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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林振誠訴訟仁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建成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複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四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七號至第三十四號、第三十六號至第三十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振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除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附表編號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之土地部分外,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如前後完全矛盾不符,且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1)證人黃俊憲於原審法院證稱:「....簽約時,陳朝欽拿回去給他們三人(指出賣人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簽名....」,嗣又證稱:「簽契約時我與陳朝欽是見證人,簽契約時是在陳朝欽的工廠寫的,出賣人、買受人及代書一同會同到場....」,復於鈞院證稱:「....簽約時是甲○○、陳朝欽及我三人在場,簽約後再拿給陳林香惠、林育英等人蓋章,陳林香惠是我拿給她蓋章的,而林育英及林香蘭是陳朝欽叫他們到工廠來蓋的....」,前後三次作證陳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完全不符。證人陳朝欽證稱:「....繼承人只有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三人,訂契約是他們三人有去代書辦理,印章是他們親自蓋的....」,嗣於鈞院證稱:「....簽約時誰在場我忘記了,這份買賣契約書,賣方是誰拿給他們蓋章的我忘記了,記不得太久了。」,不僅前後證詞不符,且與證人黃俊憲前揭證詞也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於 鈞院自認:「...簽約時當事人都沒在場,但印章都蓋好了...」,亦與證人黃俊憲、陳朝欽前揭證詞謂簽約當時由賣方親自簽名或蓋章,或證稱簽約後再請賣方蓋章云云等情不符。況證人林香蘭於原審證稱當時她人在美國,如何親自到場蓋章?證人黃俊憲、陳朝欽又如何拿契約書給她簽名蓋章?此更足以證明證人黃俊憲、陳朝欽證稱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親自到場蓋章或由渠等於繕寫完畢後拿給出賣人蓋章云云,均不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2)證人林香蘭雖證稱伊當時人在美國,伊同意二個妹妹賣土地,土地約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左右,一人給九百多萬元云云,卻又證稱「(土地)賣了我們姊妹都沒有拿到錢」,依上述證詞,證人林香蘭固曾同意由其妹妹代理出賣其土地應有部分,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是否亦同意出賣其土地應有部分?非無疑義。且系爭土地若果真有出賣,何以證人林香蘭證稱出賣人都沒有拿到錢?此顯然違背常理。證人林香蘭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有出賣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

(3)卷附被上訴人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證人魏聰明卻證稱伊私下與被上訴人甲○○等人合夥欲購買上述土地花費了五千多萬元云云,顯然證人魏聰明所稱欲購買上述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前揭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證人魏聰明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甲○○等六人合夥欲購買上述土地,「大家要合買時就說好按原始合夥人的出資比例來分土地,沒有講到要分土地給土地仲介的人....當時的合夥人沒聽到有包括林振廷....」;惟被上訴人竟分別與林振弘、林振廷等人訂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協議書」,約定欲分配上述買賣之部分土地(包含轉送林振廷之土地)予林振弘及林振廷,且依證人林振弘所述,其所取得之土地係「土地賣之前,甲○○同意給我的佣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卻自認欲訴請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之土地係「轉賣」予林振廷,究竟林振廷取得之土地係證人林振弘所稱取得抵充佣金而轉送之土地?抑或是被上訴人所稱轉賣之土地?已非無疑。而且上述依協議由林振廷取得之土地,依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述「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及「協議書」互核參觀,除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移轉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廷,而部分由林振弘繼承取得之土地亦迄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即確定分配予林振弘),此尤足以證明證人魏聰明所稱欲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卷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證人魏聰明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4)卷附被上訴人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林玉」「兼右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之簽名筆跡依其字體以肉眼辨視,足可判斷為同一人所書寫,可知證人黃俊憲、陳朝欽於原審證稱簽約時出賣人均有到場,或證稱拿回去給出賣人簽名云云顯屬不實。又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林育英之印章印文,亦與林育英生前自六○年起使用至身故為止之印鑑章印文不符,尤難遽認該簽章為真正。

(5)有關買賣價金支付之部分,證人黃俊憲於原審證稱:「遺產稅繳二千三百萬多元,補繳稅六百多萬元罰款,是預繳保證金,是他們開銀行支票....錢是由陳朝欽拿開他們簽收....」、「....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期款)六百萬元定存款林香蘭、陳林香慧(應為陳林香惠之誤),這是陳朝欽拿給他們的。」、「第二期款六百萬元一人取得二百萬元,尾款是扣除賣方的增值稅,其餘開票給出賣人,尾款部分陳林香惠、林香蘭是甲○○開票給他們,林育英部分是王振廷(按應為林振廷之誤)去接洽給付。」,於 鈞院證稱:「..

