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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

戊○○乙○○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複代理 人 許景憶 律師右原告因被告丁○○等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七之八地號等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銅鑼地所字第三一○六號,所為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乙○○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所字第三○三九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及

2、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具狀就此部分之訴減縮聲明如上述之金額,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3、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二、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均係被告丁○○所有,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意以上述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竟隱瞞此事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示前開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原告丙○○謊稱欲以該九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為真,連續多次借款與被告丁○○、戊○○夫妻,金額共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其後被告丁○○遲未依約將上述九筆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與原告,經原告催促,仍拒不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丁○○明知伊就其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共同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政務所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案件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將所有權人丁○○變更為乙○○;被告中來公司負責人古盛興又明知伊公司並未借款三千萬元與被告丁○○,竟相互通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上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不實之三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中來公司,而使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使原告無法對原屬債務人即被告丁○○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償,對被告丁○○名下之上述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因已設定鉅額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縱予查封拍賣亦無實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丁○○、戊○○二人上述詐欺行為,被告中來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間上述虛偽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中來公司與被告丁○○間虛偽設定抵押之行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中來公司辯稱:上述九筆土地均係伊公司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令有信託關係存在,但此為被告中來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無從得知,原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載被告丁○○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始願借款與被告丁○○,若原告當初知悉土地非被告丁○○所有,必不願借款與被告丁○○,被告顯有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以及二二六六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均為虛偽,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無效,原告因該通謀虛偽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無法經由拍賣原屬債務人即被告丁○○名下之上述土地受償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請求被告中來公司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七之八地號等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銅鑼地所字第三一○六號,所為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丁○○、乙○○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所字第三○三九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與被告丁○○,在被告丁○○家裡,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提供上述九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砂石採取許可證以後,由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負責開採砂石,所需費用由被告中來公司負擔,被告中來公司應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願以該五百萬元來清償所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原告因而願意接受被告中來公司及丁○○之委託代為辦理砂石採取許可證。其間被告中來公司及被告丁○○均未提及上述九筆土地係被告中來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之事。

(五)被告丁○○、戊○○共同向原告詐借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所涉詐欺罪,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與被告乙○○通謀,將上述地段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與被告丁○○通謀,將上述二二六七之七等八筆土地,虛偽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中來公司,所犯偽造文書罪,均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中來公司辯稱伊將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被告丁○○將上述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均屬正當行使權利云云,均非可採,否則彼等所為上述行為,何以會被判處罪刑確定?足見所辯,並非真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中來公司均陳稱:

1、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依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鄉○○○段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地段二二六六之三,之五,之七,及同段二二六七之三,之四,之六,之八等八筆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妨害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受害法益為公法益,原告係因被詐欺而受損害,應非犯罪被害人,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添

2、前開九筆土地係被告中來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下,被告中來公司為信託人,得就其中之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隨時終止與被告丁○○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該筆土地,並指定再就該筆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成立信託關係,將之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被告中來公司要求被告丁○○將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證記與被告乙○○,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原告不得主張其權利有損害而訴請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3、被告中來公司既為信託人,對於上述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隨時可終止與受託人即被告丁○○之信託關係而請求將該八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為信託人即被告中來公司之名義,則被告就上述八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中來公司,以擔保將來被告中來公司對被告丁○○之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得以實現,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將之指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曾經委託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代為申請砂石採取許可證,原告應已知悉上述土地係被告中來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之事實。

