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六號
上訴人即附 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應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勛法定代理人 湯育璋訴訟代理人 林慧隆訴訟代理人 鄭漢強訴訟代理人 羅桂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述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維護課檢驗股為負責管制電機顧問公司等電氣承裝業之部門,
而電機顧問公司乃受用戶委託負責維護其用電安全業務,其法源為台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台電南投區營業處電費課核算股及收費股負責管理用戶電表電度及電費費用等計算與收費之事宜,對電機顧問公司根本沒有管制之作用。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維護課屬技術部門,電費課屬營業性質之部門,台電公司之分工為無可爭議之事實。技術部門對電機顧問公司有管制作用,而營業部門則無。故,營業部門在抄表之後,當然不會告訴電機顧問公司,也沒有必要讓電機顧問公司知悉,此乃制度使然,向來如此。
㈡有關電度表之供應裝設認可、施工均由台電公司為之,其約定之法源為台灣電力
公司所頒之營業規則,與上訴人無涉。電表之產權屬於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廿一條),電表由電力公司供應(營業規則第廿六條及卅一條),電表由用戶(即被上訴人)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則第卅一條),檢驗送電暨電表之認可及施工之權責在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第四節第廿七條及第五節第卅二條),以上均以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供電契約為主軸,顯然電表之檢驗送電、施工維護等權責均與上訴人完全沒有牽連。用戶對所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對電機顧問公司而言,既非受委託項目,亦無需負保管之責。況電度表為度量衡之公器,縱使電機顧問公司與其客戶間簽有電度表委託契約,則雙方所簽之約不但越權,且有違法之虞。電力公司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於通知用戶後始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此為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四章第卅七條所規定,顧問公司無權亦無法准許電力公司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電度表計量結果,由電力公司負責告訴用戶,並非告訴電機顧問公司,電機顧問公司既未受電力公司或用戶同意赴現場會同抄表,也無權得知用戶繳費內容,故根本無需對電度表負任何應告知之責任與義務。另依台灣電力公司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檢查線路裝置之責任在台電公司,並非電機顧問公司,若原審及被上訴人認為受委託之電機顧問公司應負告知之責任,則其不察之處已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當時為三相四線220/380伏特供電之低壓用戶,適用前開定期檢驗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用戶用電裝置檢驗項目,再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委託項目而論,電度表並非所簽之委託項目,故檢查電度表線路裝置之責任也絕對不是上訴人所應履行。復依營業規則第廿一條規定,用戶應維護者,並不包含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故對電度表而言,電機顧問公司無需加以維護,因為維護乃台電公司之職責所在,怎能將電度表應告知用戶之責任加諸電機顧問公司?又電表箱及其表前開關均為台電公司派員檢查,檢驗後以封印鎖加封。封印鎖上刻有台電徵記及標誌,顯然其為台電公司所有,故檢查電表、電表箱封印鎖等之責任在台電公司,並非電機顧問公司所應為,既非電機顧問公司所應為,何來電度表告知之責任?是上訴人毋須對電表之準確與否負擔任何責任。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事項之法源,受台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其中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台灣電力公司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範,依上述法令規章條文內容論之,電度表等計電器都沒有列入電機顧問公司應檢查或執行顧問或告知之之範圍內。故若將電度表等計電器列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委託項目內,實是嚴重錯誤。
㈢係爭電表于年5月日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理故障,次日,即年5
月日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維護課檢驗股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公司潘小姐完成檢驗封印等文書認證工作。既已完成文書認證工作,則表示確認上訴人修理等工作已經沒有問題。何況台電公司對檢驗封印等工作無誤之事也有發文可以證明。檢驗封印完成後,電表使用權即歸用戶本身,並非屬於上訴人,則年5月日以後所發生之電度表計量異常或計度失準等等均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不必為封印之後抄表零度的事情而負責。否則,如果電表檢驗封印等文書認證功能,需由別人來負責,又何需由台電公司派員來封表。
