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糕餅製造業職業工會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四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A.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年終奬金、不休假獎金應屬有據: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二元確有所據:
1.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起訴中早已表明係因聘雇關係中遭被上訴人藉口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故免職,而上訴人因無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事由,則依該項規定反面解釋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請求本件退職金。準此,則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前提基礎係兩造間聘雇關係,明確依據則係聘雇關係規範內容中之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指退職金給付請求權無疑!即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退職金之請求者,雖係以上訴人始終未就請求退職金發給之標準或計算基準等規定或兩造之約定舉證證明云云為其理由,惟其判決理由中則同時仍肯認上訴人之請求給付退職金並非無據。茲有疑義者係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是否屬兩造間聘僱契約之規範內容?惟查,本件兩造間既均未否認該聘雇事實之存在,而兩造間復未就該聘雇關係訂立書面契約,自應依兩造間聘雇契約之平常履行內容及相關規定檢視兩造間之契約規範。次查被上訴人既係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其對上訴人免職(解聘、僱)之處分依據並援引本辦法相關規定為本件訴訟之抗辯理由,足見本辦法各相關規定已成為本件聘僱契約規範內容之一部分。
2.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中之資遣費計算標準即係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退職金」之計算標準:①前揭管理辦法第八章「保險、解聘(僱)、退職」(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中未就「退職金」另定計算標準,足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解聘(僱)事由即是第三十條中所稱之「其他原因」。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四七七七二號函示說明「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一條對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金之發給,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工會於章程自訂之退職金、退休金,如優於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者,得本工會自主原則,依工會之規定辦理」所示意旨觀之,堪知: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即係就退職金之發給所為明文規定。b.除各該工會於章程自訂退職金發給資格、計算標準等規定優於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各該工會章程之規定較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有利於退職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外,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發給之。③依前揭管理辦法左列規定內容觀之,亦堪明該法第三十條規定中所稱「資遣費」即係該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退職金」:a.第三十三條:「依前三條(按即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發給之『退職金』、退休金或撫恤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亦明文認定第三十條係「退職金」之相關規定。b.第三十四條:「工會應依年度預算中所列人事費百分之十每年提列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撫恤金之用,不得移作他用」,亦明文規定「退職金」之準備金提列標準。c.第三十六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退休或撫恤,其原訂標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右揭規定及除第三十條外之其他規定中均未再有「資遣費」一詞之出現或規定,惟就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離職(如解聘、解僱、退休、裁遣、因公死亡、在職病故)得領取金錢之相關規定則均以「退職金」、「退休金」、「撫恤金」三者並列,並無「資遣費」之文字,亦足見前揭管理辦法中「資遣費」與「退職金」應係同一概念涵義。d.依原審卷附移交清冊(訴外人姚麗琴填製)中之「南投縣糕餅製造業職業工會定期儲蓄存款清冊」及被上訴人所製「南投縣糕餅製造業職業工會八十四年度歲入出決算書(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歲出之部」欄第一款第六項中均列有「員工退職準備金」科目,惟並無「資遣費準備金」之項目,亦足見該「資遣費」與「退職金」確係同一概念涵義。
3.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工會擔任工友,經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升任雇員,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免職時止,服務年資共計十年十個月又五日。上訴人前謂於被上訴人工會共服務十年十個月又二十日云云,乃屬計算上之疵誤,惟無礙本件退職金數額之計算。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應屬有理由:
1.被上訴人對於所屬會務工作人員服務屆滿一年者,每於年終均循例於次年農曆年前發給一.五個月薪額之年終獎金,即當年新進人員服務未滿一年者,亦可按在職月數比例請領年終獎金。且依被上訴人歷年所提出之預算書所列人事費科目均係以每人每年一三.五個月薪額編列之事實觀之,堪明該一.五個月薪額之年終獎金已屬兩造聘雇契約關係中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所得」性質,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2.兩造固未明文約定會務工作人員於年中離職亦可請領年終獎金,然該所謂年終獎金已屬兩造聘僱契約之薪資性質,且新進人員服務未滿一年者,亦可按在職月數比例請領之,已如前述。再參諸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中退休、資遣及死亡人員仍得依八十五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事例(詳如原審補提狀附「八十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則基於相同法理及衡平性考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當年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亦有理由:
1.按「會務工作人員....(一)經考核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休假二星期,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得休假三星期,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得休假四星期。但年終考核列為丙等者,次年不予休假。(二)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得按團體財力按不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前揭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堪知該規定中所稱休假者應係為對會務工作人員過去服務年資、績效之獎勵、慰勞而設,與當年度之出勤日數、績效等並無關係。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會服務至八十四年度止已屆滿九年以上,每年可得休假四星期,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計已休假十七日,尚有十一日之休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十一日之不休假獎金。
