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丁○○
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交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給付原告乙○○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戊○○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給付己○○○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十二萬元,原告乙○○以十萬元,原告戊○○以十萬元,己○○○以九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就其各該部分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依次分別為原告等供擔保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富立好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貨車外出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卅五分許,被告甲○○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由其公司內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碍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其公司駛出而疏於注意其公司門口右轉時左側來車之車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加速衝上門口後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適有原告丁○○、乙○○之子即死者(邵明轅)騎乘JDM-210號重型機車後載死者洪仁友即原告戊○○、己○○○之子,由外側快車道自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由於被告甲○○之突然右轉切入快車道致機車之油箱右側撞及甲○○所駕小貨車左後側,致死者先後死亡,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交自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等應依民法 186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殯葬費部份:原告丁○○為死者邵
明轅支出殯葬費 922,720元,有收據四紙可證。原告戊○○為死者洪仁友支出殯費98,900元,有收據三紙可證。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部份:被害人對原告分別負
有扶養義務,85年 5月25日死亡時,原告丁○○為48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乙○○為45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戊○○為49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己○○○為45歲(00年 0月00日生),依台灣省衛生處之統計,台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壽命為76歲,故原告等可請求之年限分別為丁○○24年,乙○○31年,戊○○23年,己○○○為31年。而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每人生活費每年最低為72,000,依霍夫曼式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如下:郡應生785,454元,乙○○875,294元,戊○○770,232元,己○○○875,294元。
㈢依民法第 194條請求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辛苦養育死者長
大成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喪命,使原告等痛苦不可言喻,精神打擊之重,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應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壹佰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彌補等情,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以下同)原告丁○○貳佰柒拾萬捌仟
壹佰柒拾肆元,原告乙○○壹佰捌拾柒萬伍千貳佰玖拾肆元,原告戊○○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原告己○○○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以: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加工。富立好公司於83年間成立後,曾將其產品委託被告之春忠工業社加工,被告成為其協力廠商。被告因為搬運物品之需要,而於本件案發當天民國85年 5月25日下午五點多向富立好公司借用OP-6690號小貨車,富立好公司順便將其委託被告加工用之鋼板交由被告載回。因該公司下班後大門即關閉,被告將借用之小貨車駛出該公司門口,擬返回春忠工業社,適見富立好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在大門口旁聊天,便停靠公司外大門旁之豐勢路邊,下車與該公司員工在大門口外聊天,後來應邀進入公司內晚餐後繼續聊天,並與富立好公司負責人丙○○等人泡茶,迄當天晚上11時35分許聽到巨大撞擊聲,始到公司外面發覺本件車禍。因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停靠路邊,係在靜止狀態被撞,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再依刑案相驗卷資料所示,本件小貨車係在豐勢路旁被撞,且依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事故發生地點,應在沿被告小貨車車身往後延伸線上,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言,本件肇事係被告小貨車在行駛中被撞(按係假設之詞,不容原告指為自認),亦足見被告駕駛該小貨車已駛出富立好公司大門,並進入豐勢路路肩行駛中(該路段除路肩外尚有機車專用道及南北各二線快車道),而該路段並非彎道地區(見鈞院刑事更
(三)卷第41-45頁),足證邵明轅駕駛之機車未依規定在機車道內行駛,致自後追撞行駛中之小貨車,被告亦不負過失致死責任。又原告等所提出對於死者邵明轅、洪仁友支出殯葬費之收據,諸多不實,尚非真實。又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除死者,各尚有子女多人,但原告請求扶養費並未將其他子女計算在內,於法未合。且伊自本案發生迄今仍賃屋而居,家無恆產,原告等各請求伊給付精神慰藉金每人一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被告富立好公司則以:被告甲○○於案發時自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經營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模具加工製造業務。伊公司曾委託其加工,係伊公司協力廠商之一,伊公司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此有甲○○在本件刑事審理時,提出其相關之營業及勞保等申報資料可證。並經鈞院刑事審理時查明在案,此觀鈞院歷次之刑事判決即明(見鈞院刑事案卷)。其實有關被告經營春忠工業社乙節,鈞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即可輕易獲得證實。再,甲○○於接受被告公司委託加工,係在自己的工廠加工,被告公司依照其所完成之加工產品類別及數量之多寡,計算其酬勞。總之,甲○○必須完成受託加工之工作,被告始負給付酬勞之義務。可見甲○○並非如僱傭單純提供勞務而已,是其性質顯屬承攬,殆無疑義。原告認甲○○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請求被告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判決:㈠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㈠查被告甲○○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借用被告富立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載運鋼板欲回春忠工業社,由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欲往豐原市區○○○○○路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邵明轅騎乘JDM-120號重型機車後載洪仁友相撞,邵明轅、洪仁友二人均隨車倒地,邵明轅因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經送醫後,仍因臚內出血,延至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甲○○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觸犯刑法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四次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自字第五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等及歷審刑事卷宗可稽。按刑事法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審理結果,依刑事案卷內機車、小貨車受損之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壽軒之陳述,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而履勘現場,證人張漢威之證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之結果,認定:「被告甲○○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碍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碍物,案發地點路段係直線,並無彎道等無不能注意情形,而富立好公司門口左側雖有活動式檳榔攤廣告招牌,但被告甲○○常在該公司出入,就該地形,應有所瞭解,可見由富立好公司開車外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肇事停車位置之電線桿,至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最遠距離十八公尺,最近為一二.