..第二期款那六百萬元是否我拿給他們的,我不敢確定是誰拿給他們的....但那付給賣方的六百萬元確實是甲○○開票給付的。」、「(提示一審卷一○三頁)那六張票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就是要繳遺產稅用的,只繳一次遺產稅....」、「尾款部分付清了」、「買賣價金的第二期及第三期款被上訴人都已付清,我會同陳朝欽辦理交尾款的,當時是我會同陳朝欽、甲○○三人在場付清的,是甲○○開票....分別開給出賣人三人,尾款是開給陳林香慧(惠)及林香蘭二人,而林育英的部分是甲○○跟林振廷會算的,交第二期款時我也在場,印象中陳林香慧(惠)及林香蘭的錢各二百萬元,是我送給他們簽收的,林育英的部分是陳朝欽請她自己去工廠拿的....」。證人陳朝欽證稱:「....價金部分是買受人開票給代書,代書再拿去繳稅,尾款都有給付,第二期款證件繳齊這錢我沒有經手,他們姊妹都有拿到錢....但是陳林香惠、林育英死亡,在他們過世之前,都已付清價金,賣方自己去向買方拿錢。」、「買受人有開票二百萬元給陳林香惠,沒有看到有付二百萬元給林育英。」,復於 鈞院證稱:「第二期款那六百萬元,林育英有無拿到我不清楚,但林香蘭及陳林香惠有收到,尾款每人可以再拿一百多萬,陳林香惠有拿到,至於林香蘭及林育英有無拿到我不清楚....」各等語。

