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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訴更㈠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僱請

挖土機,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三十七之一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公頃即丙○○所有用以放置機械模具、塑膠製品、包裝紙盒及其他五金衛生器材之水泥板石棉瓦造之建築物全部毀壞,及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公頃即乙○○所有之竹木土骨、磚造上蓋水泥瓦之平房建築物之南面磚牆等拆毀,使部分屋頂坍塌不堪使用,以便在上開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整地供作他用,嗣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再度僱請挖土機將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築物拆毀致該建築物毀壞,並使屋內寢具、床、桌椅等物遭到毀壞。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房屋損害部分:依鑑定補充報告書系爭房屋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丙○○部分

為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乙○○土磚造部分六千九百零三元,竹木造部分五千九百一十五元,磚造部份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合計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⒉屋內物品損害部分:依鑑定報告乙○○屋內其他物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丙○○屋內物品共值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被告應給付乙○○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包括物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房屋損害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被告應給付丙○○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包括房屋損害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五金一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㈢原告請求之依據:

⒈關於房屋個別請求部分: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補充狀稱:「本案系爭房屋,係四十九年由丙○○先父陳吉與乙○○共同建造,房屋結構為竹造...

,後來該兩棟房屋多年來屢遭天災,摧殘老舊,於六十六、七年左右,丙○○徵得先父同意,由丙○○雇工翻修為水泥板屋...西側則由乙○○個人翻修為磚造..」,原告當時用詞雖為「翻修」,惟其結構體從竹造改為水泥板屋及磚造,實與改建無異,是原告均為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並無礙原告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之毀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僅屬占有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原告亦得基於占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關於大立五金工廠留下之五金零件部分:

①依鑑定報告五金零件共值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主張依比例限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②原告原損失估計,數額固與鑑定報告未完全相符,惟其係粗估非為確定之數額,是原告主張數額依鑑定報告計算之金額。

③原告歷次狀紙有關所有權人主張雖有不同,惟此係訴訟代理人不明所致,原告依對其最有利主張五金零件為丙○○所有。

④該五金零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由大立五金工廠負責人陳維尊轉讓與丙○○,由丙○○占有保管迄至為被告毀損為止,是縱被告否認上開轉讓之效力,被告依法律保護占有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均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除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房屋共有,未曾分割,只有分管而已,故請求對原告共同給付,

因建物為共有物,既未分割,自不得分別請求。若為共有物而分別請求,為法所不許。原告將起訴之法律關係任意變更,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唯一繼承人:按日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首次申

請土地及建物登記必需提出土地台帳所管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憑以「申告查定」。並依同規則第八條由登記官吏調查屬實才准許登記,故當時之登記官吏當然已查明陳阿臨確是土地台帳謄本上所有權人陳歡之後代子孫,才准許登記陳阿臨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管理人,因當時陳阿臨與被告之祖父陳阿和住同一戶內,陳阿和為戶主,但陳阿臨乃陳阿和之叔父,因係尊長,故依台灣之習慣乃由尊長陳阿臨為先祖陳歡所遺系爭家產之管理人。嗣後陳阿臨死亡,無子嗣而其妻楊氏瓜攜其女陳氏綉鸞再嫁,有日據戶籍謄本可證,依當時之習慣陳阿臨已是無嗣倒房,其對家產之應有份即基於增填權而由陳阿和取得全部家產之所有權,而家父陳文賢為陳阿和之唯一繼承人,家父亡故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被告為訟爭土地及房屋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應無可疑。

㈢依被告所提出日據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該謄本表示欄明載:「明治四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受付。線東堡大埔庄五百七十八番建物敷地(指地上有建物)貳厘貳毛五系。」第二項事項欄又記明「保存」二字,係指對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即日據時代對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統稱為「保存登記」,足證當時即有房屋存在。故該謄本又載明受付登記之年月日及字號,業主及管理人如下:「受付為明治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五千七百八十三號。業主陳歡。管理人線東堡大埔庄五百七十八番地陳阿臨。」以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與陳阿和、陳阿臨之日據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五七八番地,完全相符,足證被告之先祖自前清時代即世居在訟爭房屋及土地上,此乃公文書之記載,依法在證據法則上推定為真正。在光復後地政機關雖未將房屋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轉載於土地總登記簿上,但依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三一六七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該光復後之遺漏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保存登記之權利,故被告依法為訟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二人係竊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以移動門牌之方法,使檢察官及