(二)被告丁○○、戊○○均陳稱:彼等係夫妻,有在前述時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被告丁○○另陳稱:伊另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將前開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將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中來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三、證據:被告乙○○、中來公司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均為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張為證。請求訊問證人古盛興、陳阿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三號、原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丁○○等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茍為刑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參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向伊詐騙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以後,被告丁○○將其名下之前述地段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另將同地段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三千萬元抵押與被告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來公司),致伊對被告丁○○、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對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執行查封取償,對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因已設定鉅額抵押,縱予查封拍賣亦無實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上述虛偽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虛偽設定鉅額抵押之行為,除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外,顯已另侵害原告債權之取償,原告顯已受有損害,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判命被告等人應塗銷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並無不合,被告中來公司及乙○○辯稱原告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有誤會,先予鈙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二、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均係被告丁○○所有,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意以上述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竟隱瞞此事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示前開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原告丙○○謊稱欲以該九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為真,連續多次借款與被告丁○○、戊○○夫妻,金額共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其後被告丁○○遲未依約將上述九筆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與原告,經原告催促,仍拒不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丁○○明知伊就其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共同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政務所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案件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將所有權人丁○○變更為乙○○;被告中來公司負責人古盛興又明知伊公司並未借款三千萬元與被告丁○○,竟相互通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上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不實之三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中來公司,而使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使原告無法對原屬債務人即被告丁○○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償,對被告丁○○名下之上述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因已設定鉅額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縱予查封拍賣亦無實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丁○○、戊○○二人上述詐欺行為,被告中來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間上述虛偽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中來公司與被告丁○○間虛偽設定抵押之行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來公司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七之八地號等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銅鑼地所字第三一○六號,所為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丁○○、乙○○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所字第三○三九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

(一)被告中來公司及乙○○均以:前開九筆土地,為被告中來公司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因被告丁○○與原告約定以上述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向原告借款,右揭土地有被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被告中來公司實際上雖未借款與與被告丁○○,但仍以信託人之地位,要求受託人即被告丁○○將上述九筆土地中之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以擔保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被告中來公司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致落空。又被告中來公司係信託人,自得就上述信託物即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隨時終止與被告丁○○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該筆土地,並指定再就該筆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成立信託關係,將之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被告中來公司要求被告丁○○將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原告訴請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戊○○均陳稱:彼等係夫妻,有在前述時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丁○○另陳稱:伊另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將前開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將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中來公司等語。

四、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二、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

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均係被告丁○○所有,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戊○○共同出示前開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原告丙○○表示欲以該九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為真,連續多次借款與被告丁○○、戊○○夫妻,金額共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其後被告丁○○遲未依約將上述九筆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與原告等情,為被告丁○○、戊○○所是認(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三○二三號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一號卷第

三十二、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刑事卷第七十二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上述偵查卷第十至五十七、八十九至一三一頁、一五二至一七九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丁○○、戊○○明知彼等向原告借款時均無將上述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之意,竟對原告謊稱願將上述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顯有詐欺故意,被告丁○○、戊○○前開行為涉犯詐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三0二三號、原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丁○○等詐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共同向原告詐欺借貸上述款項,使原告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戊○○賠償其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

1、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伊就其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共同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政務所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又被告中來公司負責人古盛興明知伊公司並未借款三千萬元與被告丁○○,竟相互謀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不實之三千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中來公司,而使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中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盛興、被告乙○○、丁○○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上述偵查卷第十至五十七、八十九至一三一頁、一五二至一七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中來公司並未借款三千萬元與被告丁○○,竟與被告丁○○謀議,將上述二二六七之六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抵押三千萬元與被告中來公司,該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虛偽。又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丁○○購買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竟共同謀議,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顯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被告乙○○及被告中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古盛興因上述虛偽設定抵押及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等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三號、原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丁○○等詐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丁○○將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與被告乙○○,使原告無法對原屬債務人即被告丁○○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丁○○將其名下之上述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虛偽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中來公司,其債權人即原告縱令就該八筆土地予以聲請查封強制執行,必因該八筆土地已設定鉅額抵押而無實益,是原告之債權顯均因上述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及虛偽設定抵押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來公司、乙○○、丁○○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回復原狀責任,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洵無不當。

3、被告中來公司及乙○○雖辯稱:前開九筆土地,為被告中來公司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因被告丁○○與原告約定以上述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向原告借款,右揭土地有被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被告中來公司實際上雖未借款與與被告丁○○,但仍以信託人之地位,要求受託人即被告丁○○將上述九筆土地中之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