(6)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六張支票影本經 鈞院函查,均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有各該行庫覆函可稽;且林育英等人實際持以繳納遺產稅之支票係四張,並非六張,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顯然上述遺產稅之繳納,係基於其他原因,並非基於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上述遺產稅繳納日期則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且數額達二千三百餘萬元之鉅,被上訴人豈會在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先行代繳鉅額之遺產稅,此顯不合常理。再者,證人黃俊憲於 鈞院證稱:「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林玉過世後,須繳二千三百多萬的遺產稅,於是林朝欽(按應為陳朝欽之誤)及她的家屬到這裡來表示沒錢....後來期限快到了他們表示找到買主,叫我到工廠去寫買賣契約書....」,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遺產稅繳納期限之前所簽訂,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乙節不符。故證人黃俊憲、陳朝欽證稱因出賣人林育英等人無力繳納遺產稅,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繳遺產稅二千三百餘萬元,即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7)第二期款六百萬元及尾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尾款為六百六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自認第二期款是開二百萬元支票三張,交給代書分別拿給林香蘭三姊妹云云;證人黃俊憲則證稱第二期款是被上訴人開支票付的,是陳朝欽拿給出賣人林育英等三人每人各二百萬元,嗣又改稱林香蘭、陳林香惠二人之支票是伊拿給她們的,林育英部分是陳朝欽通知她去工廠拿的;證人陳朝欽卻證稱是出賣人林育英等三人自己向被上訴人拿錢,林育英有無拿到伊不清楚,但林香蘭及陳林香惠有收到云云已如前述,可知證人黃俊憲證詞本身已前後矛盾,且其證稱第二期款是陳朝欽交付給林育英等三人乙節與證人陳朝欽所述不符,亦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符,並不實在,且證人陳朝欽亦無法肯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有無收到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尤難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收到第二期款。證人黃俊憲雖曾於原審法院證稱:「....遺產稅二千三百多萬元,補繳稅六百多萬元罰款,是預繳保證金,是他們開銀行支票....」,原審法院更據以認定:「另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三人因遲繳遺產稅亦遭罰款六百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金額扣除遺產稅及罰款後,所剩之金額依證人陳朝欽所言亦已分與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三人....」,惟證人黃俊憲卻於 鈞院證稱上述預繳保證金(即遺產稅罰款)跟買賣價金無關,林育英應分擔部分之罰鍰係第三人陳碧真代繳的云云,不僅前後完全相反矛盾,且若果真上述林育英之罰鍰為第三人陳碧真所代繳,更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代繳罰鍰抵充價金乙節並非真正,證人黃俊憲上述已付清第二期款之證詞益發不足以取信。證人黃俊憲雖又證稱尾款是被上訴人開票給陳林香惠及林香蘭,林育英部分則由林振廷接洽云云;證人陳朝欽卻證稱尾款陳林香惠有拿到,至於林香蘭及林育英有無拿到伊不清楚云云亦已詳述於前,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已收到尾款。況證人林香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我們姊妹都沒有拿到錢」,證人黃俊憲、陳朝欽卻證稱第二期款及尾款已全部付清云云,尤難遽予採信。而被上訴人雖亦主張其已開支票付清第二期款及尾款,惟起訴至今竟然未能提出支付該第二期款及尾款價金之票據及出賣人領取票款之證據,空言主張已付清價金云云,豈可率予輕信?既無價金之支付,亦可證明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事後偽造。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林振弘有百分之十五之股權(以總價金換算約為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依證人林振弘所述,係「土地賣之前,甲○○同意給我的佣金。」,惟該紙契約書第陸條載明:「乙方(林振弘)同意甲方(甲○○)為本合約土地之代表人處理對內外一切事務。」卻又以合夥買受本件土地之意思約定與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股份,該百分之十五之土地究為佣金或合夥股份?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林振弘、林振廷簽訂「協議書」,竟約定在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賣之五十四筆土地中,應扣除柳樹湳段十五筆土地及車籠埔段三筆土地共扣除十八筆土地(剩下卅六筆土地),要再計算十五%之股權予林振弘、林振廷二人。依證人林振弘所述「所謂扣除柳樹湳段十五筆等字眼,就是我要轉送給林振廷的。」,亦可知上述五十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依林振弘之指示「轉送」十八筆土地予林振廷,剩餘卅六筆土地中要依上開協議書分配百分之十五予林振弘及林振廷,按上述協議書分配土地之方式,顯然甲○○持有之股份不及百分之八十五,林振弘持有的股份更不只有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再次與林振弘、林振廷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竟然在「確認」上述五十四筆土地中之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扣除上述柳樹湳段十五筆土地(價值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車籠埔段三筆土地(價值六十萬零四千九百十八元)及扣除林振弘、林振廷轉賣給第三人鍾春福之北港溪段十四筆土地(價值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林振弘、林振廷尚可分配剩餘土地之百分之十五,即價值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土地,被上訴人並願以萬斗六段、地利段、萬斗六段六股小段共九筆土地移轉予林振弘、林振廷充為上述受分配之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並再補貼林振弘、林振廷二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加以換算,林振廷個人竟可因林振弘之轉送獨得上述五十三筆土地中柳樹湳段及車籠埔段共十八筆土地(價值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即00000000加604918等於00000000),林振弘、林振廷對上述五十三筆土地中之北港溪段十四筆土地亦有處分權,可將之轉賣予第三人鍾春福,此亦可視為林振弘、林振廷取得之土地(價值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林振弘、林振廷另可再分配價值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土地,總計林振弘、林振廷二人可分得土地之總價值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00000000加0000000加0000000等於00000000),佔該協議書雙方所確認之買賣總價金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約百分之六十一點○九,顯然被上訴人分配予林振弘(含林振廷取得部分)不只百分之十五之土地,而係高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九之土地,被上訴人本人僅分配百分之三十八點九一之土地,試問被上訴人何須支付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去購買價值僅有上開金額百分之三十八點九一(即約一千三百九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之土地?此外被上訴人復於 鈞院自認:「....而李禎祥部分,我是給他五百萬元佣金。」,亦即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五百萬元之佣金予第三人李禎祥,被上訴人實際所得將更形減少。除非為天下至癡至愚之人,否則斷不至於如此,故本件買賣,是否真正,實頗有疑竇!更何況以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而言,顯然不可能支付如此高比率之介紹佣金(一般介紹佣金行情約2%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欲買賣土地,而係聯合證人林振廷、林振弘及第三人李禎祥等人,並利用前揭證人黃俊憲、陳朝欽等人,以假買賣之方式達到獨得上述土地,並進而分配上述土地之目的。