㈣年6月日及年7月日電力公司派員抄表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電表異常,
電表度數明顯短少,但是,上訴人並不知情,若上訴人理應知情,則台電及被上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事實上,台電及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顯然上訴人無需知情,告知電表計度之義務,歸責於電力公司與其僱傭人員,完全與上訴人無關,既然如此,上訴人自然無需對別人電表零度之事負責。而年6、7月兩次抄表異常已由電力公司抄表人員所告知,為何電力公司抄表人員未回報電力公司處理?因為實際有用電的用戶,於抄表零度時應該按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章第至第條等相關規定來辦理,更何況,第條明示: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算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年7月日,被上訴人之工廠再度停電,經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公司由陳孟
琳君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查勘時,已有被上訴人公司電工人員正在操作表後開關,陳孟琳操作後亦無法試送通電。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北派來之水電監工說明:承辦新大樓的水電老闆說是表後總開關故障。因此,陳孟琳就回上訴人公司備料。經上訴人公司緊急完成調料後,陳孟琳約於當日五點廿分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本來帶鉤棒要鉤掉外面的高壓保險熔絲,但是後來發現表前開關封印已經被打開,於是就順勢切掉表前開關電源,供換修表後開關之用。設若表前封印為陳君所打開,則陳孟琳第二次無需攜帶鉤棒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繁複之高壓側斷電工作。陳孟琳發現表前開關封印既已遭打開,則順勢操作乃當然爾。電表之開關,分表前開關及表後開關,表前開關施設在電表上方,為閘刀型開關,另有配線,連接至電度表供電表計度,電表箱下方開關,為表後開關,為無熔絲開關,沒有配線連接至電度表,故與電表計度無關。關於電表計度失準的問題,早在年6月日之前已發生,且由台電僱傭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故年7月日也是傳承自年6月日及年7月日之既有現象。何況,上訴人於年7月日更換『表後開關』,此與電表計度無關,上訴人於是日所觸及之表前開關,若有觸及電表之計度配線,則根據『負負得正』的原理,電表圓盤應該出現正轉與正確計度,故年8月6日電力公司稽查人員一定不可能查獲電表圓盤逆轉短計度的現象。如此可證明電表計度上之配線在年7月日並沒有遭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觸及,電表圓盤逆轉短計度一定承自年5月日以後,由電力公司會同被上訴人方面人員所封證之後,而且在年7月日之前所發生,此期間上訴人並無任何觸及電表之舉,故上訴人實在無需為抄表零度之事負責。
㈥年5月日上訴人受委託並獲准剪開封印鎖施工,次日報請電力公司檢驗封印
,因封印鎖為上訴人所剪開,故由上訴人報驗善後。而年7月日因看到表前開關外面之封印已被剪掉,故可以關掉表前開關來供停電更換表後開關,是日封印鎖並非由上訴人剪開,無需由上訴人善後。況封印鎖即使被剪開,也不會影響電表計度,而替被上訴人維修水電的公司行號絕不只上訴人一家,所以既非上訴人所剪,上訴人自然無需告知。
㈦被上訴人公司潘小姐曾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新建大樓之電力,有申請臨時電,而且
也不必用到係爭電表所供之電力。惟經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查證結果,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倘被上訴人新建大樓有申請臨時電力用電,應提出申請字號及繳費收據等資料,以證其所言不虛。又被上訴人曾表示,該公司之水電均委託上訴人公司來負責維修,則被上訴人新建大樓水電工程為何不必照會上訴人公司?為何沒有委託上訴人承包?㈧綜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度表計電器發生異常時,上訴人並不負有告知之責任與義務,是上訴人並無過失,無需分擔電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台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辦法、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等水電憑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附帶上訴部分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A、附帶上訴理由部分㈠台電告知電錶異常實非損害原因,僅屬上訴人損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本案重大
之損害原因原審已述明,一為上訴人接錯線。二為上訴人怠忽定期巡檢義務。三為上訴人圖施工之便,擅自破壞封印維修。可知損害乃附帶被上訴人連續怠忽義務之過失所致,專業如台電人員,亦無法立即判斷電錶異常原因(事實上其錯以為電錶故障,才會告知被上訴人要補電費差額),非實際拆開電錶封印,檢視線路、測量電錶,無法得知損害原因,何故謂被上訴人已得知,而怠於預促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且若非上訴人接錯線,電錶故障僅為台電公司設備異常,補足電費差額即可,就被上訴人以論,根本無任何損害預見可言,且揆究兩造之委任契約書內容,根本無課以被上訴人此項義務,而是由上訴人應盡受任人責任,定期檢視、發覺問題而告知被上訴人,並製作巡檢報告通知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查未及此,竟「反客為主」(原為受任人之義務,反課委任人未告知過失),已難謂無違誤。再者,上訴人若未圖施工之便,擅拆封印,根本無竊電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接錯線、擅拆封印且未告知,為上訴人使台電人員誤認被上訴人竊電之重要關鍵,上訴人之不當施工程序行為,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此施工程度乃為專業常識,若由不具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預促身為專家之上訴人注意,顯與事理有違,益見原判決違誤之處。