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以擔保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被告中來公司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致落空。又被告中來公司係信託人,自得就上述信託物即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隨時終止與被告丁○○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該筆土地,並指定再就該筆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成立信託關係,將之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被告中來公司要求被告丁○○將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原告訴請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A、被告中來公司、乙○○所辯:前開九筆土地,係被告中來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均為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張(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九十一至一○六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中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古盛興陳明在卷(見同卷第七十八、一三三頁)。

B、惟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本件被告中來公司主張伊分兩次買入上述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間,其時間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按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其就上述九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是否屬信託行為?仍應依上開信託行為之要件決之。被告中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古盛興於本院陳稱:「丁○○在中來公司沒有任職,也不是股東,因為中來公司沒有自耕農身分,而丁○○有自耕農身分,才以他的名義登記...因看他老實,才以其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再依被告中來公司所提該公司就前述二二六六之二、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與被告丁○○所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載稱:「本約標示土地雖登記為乙方(指被告丁○○,以下同)所有,惟其實際產權屬甲方(指被告中來公司,以下同),甲方擁有處分、使用、收益權益。乙方承認上述事實。土地所有權狀由甲方保管,乙方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正面)。依被告中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古盛興上述陳述內容及上述協議書所載,被告丁○○並未在中來公司任職,亦非該公司之股東,被告中來公司買入右揭七筆土地,雖已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但土地所有權狀未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就上述七筆土地亦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權,足見被告丁○○就上述七筆土地,並無因特定經濟目的而於一定範圍內,對該土地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其就右揭七筆土地,與被告中來公司間,顯無信託關係存在。純係因被告中來公司購買上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上述偵查卷第十至五十七、八十九至一三一頁、一五二至一七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並未將此等土地交與被告丁○○管理、使用、收益,彼等間就此等土地並無任何特殊之經濟上之目的,僅係為規避法人無自耕農身分,不得買入農地之規定,而以被告丁○○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屬脫法行為,被告中來公司與上開土地出賣人間,就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被告中來公司將上述土地以被告丁○○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則被告中來公司本於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身分,請求受託人即被告丁○○將上述九筆土地中之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七之八、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地號等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與被告中來公司,以擔保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被告中來公司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致落空,上述抵押設定之行為屬信託關係委託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未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其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中來公司就上述土地與被告丁○○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被告中來公司自無從基於信託關係,以委託人之地位,對被告丁○○終止信託關係,就同一筆土地另與被告乙○○成立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丁○○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之餘地,被告中來公司主張伊本於信託關係委託人之地位,得對受託人即被告丁○○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丁○○將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與新任之受託人即被告乙○○,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C、被告中來公司、乙○○另辯稱: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曾經委託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代為申請砂石採取許可證,原告應已知悉上述土地係被告中來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之事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與被告丁○○,在被告丁○○家裡,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提供上述九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砂石採取許可證以後,由被告中來公司前負責人古盛興負責開採砂石,所需費用由被告中來公司負擔,被告中來公司應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願以該五百萬元來清償所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原告因而願意接受被告中來公司及丁○○之委託代為辦理砂石採取許可證。其間被告中來公司及被告丁○○均未提及上述九筆土地係被告中來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之事等語。被告中來公司、乙○○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況被告中來公司與被告丁○○間,就上述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業如上述(見本判決上述B段所述),益見被告中來公司、乙○○上述抗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述詐欺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二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又被告丁○○將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與被告乙○○,使原告無法對原屬債務人即被告丁○○名下之上述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丁○○將其名下之上述二二六七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虛偽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中來公司,其債權人即原告縱令就該八筆土地予以聲請查封強制執行,必因該八筆土地已設定鉅額抵押而無實益,是原告之債權顯均因上述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及虛偽設定抵押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來公司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三、二二六六之五、二二六六之七、二二六七之三、二二六七之四、二二六七之六、二二六七之七、二二六七之八地號等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銅鑼地所字第三一0六號,所為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乙○○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苗栗縣銅鑼地所字第三0三九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超過上述准許範圍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中來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陳阿寬,嗣又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本院自無庸予以訊問。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黃宗正~B3 法 官 邱森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一、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字之後漏載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中來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等字,應予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黃宗正~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郭文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