法院誤認五七八地號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號碼,向彰化縣稅捐處函調詳細資料,該處以八三彰稅財字第六七○九七號函檢送原告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圖,被告引用上開圖表之內容主張原告二人之房屋均坐落在五八○地號內,而非在被告之祖產五七八地號,則原告誣指其房屋在被告之祖產五七八地號內即與稅捐處之公文書記載不符,足證原告虛構事實,其竊佔被告之祖產至為明確,且依下列理由可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印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原有房屋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時倒塌,乙○○與丙○○之父陳吉於四

十九年各出資二分之一重建系爭房屋。但依稅捐處於五十年度房屋稅籍校正印章即證明稅捐處曾於五十年複勘房屋現場,在圖表上蓋有稅捐處之「校正訖」之印章。其圖表之內容完全依舊,沒有重建或增建之記載。足證原告虛構於四十九年重建,即非系爭房屋所有人。

⒉坐落方位不明,被告之祖產即附圖所示A、B、C房屋,為南北走向,坐西朝

東。而乙○○之房屋平面圖則為東西走向,坐北朝南,丙○○之房屋(其父陳吉名義)為三合院坐北朝南,均與被告之祖居不同。

⒊建築面積不同:乙○○之土造房屋為東西長一○.三○公尺,南北寬三.六○公尺,後來西側拆除東西長四.三○公尺殘長六公尺,未拆前之總面積三七.

○八平方公尺,拆除部份後之殘存面積為二一.六○平方公尺。而丙○○之祖居三合院則很大,均與被告之祖居如附圖A、B、C三部份合計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面積完全不同。足證原告之主張違背事實,純屬虛構。

⒋房屋構造之建築材料不同:乙○○部份依房屋平面圖查丈紀錄所載為「樑柱為

竹造蓋瓦頂,外墻面為土(角)造。」故乙○○之建材為土造壁竹樑,沒有木料及磚塊。而被告之祖居三間有土骨造、竹木造、磚造,三間房屋建材均不同,丙○○之祖居又與乙○○及被告之祖居之建材不同。

㈤依民法九四二條規定丙○○充其量亦只是「占有輔佐人」,而非民法九四○條

之占有人,故最高法院誤引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為發回更審之理由,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按上開判例要旨係指國有林地,由林務局之管理處占有管理該林地即屬民法第九四○條之林地占有人,自得依民法所定占有人之地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竊佔林地之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其案例與丙○○所主張者完全不同,按丙○○既自認「大立五金工廠」為陳維尊所獨資經營,伊受陳維尊僱用為該工廠之廠長,故丙○○與陳維尊經營大立五金工廠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丙○○為受僱人,丙○○在工廠之工作依法應受老闆即僱主之指示,丙○○只因受僱關係受物品所有人即僱主陳維尊之指示而輔助物主陳維尊管理占有而已,丙○○乃民法第九四二條之「占有輔佐人」,依該條規定案外人陳維尊才是倉庫物品之占有人,故本案無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之適用。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乙○○與丙○○之父陳吉共同出資興建之共有物,但陳吉

早在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眾多繼承人至今逾十年未辦繼承,足證訟爭房屋非陳吉與乙○○所合建,否則其他陳吉之財產已辦畢繼承,唯獨本案訟爭房屋不敢辦理繼承?蓋陳吉、乙○○絕無合資建屋之事實,亦無證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又若為陳吉之遺產,則依法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其行使權利應受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丙○○並未呈送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故其起訴程序違法。

㈦陳維尊所經營之大立五金工廠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停業,而模具乃不用之

廢棄物,因該倉庫係泥土地面,大立五金工廠將該不用之模具平放在倉庫潮濕之泥土地上至八十一年五、六月,歷經三年多,該模具早已生銹氧化成廢鐵,此見現場模具平放在泥土地上挖出之現狀即明,若為堪用物,陳維尊豈有堆放在潮濕之泥土地上任其生銹之理?㈧否認丙○○與陳維尊就大立五金工廠有轉讓關係:

⒈陳維尊與丙○○為同胞關係,於本案發回更審後到庭偽稱「我已全部讓給丙○

○」之語,純屬虛構。蓋與丙○○之前主張陳維尊為大立五金工廠負責人,其受僱用為廠長有所抵觸。

⒉丙○○及其兄妹前均主張本案訟爭不動產及動產全為陳吉之遺產,為公同共有

物。則陳維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

⒊退言之,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又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姑不論陳維尊至今尚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通知被告本人,故不生債權移轉效力。且陳維尊係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讓與,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㈨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所為之鑑定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完全憑空臆測物品之價格,其有失公正及真實,且參照鑑定時現場所拍照之相片顯示,現場地面為泥土地面,地面並非水泥地,且模具均自泥土中挖出,足證大立五金工廠自七十八年三月歇業即將模具堆放地上,任其潮濕生銹,至八十一年五月間發生糾紛已經過三年多,豈有不銹化成廢鐵之理?尤其丙○○自認自歇業後未再用過模具,則現場一堆廢銹模實際只值幾百元之廢鐵,鑑定人憑空認定,竟鑑定值一百多萬元,有違經驗法則,何況洪振剛自稱「沒辦法鑑定模具已銹蝕多久。」則丙○○就其於兩造糾紛時模具為完好可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尤有可言者,丙○○之起訴狀所附估價明細表自認「沖床機械模具」只有四十付總值一百二十萬元。但現場竟有九十四件模具之多,顯見丙○○向舊貨商買來生銹之模具置於水泥板下充數,否則為何與原告之起訴狀不符?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毀損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三十七之一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東側)房屋及A、B、C(西側)房屋,其中東側房屋受損價值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西側房屋受損價值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因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嗣更正主張為東側房屋為丙○○所有,西側房屋係乙○○所有,該房屋經華聲公司鑑定,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東側房屋為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西側房屋磚造部分為六千九百零三元,竹木造部分為五千九百十五元,磚造部分為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合計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因此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丙○○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乙○○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就金額減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或單獨所有,係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金額分開請求部分,乃更正聲明,均不須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所稱其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尚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奪取伊等祖先之陳歡遺留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七八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僱請挖土機將丙○○、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七之一號東側如附圖D部分所示房屋(丙○○所有),及西側如附圖A、B、C部分所示房屋(乙○○所有)房屋推倒致不堪使用,並使屋內物品全部毀損。爰訴請被告賠償丙○○房屋受損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屋內物品受損一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共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賠償乙○○房屋受損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屋內物品受損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共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丙○○、乙○○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祖先陳歡所有,由伊父親陳文賢繼承,非丙○○及乙○○所有,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且系爭東側房屋屬丙○○之父陳吉之遺產,為丙○○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丙○○不得單獨請求,而該房屋之屋內物品係陳維尊獨資經營之大立五金工廠所有,非丙○○所有,丙○○又係受僱為該工廠之廠長,係受陳維尊之指示占有屋內物品,應為占有輔助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況屋內物品之模具,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大立五金工廠停業後即棄置在該屋內,任憑風吹日曬致腐蝕生銹,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挖土機推倒系爭房屋,並使屋內物品全部毀損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曾就被告之所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調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第八○號刑事卷(下稱地院刑事卷)、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刑事卷(下分別稱本院訴字、更㈠字、更㈡字、更㈢字刑事卷),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僱請工人在上開處所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