(三)另稽諸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之土地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亦可知柳樹湳段(重測後改為北柳段)十五筆土地,林振廷個人持分已高達三分之二,萬斗六段、地利段及萬斗六段六股小段之土地本來分配予林振弘,惟林振弘因與林振廷協議將上述分得之土地與林振廷分得自鍾春福之北港溪段土地互換,故上述萬斗六段、地利段及萬斗六段六股小段之土地歸林振廷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亦確已登記大部分之應有部分為林振廷所有,足證被上訴人確與林振廷等人密謀以虛偽買賣進行土地分配。

(四)被上訴人於 鈞院提出證人林振廷及第三人廖秀格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之「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後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記載,其買賣標的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林香蘭、陳林香惠及林育英等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一部分買賣標的土地,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十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係伊於八十一年間向第三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等人所買受,證人林振廷為第三人林育英之繼承人,假設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共五十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按理於林育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振廷應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等五十四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是,惟證人林振廷卻竟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等五十四筆土地中之十五筆土地「全部」之權利,轉讓百分之三十予第三人廖秀格,足證證人林振廷自始至終將該部分土地視為己有,其於鈞院證稱系爭土地簽約時伊在場,價金都付清云云,顯然不實在。又前揭證人林振廷與第三人廖秀格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之「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十五筆土地百分之三十之權利,價金即高達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向林香蘭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等五十四筆土地全部,總價金僅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二件土地買賣契約相隔僅約一年,同樣之買賣標的土地,十五筆土地之百分之三十,價金竟比五十四筆土地全部之價金為高,此亦足證本件系爭土地等五十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嚴重偏離交易行情,該契約書應為被上訴人及林振廷、林振弘等人為達實質分配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偽造。

(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鍾春福與第三人徐振健間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所載,證人鍾春福向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徐振健購買坐落南投縣國姓鄉之十四筆土地,上述十四筆土地亦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等人所購買之五十四筆土地之一部分,依理鍾春福應支付價金予徐振健或被上訴人,惟鍾春福嗣後竟又支付土地價款予證人林振弘(即林育英之繼承人),有鍾春福之支票二紙可稽,顯然並非第三人徐振健或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予鍾春福,而係林振弘出賣土地予鍾春福,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香蘭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十四筆土地。

(六)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影本二者內容明顯不同(例如首頁及尾頁林育英蓋章之位置不同;契約書首頁第二條「總價及付款方式」附表「簽收紀錄」欄前者有簽名,後者則無簽名),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何以前後不一致?已屬有疑。且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第二條「總價及付款方式」附表「簽收紀錄」欄均無買受人簽收價款之紀錄,證人黃俊憲證稱款項均已付清云云,與契約書原本記載不符,實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並未提出前揭契約書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支付之書證,尤難遽信其已付清價金。

(七)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已付清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並有諸多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實際上在與證人林振弘、林振廷分配本件土地,並非真正欲買受本件土地,原審判決未就卷內證據詳細審認勾稽,反而將前述諸般證據重大瑕疵認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八十一年之事,距今已有六年,證人所為之證言『大致上皆相去不遠』,雖就些所示記憶並不一致,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為些淡忘,故並不可依此即指兩名證人所言為假。」云云,將重大之證據瑕疵,視為「大致上皆相去不遠」,顯有違誤。

(八)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故買賣之土地在買賣當時如為私有農地,即須由有自耕能力之人買受,如由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且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復未約定買受之土地變更編定或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二四六之契約無效情形。

