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茲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介紹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土地,被告支付訂金新台幣(以下同)與出賣人,嗣因買賣契約未履行,訂金未能取回,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該一百萬元,為原告所拒,被告因此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原告在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門前洗漁,竟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分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圍毆原告,致原告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三‧五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並將原告強行押入被告等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U-一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往臺中縣太平市之方向行駛,逼迫原告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六一
四、○○三六一五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再將原告載回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原告住處,命原告下車入屋內請其母親陳吳二妹在上述二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簽名後,將前述二張本票交與被告後,始將原告釋放。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被告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後,痛不欲生,其精神所受打擊難以形容,爰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職業為土地仲介,每月收入二至三萬元,名下沒有土地、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一案,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此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職是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指稱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仍待刑事法院之調查、審認,始可確定,尚不足逕依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率認被告犯行及損害賠償義務存在。況且揭諸上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以為民事裁判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惟應仍不足以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仍應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方符法制。
(二)按本件原告指訴之依據不外原告及其母陳吳二妹之指述,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證人王雲男確有受陳吳二妹之請託幫忙打電話找原告,另有在場之劉世雄、賴建忠、李有勳可資佐証。惟查:
1、本件係肇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卻拒不返還,當日係至原告之弟處所商談如何清償欠款之事,被告從未毆打或強押被告,而依原告指稱,係被告等五人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棒毆打他,此不僅與證人劉世雄及王雲男之證詞不相符合,且以原告所受之傷為挫傷、挫瘀傷、挫傷瘀腫、眼球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亦與原告及證人陳吳二妹之指述顯不相符(蓋按原告至南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應非遭人持器械毆傷所致),顯見原告之受傷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有存疑,惟鈞院刑事庭竟逕依原告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甚明。
2、依證人王雲男、劉世雄、賴建忠、李有勳於鈞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均僅可推論出「被告與原告確因債務問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原告並隨同被告離開該址」,而未能明確指稱原告係遭被告所毆打及強押上車。然鈞院刑事庭一方面認為證人等均未見到原告被毆打及強押之事實,故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確因債務問題有所爭執,原告並因而被帶離該處,他方面卻又以當時在場之證人均於屋內,無從目睹原告被毆打及強押之情形,而導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確有被強押及傷害之結論,此一結論究竟如何產生?實難推知,其採用証據,認定犯罪事實,顯有不當。
3、本件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係以有原告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為憑,並以原告所受傷害類皆為挫瘀傷,本難查覺,而對於證人王雲男、劉世雄所述未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及證人李有勳陳稱未看見原告有明顯外傷等有利被告之證詞,不予採納。惟查原告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是原告指訴其遭人毆傷是否為被告所為,受訴法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乃所有證人均證稱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而鈞院刑事庭僅以原告之傷害多為挫瘀傷,不易查覺之推測之詞,否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進而推斷出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未調查其他證據,按之前揭判例意旨,其判決之違法、不當可見一斑。至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傷害,亦無從推斷出係被告所為,當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至為明顯。
4、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其所受傷害概有「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X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X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X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X三.五公分及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其傷勢不可謂不重,受傷範圍亦甚寬廣,尤其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一般人只要稍加觀看即可查覺,根本毋庸仔細檢查,而鈞院刑事庭一方面採用原告之驗傷診斷書,作為其遭被告傷害之證據,另方面卻就該診斷書所記載之原告之傷勢,認為一般人不易查覺,其證據之採擷顯可非議。