物及毀損一般物品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築物係渠之祖先所有,渠為繼承人,故應屬渠所有,且案發當時渠僅叫工人去整理雜草而已,並未將上開建物毀壞。但查上開建築物係丙○○之父陳吉及乙○○等二人於四十八年間八、七水災後所興建,不惟業據丙○○及乙○○等二人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及彰化地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鄰居林瑞烈、林瑞溪等二人(同段五七七號土地共有權人)到庭結證稱「我們小時候在那邊出生,也在那邊長大,所以對該處之情形很熟悉,該處於四十八年以前係空地、八七水災後陳吉父子蓋一間(即如附圖D所示)、乙○○蓋三間(即如附圖A、B、C所示),先前兩人所蓋的均為竹造屋,後來丙○○那間翻作水泥板牆壁,屋頂為浪板瓦,乙○○那三間有二間為紅磚牆,屋頂為共田牌黑瓦,C那間係廚房,為土造牆壁,屋頂為台灣瓦。陳吉與乙○○於蓋好後並未將上開房屋讓渡予他人,被告僱用挖土機去拆時,該建築物仍屬丙○○及乙○○等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刑事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及本院更㈢宇刑事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即鄰居陳學堯(同段五七九之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到庭結證稱「丙○○之父親確有興建上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於八十一年間被拆時,我有看見,看見後才去告訴丙○○,現該建築物已被挖土機推平致只剩一點點,已不能使用了」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刑事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證人陳蔡茶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應係五、六月間之誤)甲○○僱用怪手鏟平乙○○所有房屋,我有阻止,他才未鏟除完,丙○○的房屋我因沒有看到才被他鏟平。他共鏟平三間房屋,陳文賢、甲○○確有鏟平他的房子,房屋平常有乙○○在居住,但若遇有水大就不敢去居住,最近幾年乙○○周六周日都有去居住,我確實有看到陳文賢、甲○○毀壞他們的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又乙○○世居於彰化市○○里○○路○○○○○號(門牌整編前為中山路一段六一九巷九-三號),有乙○○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一七頁、三十八頁、四十八頁)另彰化市○○路○○○○○號之房屋自五十三年度起即以乙○○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彰稅財字第七五九八五號函影本一份(見偵查卷一二六頁)在卷可稽。而懸掛在上述平房之00-00-0000-00號電錶及設置在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即現民族路三十七-一號)之00-0000-00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籍,亦係由陳祺尊、乙○○分別於六十二年及六十四年間申請裝設使用,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函(見偵查卷四十、四十一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市南瑤里里長鄭銅鐘所出具之里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字刑事卷第四十頁),是丙○○、乙○○指上開建築物為陳吉及乙○○等二人所興建,嗣陳吉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後,陳吉所興建部分(即如附圖D所示部分)為丙○○之兄弟姊妹繼承,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又前開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五七八等地號土地上,此據彰化地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測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乙○○在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房屋,納稅稅籍資料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准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更正基地標示為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一號,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財字第二二二四五號處分函(附本院更㈠字刑事卷㈠第七十九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彰化地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建築物不是其所有,以及其知道電錶不是其所有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而丙○○對前揭第五七八號土地有繳交地價稅,亦據其提出繳款書二十一張,並經彰化稅捐稽征處出具有完稅證明書(見本院更㈠字刑事卷㈡第三七至四五頁),且丙○○之父陳吉及其祖父陳知母,則於四十年三月三十日遷入彰化市南瑤里五鄰山斗巷第四號,嗣於五十八年五月五日門牌整編為同巷八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門牌整編為同里中山路一段六一九巷九號,均有戶籍謄本及整編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字刑事卷㈡第一○七、一一八、一一九頁),另乙○○設籍在同里山斗巷三號,於五十八年五月五日門牌整編為同巷十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又整編為同里中山路一段六一九巷九之三號,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又整編為同里民族路三十七之一號,均有門牌證明書可證(見本院更㈠字刑事卷㈡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足以證明丙○○、乙○○確實設籍前揭第五七八地號上無訛。凡此均可直接、間接證明上開建物係陳吉及乙○○等二人所有。再查被告確有僱請陳鄭傳駕駛挖土機,毀壞上開建物,亦經丙○○、乙○○迭指不移,並經證人陳蔡茶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張明坤亦於彰化地院結稱是被告僱其去剪電線的,其去時房子塌了,....其前後兩次去剪電線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刑事庭結證:「他(指被告)說要拆房子,所以要將電錶移到電線桿,拆房子是比較安全,亦是甲○○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刑事卷㈡第三十六頁反面)。且上開土地僅二十七坪多,如僅為清除雜草,一把鋤頭已綽綽有餘,何必僱用怪手,又既僅為清除雜草,何必僱請水電工人剪斷牆壁上之電線將電錶移至電線桿,以求安全。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彰化地院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發現上開建物確已被毀壞坍塌傾倒,而現場如附圖D所示部分,在倒塌石棉、浪板下方被覆蓋有五金機械模具、塑膠產品、包裝用紙盒及五金零件等物,而附圖A、B、C所示倒塌平房下亦有舊神桌、衣物、傢俱等物,而該等之物,外觀上顯非陳放在廢棄無人使用屋頂塌漏已久之屋內任憑日曬雨淋或上開建物倒塌被壓多年之情狀甚明,此有前揭偵審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九十八頁及地院刑事卷四十三、四十四頁),並有彰化地院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為證(附偵查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地院刑事卷九十一-九十三頁及證物袋)足見上開建築物在倒塌毀壞之前,尚有傢俱、衣物、舊神桌、五金機械模具、塑膠產品、包裝用紙盒及五金零件存放其間,尚在使用中,並非早已無人居住而自然傾倒。參以原告在彰化地院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挖土機侵入上述土地及附圖D所示之建築物範圍內,並壓住原告上述放置之五金零件及紙盒以及附圖A之磚牆確有新的拆毀痕跡等情,及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王清煙於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結稱:「當時(指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其受理報案去處理時)附圖編號A部分尚未倒塌(即已部分倒塌),附圖B部分因其未進入沒注意到」等語(見地院刑事卷七十頁);證人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國參證稱:「當時石棉瓦屋在五月二十五日來處理時已倒塌」(見地院刑事卷六十九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僱請陳鄭傳毀壞上開建物,其辯稱僅僱請挖土機司機整地,清除雜草,防止他人傾倒垃圾,並未指示毀壞該建物,該建物早已因無人居住而傾倒,並非其指示他人毀壞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屬陳歡,管理人為陳阿臨,五七九之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學堯,五七七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瑤烈、林瑞溪等人,陳吉及乙○○在上開處所興建房屋,固係無權佔有,但在被害人依法訴請拆除之前,其二人仍為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陳鄭傳雖供稱:「我受僱於甲○○在上述土地上整地清理雜草並未拆毀房

