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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有意將其坐落南投縣梅子段第三五六號、三五六

之三、三五六之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之四等土地出售或合建,事為柯金枝(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知悉,柯金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建為名委由不知情之余居福介紹不知情之原告訂立合建契約,並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餘元之支票及現款三百萬予乙○,以資取信。柯金枝見被告上開土地向邱玉春貸款而設定二億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被告謂實際借款僅七千萬元,柯金枝乃向乙○詐稱:為保障雙方合作開發之權益,須向法院提出債權僅有七千萬元而非二億元之確認訴訟,該七千萬元訴訟所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由雙方各出一半,因需以被告名義提存,而要求被告須開立各六百萬元支票三張與柯金枝作保證,俟領回保證金時,其必退還支票云云。柯金枝旋又託詞以調借提存保證金不順,要求被告乙○先行代籌六百萬元應急,被告乙○乃緊急向原告求助,並願以坐○○里鎮○○段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地及地上房屋設定抵押,俟法院公告結束領回提存保證金,必依約償還原告,原告因無此鉅額,乃以其所○○里鎮○○○路○○○號房地向南投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潘光華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匯一百萬元及親自交付現金五百萬元與柯金枝,被告乙○亦依約將其子丙○○所有上開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又因該房地先前亦由被告向邱正偉設定抵押本息過重,準備另向人押借貸償還,乃改以其本人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原告。柯金枝於收受上開六百萬現金及保証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被告乙○始知柯金枝所稱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額之事,要屬子虛,純係詐欺。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向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柯金枝詐欺罪嫌。詎被告明知該詐欺事件中,該六百萬元係委託不知情之原告交付柯金枝,而其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設定抵押與原告。即係前開六百萬元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竟因急欲擺脫欠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捏造其遭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以向他人貸款,原告未將貸款六百萬元交伊收取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分案偵查,迫使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塗銷原告於被告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上開誣告罪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個月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因此事件名譽大受損失,且因原告以所○○里鎮○○○路○○○號房地向南投土地銀行貸款,致本身之經濟陷於人窘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竟因急欲擺脫欠款,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具狀捏造其遭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權貸款,原告未將貸款額六百萬元交予伊收取之事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案偵查‧‧」云云,而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提出渠因遭被告誣告致名譽受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惟查: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誣告情形。退萬步言,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該詐欺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終結,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悉被告告訴渠詐欺案起,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件起訴止,已逾三年有餘,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被告並未誣告原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雖就本件被告誣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該等判決有多項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此有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茲略述其理由如後:

⒈本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以言詞或具狀強調證人余居福於該刑案第

一審所稱其聽聞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及被告均稱被告當時不在場一情。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是否在場一情,事涉證人余居福當時有無聽聞之可能?與被告有無委託自訴人交款予柯金枝之待證事實,尤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性,該刑事法院就上揭證據未予調查或再行傳訊證人余居福,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該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證人柯金枝到庭說明。而於該南投地檢署

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九號詐欺案中,該案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柯金枝曾證稱:「我向他(甲○○)借六百萬」,同日於訊及當時乙○在場?時稱:「沒有」,「五月中(拿六百萬)」、「(收據)事後才開給他(甲○○)」,同日訊及台中地院判決書中有提到支票由甲○○轉交柯金枝是何事(指乙○與柯金枝間合建契約之支票糾紛)?柯金枝稱:「跟此件無關。」等語。上揭柯金枝之證詞,其有關系爭六百萬之借款人(乙○或柯金枝)為何?借款時間(五月中或五月二十五日)為何?及借款緣由(是否與合建契約之支票糾紛有關)為何?皆與自訴人之說法有所出入。則證人柯金枝自為本案誣告案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人,該刑事法院未予傳訊或再行拘提,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傳訊或拘提之理由,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證人柯金枝在南投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九號詐欺案中,曾證稱該收據

是事後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多日寫的,此為本件原告即該案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該收據之製作時間如何?是否臨訟製作?其製作時間是否與該收據所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日期相符?事涉該收據內容之真實性,係用以證明證據(收據)「憑信性」之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性。該刑事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何以不採或未予調查之理由,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⒋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匯一

百萬及親自交付現金五百萬與柯金枝」云云一情。惟依該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所示,該匯款之受匯帳號戶名係為楊震坤,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揭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⒌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採信自訴人前揭報紙披露致生壓力之說,惟前揭詐欺乙案,

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報紙媒體如何得知?且自訴人亦未提出該「報紙」以明其說!該原判決採認自訴人「報紙」壓力之說,核與經驗法則有違!⒍該案自訴人利用其從事代書職務之便擅自以其自己及其妻名義,就被告及被告

之子丙○○所有之房地予以設定與原先約定六百萬元顯不相當之定額抵押權,而其抵押權金額總計竟高達新台幣參仟萬元,而被告竟分文未取。嗣被告請領房地謄本發見前揭情事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埔里南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塗銷。自訴人見事跡敗露,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部分之抵押權塗銷。惟仍拒不塗銷○○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土地之壹仟萬元定額抵押權。嗣後,因自訴人拒不塗銷○○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土地之壹仟萬元定額抵押權,被告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自第一五四九號案偵查。嗣於該案偵查中,自訴人於塗銷○○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土地之壹仟萬元定額抵押權後,始向被告尋求和解。該刑事第二審判決就自訴人前揭抵押權之異常設定及塗銷,均未論及,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違背法令。

⒎末按,自訴人係一執業代書,平日辦理抵押業務,對於抵押債權之設定、行使

及保全,甚為熟稔!而本案情形,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係先付款而後設定抵押權,且付款予柯金枝時,均未要求被告乙○出具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復未要求乙○出具付款委託書,即擅自交付六百萬元之鉅款予案外人柯金枝。

苟自訴人確曾受被告之託交付六百萬予柯金枝,核渠權利之行使及保全,均與常情有違。該刑事第二審判決就自訴人於付款予柯金枝時,何以未要求被告出具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或付款委託書一情?均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列論,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綜右所陳,本件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交付系爭六百萬元予柯金枝,換言之,被告並

無誣告原告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名譽損害之賠償,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㈠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有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梅子段第三五六號、三五六之三、三五六之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之四等土地出售或合建,為訴外人柯金枝知悉,柯金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建為名介紹原告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柯金枝見被告上開土地向邱玉春貸款而設定二億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並稱實際借款僅七千萬元,柯金枝乃向被告詐稱:為保障雙方合作開發之權益,須向法院提出債權僅有七千萬元而非二億元之確認訴訟,該七千萬元訴訟所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由雙方各出一半,而要求被告開立各六百萬元支票三張與柯金枝。嗣柯金枝又託詞以調借提存保證金不順,要求被告先行代籌六百萬元應急,被告乃向原告求助,原告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匯一百萬元及親自交付現金五百萬元與柯金枝,被告並以其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原告。柯金枝於收受上開六百萬現金及保証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明知該六百萬元係委託不知情之原告交付柯金枝,欲擺脫欠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遭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貸款,然未將貸款六百萬元交付,有詐欺罪嫌云云,嗣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分案偵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因上開誣告罪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個月,然原告因此事件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被告並未誣告,伊就本件誣告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該等判決有多項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另原告所指被告上揭誣告其詐欺情事,縱為真實,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被告告訴渠詐欺案起,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件起訴止,超過三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誣告,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稱:「八十四年六月間我就知他誣告了,中間我是去向他要錢。」(見本院卷五十頁)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即知遭被告侵權行為之誣告,依照上開判例說明,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二年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