㈡定期巡檢維護、事先發現問題、告知處理並維修,乃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
所屬巡檢查員查驗不確實,數次未發覺電表不轉動之異常,已明顯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乃非專業人,委託電機專業技術顧問代為注意及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平時設備若有故障異常現象,亦聽從上訴人維修建議,並支付維修及顧問費用,原審法院竟指被上訴人未盡預促上訴人注意及提出驗表申請之責,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損害百分之五十,殊非合理,且被上訴人即便受台電人員告知電錶異常,當再查明原因,此毫無損害預知可言(充其量補電費或換電錶,何來預見損害之有?),且此點應為上訴人所應知,上訴人巡檢報告指出「良好」,亦未告知應向台電提出驗錶申請,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專家,當然認為無問題,待台電人員進一步確認原因,再為因應,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任何義務或與有過失情事,原判決認附帶上訴人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B、對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上訴之理由,無非是:1電表保管責任不在上訴人。2被上訴
人未將台電告知電表有異的情況告知上訴人。3打開電表箱之前,電表封印已被破壞。
1關於電表保管責任之部分,上訴人雖不必然被課以管理責任,惟電表異常,可
能是電路瑕疵的警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後,多次定期巡檢被上人的電表箱,並抄寫電費用度收據,若說未曾發現異常情形,未免失責。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及七月三十一日之巡檢表內容皆未發現異狀,豈非過失!若言電表為台電所有,則對於電表異常的警訊即不負責任,猶如療箭傷只鋸箭頭之庸醫,推卸責任未免太過!2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將電表異常情形告知上訴人之情形,證人潘桂芳之
證言已說明其非為事實。潘桂芳證實其於台電抄表員告知電表可能異常之後,即於上訴人之巡檢員洪佳敬前往檢查時告知並記載於其專用簿冊上(此簿冊乃上訴人內部公司專用,非巡檢表,上訴人故意說成其乃係巡檢表,並堅持被上訴人握有正本,無非混淆視聽以推諉不肯出具於法庭之詞)。況且上訴人既每月抄錄複印被上訴人之電費單,對於電表異常之情形,又豈能推諉不知!3關於上訴人指稱其於七月三十日前往修理之時,封印即已遭受破壞,其方捨棄
由廠外電線桿上拉斷保險絲之方式為之,而逕自開箱修復之。如若以上訴人為專業電機顧問公司之身分思考,此辯駁實在難以歸為情理之內。伊以電機顧問之專業,豈有不知封印若遭破壞之嚴重性!若真係封印已遭破壞,上訴人至少該告知被上訴人,一方面撇清,一方面敦促被上訴人注意。但上訴人修理完成後,並未對被上訴人就電表封印有任何反應。俟台電發現封印已遭破壞,方宣稱其到達修理時封印已失,衡諸情理之常,則可知根本是其諉過推託之詞,無足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僅拆開封印,不會影響電錶計度一節,經查事實上台電所有物遭
上訴人破壞,電錶計度亦因而失準,且使台電公司因上訴人電線接錯(無拆封則無竊電之可能)以故意竊電論處,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向受任人(即上訴人)求償。
㈢上訴人認為電表計度失準,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中間所發生,
證人潘桂芳證言曾述及,封印於上訴人七月三十日晚上維修前尚完好,電表異常情形乃由五月三十一日開始,即上訴人換修比流器後,便發生故障不運轉現象,綜合上述無爭議之各點判斷,上訴人既曾於五月三十日對比流器之故障問題進行維修,此後電錶箱封印一直未開,七月三十日上訴人為圖施工之便,拆開封印,因上訴人之過失未告知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封印已遭拆封,八月六日台電公司稽核人員發現比流器接錯線,誤以「故意竊電行為」為由對被上訴人科以罰鍰,依此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所提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等辦法,雖述及電錶產權歸屬、施工權責與用戶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據以主張本件應以台電公司為訴追對象云云,意在推諉法律上及契約上之業務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對電錶之故障(事實上電表並無故障,乃比流器接錯線,證人洪標勝證言可稽)或度數顯示正確與否負責,而是對上訴人就其執行委任之事務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對台電公司求償始屬適格,顯有誤解。
㈤又上訴人為推諉責任,誣指被上訴人係因南崗廠新廠之興建用電量增大意圖竊電