1、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為真正,惟稽諸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其中編號十三至三十四及編號三十六至三十八共廿五筆土地,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為非都市土地中經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公告之農牧用地,參諸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第三點所示,為簽約當時土地法三十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買賣即應受該法條之限制。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等語,證人黃俊憲亦於鈞院證稱:「....甲○○沒有自耕能力,但他說他會指定人登記,但他沒特別指定登記給特定的第三人....」,足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未約定於土地變更編定為非私有農地或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其指定,上述買賣契約,縱屬真正,惟關於前述起訴狀附表編號十三至三十四及編號三十六至三十八等廿五筆私有農地部分,仍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移轉登記該廿五筆土地部分,亦屬無理由。原審判決引用前揭最高法院七三年五月八日七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認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中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為有效,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協議書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件、停車管理卡二紙、遺產稅繳款書一紙、支票影本四紙、刑事答辯狀、審判筆錄、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香蘭、黃俊憲、陳朝欽、林振弘、林振廷、鍾春福、李禎祥、張春梅、陳碧真、許春松、魏聰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振廷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林振誠即乙○○於訴訟中將部分土地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或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黃照明,致使被上訴人原來之請求已無法達到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賠償金額係依據訴外人林振廷將系爭土地股份出賣訴外人廖秀格之價格計算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當初買賣之價格計算,並不合理。蓋買賣至今已逾七年多,當時付出之金錢價值遠超過今日,再者系爭土地之價值也已不同,若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計算標準,顯失公平,故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振廷與廖秀格間之買賣價格為準,較為允當,因上訴人質疑該份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隨狀補呈契約書全文及廖秀格交付價金支票之影本。

(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其母林育英及陳林香惠、林香蘭三姊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伊不在國內,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云云,伊用意是在推卸移轉登記之義務,因買賣之事實部分,業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綦詳:

1、證人林香蘭(出賣人之一)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林玉在八十年十一月間過世,她名下留下土地多筆,當時遺產稅我們無力負擔,所以我們三姊妹我及陳林香惠、林育英賣土地給甲○○...甲○○幫我們繳遺產稅...」至於林香蘭稱:這筆錢賣了我們姊妹都沒有拿到錢,係指用買賣價金繳了二千多萬遺產稅,後來又通知補稅,繳稅以後所剩無幾,並非指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意。

2、證人黃俊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證稱:「林玉過世後,要繳遺產稅二千三百多萬元,陳朝欽是他家帳房,把部分土地賣掉來繳稅...遺產稅是一次付清,其他也付清(尾款)」

3、證人林振弘於 鈞院證稱:「他(甲○○)是八十一年買地的,我告訴甲○○我祖母過世,我祖母那些土地必須繳遺產稅,你要不要便宜的按公告地價四成來買那些土地...事實上錢都拿了...」。

4、證人林振廷於 鈞院證稱:「甲○○也是代表很多人出面來買的...甲○○確有付錢...」

5、證人鍾春福於 鈞院證稱因為伊住的房子原地主賣土地給甲○○未知會伊,伊又加一倍的價向甲○○買回來。

6、證人陳朝欽於鈞院證稱:「這五十三筆的土地原於林玉死後要繳二千三百多萬的遺產稅,但她們沒錢...此時林振弘帶甲○○來說要以相同條件購買那些土地,於是他們到我工廠來簽訂買賣契約書...」

7、證人魏聰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證稱:「當時好幾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為這土地林家那邊要辦繼承...因為他們家沒人願意拿錢出來付,所以協商由我們買受人先開票讓他們去付遺產及增值稅...」由上開七名證人之證詞可以證實被上訴人與林育英等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且價金業已付清。

(三)上訴人質疑當初林家用以繳稅之支票與上訴人所開出之支票不符,要求調查資金來源。經查被上訴人當初交付之六紙支票,其中台灣銀行票號BD0000000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魏聰明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由其農民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轉帳方式向農民銀行申請簽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

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票號AC0000000,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則是由魏聰明之妻許春松(即許馥麗)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活儲帳號二二二八四號要求一信所簽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支票,面額五百萬元,票號BAN0000000係金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由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AN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票號AN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係由帳號0000000000,戶名金泰昌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0000000000戶名黃金晃以轉帳方式購買。其餘款項係由投資股東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申請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票號AC0000000,面額四百零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之支票。上開資金業經證人魏聰明證實,係投資股東為了買土地所支付,而金泰昌建設公司負責人黃金晃與魏聰明均為購地股東之一,魏聰明部分係透過其本人帳戶及其妻許春松帳戶申請開立支票,由此可證資金來源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造假情事,至於黃俊憲代書之所以將金泰昌建設公司及黃金晃個人部分之票款轉入伊私人帳戶,係因繳納遺產稅只能用合支或台支,故伊才將上開款項彙整換成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事實上林家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一再以繳稅之事空言爭執,是要被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負責,誠然欠妥。