5、再證人李有勳為警察,以偵查犯罪為其業務,對於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其觀察自較一般人更為深入可信,然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無明顯外傷,此項證言為何不足採信?該警員為何不能看出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原告返回其家中時,警員李有勳既在該處,原告為何不將其身上所受傷害當場出示予李有勳觀看?鈞院刑事庭判決俱未加著墨,徒以原告之傷勢類皆挫瘀傷不易查覺為由,而不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顯有背於証據法則。
6、另鈞院刑事庭判決認本件係發生在屋外,故當時在場之人均未目睹,惟依原告所述,其當時係先遭多人以棍棒毆打後,再被強押上車,以事發地點為一樓住宅外面而言,其因毆打等行為所發出之聲響,為何完全未能引起屋內之王雲男、劉世雄等人之注意?而原告及其母陳吳二妹為何又未呼喊屋內之人出來解圍?再依原告二人所述乙○○遭毆打及被強押當時,其情況應屬相當緊急及混亂,惟該二人竟均能清楚記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二部之車牌號碼,並能於事發二日至警局告訴時,詳細陳述該二車牌號碼,實屬不可思議,其中陳吳二妹已七十歲,其眼力及記憶力尚能如此之佳,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之各點,均不合經驗法則,又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息息相關,乃鈞院刑事庭判決就此皆未詳細斟酌,並敘明其不影響被告犯罪認定之理由,益見鈞院刑事庭判決確有不當及違法之情事。為此,被告已提起上訴第三審,盼獲得最高法院之平反。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原告之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鈞院刑事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原告指稱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惟實際上本件原告並無受到明顯傷害,原告所稱「痛不欲生其精神所受打擊難以形容」,實屬誇大形容之詞,亦證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被告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職業為土地仲介,年收入不固定,約三十萬元,名下沒有土地、房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上訴三審理由狀(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四九六號、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五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六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甲○○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曾介紹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土地,被告支付訂金新台幣(以下同)與出賣人,嗣因買賣契約未履行,訂金未能取回,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該一百萬元,為原告所拒,被告因此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原告在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門前洗漁,竟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分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圍毆原告,致原告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三‧五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並將原告強行押入被告等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U-一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往臺中縣太平市之方向行駛,逼迫原告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六一四、○○三六一五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再將原告載回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原告住處,命原告下車入屋內請其母親陳吳二妹在上述二張本票上背書後,將前述二張本票交與被告,始將原告釋放,被告以上述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身體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感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未還,伊於前述時間,至上述地點,係與原告商討該筆借款如何清償,但未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分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圍毆傷原告,亦未強押原告入車內以及逼迫原告簽發本票並命其母親在本票上背書,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之傷情非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當天伊為被告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共同分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圍毆原告,致原告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三‧五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甲○○傷害案件卷宗第九、二十七頁)。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上述甲○○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因與孩子乙○○共同遭人毆打成傷及強暴脅迫,逼我簽下商業本票二張,所以今日向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門前,遭人毆打並強迫簽下本票...有二部自小客車MU-1567號及OU-2582號,駕駛到國姓路四三三號之三0號前,一下車就先打我孩子乙○○,我見情形這樣,欲前阻擋,也遭他們毆打,他們毆打我孩子乙○○後,又將他強押上車,由國姓往台中縣天冷方向行駛,因該路塌坊,車輛無法通行,也透過朋友方面得知是為甲○○所為,便與他行動電話聯繫...又將我孩子乙○○載○○○鄉○○村○○路四三三之一0號,強迫我簽下本票,說「如果我沒簽下本票的話,你孩子乙○○絕對不會放他」,於是我因慮我孩子乙○○之生命安全發生意外,我只好簽下本票二張(二張各台幣伍拾萬元正)...我簽完後,他們就放了我孩子乙○○,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是遭甲○○...與同夥人共四人,持大約一公尺長之白鐵及棒球棍..他們一下車就朝向我孩子乙○○毆打..二人共同押著我孩子乙○○,有一人持類似刀械之不明物抵住我孩子乙○○之肚子」等語(見調閱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六、七頁)。