而破壞電度計表,實為荒謬不實之無的放矢。南投新廠之興建工程自八十四年即已展開(建照執照八四投字建管造字第九六三號),直至八十六年九月竣工驗收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並非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造。而電表流轉異常係自八十六年伍月底至七月底,與新廠興建之時間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容或未申請臨時用電而利用與一、二廠同一配電盤之電力為興建第三廠工程之動力,但是用電一樣經過電表,自三廠開工迄至三廠竣工,始終如一。若按照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為非法竊電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後為竊電而私自破壞電表封印,則八十四年起始自八十六年五月之新廠工程用電所生何來?實乃被上訴人之用電自始至終皆係自與一、二廠相同之配電盤接用,而非自八十六年五月底始為之,更無為竊電而破壞封印之可能。況觀諸八十六年伍月份(即上訴人比流器接錯前)及八十六年八月份(即台電查核發現封印已失重新封印後)之用電度數大致相仿,而新建三廠工程至九月才完成,且後續裝潢工程尚在持續進行中。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電表計度之回復正常而爆增巨額電量,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含沙射影,委不足信。
㈥庭上所質疑對造為何未全包南投所有廠房之水電工程問題,實乃被上訴人僅委託
上訴人為一、二廠之電機顧問,負責用電安全之維護,與負責水電工程之實施係兩回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三廠之水電工程委由其承包。南投南崗三廠之工程浩瀚繁複,為南投地區罕見之八層樓壯觀建築,與一、二廠僅為一層樓之建築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僅負責一、二廠之電機顧問,被上訴人無由信任其有能力負責如此浩大之水電工程。況且有其他較具規模之廠商提供質量俱佳之估價競標,被上訴人無理由棄玉就瓦。況且出問題之部分乃係屬於上訴人所應維護之一、二廠用電安全,係因上訴人比流器接錯與擅拆封印致使被上訴人被台電誤為竊電而處懲罰性追償電費,因而受有損害,與三廠水電工程何涉?上訴人所念念不忘者,無非是曾爭取承包三廠水電工程而未遂之妒怨,對真正問題之癥結,則一再以不相干之物事混淆是非,意欲模糊焦點來打擊被上訴人以求取勝訴。
㈦上訴人不斷在電表保管責任的問題及咬定封印早遭破壞上作文章,卻刻意忽略抹
煞上述事實。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電機顧問公司,既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而受託處理電機相關事務,竟怠於履行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之連續疏忽而遭受損害。於此:⑴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確係存在。⑵上訴人有連續之過失。⑶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而上訴人模糊焦點之攻略,並不能推諉其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電費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向台電函查用戶電表異常時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間除原有用電外有無申請臨時電等資料,並傳訊證人張世銘、洪標順、潘桂芳、賴德基、江裕楠及陳孟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為湯育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二卷第六十九頁)可稽,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之電器設備事宜,依據雙方之委託書,上訴人除負責定期檢驗維修,排除故障之外,並應檢查被上訴人用電設備是否符合用電安全。然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修理被上訴人公司電表開關箱起火,而配錯電線,致電流未經電表,故電費有短少之情事發生,且電表異常,可能是線路瑕疵的警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後,多次定期巡檢被上訴人之電表箱,並抄寫電費用度收據,何以未發現異常情形,是其顯有過失;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修理被上訴人公司表前開關箱下方電表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損壞,擅自拆封電表封印,導致被上訴人經台電公司以「表前開關無封印、改動錶外三線路、致使電表圓盤不轉、計量失準」,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理由,罰鍰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故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復表前開關箱之後,有台電公司檢驗股人員確認接線正確,又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到達現場時,表前開關箱已經開封,上訴人並無疏失,而電度表之供應裝設認可、施工均由台電公司為之,與上訴人無涉,電表之產權屬於電力公司,電表由電力公司供應,電表由用戶(即被上訴人)負善良保管之責,電表之檢驗送電、施工維護等權責均與上訴人完全沒有牽連。電度表計量結果,由電力公司負責告訴用戶,並非告訴電機顧問公司,電機顧問公司既未受電力公司或用戶同意赴現場會同抄表,也無權得知用戶繳費內容,故根本無需對電度表負任何應告知之責任與義務。