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午○○兼 右 二 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庚○被上訴人 丑○○

子○○卯○○M○○亥○○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號三樓t○○u○○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x○○w○○E○○宇○○癸○○I○○地○○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己○○T○○U○○d○○X○○q○○f○○Y○○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

W ○

V ○黃○○D○○a○○寅○○m○○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J○○辛○○n○○酉○○L○○K○○

甲 ○B○○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申○○F○○o○○戊○○丁○○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九戌○○g○○j○○r○○Q○○h○○c○○i○○Z○○e○○v○○A○○O○○l○○天○○C○○丙○○p○○b○○ 住台北市○○區○○里○○路七之五號N○○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k○○s○○未○○壬○○巳○○宙○○H○○G○○S○○R○(P○(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除T○○、宇○○○、癸○○、I○○、地○○、己○○、庚○○、午○○外)及追加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建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午○○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辰○○負擔百分七,餘由被上訴人(除T○○、宇○○○、癸○○、I○○、地○○、己○○、庚○○、午○○外)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建物拆除。㈢對造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磚造建物(公廳),為訴外人王成及王崁所造,彼二人分別於民國五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其中午○○是王要宗之三男,王要宗係王崁螟蛉子王要宗一人,故午○○亦有繼承權,上訴人在原審未一併請求其拆除,該E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特追加其為該項聲明之被告,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並不必得對造同意。且系爭公廳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亦有應繼分,爰予聲明如上。至於對造上訴為無理由,因彼等已在原審為自認。

乙、上訴人午○○、庚○○、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伊擁有建物之合法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予相當補償,因政府徵收拆遷人民之建物都有補償金,何況民間之拆屋行為,原判決未敘明不補償之理由 ,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丙、其餘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午○○、乙○○、庚○○外,其餘被上訴人丑○○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王百全、王百田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訴狀送達後,變更當事人為請求上訴人午○○拆除該A部分建物,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午○○拆除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追加上訴人庚○○為拆除該B部分建物之被告,且上訴人午○○、庚○○亦無異議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在本院審理時,追加午○○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被告,其變更、追加,均合乎法律規定,自皆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王百全、王百田部分,已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天○○、乙○○、庚○○等人共有,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其中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午○○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鐵皮造建物,上訴人午○○、庚○○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磚造建物,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F面積各○‧○○○二公頃及○‧○○○一公頃之穀倉及磚造建物,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建物(公廳),為訴外人王崁、王成所建造,而彼二人已分別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大正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王崁於昭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為戶長,其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螟蛉子王要宗一人,故該建物應由除庚○○以外之被上訴人(不含追加被告午○○)及追加被告午○○等繼承,因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無法供道路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彼等拆除該A、B、C、F及E部分建物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午○○、庚○○應將坐落同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F部分面積各○‧○○○二公頃及○‧○○○一公頃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王阿軟、s○○、未○○、壬○○、巳○○、宙○○、H○○、G○○應將坐落同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建物拆除,駁回上訴人對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建物拆除之請求,上訴人辰○○、午○○、庚○○、乙○○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是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公頃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午○○、乙○○、庚○○則以系爭土地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判歸留作全體共有人道路用地,惟伊等於其上之建物在建造之初,既非無權占用,而係於先祖宗時即有分管之事實存在,始有建造房屋之情事,被告承繼先祖宗之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且房屋拆除後,將使伊等均無屋可住,對造至少應給予相當補償。又系爭土地上道路之開闢實可利用旁側之土地,不必拆除伊等之建物。容或對造有行使拆除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損害伊等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庚○○及訴外人天○○等人共有,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上訴人午○○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鐵皮造建物,上訴人午○○、庚○○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磚造建物,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F面積各○‧○○○二公頃及○‧○○○一公頃之穀倉及磚造建物,及訴外人王崁、王成建造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建物(公廳),而彼二人已分別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大正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王崁於昭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為戶長,其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螟蛉子王要宗一人,至另一螟蛉子王六二則於昭和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王六二之長男王凰圖(繼承系統表誤載為王鳳圖)亦於昭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分戶,故王崁之家產即應由王要宗單獨繼承;另王要宗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應由長男王甲寅(王甲寅又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丑○○、子○○、卯○○、M○○○、亥○○繼承)、次男王其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k○○○、s○○、未○○、壬○○、巳○○、宙○○、H○○、G○○繼承)、三男午○○、五男E○○、長女鄭王伴之子女t○○、u○○、鄭謝淑珍(代位繼承)及次女w○○繼承。然該建物應由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午○○及其餘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庚○○、T○○、宇○○○、癸○○、I○○、地○○、己○○外,詳後述)繼承,其建物占用該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午○○、乙○○、庚○○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午○○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其所有前揭建物占用該土地,顯係無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留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在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前,各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共有物經判決分割而失其效力,此後,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變更用途前,各共有人自得不違反此項目的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上訴人乙○○、庚○○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或共有之前揭建物,顯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妨害共有人之通行,即屬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求上訴人乙○○、庚○○拆屋供共有人通行,係共有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上訴人午○○、乙○○、庚○○等以該等建物係在分管範圍建造,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取。至上訴人午○○、乙○○、庚○○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應予補償云云,惟此於法無據,亦與政府徵收其補償金之發放有別,所辯自無可採。

五、另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台灣在日治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關於台灣人之繼承事項,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而當時習慣,戶主為被繼承人時,其所有之家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同戶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之,繼承開始時,不住在同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或代襲(代位)繼承之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建物(公廳),為訴外人王崁、王成所建造,而彼二人已分別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大正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該建物應由繼承人除庚○○以外之全部被上訴人繼承,固據其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惟王崁於昭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為戶長,其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螟蛉子王要宗一人,至另一螟蛉子王六二則於昭和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王六二之長男王凰圖(繼承系統表誤載為王鳳圖)亦於昭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分戶,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依前開說明,王崁之家產即應由王要宗單獨繼承,王六二之子王凰圖、女王純涼(即被上訴人T○○),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則王凰圖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其妻宇○○○、長男癸○○、長女I○○、次女地○○、養女己○○,更無再轉繼承之餘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竟將T○○、宇○○○、癸○○、I○○、地○○、己○○併列為請求拆除前開建物之對象,即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午○○、庚○○、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請求被上訴人(除T○○、宇○○○、癸○○、I○○、地○○、己○○、庚○○外)及追加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建物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改判。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請求被上訴人T○○、宇○○○、癸○○、I○○、地○○、己○○併列為請求拆除前開E部分建物,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