證人王雲男於上述甲○○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乙○○(即原告,以下同)的家人拜託我找甲○○(即被告),我打電話給甲○○的太太拜託連絡他先生將振輝載回」、「我有看到乙○○開立二張本票並由乙○○拜託他母親吳二妹背書跟甲○○交換一張到期本票」(見調閱之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仍稱:「:::他媽(指原告之母親陳吳二妹)告訴乙○○被帶走,要我打電話幫他找」(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即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時是有人來找乙○○,因為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在外面情形我沒有看見,後來他們就把乙○○帶走了」、「我只是聽他們說乙○○欠他們一百多萬,我有告訴他們說我不希望乙○○出事情,後來我打行動電話給甲○○的太太,過了二、三十分鐘他就帶乙○○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再查證人即警員賴建忠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巡邏接到通報趕去那裡(指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當時有一位農會王秘書(指證人王雲南)說,有一位民眾叫乙○○被甲○○押走,然後拿甲○○電話給我,我馬上回去分駐所,以電話跟甲○○家人說請甲○○出來說明,過一下子王秘書打電話來說乙○○已經回家了,這是誤會,所以我們沒再處理」、「過了三、四天以後乙○○及其母親到分駐所來,拿診斷書來提告訴,但當天我請假是由別的同事處理的」(見調閱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五號甲○○妨害自由案件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警員李有勳亦結稱:「當天下午我從二時至四時巡邏,我與賴建忠一組,接到同仁通報約下午四時左右,說在電信局對面有打架事件要我們前去處理,我們到國姓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前,並未見到乙○○,在乙○○弟弟住處找到他母親說乙○○被人打後,就帶走了,現場還有王雲男及劉世雄,說乙○○是被甲○○帶走,當時我留在現場,由王雲男連絡甲○○,連絡到以後,乙○○後來就被放回來,當時就有人說既然欠人錢為何不還,我問乙○○說到底是何情形,乙○○回答說我不想提出告訴,當時我看乙○○的情形,也並無明顯的外傷,然後他們在談債務問題,我說既然是民事問題,我要先離開了,我才通知派出所的人來載我回去」、「他回來後,什麼都不想說,沒告訴我被人打或被人押走的事情」(見同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另證人劉世雄於原審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後來乙○○就與甲○○出去了,如何上車我沒有看見,當時王雲男也在場,過了一會兒警員也到場了....」等語(見同卷第五十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可證明兩造確因債務問題於右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確有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分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情,又將原告強行押入被告等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U-一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往臺中縣太平市之方向行駛,逼迫原告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六一四、○○三六一五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再將原告載回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原告住處,命原告下車入屋內請其母親陳吳二妹在上述二張本票上背書後,將前述二張本票交與被告,始將原告釋放無誤。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王雲男、劉世雄二人均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原告遭人毆打,證人李有勳亦另證稱當天未看見原告有明顯外傷等語,由此等證詞,可見被告並未於前述時地毆打原告云云。查證人王雲男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乙○○被甲○○強押走時,你如何與甲○○連絡,釋回乙○○?)答:乙○○的家人拜託我找甲○○,我打電話給甲○○的太太拜託連絡他先生,將乙○○載回」。(問:乙○○遭甲○○毆打時,你有無目睹?)答:我沒看見。(問:乙○○開立二張本票各伍拾萬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有看到乙○○開立二張本票,並由乙○○拜託他母親吳二妹背書,跟甲○○交換一張到期本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八頁)。由證人王雲南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雲南當天係於原告被強行載走以後,受原告家人之託,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妻轉知被告將原告載回原告住處,是證人王雲南對於本事件前段原告被強行押走之事實並未目睹,則其於接受訊問問及有關被告有否毆打原告時,答稱:「沒有看見」,自屬當然,殊難因證人王雲南曾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原告一詞,即推翻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殊屬無據。又依診斷書所載,原告當天所受傷情為: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三‧五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見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甲○○傷害案件卷宗第九、二十七頁),此等傷情,或位於口腔內,或位於左腹、左手虎口、左背、右眼玻玟璃體內,均屬第三人不易察覺之部位,自難僅憑證人王雲男、劉世雄二人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原告有明顯外傷云云,即否定被告有在前述時地毆打並強行押走原告逼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其母親背書之事實,被告徒憑證人王雲男、劉世雄二人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原告有明顯外傷一詞,資為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之證據,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分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圍毆傷原告,並強押原告進入車內逼迫原告簽發本票並命其母親在本票上背書無誤。被告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精神上必感受痛苦,自得依據上述法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職業為土地仲介,每月收入二至三萬元,名下沒有土地、房屋。被告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職業亦為土地仲介,年收入不固定,約三十萬元,名下沒有土地、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訴,在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其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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