一公尺,佐以貨車之長度,車禍現場圖所載等情,堪認該碰撞地點距富立好公司應不遠,則被告甲○○由富立好公司門口開車外出,竟疏於注意門口左側有檳榔攤招牌擋住視線,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讓直行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之車輛先行,即冒然右轉進入豐勢路以致肇事,使邵明轅、洪仁友受傷死亡,其有行車過失,至為明顯。況依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貨車係行進中被撞,益見被告甲○○有過失情事,要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將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被撞云云,碍難採信。...是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之罪。據上述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調查所得證據,已足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被告甲○○對於邵明轅、洪仁友之死亡顯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茲原告等分別請求下列諸項之損害賠償:㈠原告丁○○、乙○○部份:
⒈原告丁○○主張死者邵明轅為伊之子,為其支出殯葬費92
2,720元,提出收據四紙為證,除其中救護車接送費用證明單所載金額八千元,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邵明轅係當場死亡,雖未送醫救治,但該證明單係記載確由全國救護中心救護車由現場轉送醫院再轉陳綜合醫院再轉中市殯儀館,核係運送受傷者致死之通常程序,其中所耗之運費自屬殯葬費用之部分,應予准許。連同其餘台中市立殯儀館收據及廖學禮喪葬事宜收據,富瑩股份有限公司造墓程序費收據所載,其金額922,720元,衡諸死者邵明轅,年僅二十餘歲,服役中因車禍死亡,以其身份地位,為其父者竟耗費如此鉅資為其辦理殯葬事宜,應屬過奢,如此鉅額之殯葬費責令被告甲○○全數負擔,顯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丁○○縱確有支出該上開殯葬費屬實,衡諸常情,應以後述戊○○為其子洪仁友支出之殯葬費98,900元之二倍計算即197,800元,較為合理符合公平。是原告丁○○對於邵明轅支出之殯葬費超過此部分,即無可准許。
⒉原告丁○○、乙○○另以死者邵明轅為其子,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原告丁○○為四十八歲(000年00月000日生),原告乙○○為四十五歲(00年00月000日生),依台灣省衛生處八十七年度公佈之統計台灣省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女性壽命為七十六歲,故丁○○得請求扶養之年限為二十四年,乙○○為三十一年。依當年所得稅法規定,每人生活費每年為7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丁○○可得之扶養費為785,454元,乙○○為875,294 元。惟查伊等之子女,除邵明轅外,尚有長女邵蕾文,三男邵明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邵明轅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丁○○所得邵明轅之扶養費為261,818元,乙○○為291,764元。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以其辛勞養育死者邵明轅成人,卻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精神上之遭受重大痛苦,不言而喻,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等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本院經審酌原告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甲○○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之請求金額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戊○○、己○○○部分:
⒈原告戊○○主張死者洪仁友為伊之子,為其支出殯葬費98
,900 元,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經核該三紙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殯葬所需之費用,依現行社會辦理殯葬費用之標準,尚稱合理,應予全數准許。
⒉原告戊○○、己○○○另以死者洪仁友為其子,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於洪仁友死亡時,原告戊○○為四十九歲(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己○○○為四十五歲(四十年六月廿六日生),依前開說明,原告戊○○得請求之年限為二十三年,己○○○為三十一年,依前開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每人生活費每年最低為72,000元,依霍夫曼式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戊○○可得之扶養費為770,232元,己○○○為875,294元。惟查伊等之子女,除洪仁友外,尚有洪玉玲、洪沛金、洪芝宜,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洪仁友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戊○○所得洪仁友之扶養費為 192,558元,己○○○所得為218,823元。
⒊原告戊○○、己○○○,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其理由如前項第3款所述,茲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丁○○支出邵明轅殯費19
7,800元,扶養費261,818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共956,918元。賠償原告乙○○扶養費291,764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賠償原告戊○○支出洪仁友殯葬費98,900元,扶養費192,558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共791,458元。賠償己○○○扶養費218,823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共718,82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甲○○疏於注意行車起步時左右有無障碍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致邵明轅、洪仁友之死亡。但被害人邵明轅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應認兩者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邵明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洪仁友為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撞傷致死,後座之洪仁友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依此過失責任比例,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丁○○479,809元,乙○○395,882元,戊○○395,729元,己○○○359,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次查關於被告富立好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據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富立好公司之員工,被告富立好公司與被告甲○○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據被告富立好公司辯稱:被告甲○○於案發時自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經營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模具加工製造業務,伊公司曾委託其加工,係伊公司協力廠商之一,伊公司與被告甲○○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此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案時,據被告甲○○提出其係春忠工業社之負責人之稅籍資料、申報書、富立好公司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送被告甲○○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書等資料,均未顯示被告甲○○確係被告富立好公司之員工。因之認定被告甲○○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而非富立好公司之員工在案,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69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富立好公司之上述抗辯,足堪採信。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富立好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應併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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