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外孫女,並在原告所經營坐落台中縣○○鎮○○街○○○號○○鎮○○路四十九之五號之建成鐵工廠擔任會計工作,為受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及年老之不察,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支票一張,被告於同日至前開分行,在支票偽簽「王淑真」之名提示該票據,實際僅繳稅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詐得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相同理由,請原告簽發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支票一張,實際僅繳稅一萬八百七十九元,詐得二十七萬七千元。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同一理由,請原告簽發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支票一張,實際僅繳稅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詐取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同一理由,請原告簽發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九萬一百六十七元支票一張,實際僅繳納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詐得二十一萬元,其於第二張、第三張、第四張支票並均以偽造之劉時孝之條戳章蓋在支票背面上提示取款。最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同一理由,請原告簽發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張,僅繳稅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詐得二十萬元,嗣被告離職後,為原告核對發現,被告詐騙金額有一百零八萬元及一百六十一萬三百二十一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因在原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支票一張,上偽簽「王淑真」之名並提示該票據,實際僅繳稅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詐得二十萬元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刑,而判決確定,惟被告被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因被告與原告係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其所犯該三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廿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與原告為三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法應於知悉後六個月內為之,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可佐,是本件刑事判決雖未於主文諭知不受理,然未經實體審理,與諭知不受理無異(因係以牽連犯起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係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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