2.原審判決雖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視其財力發給不休假獎金,非一律須發不休假獎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歷年經費預算書之歲出之部欄中均編列有供給付一般加班、誤餐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用之「加班及誤餐費」科目,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足夠財力且可視為有與會務工作人員就不休假獎金發給之不成文約定。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不休假獎金。
(四)被上訴人所編列八十五年度預算中之人事費用確已包含年終奬金、不休假獎金,且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亦確曾發給會務工作人員不休假獎金: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提出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二、三次、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附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等三個年度預算書影本,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編列八十五年度預算中之人事費用確實包含年終奬金、不休假獎金。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所爭執者僅係上開獎金之發放與否乃其「自主決定之權」,彼無義務一定要發給上訴人乙點而已,惟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預算中人事費用確實包含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及彼工會於該年度曾發予會務工作人員上開獎金之事實則始終並不否認,更明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確屬真實。茲說明如下:
1.依前揭被上訴人歷年所提出預算書之歲出之部欄中所列人事費「薪餉」科目均係以每人每年一三.五個月薪額編列之事實觀之,堪明該一.五個月薪額之年終獎金已屬兩造聘僱契約關係中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所得」性質,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2.依前揭被上訴人歷年預算書之歲出之部欄中均編列有供給付一般加班、誤餐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用之「加班及誤餐費」科目,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足夠財力且可視為有與會務工作人員就不休假獎金發給之不成文約定。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不休假獎金。
3.被上訴人對於「工會資力如何?年中有無發退職金、資遣費、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之前例?」等項,迄未具狀說明、舉證。
4.上情若有需要,請命被上訴人工會提出有關該工會支付八十五年度會務工作人員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之支出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供參及通知訊問於上訴人離職後即擔任被上訴人工會幹事職務迄今之證人蔡幸芸即詳。
5.提出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表乙份供參。
B、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工會確經合法有效之聘僱程序:
1.按各級工會負責人不得聘任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為其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固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所明定。然按同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會聘僱承辦各項工會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專任工作人員。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受僱於該工會時係擔任工友職務,並無專任工作,因此參照上述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載,工友並非會務工作人員,已甚明確,故上訴人之父於當時雖擔任常務理事,但就斯項工友之僱用與同辦法第八條規定洵無違背可言。同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亦經被上訴人工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決議升任雇員,亦應可視為重新聘任之意,且該項決議時被上訴人工會前任常務理事楊輝武及現任常務理事乙○○均曾與會決議,而上訴人之父當時已卸任常務理事職務,依法已非被上訴人工會之負責人,故在任用程序上亦無違背該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2.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之受僱行為有違前揭辦法第八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指稱該「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非「法律」,另方面則又主張上訴人受僱行為違反該辦法第八條規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更無可取!
(二)上訴人辦理美芳璋禮品社貨款乙事,厥無業務侵占情事:
1.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擅自動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應支付予美芳璋禮品社之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與事實未合,蓋被上訴人工會應支付予美芳璋禮品社之貨款應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而非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而該筆貨款適值八十四會計年度(亦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應支付予該社,然因該社負責人蔡登甲,無法按時前來領取,且值會計年度上訴人應先結算該年度會計收支出,故蔡登甲乃先行委託上訴人代為領取,此有證明書影本可稽,迨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由蔡登甲領回;另餘額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係上訴人先行代被上訴人工會應支出之郵、水、電費等公費,此有支出傳票為據,嗣後上訴人自公費中扣除亦本無不法。
2.設若上訴人果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動用被上訴人工會於八十四年度應支付予美芳璋禮品社之貨款二十六萬四千元,則衡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將該款項轉帳予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第一0四四七0乙存帳戶時,迄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二十四萬六千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工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期間,上訴人應有動用之情才是,惟查上開二十四萬六千元存於上訴人上開帳戶期間,上訴人根本未予動用,有該帳戶明細表可稽,當明被上訴人工會所為指述,顯為不實!
3.另前開餘額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係上訴人先行代被上訴人工會支出之郵、水電費等公費,而上訴人前所提支出傳票雖有差額一百八十四元,然該一百八十四元支出傳票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工會查詢,被上訴人工會根本拒不提供予上訴人,惟另揆諸被上訴人工會八十四年歲出決算書,其中並無任何減收之情,益徵該一百八十四元確係支出郵電費等公費用,況衡諸事理,上訴人又豈有侵占區區一百八十四元之理,準此,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工會拒不提出該一百八十四元支出傳票,即認上訴人有侵占一百八十四元之情。
4.更何況上載事項亦已經被上訴人工會監事會本其職權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並無該侵占情事,亦有該監事會第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可考。足見上訴人確無前載侵占情事!
