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呂信煉代 理 人 陳榮宗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代 理 人 吳錫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列原告為「甲○○」及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呂信煉」,經該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告雖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訴訟。就此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信煉雖提出神明會甲○○呂昆煌後裔改選管理人會議記錄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明其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惟神明會之管理人與信徒為兩個不同之觀念,神明會之管理人通常為信徒,但並不當然是信徒。原告自承「甲○○」之會員均已散失,亦無會員名冊,則信徒、會員均無可考,何能召集信徒、會員選舉新任管理人?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連續三日將信徒名冊刊登於報紙上,徵求異議,但於公告刊登日起一個月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故由呂昆煌之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選出新任管理人呂信煉,呂信煉應為合法之管理人云云。惟呂信煉僅曾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尚乏其他證據證明其確為原告之會員或信徒,則呂昆煌之子孫何能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會員或信徒之地位,並進而推選呂信煉為新任管理人?況所提出之信徒名冊,其上所列之會員均為呂昆煌之繼承人。縱認呂昆煌為原告之信徒,其權利亦係由其繼承人全體所公同繼承,如此無異為原告之一名信徒對自己推為管理人,自難認係合法選任。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此項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並記明筆錄在卷,詎原告迄未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其所提起本件訴訟與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後,終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駁回理由略以:「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苟其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抗告人甲○○之組織,果屬神明會之性質,仍不可能由一人集資而成立,且由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七六地號建面積○.○二九一公頃土地最早登記為「甲○○」其管理者為「呂璜」,迄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其管理者始改名為「呂昆煌」,此有土地臺帳附卷可稽(見本院抗更㈠卷第十六頁),而「呂昆煌」之父為「呂大振」(見同上卷第三三頁戶籍謄本),又由同上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呂璜」更名為「呂昆煌」之記載,尚難認為「呂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縱認抗告人甲○○之管理者亦為信徒,則「呂璜」、「呂昆煌」均為信徒,於呂昆煌死亡後,僅由呂昆煌之後裔召開會員大會推舉呂信煉為新任管理人,而未通知其餘之信徒即「呂璜」(或呂璜若已死亡,由其後裔繼承其信徒之地位)召開會員大會,其所選出呂信煉為原告之管理人,而置其餘會員於不願,即非法所許,其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即有欠缺。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聲請人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發見下列證物⑴「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記載內容,⑵「第三類土地台帳」「附屬樣式中土地台帳凡例二十三之說明卜與力」之例示記載內容,⑶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郭南門口第七十六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內容,⑷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郭南門口第二六三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內容。此四件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存在:
㈠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
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記載,神明會的性質:神明會又稱「佛會」,是為祭祀佛而組織的團體,具有合夥、社團或財團性質。本件再審原告甲○○,於日本政府領台之初,由「呂昆煌」一人將其私有土地財產捐助而成立,專供其家人祭祀福德正神,以保祐家人平安為目的,當時即由捐助人呂昆煌自己一人擔任甲○○之管理人。甲○○既係神明會而具有財團性質,則不必如同社團須有多數社員之存在為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定甲○○為團體,而團體須要有多數會員,顯有解釋法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蓋所謂團體不必限於人之團體,財產之集合成為財產之團體亦為團體。最初捐助人呂昆煌死亡後其管理人之權利地位由其後裔繼承為合理,呂信煉係呂昆煌之後裔,經全體後裔依法定程序召集會員大會被推選為甲○○之管理人,呂信煉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係合法。原確定裁定認定除捐助人呂昆煌以外,另有其他會員為理由,否定呂信煉法定代理人地位之合法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再審之事由。
㈡依土地台帳於明治卅八年十月十六日對南郭南門口第七十六號土地與第二六三
號土地之事故欄記載,「管理」「呂璜」被用筆劃斜線刪除,而改記載為「管理改名」「呂昆煌」。再依據日本政府明治時代所公布「三類土地台帳」所載「附屬樣式中土地台帳凡例」廿三之說明卜之例示,於事故欄,若「業主之管理人變更」情形,應記載「管理變更」,依力之例示,於事故欄,若「業主之管理人姓名變更」情形,應記載「管理改名」。簡言之,「管理變更」,其意義指某一管理人變更為另一不同之管理人,而「管理改名」,其意義則指同一管理人之姓名變更。前者指非同一人之姓名變更,而後者指同一人之姓名變更。由再審原告發現所提出未經斟酌之上述證物,足證本件甲○○之管理人「呂璜」與「呂昆煌」即係同一人,並非不同之二人。原審裁定認定「呂璜」與「呂昆煌」係不同之二人,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再審之事由。