屋」等語,惟陳鄭傳在偵查中供稱:已去工作一個小時(指第一次,見偵查卷九三頁背面),在彰化地院審理時則稱:「去約二十分鐘後原告有出來阻止(見地院刑事卷一○八頁正面),足見至原告發現阻止時,陳鄭傳開挖土機已工作一段時間,而當天被告又沒有僱用貨車載運所謂整地清理之雜草廢物,亦據陳鄭傳供明在卷,苟被告當天僅係去整理雜草,豈會未僱用貨車載運?況證人陳鄭傳係被告之受僱人,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此部分證詞並不足取。另證人王清煙於彰化地院勘驗時供稱:「我去處理時挖土機未進入上開土地」,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挖土機已停在現場之事實不符,而證人王清煙、周國參、陳鄭傳、張明坤、劉信宏等嗣證稱房屋無人居住或沒有看到挖土機拆屋:或沒有看到怪手在動或新塌痕等語,與上述事證顯有不符,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係被告先祖陳

歡遺下之家產,有地價稅繳款書可證,且被告之父陳文賢於日據時代被祖父陳阿和收養後,即設籍並居住在當時之彰化郡南郭庄大埔五七八番地,嗣經整編為彰化郡南郭庄大埔第六一三番地,延用至光復時,後再改編為彰化市南瑤里山斗巷四號,因被告之父陳文賢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移原祖產房屋後,因破舊未加管理使用,致遭鄰居丙○○、乙○○二人趁機堆放廢棄物使用,並以移花接木手法,將坐落大埔段五八○地號上房屋門牌移釘在被告之父陳文賢上開五七八地號上之廢棄房屋云云。然丙○○指稱被告所以有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乃被告擅自去申請發給稅單繳納(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其發覺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不得由被告繳稅,故八十年起即改由其激稅等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㈡字刑事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頁),況上開建物確係陳吉及乙○○等二人所興建,已如前述,故自難以被告有該地價稅繳款書即謂其父有繼承上開土地。又被告提出之陳阿和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台中州彰化郡南郭庄大埔六百十三番地 ,昭和六年三月十七日寄留,台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大埔五百七十八番地,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轉居」,應解釋為:「於昭和六年三月十七日保留本籍,由本籍地台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大埔五百七十八番地寄留台中州彰化部南郭庄大埔二百十三番地,並在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廢止原本籍,改彰化街大埔六百十三番地為本籍」,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化戶字第六二一二號函可稽(附本院更㈢字刑事卷第一三六頁)。足見陳阿和雖曾以該五百七十八番地為本籍,然於寄留六百十三番地二年後即廢止該五百七十八番地之本籍,改以六百十三番地為本籍,隨即於四年後即昭和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於該本籍即六百十三番地(見本院更㈡字刑事卷第一七二頁)。且戶籍地、寄留地僅能證明該人之住居所遷移情形,欲證明其住居所為其所有,尚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彰市戶字第三五五七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字刑事卷第六十三頁)。故被告提出該戶籍資料,欲證明其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繼承權,自嫌無據。而乙○○之彰化市○○里○○路○○○○○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之前係彰化縣稅捐稽征處誤載其基地座落彰化市○○段○○○○號,嗣該稅捐稽征處已准予更正,可見乙○○之房屋自始即位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被告所稱原告將彰化市○○段○○○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移至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乙○○及丙○○之父陳吉以前之彰化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指原告之房