(三)上訴人並無溢領薪給之背信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以溢領金額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1.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薪額支給標準應由各工會視其財務狀況參照事業單位人員待遇自行訂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以觀,會務工作人員薪額支給標準本視被上訴人工會財務狀況由工會自行決定,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工會期間所支領之薪資,亦本於被上訴人工會所核給,斷非上訴人自行要求抑或上訴人所能置喙;對此被上訴人工會在本案之前既無任何索還表示,嗣竟因內部派系傾軋及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緣故,而否認前任常務理事紀源助之核給上訴人薪資標準,自非有理!況斯時上訴人因身兼工會秘書與會計二種不同職務,被上訴人工會始以「其他加給」項目核給薪資,於此並無任何不當,難認有溢領情事!準此,被上訴人嗣竟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2.況且上訴人非遭被上訴人工會以涉有前揭溢領薪資背信情事之理由而記二大過免職。甚且縱設上訴人果有前揭背信情事,則依前揭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觀,亦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會給付系爭退職金、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權利!(四)被上訴人工會應不得拒絕發給上訴人退職金:
1.被上訴人雖以:南投縣政府應被上訴人工會函請釋示『有關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因業務過失,經理事會決議記兩大過免職,可否發給退職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八五投府社勞字第一六四五一八號函釋以「經函奉省勞工處釋示『本工會自主自行決定』」等語,有該函文為憑。基此,被上訴人工會是否發給上訴人所謂「退職金」或「資遺費」,顯有自主決定之權,殊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云云置辯而拒絕發給本件退職金。
2.惟查:㮀⑴依原審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
四七七七二號函示說明「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一條對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金之發給,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工會於章程自訂之退職金、退休金,如優於「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者,得本工會自主原則,依工會之規定辦理」所示意旨而觀,堪明前揭辦法各規定對各工會仍具強制性之拘束力,除各該工會於章程自訂之有關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權益、福利等規定優於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各該工會章程之規定較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有利於退職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外,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規範之。而依前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本件上訴人既非因涉嫌貪污、叛亂犯罪而遭解聘(僱),則除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中有較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有利於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規定,而得許其依章程規定或本工會自主原則作更有利上訴人之處置外,自不許被上訴人工會藉口本工會自主原則而違反、排斥前揭管理辦法對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最低限度權利保障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所引用前述南投縣政府函釋內容,顯有違反、牴觸該管理辦法及勞委會函釋之真義、精神,顯無足取!⑵就本件中「各工會可否逕本工會自主原則拒絕發給退職金?」之疑義經本院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後,業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二五六八六號明確函釋:「....案內有關會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宜由勞資雙方以勞動契約定之」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應否發給上訴人退職金,應視雙方契約內容以定,厥非悉任被上訴人藉口工會自主原則而有自主決定發給退職金與否之權,當無疑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三八六四號函、內政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四七七七二號函、被上訴人工會同年十月八日第二八0號函、南投縣政府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六四五一八號函、被上訴人工會八十五年度歲入出預算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本件之訴,並無理由:
1.退職金部分:⑴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按所謂請求權基礎者,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本件上訴人依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一○一四六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作為請求權基礎,惟上開「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既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規範,復非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欠缺法律依據,與首開請求權基礎之涵義顯然不符,其訴自屬無理由。⑵上訴人又稱「倘認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非當然等同於第二十八條規定中退職金之計算標準,亦應類推適用之」云云,惟「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非「法律」,已如前述,而所謂「類推適用」係針對法律規範而言,「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既非法律,自無適用「法律漏洞」之法理予以補充之餘地;又工會法並無明文規定工會會務人員退職時是否得請領退職金,且工會會務人員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於今仍尚有疑義,是上訴人訴請給付退職金,尚乏依據。⑶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不得訂定行政規章,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甚明;再查工會法或人民團體法均未明文授權內政部得訂定工會會務人員請領資遣費或退職金、退休金等涉及人民權義事項之行政規章,是前揭管理辦法關於請領退職金之要件規定,顯於法有違,上訴人依違法之行政命令請求給付退職金,自屬無理。
2.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投糕餅工字第○二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業經理事會決議免職,上訴人並非於八十六年間經免職,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年終前離職,自無請領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理。
3.不休假獎金部分:上訴人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已休假十七日,尚有十一日之休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日之不休假獎金云云,設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尚有十一日之休假日未休,惟依上訴人所憑以請求之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須視被上訴人工會之財力以決定發給與否,惟被上訴人工會財力並非雄厚,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前揭管理辦法並非合法,前已述及,上訴人依不合法之行政命令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亦屬於法無據。
