博之0八三四八-一帳戶及轉帳入上訴人丙○○○之0八三四六-五帳戶內,而由陳小鈴以上訴人王博上述帳戶提供與訴外人陳喜一、陳邱杏如,以上訴人丙○○○上述帳戶提供與訴外人王建安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業據證人陳小鈴與上訴人王博對帳明確(見本院更㈠卷㈠一四三至一四九頁、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並有陳小鈴所提出上訴人王博、丙○○○帳戶內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㈡六一、六二頁)。足認系爭股票係陳小鈴所購買。
㈡除系爭股票外,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二人帳戶之股票買進交付清單清冊
所載(證物外放),上訴人王博於七十九(本院前審誤記為七十七年)年一月十六日曾買進開發股票十張,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印章(非原留印鑑)自行領回;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買進竹企股票二張,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自行領回;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買進益華股票十張,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自行領回;再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買進鴻運股票二十張,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自行領回。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買進新燕股票六十張,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以印章自行領回;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買進麗正股票五十張,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自行領回出售;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買進國勝股票五十張,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出售。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買進新燕股票四十張,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售。亦均係由陳小鈴辦理買進、領回、賣出之股票交易,此據證人陳小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審卷㈡四一頁),而上開開發、竹企、益華、新燕、麗正、國勝等股票交易,其中除開發股票係上訴人自己出資所購買外,此由上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明細所載並無開發股票之資金來源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六
一、六二頁)。惟不論係上訴人委託陳小鈴以自有資金購買後,再由本人領回、出售,或係陳小鈴借用上開帳戶購買股票後再領回、出售,上訴人對該部分之股票交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審提起訴訟迄今,均未有任何主張,應認上訴人對該部分股票交易並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於上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開發、竹企、益華
、新燕、麗正、國勝等股票之交易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該部分股票交易係使用「王博印」及正楷書「丙○○○」之印章(並非開戶印鑑章),再與前述上訴人主張丙○○○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分別賣出永豐餘股票七十五張、四十張、五十張、三十張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四三頁),該等出賣股票之股票買賣交付清單亦係蓋用相同之正楷書「丙○○○」(並非開戶印鑑章)之印章,有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之印章可資證明。由上開事證,足認陳小鈴應已獲授權使用該印章,而該印章與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被盜領股票交易(買進、領回、或出售)交易時使用之印章完全相同,有清單上之印章可資比對。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買入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其期間有部分重疊,則在同一段期間內使用同一印章交易股票,前者認已獲授權,後者則認未授權,顯不合理。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二人帳戶之股票買進交付清單清冊所載(證物外放),上訴人所不爭執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之股票交易,均於翌日或數日(最多五日)後領回或出賣,惟系爭股票最先買入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最後買入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已有三月至五月之久,以該等股票金額龐大,於數月後始行處理,與常情顯有違背。亦足認上訴人之子戊○○確有授權陳小鈴非印鑑之印章買賣或領取股票。
㈣系爭股票,係現股買賣,早為陳小鈴以上訴人之非印鑑章領出出賣,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上開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三九至四三頁),證人陳小鈴於原審證稱:「‧‧‧事實上,原告帳戶的錢都是我存入的,裏面的股票當然也是我領取的,印章是戊○○交給我的,可以用來領取股票,但現在則改規定一定要用印鑑,以前是不必,我和原告二人都不牽扯,一直都是戊○○和我接觸,印章也是他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十六頁)。陳小鈴於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案審理時亦供述:「王博、丙○○○印章(戊○○)都有交給我,是交割用的」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㈠一四七頁)。又證人戊○○於前審證稱:買賣股票一個月均上億元,買賣股票由陳小鈴決定(見本院更㈠卷四五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原為陳小鈴之助理)李桂美於本院證述:依理戊○○應有交付印章與陳小鈴,才能辦理交割等語(見本審卷㈡四二頁)。又上訴人告訴陳小鈴此部分盜刻印章,犯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九二至九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陳小鈴用以領取系爭股票之印章係為其所盜用云云,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之子戊○○交付前開上訴人之印章,並授權陳小鈴買賣領取股票甚明。至上訴人雖於該期間內曾使用上開帳戶,惟並不影響陳小鈴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又證人戊○○證述未交付印章與陳小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㈤至證人戊○○證稱王博、丙○○○上述股票是陳小鈴自己買的,並不是王博、丙
○○○所買的,買賣股票也不需要王博、丙○○○的章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㈠六七)。惟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證交字第二七四四八號函稱:「依據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適用之本公司營業細則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證券;另依同細則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證簽章,以清手續;同細則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得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等語(見本審卷㈢三七頁)。則為證券經紀商之被上訴人交付買進之股票,自應請委託人即上訴人於有關憑證(即股票買賣交付清單)簽章甚明。是證人戊○○証稱買賣不需要上訴人王博、丙○○○之印章云云,並不足取。