因此,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將原事件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之初,謂「甲○○」係「呂昆煌」一人所創設之神明會;於最末次提出之書狀謂「甲○○」於日本政府領台之初,由「呂昆煌」一人將其私有土地財產捐助而成立,專供其家人祀福德正神,以保祐家人平安為目的,當時即由捐助人呂昆煌自己一人擔任甲○○之管理人等云云。亦即認「甲○○」均係由「呂昆煌」一人所創立,並無其他會員。聲請人並引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記載:「神明會的性質:神明會又稱「佛會」,是為祭祀神佛而組織的團體,具有合夥、社團或財團性質」等文句,而謂本件甲○○既係神明會而具有財團性質,則不必如同社團須有多數社員之存在為必要,因此,原確定裁定認定甲○○為團體,並以團體須有多數會員,除「呂昆煌」一人外,應另有其他會員為由,否定呂信煉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為其再審理由。惟核諸上揭所謂台灣私法第二卷,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僅屬文獻著作,縱確定裁判與其內容相左,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查該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所載「神明會」,於性質欄中,已稱神明會是為祭祀神佛而組織之「團體」;於設立欄中載會員少者四、五名,多者二千餘名(見本院再字卷第二宗七○頁),可見神明會屬於多數人而組織之團體。再所謂神明會,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之分: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並且確定。然不論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均係以多數人為組織之團體,則無疑義(參看司法行政部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重報告第六○六、六一九、六二五、六四○頁)。本件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起訴之主張,認「甲○○」如果為神明會之組織,必不可能僅由呂昆煌一人所組立,自非無據,因而,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影本、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彰化戶政
事務所公文影本(再審聲請狀附證七-證九證物),認系爭「甲○○」先後所載之管理人「呂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因「呂璜」改名為「呂昆煌」云云。此情縱然屬實,然依聲請人之此項主張,其神明會之組成員既僅一人,則依同前段說明,該「甲○○」自非神明會之組織。其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土地ノ部)影本各一件(見同上狀附證二、三),其上載:信徒或會員數及其資格:有關係者十多名。準此,該甲○○之會員數顯然有十多人,應非聲請人所稱之僅呂昆煌一人。雖聲請人另稱上開所載會員數有關係者十多人,即係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云云。但並無證據以資證實。且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雖可為繼承之標的,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摘長子孫繼承。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七八、六八○-六八一、六二九頁)。準此,倘呂昆煌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亦僅一會份,不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會員。另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見同上報告六四○、六八三-六八四頁)。準此,亦不發生繼承人依繼承成為會員之問題。故聲請人上開所稱,顯非可採。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係該甲○○神明會之會員。則該十餘人所為選任呂信煉為管理人之行為,即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呂信煉非經合法選任,其代理聲請人提起訴訟,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前程序第一審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予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
三、聲請人另主張「甲○○」神明會最初係由「呂昆煌」一人將其私有土地財產捐助而成立,性質上屬於財團云云。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初,狀稱:呂信煉之祖父呂昆煌在日據當時為有地之士紳,因明治三十一年律令十四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頒行」後,業主如不申報土地,擔心遭日本政府收歸國庫,但如申報則當時社會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之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將所有之土地申報為甲○○、安溪媽或其他神明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呂昆煌即在此一擔心下而申報為甲○○所有,並自任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五頁);嗣於其後書狀則改為如上述係呂昆煌一人將其私有土地財產為捐助之主張。前後陳述主張矛盾不一,可見聲請人對其本身「甲○○」當事人之定位屬性,亦未釐清立下定論。況其上開說詞,倘係前者情形,既僅為免土地被徵收或苛重賦,而謊報為某某神明名義,則實際上即無該神明會之組織存在;倘係後者由一人捐助之情形,則依前述神明會之組織必為多數人為組成之團體性質以觀,其顯然亦非神明會之組織。故本件依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所為之陳述,聲請人是否為神明會之組織,亦頗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為神明會組織之性質,論列其會員不可能僅呂昆煌一人,聲請人以呂昆煌一人之後裔子孫為會員為屬不符,其進而所為選任「呂信煉」為管理人之選任即不合法,呂信煉代理提起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依法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乃予駁回其訴及抗告,其適用法規自無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亦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裁判。本件再審聲請,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許武峰~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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