(二)按各級工會負責人不得聘任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為其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為五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七七一○一號令訂定發布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所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林文顯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為被上訴人工會之常務理事(按即代表人),其明知首揭規定,以業務需要為由,聘任其女甲○○為被上訴人工會之「工友」,嗣雖經被上訴人工會予以追認,惟既已與首開法文規定相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之父之聘僱行為及工會之追認行為應均屬無效。是上訴人既非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則其依前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工會給付退職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工友非會務工作人員」云云,惟上訴人於初任所謂「工友」時,每月尚領有薪津七千五百元,係有償,且其係與其父林文顯先成立僱傭關係,復經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職席會決議予以追認,若謂其非工會編制內之雇員,則由工會負責人以日常事務為由處理即足,焉須復由工會理監事會予以追認,況「雇員」係統括領有薪津或報酬之員工而言,凡以工友、工讀生或約僱人員等名之者,亦均屬之。是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雇員」,既未明文,工友非屬雇員,則所稱「雇員」乙詞當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示領有報酬服勞務之人之意義相當。從而上訴人既領有薪津而在被上訴人工會工作,應為工會之雇員,殆無疑義。再則,若然本院認工友非屬雇員者,則上訴人與其父之僱傭行為顯係以工友之名聘任之迂迴方式,避免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以達終局僱傭之不法目的,其間僱傭行為既屬脫法行為,依法亦應歸之於無效。
(四)上訴人有侵占之罪嫌,分述如后:
1.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工會應支付予美芳璋禮品社之貨款二十六萬四千元,該筆貨款適值八十四會計年度,亦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應支付予該社,然因該社負責人蔡登甲,無法按時前來領取,且值會計年度原告應先結算該年度會計收支出,故蔡登甲乃先行委託上訴人代為領取,有證明書可稽,迨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由蔡登甲領回云云。惟查:⑴若然訴外人蔡登甲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請託上訴人代伊領取該款者,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工會領出該款項後,被上訴人工會自已清償該款項,對蔡登甲即不再負有貨款債務。換言之,該筆貨款已易為蔡登甲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與被上訴人工會當無任何干係,且蔡登甲果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來工會領取該款,衡情由上訴人直接自其己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乙存帳戶領取後,交與蔡登甲,由蔡登甲書立收據與上訴人收執,以使其等間消費寄託關係歸於消滅即可,上訴人焉須再輾轉將該二十六萬四千元轉帳入被上訴人工會上開銀行之常年會費帳戶中(即帳號00000000000號),而再開立被上訴人工會於上開銀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交與蔡登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兌領,俱與上訴人所稱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情詞不符。蓋被上訴人工會負欠蔡登甲之貨款債務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領取時已清償給付,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開立被上訴人工會之支票與蔡登甲,豈不使被上訴人工會無端地再負一票據債務﹖且蔡登甲果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被上訴人工會領取者,蔡登甲又依何理由要求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工會之支票與伊﹖由上足見,上訴人與蔡登甲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根本不存在有所謂消費寄託關係。蔡登甲名義之證明書,若果為蔡登甲所書立,依上所述,已不符常情,要係上訴人與之勾串而立,不足為採。⑵在一般會計實務上,會計人員若遇廠商前來領款時,均須加蓋廠商名義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於支出傳票上,以示領取。本件上訴人所作所為均與常情相悖。⑶設若八十四年度會計年度應結算該年度之收支出,上訴人見蔡登甲未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來領款者,依一般會計實務,上訴人應於支出傳票將該筆貨款記載為支出予以結清,並以應付款科目記載,即可表明此款未經領取,迨蔡登甲他日有空前來領取時,於支出傳票上沖轉即可,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工會擔任會計多年,焉有不知右揭會計實務之理﹖而竟反於實務上一般之處理方法,所辯顯係托詞不足為採。
2.基上所陳,上訴人顯涉犯有業務侵占罪嫌,被上訴人工會以此為由,解僱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既已涉及不法,與無任何不法情事請求發給資遺費(參勞基法第十八條、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訴請給付退職金,非但於法無據,且與社會一般人之感情相悖,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源助共同涉犯有背信罪嫌,分述如下:
1.按工會會務人員之考核應於年度終了時為之(參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經考核后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予以評定分數,再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獎懲。基此,縱該年度會務工作人員經評定之總分數在八十分以上而為甲等者,亦僅得晉升一級,迺被上訴人工會前常務理事紀源助竟在八十二年度尚未終了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未經考核,任令上訴人自行在當月員工薪津表之比照等級欄內將其比照等級由三等四級不實登載為四等三級,使上訴人之每月薪津由八十三年一月份之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於一個月內遽升至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見八十三年二月員工薪津表),而此薪津已含括工作補助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竟又巧立所謂「其他加給」名目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概由上訴人領取;以此方法溢取至八十三年六月份,此觀各該月支出傳票自明。豈知上訴人仍不知足,復於同年七月,未經考核程序,再次與紀源助串謀由上訴人於該月之員工薪津表比照等級欄內不實登載為六等一級,「其他加給」名目則復自行膨脹為二萬零四百六十元,而溢領薪津至八十四年七月,始為新任常務理事楊輝武發現,將其比照等級降改為四等四級,上訴人始無從再予溢領。
2.退步而言,縱令上訴人八十二年度之考核評定為甲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亦僅得晉升一級,且應在該年度終了時始得晉升一級。換言之,祇得晉升至三等五級,紀源助竟任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份之員工薪津表內比照等級欄內不實登載為四等三級,並在各該月支出傳票內不實登載「其他加給」科目,並載金額若干,由上訴人全數領取,紀源助竟予以簽認,難謂其等無意思聯絡,此觀各該支出傳票均未經監事簽認即明。至八十三年七月上訴人仍故技重施,再次另起犯意於員工薪津表內將其比照等級不實登載為六等一級,並於當月支出傳票內其所巧立之「其他加給」科目欄內,將金額升至二萬零四百六十元,紀源助竟仍予簽認,且仍未由監事於支出傳票監事欄內為簽認,是難謂上訴人無不法情事。