㈥依台灣証券交易所七十九年六月廿日台証(七九)稽字第七一五七號函謂:「為
維護証券交易市場秩序,避免委託人與証券商間滋生糾紛,各証券經紀商自即日起,於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要求委託人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交割手續,原已簽訂受託契約之委託人,並應於本(七十九)年八月底補辦完竣。」等語(見本院審卷㈠一七四頁),且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前「証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証券作業手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買進報告書第二聯加蓋規定印章作為領取股票之憑証(見本審卷㈠九六頁),並未規定須加蓋原留印鑑(此由前開作業手冊修正後第二十九條將「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與「規定印章」並列,更足以明悉)。系爭股票交易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在前開「七十九年八月底補辦完竣」之前,自無以開戶印鑑章辦理領取股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領取股票應依依開戶之印鑑章云云,應非可取。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證㈡二四六五一號函載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人應於簽訂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等語(見本審卷㈠二七七頁),因陳小鈴已獲授權使用非印鑑章,自難以此否認陳小鈴已獲授權之效力。
七、上訴人另主張:「陳小鈴於七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認上訴人等帳戶內之股票係其自作主張領出,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續字第五二號偵查案件中亦承認上開切結書為其書寫,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票云云」,並提出陳小鈴出具切結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一四一頁),其上載明「茲王博、丙○○○帳戶中之股票寄存於公司,是因本人自作主張,提出暫借」等文句,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該切結書係戊○○強要陳小鈴書立,並承諾於向被上訴人催討金額得逞後願分配若干比例之金額予陳小鈴,切結書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與陳小鈴於原審所證稱:「切結書是戊○○叫我寫的,說這樣可以向大勝要錢」等詞相符,又切結書所書係陳小鈴自作主張提出暫借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不合,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召開主管會報時總稽核提出:「財務部要加強領取現股之審核工作印章是否為原留印鑑」部分而言,惟本件所發生係在同年之四月前,已在上開會議之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陳小鈴以非印鑑章領取系爭股票,即係盜用印章,盜取股票,應可採取。
八、系爭股票之資金非上訴人所有,係陳小鈴所買,且陳小鈴領出股票,係經上訴人概括授權,非盜用印章,均如上述,則系爭股票之交易情形係陳小鈴借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內,用其他金主之資金以現股買賣方式所買,並藉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辦理交割領取股票,已可確定,至上訴人可否依委任、及寄託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按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上開帳戶,兩造間因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委契約書,而可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利於交易之進行,而將印章交予陳小鈴,概括授權領取股票,為股票之買賣,既概括授予使用印章之權,此概括授權,無論認係授與代理權或僅係其傳達機關,則為委任人之上訴人已同意第三人之陳小鈴以其本人印章向受任人之被上訴人領取股票,陳小鈴領取股票之行為,均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甚明,否則既概括同意第三人以己印章向證券公司領取股票,嗣後卻仍可本於委任契約向證券公司主張股票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妨害交易安全,職是,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亦非有理。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尚有股票之寄託關係,亦本於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陳小鈴,以其印章領取股票,陳小鈴領取股票之行為亦對上訴人生效,其自亦不得再本於寄託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九、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無非以陳小鈴係盜用其印章領取系爭股票,及陳小鈴從事丙種墊款交易,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僱佣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據。惟陳小鈴以上訴人之印章領取股票係出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即事前同意,自無侵害上訴人股票可言,且前述陳小鈴出具之切結書係自作主張提出暫借云云,並不足取,該切結書尚不能證明陳小鈴盜用股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股票,其交易時間係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見本院更㈡卷四二頁反面、四三頁),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該等股票,上訴人帳戶內已無該等股票(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固上訴人王博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在被上訴人處開立「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上訴人丙○○○則從未開設上開集中保管帳戶,有王博開戶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三八頁),則上訴人基於後一契約(即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股票及其孳息,亦屬無據。至證人戊○○又陳述其係屬地下金主性質,見有股票在王博、丙○○○帳戶內才借款與陳小鈴等語,惟證人陳小鈴固承認其與戊○○間之借款往來,大約欠戊○○四千餘萬元,惟否認該借款與系爭股票有關(見本院更㈠卷㈡十八頁至二二頁),並有陳小鈴與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則陳小鈴積欠戊○○與系爭股票無關,且亦係陳小鈴與戊○○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王博、丙○○○尚不得以戊○○對陳小鈴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前述請求。
十、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為陳小鈴出資所購買,而非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委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