屋坐落在大埔段五八○地號土地上,並非前開系爭之建築物,然前開建物坐落於右揭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此據彰化地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測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乙○○在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房屋,納稅稅籍資料亦經彰化縣稅捐稽征徵處處分更正基地標示為彰化市○○段五

七八、五七八-一號,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征徵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財字第二二四五四號處分函在卷可憑。故其提出之上開稅籍登記表,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復提出乙○○、丙○○二人光復前後至今之戶籍謄本、日據及光復後土

地謄本、被告家產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陳文賢之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陳文賢、被告之戶籍謄本、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等,欲證明該大埔五七八番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已故先人陳歡,管理人為被告之祖父陳阿和之叔父陳阿臨,惟陳阿臨係設籍在陳阿和之戶內,陳阿臨死亡後,其妻再嫁,雖有一女陳綉鸞,但依台灣習慣,女子對家產無繼承權,故其家產之繼承權即歸戶主陳阿和取得,亦即陳阿和為該五七八號土地及建物之唯一繼承人,陳阿和死亡,被告之父陳文賢為唯一繼承人云云,但查陳歡僅係上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陳阿臨僅是管理人,管理人自不可能於所有權人死亡後,即成為所有權人;另土地所有權人亦不一定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豈能以五七八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陳歡、管理陳阿臨」即謂其父亦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㈥系爭房屋確係由陳吉、乙○○所興建,已如前述,不能因彰化縣稅捐稽征處之稅

籍資料未有重建或增建之記載而否定,又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有再經丙○○、乙○○翻修過,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自不能以該稅捐稽征處之陳吉、乙○○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之坐落方位、建築面積、房屋構造之建築村料不同,而否認系爭房屋係陳吉、乙○○所興建。

㈦由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伊祖先陳歡所有,由伊父親陳文賢繼承,非丙○

○及乙○○所有,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要無可採。系爭房屋為丙○○之父陳吉及乙○○所建,為被告僱請挖土機所推倒,即堪認定。