(六)南投縣政府應被上訴人工會函請釋示「有關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因業務過失,經理事會決議記兩大過免職,可否發給退職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八五投府社勞字第一六四五一八號函釋以「經函奉省勞工處釋示『本工會自主自行決定』」等語,有該函文為憑。基此,被上訴人工會是否發給上訴人所謂「退職金」或「資遺費」,顯有自主決定之權,殊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參以被上訴人工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未為決議給付與否。是上訴人訴請給付所謂退職金,不合上開南投縣政府函示意旨,自非有理。
(七)上訴人於原審首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陳稱「被告無依法定程序免職,依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請求」,之後所陳亦均以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從未言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是上訴人於本院另狀陳「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前提基礎係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明確依據則係聘僱關係規範內容中之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退職金給付請求權無疑」云云,顯係欲追加或變更以契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得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始得為之。次按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發布並無法律授權,而係內政部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惟職權命令須具備下列要件,始為合法,即①發布機關依其組織法規須有管轄權②須為執行某一法律所必要③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是職權命令不得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依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除工會會務人員犯貪污及叛亂者外,一律須發給退職金云云,顯已不合於前揭職權命令合法要件③所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甚明。是內政部公布之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中規定工會應於如何之情況下發給會務人員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條文,已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自屬不合法之職權命令,上訴人當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八)上訴人之上訴仍執陳詞,並無新義:
1.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工會期間,薪餉均係每月一日發給,發給之方式,均係由上訴人自行開立被上訴人工會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代為支付,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別開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分為一萬八千六百元、四萬零六百三十元,均以右開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二紙,分別支應訴外人蔡幸芸、上訴人於該日應領之同年六月份薪資。而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工會為發票人、同右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與蔡登甲(即大隆商行),該紙支票票號為KB0000000號,既係在上開交付上訴人、蔡幸芸二紙支票所示票號之前,顯見上訴人已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立該紙支票。凡此,觀之支票簿(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內之支票存根欄自明。蓋若如上訴人所辯或如原審卷附以蔡登甲名義書立之證明書所述,蔡登甲迨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至被上訴人工會找上訴人,上訴人開立即期支票供蔡登甲領取者,則參以上開支票簿之支票存根,在票號KB0000000號(即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支票)與票號KB0000000號(即發票日KB0000000號支票)間,應尚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之簽發,惟上開支票簿存根並無此情。是上訴人既於同年七月一日前簽發交付支票與蔡登甲,當將該筆票款留存在被上訴人工會於上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衍生利息,迨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再轉存入被上訴人工會在上開銀行第○二四六七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豈可在明知該筆票款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票載發票日)始應支付,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先自被上訴人工會右開活儲帳戶轉帳存入上訴人於該銀行活儲第一○四四七六號帳戶,以獲取該筆二十六萬四千元在二十日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關於上訴人轉存之證據,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一南投字第三九○號函足證。由上可證,上訴人辯稱該筆二十六萬四千元為蔡登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委託上訴人代為領取,迨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由蔡登甲領回或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即期支票與蔡登甲乙節,根本子虛。
2.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工會現任常務理事乙○○為被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兼秘書、會計、出納,且告訴人之薪水確實於短期內,未經全體理事開會同意,有驟然調高情事」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且證人蔡幸芸即被上訴人工會現任秘書於該案證稱:理事長所指告訴人在二年內,薪水異常調高,月份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份至七月份,六月份告訴人薪水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七月份跳到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同樣是秘書,但其薪級從四等三級,跳為六等一級,薪水相差一萬多元,後來全體理事開會發現,告訴人薪水調的太高反應,縣府勞工科股長也認為調得太高,居間協調,在八十四年八月份,將告訴人薪級降為四等四級薪水約降五千元(成為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同期間糕餅工會職員,只有