另依台灣電力公司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檢查線路裝置之責任在台電公司,並非電機顧問公司,復依營業規則第廿一條規定,用戶應維護者,並不包含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故對電度表而言,電機顧問公司無需加以維護,依法令規章條文內容論之,電度表等計電器都沒有列入電機顧問公司應檢查或執行顧問或告知之範圍內,況年6月日及年7月日電力公司派員抄表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電表異常,電表度數明顯短少,然並未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備料後,第二次五時二十分回到上訴人公司時,即發現表前開關封印已被打開,故該封印既非上訴人打開,自無由上訴人善後或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繳交台電公司者,均為欠繳之電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知電表異常,然未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驗表,亦未告知上訴人電表有異常現象,方導致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派員稽查,而導致被上訴人被台電公司追繳電費。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損失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政府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之電器設備事宜,依據雙方之委託書,上訴人除負責定期檢驗維修,排除故障之外,並應檢查被上訴人用電設備是否符合用電安全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六頁)足稽,應為實在。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南崗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表前開關箱起火,導致全廠停電,由上訴人進行修復工作,於翌日經台電公司到廠檢驗封條無誤之後,用電回復正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該廠再度停電,上訴人鑑定為錶前開關箱下方電表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損壞,於是日當晚九時修復完畢並恢復用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理電錶錶前開關箱起火時,配錯電線,每月之定期巡檢竟未發現電表異常,係有過失,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擅自拆封電錶封印等節,則予以否認之,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理時是否配錯電線,及上訴人是否有義務檢查電表之度數是否正常,又表前開關之封印是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拆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明。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配錯電線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在次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兩造已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確認電表接線正確、電表運轉正常始封印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86)投區電檢發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經原審向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查結果,所檢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再封印之相關檢查紀錄資料,其一明載電表接線正常,且測試倍數與電費資料記載倍數相符,有上開檢查紀錄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檢驗並封印之檢驗員張世銘證述(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二卷第五十一頁)相符,證人張世銘且明確證稱檢驗結果,一切均正常,而比流器並未接錯等語,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稽查領班洪標順並證稱,當日檢查結果是電表箱內有被動手過,造成他們(指被上訴人公司)有在用電,卻電表不走,伊並無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時,告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換修開關時配錯電線,導致電流異常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又證人張世銘甚而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封印後,電錶仍有在走,是走了一百多度才不動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四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非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理時電表接線錯誤所致,應堪可採,被上訴人雖以台電公司提供之用電情形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提出電費分析表(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用電度數合計為九萬一千二百度,每日平均用電量約為三千零四十度(91200