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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参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四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中縣大里市玉后宮住持之原告為擴建玉后宮,因該二土地之編定用途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商得被告之同意,由其為起造人具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農舍,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獲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將興建農舍之工程發包予賴連慶及陳麗錦二人承建,並先後給付工程款九十一萬八千元;嗣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乙○○簽定上揭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四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之三一地號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六百萬元,惟因該二筆土地皆為農地無法移轉登記,故乃於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買賣契約完成移轉登記以前,乙方 (即被告)同意提供本土地供甲方 (即原告)設定新台幣一千萬元抵押,爾後,地目變更或法令允許分割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甲方應出具相關文件給予乙方,無條件讓乙方辦理塗銷登記」;二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詎被告明知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仍係為擔保其二人所定買賣契約之履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捏造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其需款情急為向原告借錢,而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以須設定抵押權使肯借款,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誣告原告換詐欺。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對於原告所出資興建所有於上揭土地上,並已完成一樓結構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成為不動產之建築物,僱用無犯罪意思聯絡之工人多人將之毀棄損壞,爰依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建築物所受損害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未誣告及毀損,並辯稱:伊取得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四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建造執照,著手興建,嗣因無力繳納以上開農地向農會借貸六百萬元抵押債務利息,乃將土地出賣與原告,以該抵押債務六百萬元由原告承擔,充當全部價金由原告負責清償,詎訂約後,原告未清償復未繳納利息,因土地尚登記伊名義,終將拍賣,伊無奈而繼續繳息,然原告置之不理,亦不塗銷抵押權登記,因原告未依契約履行,伊本於合理之懷疑始告詐欺,原告既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名譽即無受損,其為慰撫金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建築物伊未毀損,且賠償方法,應係賠償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賠償其建造時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准許;況原告並未催告回復原狀,其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不當,兩造事後以四百二十萬元和解,伊亦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上揭興建於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四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

之建物為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照執照,並由原告所發包予證人即承攬該建物之興建工程之賴連慶及陳麗錦等事實,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一紙及工程承包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六十三及六十四頁),觀之該契約書上所交付予承攬人賴連慶及陳麗錦之工程費用皆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或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該承包工程契約書上亦註明:「開發玉后宮聖地」等字樣(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可知本件該建物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作為玉后宮所用;再證人賴連慶除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該承攬契約為其所簽立及所收受工程費用之支票確為原告為發票人者,並所蓋之建物為玉后宮要使用者等情外 (同上卷第七十四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証稱:當初係以原告庭呈之設計圖施工等語 (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施工圖,確屬廟宇建築,非一般農舍,有該施工圖可按 (見外放証物),再前開建物破土動工時,証人詹智能曾前往剪綵,剪綵目的乃要建寺廟等情,亦經詹智能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結証 (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凡此均可見該建物雖係以被告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應係因該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才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該建物應為原告所出資建照供玉后宮所使用無誤,況參以被告自認嗣後又將此部分土地出賣予原告等情 (詳後述),足見該建物非被告出資所欲建築自用,自不得以前開建物曾以被告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執照,即認該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是前開建照仍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証據,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大里市農會貸款繳息清單,僅能証明其曾申請貸款,尚無從持為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該建築物並未興建完成,其所有權仍屬其所有者;惟查,該建築物

係興建至一樓樓頂灌漿完成後始為被告拆除,經證人賴連慶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資參照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十一頁正背面);按建築之程度一樓結構已經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成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所興建於被告土地上之建築物既已與建至一樓樓頂灌漿完成,自係已成獨立之不動產,而為原告所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對於原告所興建之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築物自行僱工將之拆除,自係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構成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以被告所有之前揭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四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之三一

地號土地為標的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完畢,設定新台幣一千萬元予原告之抵押權,並非擔保被告所積欠原告積務,而係為擔保被告與原告就上揭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所為買賣契約之履行,此觀之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買賣契約於完成移轉登記以前,乙方 (即被告)同意提供本土地供甲方 (即原告)設定新台幣一千萬元抵押,爾後,地目變更或法令允許分割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甲方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給乙方,無條件讓乙方辦理塗銷登記」等文,被告復同時簽立一份切結書載明前揭二筆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過戶移轉,若法令變更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本人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由乙○○小姐辦理移轉登記」等文之事實,分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該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與原告所為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擔保日後地目變更或法令允許分割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會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雙方議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於完成移轉登記以前,由被告提供該土地供原告設定新台幣一千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其非為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甚明。

㈣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捏造:其因需資金週轉,為原告獲悉,詐稱可貸與

金錢,要求提供提供擔保物擔保,被告即提供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於抵押權設定後,未付分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文告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債權等情,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詐欺,並迭於偵審程序中為相同之指述,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八號卷宗及影印之相關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所告訴原告詐欺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自無將擔保抵押權誤認為借款債務之可能,其明知與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卻意圖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且原告並未付款而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實,向該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是被告所辯無誣告云云亦不可採。

㈤況被告因此觸犯毀損及誣告刑責,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六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及誣告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而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復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四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之八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意由其為起造人具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農舍,原告信賴被告而花費鳩工興建,詎嗣後被告竟予以拆除,原告其所花費支出之興建費用將因房屋須拆除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理由。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誣告部分:

查被告誣告,使原告歷經司法偵審程序,已嚴重損毀原告之名譽,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自屬當然。又原告係靜修女中肄業,每月收入非固定,有三樓房屋一幢,土地三分;而被告沒有唸書,原為農民,並無財產。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尚有偏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建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興建之建物為被告毀損時,已支付承包商一百十五萬元八千元及水電工程款十二萬元,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四紙為證(見附民卷三至五頁),並分別經證人賴連慶、陳麗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及賴伯麟(見本院卷八八頁)分別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取。原告既實際支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鳩工興建,詎嗣後被告竟予以拆除,使原告所花費支出之興建費用完全泡湯,惟原告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停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拆除,為原告所自陳,則該建物己有折舊,其間有一年又二百八十一日,依照行政院頒佈之資產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耐用年數為五五年,每年平均折舊為一八,則原告建物折舊為四○七一四元(計算式0000000×18/1000+0000000×281/365×18/1000=4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自應悉數予以賠償,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抗辯兩造事後以四百二十萬元和解,伊亦無資力可以賠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高金生固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寫和解書?)有的,但沒有簽名而已,我寫和解書因誣告案件在最高法院,要乙○○不要追究,並要撤回民事損害賠償官司,要塗銷抵押權,說好了就當場交給四百二十萬元銀行支票給他,他亦提供印鑑證明,並當場蓋妥塗銷抵押權必要文件印章,和解書拿給他,他拒絕簽名,他說他說了就算,事後如何我就不知道,塗銷抵押權辦好了,和解書當場就撕掉了,四百二十萬元等於送給他。」等語,是原告既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名,顯然並未同意和解,該四百二十萬只是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而已,況四百二十萬元非區區小數目,如兩造有意和解,何以被告於交付四百二十萬元之同時,不要求原告於立和解簽名?是證人高金生之證詞,尚蹙以證明兩造事後已經和解,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有無資力乃屬執行問題,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自不能作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未有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是否收取被告所指之四百二十萬元再塗銷該抵押權,究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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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