五、系爭東側房屋為陳吉所興建,丙○○僅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予以翻修,該房屋仍應認係陳吉之遺產,由丙○○等兄弟姊妹繼承,丙○○嗣後改稱其係改建,由其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要無可採。又該房屋係由丙○○占有使用,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由華聲公司於鑑定屋內物品時發現屋內有丙○○個人使用之雨衣、褲子、羊毛衣、皮鞋、布鞋、夾克等物足證,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但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屬之,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丙○○仍得以其占有被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得其他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程序違法,並無足取。又系爭東側房屋之屋內五金零件,丙○○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大立五金工廠是陳維尊獨資經營,工廠之機器是陳維尊所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七七頁背面);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指稱:放置在屋內之物品為大立五金工廠存放之庫存品,其為該工廠之廠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具狀陳稱:大立五金工廠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業後,陳維尊即將工廠之機具零配件交付其保管占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一九九頁),丙○○並未主張大立五金工廠之機具零配件,業已由陳維尊轉讓之事實,仍承認該機具零配件屬獨資經營大立五金工廠之負責人陳維尊所有,顯然該機具零配件陳維尊並無轉讓之情事,非丙○○所有。丙○○於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主張,丙○○屋內物品為大立五金工廠結業後所留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陳維尊讓與丙○○,丙○○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及由陳維尊到庭證稱大立停工後的東西我已全部讓給丙○○等語(見本審卷㈠第三十三頁正面),就該機具零配件轉讓乙節,丙○○及陳維尊所述俱無可採,該機具零配件仍應認係大立五金工廠所有。惟陳維尊於大立五金工廠停業後,始將工廠之機具零配件交由丙○○保管占有,則丙○○與大立五金工廠之僱傭關係應歸於消滅,丙○○即非基於大立五金工廠廠長之身分受負責人陳維尊之指示而占有該機具零配件,丙○○之保管占有該機具零配件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陳維尊而占有該機具零配件,是丙○○並非陳維尊之占有輔助人,丙○○既係保管該機具零配件,對該機具零配件丙○○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係直接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害,就不能使用該機具零配件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依房屋之結構及面積,認為丙○○之房屋造價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房屋造價土磚造部分為六萬九千零三十元,竹木造部分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磚造部分為九萬五千七百元,共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再扣除折舊之費用後,丙○○之房屋為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乙○○之房屋土磚造部分為六千九百零三元、竹木造部分為五千九百十五元、磚造部分為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共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此有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前審卷㈢第一二○至一二三頁)可按。查華聲公司係依房屋之結構及面積計算出其造價再扣除折舊之費用,得出系爭房屋被毀時之價值,該鑑定結果丙○○房屋受損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乙○○房屋受損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自為可採,則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受損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再經華聲公司鑑定,丙○○受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鑑定報告書所載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之木麻黃一萬元丙○○未請求),乙○○受損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查華聲公司就屋內受損之物品係至現場搬開為倒塌房屋覆蓋之建材及泥土,會同兩造實際清點其物品及數量,據鑑定人洪振剛到庭指稱:清點的時候,我們是慢慢的點,覺得很密實,有層次的感覺,不太可能是後來加入等語(見本審卷㈡第十五頁),則原告受損之物品及數量自應以華聲公司清點為準,至華聲公司清點之物品與數量之所以與原告起訴與時所附之明細表不符,據原告所述乃當初未確實清點,僅粗估其數額所致,被告告空言指責丙○○係向舊貨商買來生銹之模具置於水泥板下充數,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又模具係放在屋內,足見並非廢棄物,該模具仍應認尚堪使用,否則丙○○早已棄置屋外,且模具係放在屋內,可以防止日曬雨淋,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為被告以挖土機推倒,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至華聲公司八十四年二、三月前往現場清點。已有二年多,該模具任憑日曬雨淋,則該模具至華聲公司清點時已腐蝕生銹致不堪使用,自屬當然,不能遽認該模具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已生銹成一堆廢鐵,因此華聲公司就該模具以完好品估價,並無不當,被告辯稱該模具僅值數百元,要屬無據。又該模具係屬鋼製品,不會因房屋之倒塌而受壓壞,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亦認鋼模是年久腐蝕,而非被壓壞(見洪振剛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證言),正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華聲公司之鑑定,係就屋內之物品分零組件、生財器具、商品、消耗品、殘值品、中古商品,於向相關之行業進行訪價後再扣除其折舊,若尚可使用僅計算其清潔費用,此觀鑑定報告書及洪振剛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證言(見本審卷(一)第

九十八、九十九頁)自明,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自為可採,被告空言指責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完全憑空臆測物品之價格,有失公正及真實云云,顯無可採。至模具之不堪使用,並非係房屋倒塌被壓壞,乃日久腐蝕生銹所致,惟該模具之所以會日久腐蝕生銹,仍係因房屋倒塌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模具任憑日曬雨淋所造成,模具之不堪使用與被告將房屋推倒之行為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模具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丙○○房屋倒塌時即應將模具移置屋內,其未將尚堪使用之模具移走,致模具因日久生銹,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就該模具所受之損害,斟酌雙方之責任,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爰就此部分丙○○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二分之一。因此就鑑定之報告,屬模具部分之費用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鑑定報告估價鑑定表第十四項四十八萬元、第十五項二十八萬八千元、第十六項五十七萬五千元、第二十四項八百元、第二十五項五萬四千元、第二十六項二萬二千元(48000+288000+575000+8000+54000+22000=0000000),則非模具費用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344485),丙○○就屋內物品受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請求賠償一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並主張依比例減縮,是模具費用丙○○係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模具費用丙○○係請求賠償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324288) ,再就模具費用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因此被告所應賠償丙○○屋內物品之損害為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324288=992566)。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丙○○部分為房屋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屋內物品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乙○○部分為房屋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屋內物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合計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則丙○○、乙○○分別請求被告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就丙○○部分在一百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乙○○部分,亦應准許。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六元(0000000+96395=0000000) ,並未逾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經司法院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丙○○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