÷30=3040),則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二至三天用電量,如以每日平均用電量約為三千零四十度估計,約為九千度,而依據上開用電情形表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用電度數則遽減為九千二百四十度,足徵系爭電表運轉失靈,與上訴人拆封電表箱修理無熔絲開關、更換比流器之時點大致相符等情,然依上開證人張世銘所證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封印後,電錶仍走了一百多度始停止等語,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完成修理之動作,縱電表不動之時間與上訴人修理開關時間極為接近,然因並非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理後電表即不動,故尚難因時間接近即推翻證人張世銘所證其檢查結果,接線均正常之證詞,況證人張世銘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屬台電公司之人員,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
(二)次查,上訴人就電表計量異常,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一節,上訴人辯稱電錶是台電公司在維護,電錶的封印非上訴人檢查之項目,故上訴人亦不知電表計量失準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書(原審卷第四頁)所載,第二條上訴人之受任內容係包括電氣負責人登記、定期檢驗維護、每三個月作成報表送請建設廳及台電公司、用電問題諮詢解答及經濟用電分析、故障排除費用另計等項,而第五條載明受任人在管理期間內如發現委託人用電設備「不符用電安全」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修妥。第六條規定:委託人在受任人管理期間如須增設或換新電氣設備,須照會受任人,否則一切「用電安全問題」,由委託人自行負責。由上條文可知,兩造訂立本委託書之目的係在確保被上訴人公司之用電安全,而電表計量器是否準確及電力公司封印是否完好與用電安全尚屬無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之用電設備(低壓部份)巡檢報告表(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關於電表箱部分,僅係檢查「表箱有無生鏽,外殼是否破損及接地線是否良好」,並未及於電表箱內之計量器是否準確及封印是否完好,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於八十六年七月至被上訴人公司巡檢之江裕楠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七月是伊去(巡檢)的,伊去時是檢驗底壓配電卡開關,錶前開關和電度錶部分伊不看,電錶部分伊只有看錶後開關看裡面電線有無焦化或其他不良部分,至於上面錶前開關和電度部分是屬於台電公司的,我們不會去做檢查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張世銘所證:電錶有分二部分,用戶部分可以由台奕公司(即上訴人)來維修,電錶計量器部分是屬我們台電所有,如果有壞掉或不準的話,要向我們台電申請修理,計量器失準應該是我們電力公司抄表人員負責通知台電等語(本院第二卷五十四頁)相符,再依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一頁)本院所載:本公司抄表人員執行抄表工作或稽查人員至用戶檢查客戶用電情形,如發現用戶電表有異常時(如電表不動),依公司表務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五、八條規定,抄表人員須委婉向用戶詢明原因,如用戶用電正常,用電度數差異過大時應即提報故障驗表,如有竊電嫌疑,應即提報稽查股處理。並有表務手冊節影本附卷可稽,依表務手冊第七條甚且規定:抄表員發現有傾斜、燒損、潛動、「圓盤不轉、倒轉、時轉時停」、指數不整齊...或「封印脫落」等情形,應即填寫抄表事故連絡單,送交表務人員處理。是以上訴人所辯電表計量器及封印檢查,係台電公司負責維護,非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提出其探訪數家知名電機技術顧問公司之專業意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以資證明封印亦為檢查項目之一及發覺電錶異常,應知會受託人等情,然查上開傳真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以即將與簽約之顧問公司解約為由,請其他電機顧問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及就定期巡檢估價,以資決定與何家顧問公司簽約,則被諮詢之顧問公司為爭取生意,自會擴張其定期巡檢之範圍,以取信於客戶,然本件之電錶計量器是否失準及封印完好與否是否為兩造契約所訂之上訴人受任範圍,係取決於兩造之契約內容,絕非被上訴人此等所謂「專業意見」所能取代,是以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末查,封印是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拆封一節,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公司由陳孟琳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查勘時,已有被上訴人公司電工人員正在操作表後開關,陳孟琳操作後亦無法試送通電。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北派來之水電監工說明:承辦新大樓的水電老闆說是表後總開關故障。因此,陳孟琳就回上訴人公司備料。經上訴人公司緊急完成調料後,陳孟琳約於當日五點廿分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本來帶鉤棒要鉤掉外面的高壓保險熔絲,但是後來發現表前開關封印已經被打開,於是就順勢切掉表前開關電源,供換修表後開關之用等語。