告訴人調整,告訴人之薪水是公務員調多少,告訴人即自己跟著調,其薪級從四等三級,跳為六等一級,也是前任理事長紀源助私下同意調整,告訴人表示領錢須經出納、會計、秘書,事實上三個職位均由告訴人甲○○負責,製票亦同」等。準此,上訴人於調薪當時既身兼會計、秘書、出納三職於一身,若非與當時常務理事紀源助串謀背信,則參以上訴人由「工友」升任「雇員」尚須由理事會議決議追認之情,及常務理事之職權僅①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并主持日常會務②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③對外代表本會。並無得依己意調高雇員薪水之職權,此觀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廿三條自明。上訴人身兼秘書、出納、會計三職,且在被上訴人工會工作多年,而紀源助身為常務理事,且紀源助於任常務理事前曾任工會之要職常務監事,對常務理事之職權應知之甚稔,是其二人焉得諉稱不知常務理事之職權範圍。基此,上訴人與紀源助上開連續未經理事會決議,暗自私授驟然調高薪水之舉,已然違反章程規定,自足破壞工會秩序及財務,影響工會發展,自應肯認被上訴人之懲戒免職之合法性。而上訴人既因其足以破壞工會秩序、財務之行為而遭懲戒免職,則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情,豈有受雇人因不法行為遭免職,尚須支付金錢請其退(離)職之理。況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二五六八六號函示意旨,內政部頒發之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對一般人民並無強制拘束力,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勞一字第二九九六四號函釋以「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否發給退職金,既未明定,可本工會自主自行決定」,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府社勞字第一六四五一八號亦函示 「本工會自主自行決定」。基此,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既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上訴人復無法提舉兩造間有約定遇上訴人離(退)職時應發給退(離)職金
,及其計算標準之證據,則上訴人引用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據以請求給付退職金,洵屬無據。
3.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南投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被上訴人工會旋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五)投糕餅工字第○六○號函向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請求釋示有關會務人員因業務過失,經理事會決議記兩大過免職需否發給退職金,經該處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五勞一字第二六六三七號、同字第二九九六四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工會,意旨略為是否發給所謂退職金,可由工會自主自行決定,亦即是否發給退職金,全憑被上訴人工會是否為恩惠贈與,遍閱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有為恩惠贈與意念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工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尚決議移送法辦上訴人與前任常務理事紀源助。是工會理事會自無可能決議發給上訴人所謂退職金。
4.被上訴人工會之辦公處所設於南投市○○路○○號,係向訴外人陳望天以每月八千元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再參以上訴人在原法院所提出被上訴人工會八十四年度歲入出決算書,被上訴人工會於八十四年度(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僅結存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難謂被上訴人工會之財力雄厚。是上訴人引用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請給付不休假獎金,縱令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依該條文所述,亦須視工會財力以決是否發給不休假獎金。依首開說明,已可認被上訴人工會經濟拮据。是被上訴人工會得以財力非寬裕為由不發給不休假獎金。
5.至被上訴人工會自八十年十二月起雖編列有「員工退職準備金」之項目,惟遇會務人員退(離)職時是否發給(贈與)退(離)職金,乃理事會所得自由裁量,若理事會決議發給、贈與離(退)職會務人員者,其贈與數額之多寡亦應由理事會自由決定,並無一定之給予標準,被上訴人工會前常務理事紀源助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雇員姚麗琴自請離職時,以己意透由身兼出納、製票之上訴人給予退職金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惟迄今仍未提請理事會討論通過,乃效力未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工會於遇雇員離職時必定會給予退職金。
6.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因與紀源助勾串不當自行調高薪資,致溢領薪資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另如後述),乃不當之利得。茲以本訴狀代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書狀繕本翌日起五日內清償,屆期若仍未見清償者,被上訴人工會將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九)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工會三等四級行政助理,八十三年二月間由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之紀源助調升為四等三級秘書,同年七月間,再調整為六等一級,薪資亦由原來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驟升為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業據紀源助及被上訴人工會幹事(現已升任為秘書)蔡幸芸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開調薪之舉係由上訴人提出,且當時僅調整上訴人一人之等級薪資,復未經理監事會議追認,因此,上訴人若未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工會常務理事之紀源助串謀背信,則紀源助何以遲遲不敢提交理監事會議討論、追認。關於此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義字第一○九九號處分書亦認上訴人確有於短期內薪資、等級驟升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調薪之舉既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則其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共溢領四千七百二十五元(945×5=4,725),自八十三年七月(自行調高等級為六等一級)至八十四年一月共溢領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39,230-28,835)×7=72,765],八十四年二月間又自行調整等級為六等二級,同年七月為被上訴人工會新常務理事楊輝武發現後,將上訴人之比照等級降改為四等四級,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共溢領五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二月領薪四萬零八百三十元,扣減八十三年一月當月之薪資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溢領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均領薪四萬零三十元,扣減八十三年一月當月之薪資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共溢領四萬四千八百元)。凡此,有上訴人具領簽收之員工薪津表可證。依上,上訴人共不當利得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工會設於第一商銀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提領現金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據上訴人稱係將支付蔡登甲即全芳璋禮品社二十六萬四千元之毛巾被貨款,則上訴人何以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上訴人設於同上分行之乙存帳戶﹖有第一商銀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存憑條為證。又蔡登甲於同年七月三日前來被上訴人工會領取貨款,上訴人何以不事先至上開行庫自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貨款供蔡登甲具領,而竟交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與蔡登甲,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舉合理事證以實其說。凡此,有美芳璋禮品部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按。