依證人即台電公司之張世銘所證:錶後開關(即無熔絲開關)損壞,而證人即換錶時,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由廠外電桿上熔絲鏈開關可以直接切開拉斷,一種是拆開錶前開關封印,切斷電源開關等語(本院第一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是以要修理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錶後開關損壞情形,確有二種方式堪予認定;依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陳孟琳到庭證稱:伊四點四十分聽說系統公司那邊有出問題,去時先到總開關電錶箱錶後開關去看,然後將電錶箱打開檢查錶後開關用電表去量,一次測電壓三相是否有平均,若有正常就確定不是台電問題,後來才發現總開關有問題,我有跟他們(指被上訴人公司)總務科人員說要換總開關,之後我就回公司去拿工具,這期間若有人去開錶前開關我們也不知道,但我有跟他們說要調總開關零件很不好調,後來他們有打電話請別的水電商來修理,在外來水電商來修理時我不在電錶箱那裡,這期間他們也有協商確定由我們來修理總開關後,第二次我和洪家進回來系統公司要修理時才發現錶前開關被剪掉了,第一次我去時是在七月份時下午四點多,我們維修總開關後有告知系統的人員說封印被拆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八十四頁),足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公司之修理人員確係第二次前往時始完成修理工作,否則若當時陳孟琳馬上即將錶前開關之封印打開,則陳孟琳當無需返回公司再取鉤棒後,第二次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修理;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修理時,曾向台電公司報備,並領取二具比流器回去更換時,既知會同台電檢驗後再予封印(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證人張世銘所證),當知拆封後須再會同台電封印之規定,今因非上訴人所拆封,故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孟琳於修理完畢後僅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封印已被拆,而未再通知台電公司會同封印乃勢所必然,尚不能以上訴人公司之修理人員未通知台電公司封印即認係上訴人公司拆開封印,是以上訴人所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當天並非伊公司之人員將錶前開關之台電封印拆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舉其公司之員工潘桂芳證稱:當天(指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正當開會時突然停電,才通知上訴人公司,發現是無熔絲開關壞了,而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場時,電表箱封印尚未開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行離去,留下上訴人公司員工繼續在現場修理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然依證人即台電外包商之抄表員賴德基所證:去抄錶時,是有剪二個電箱的封印,不牽涉到裡面的電源,我們拆掉電錶箱示意圖中層(指本院第二卷第七十六頁)之二個電箱封印抄錶後,我們會將度數歸零(是指馬力部分)後再將封印封起來,裡面有牽涉到電線部分之第三個封印我們是不會碰它的,也沒有去注意到它,要先拆掉中層的外面第一個封印,才能看到並列的左右各壹個封印...電錶箱上層的封印當時有無被拆封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足證電表箱之封印不止一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之電表箱示意圖(本院第二卷第七十六頁、本院第一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所示,計度用之比流器與其配線在最上層,且依證人江裕楠所證電錶箱之高度很高,尚須伸手才摸得到(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三頁),則以潘桂芳非電氣專業人員,現場封印又非僅一個之情形下,其所謂「電表箱封印尚未開封」是否係指全部封印,抑或僅指中層與比流器電線無關之封印即不無可疑;又證人即抄表員賴德基證稱:電錶箱上層的封印,當時(指抄表時)有無被拆封,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實不足證明最上層之表前開關封印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仍完好,而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拆封等情。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理時,將比流器之接線接錯、上訴人有義務檢查電表之度數是否正常,及錶前開關之封印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拆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比流器之接線錯誤及拆開封印致遭台電公司罰款之損失,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捐害,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後,附帶上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附帶上訴部分既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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