由上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工會於右開行庫之活儲帳戶提領、轉帳存入上訴人於右開行庫活儲帳戶之時,即有不法獲取該筆款項衍生利息之意圖,雖所獲不法利益金額不大,惟其上開作為既有可議,亦難辭其違法、失職之責,雖上訴人辯稱:該筆二十六萬四千元為蔡登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委託伊代為領取,迨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由蔡登甲領回云云,惟依上開蔡登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收據所載,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日蔡登甲交付收據之同時,交付上開支票予蔡登甲,要無上訴人所稱委託領款之情事。所辯自係編造之故事,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存根聯四紙、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南投字第三九○號函、南投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工會章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勞一字第二九九六四號函、被上訴人工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義字第一○九九號處分書、支出傳票、員工薪津(資)表、存取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各一件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中關於會務工作人員權利保障之相關規定,工會有無遵守之義務等項;並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四八號給付不休假獎金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工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投糕餅工字第0二三號函通知伊業經理事會決議免職,並應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移交。而核其所為免職伊之原因,顯有違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與該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洽。且依該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所犯之罪非貪污及叛亂者,均應發給退職金,而關於退職金之給付標準於該管理辦法雖未為明確規範,然基於衡平法則,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資遣費給付標準計算退職金始屬有理。
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退職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伊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計服務十年十個月又五日,最後薪資為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職金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二元;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給予會務工作人員年終獎金係比照公務人員發給辦法而發一個半月方式辦理,自應給付伊年終獎金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伊服務已屆滿十年,每年可得休假四星期,而八十五年度伊已休假十七天,尚有十一天休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又工會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已成為本件聘僱契約規範內容之一部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林文顯原為伊工會常務理事代表人,竟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聘任其女即上訴人為伊工會「工友」,與該管理辦法第八條禁止規定相違,此聘僱行為,亦係脫法行為,縱經工會追認,依法應均無效。上訴人自始非法受僱為伊工會雇員,既非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則其依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訴請伊給付退職金,即屬無據。況該管理辦法有涉不合法之職權命令,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依據。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伊工會擔任所稱「祕書」工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涉嫌業務侵占等,並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向伊溢領薪資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而上訴人因業務過失,經伊理事會決議記兩大過免職,伊是否發給上訴人所謂「退職金」或「資遺費」,顯有自主決定之權,嗣又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復已於八十五年年終前離職,自無請領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理。況伊財力非屬雄厚,而該管理辦法並非合法,上訴人依不合法之行政命令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亦非有據。伊就上訴人溢領上開薪資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訴,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工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升任秘書,詎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以投糕餅工字第0二三號函,逕將伊免職,被上訴人所憑據者為其依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將伊記兩大過免職等事實,有會議紀錄、免職函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訟爭退職金、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對之有無給付請求權﹖
四、關於退職金部分,經查:
(一)上訴人既係以兩造間聘僱契約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之請求權基礎,是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聘僱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工會前常務理事林文顯(即上訴人之父)僱用為工友,係違反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僱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各級工會負責人不得聘任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為其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固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前段所明訂,然所稱「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由工會聘僱承辦各該工會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專任工作人員」而言,參以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係規定「職業工會置祕書、幹事,並得僱用雇員」,並未包括工友在內,可見工友顯非承辦工會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專任工作人員甚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任職工友時,係屬承辦其工會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專任工作人員,自難認上開聘僱行為有違法情事。又所謂「脫法行為」者,係指行為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以言,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既未禁止工會負責人聘任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為其工會之工友,則前開聘僱行為亦難認屬脫法行為。準此,本件兩造間聘僱契約,應認自始合法有效成立。
(二)其次,有關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是否屬兩造間聘僱契約之規範內容之一﹖上訴人得否據以向被上訴人工會請求給付訟爭退職金?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屬職權命令,依行政法學之觀點,僅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有拘束力,對一般人民並無強制力,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二五六八六號函文足據(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查行政命令向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之分,前者又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此類命令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性質上屬外部法;後者即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此類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性質上屬內部法。然我國實際上已久存以人民為相對人,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職權命令,且為數甚多,系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即屬一例,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此類職權命令之合憲性與合法性如何,非無商榷餘地。惟不論如何,「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乃行政機關為期健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以各工會為相對人,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僅有規範各工會之效力,如有違反,亦僅生主管機關得否予以各工會行政處分之問題而已(惟該管理辦法中並無類似規定),與授權命令(法規命令)係以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對象者有間;矧「按提起給付之訴(如給付退休金),須在私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除當事人間契約中有約定外),又工廠之工人有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前說明,難謂於法有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除各工會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之聘僱契約中已有相關約定外,本件尚難依憑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謂在私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平常履行內容及相關規定檢視兩造間契約規範,應認上開管理辦法之各相關規定已成為本件聘僱契約規範內容之一部分,並舉南投地院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但查,本件兩造間既未就聘僱關係訂立書面契約並將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復無由被上訴人工會另行訂定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資為準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九一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舉該二四八號判決中,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訂有「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異,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縫紉業職業工會管理辦法影本一件足稽(本院卷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又被上訴人工會縱如上訴人所指係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亦僅係遵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已,要難據此即認上開管理辦法各相關規定已成為本件聘僱契約規範內容之一部分,亦難遽認兩造間聘僱契約已就解(聘)僱時約明退職金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聘僱關係規範內容中之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工會給付退職金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二元,於法難謂有據,尚難准許。
五、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所屬會務工作人員服務屆滿一年者,每於年終均循例於次年農曆年前發給一.五個月薪額之年終獎金,即當年新進人員服務未滿一年者,亦可按在職月數比例請領年終獎金,且依被上訴人歷年所提出預算書所列人事費科目均係以每人每年一三.五個月薪額編列之事實觀之,堪明該一.五個月薪額之年終獎金已屬兩造聘僱契約關係中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所得」性質,參諸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中退休、資遣及死亡人員仍得依八十五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事例,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當年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支出傳票影本乙紙(參原審卷二五八頁)、被上訴人工會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歲、入出預算書(參本院卷一○六至一一四頁)及「八十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參原審卷八九頁)等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上訴人工會歲、入出預算書中關於人事費或薪餉項目確已包括年終獎金在內,以及被上訴人工會八十五年年終獎金確係比照「八十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等情,亦未舉證證實兩造間聘僱契約已為約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於年終前年度中經解(聘)僱時應發給年終獎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會依伊八十五年在職月數比例給付年終獎金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亦屬無據。
六、關於不休假獎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歷年經費預算書歲出之部欄中雖均編列有供給付一般加班、誤餐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用之「加班及誤餐費」科目(本院卷一○七、一一○、一一三頁均背面),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工會於八十五年間,對年度中經解(聘)僱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確有發給不休假獎金之事例及其計算之標準,亦難認兩造間聘僱契約已約明之。是上訴人依最後薪資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比例計算,指稱不休假獎金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云云,殊難憑採。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蔡幸芸,以證八十五年度中被上訴人確曾發給會務工作人員年終獎金及不休假金一節,因上情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訟爭款項有給付請求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職金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二元、年終獎金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不休假獎金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共計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合,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許武峯~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