(四)上訴人又以本件買賣契約包含農地買賣,而買賣契約書中僅記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而未註明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的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情形,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定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本件買賣契約書明:「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權利,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主指定,賣主不得干涉異議」,既尚有自耕能力之人,可供指定,尚難謂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

2、按買賣之性質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民間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之所以會作成買賣契約書,乃為求慎重及保全證據之目的,本件買賣契約亦然,只是當時買賣雙方係使用坊間印製妥之契約書,故就買賣細節未能全部予以載明,是以關於移轉登記部分,此份制式之契約書固然僅印製「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之文字,然此段文字並不能代表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買賣雙方均習於土地買賣(按:賣方為地方上望族,而買方則從事於房地產投資)焉有不知農地買賣之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之理,從本件買賣標的除上訴人繼承部分均已辦妥移轉登記一點來看,足證雙方當時確有約定無誤,上訴人徒以契約書上之記載即謂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實屬率斷,且證人林振弘、林振廷於鈞院審理時均已證明買賣當時雖未具體指定登記予何人,但被上訴人有表示會找有自耕能力之人登記。是本件買賣契約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情事。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各一件、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弘、林振廷、廖秀格。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至二十號、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林振廷,於上訴後,因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於第三人黃照明,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第十二號至第三十九號之土地(編號第八至第十一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林育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林振誠與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上訴人與林振弘、林振廷三人因繼承林育英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即林韻華、高明亮)的義務,詎上訴人一直未履行契約辦理過戶手續。嗣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編號三十八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賣予林振廷,惟因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所得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移轉過戶予林振廷。

另編號三十九之土地,上訴人已過戶予訴外人連雙幸,其對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正,另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一林玉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即已死亡,而前揭契約之簽定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據此,因出賣人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故縱使該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亦顯不成立。再者,縱使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亦從未受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拒絕移轉登記。另本件上訴人起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

四、三十六至三十八部分亦全部係農業用地,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林育英所書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此約定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是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第十二號至第三十九號之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參諸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黃俊憲於原審到庭證稱:「林玉過世後,要繳遺產稅二千三百多萬元,陳朝欽是他家帳房,把部分土地賣掉來繳遺產稅,土地有的是路地,以公告現值賣給甲○○,(林玉)的繼承人有三人,賣的金額就記載契約書,全部都付清,遺產稅是一次付清,其他(尾款)也付清。」(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賣土地是為繳納林玉之遺產稅,買賣價款全部付清。」(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三一二至第三一三頁)及證人陳朝欽於原審證稱:「當初賣土地是因要繳二千三百多萬元遺產稅,土地以三千五百多萬元價金賣給甲○○,林玉的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三人有去代書處辦理,印章是他們親自蓋的,價金是買受人開票,給代書去繳稅,尾款都有給付。」(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於本院亦證稱:「林玉死亡後,要繳二千三百多萬元遺產稅,林玉的繼承人沒錢,黃俊憲代書告訴我,可以用土地抵繳,於是林香蘭等三人同意此作法,委託我處理,我以其中較零散的土地想抵繳,林振弘帶甲○○來,說要以相同條件購買那些土地,於是到我工廠簽訂買賣契約,他們確實有買賣。」(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證人林香蘭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母親林玉在八十年十一月間過世,她名下留下土地多筆,當時遺產稅我們無力負擔,所以我們三姐妹,我及陳林香惠、林育英賣土地給甲○○。我當時人在美國,我同意我二個妹妹買賣土地,兩個妹妹辦理,我妹妹林育英有參與賣土地,土地約有三千萬元左右,一人給九百多萬元,甲○○幫我們繳遺產稅,我們遺產稅也繳完了。」(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林振弘、林振廷於本院亦均證稱確實有買賣,且已付清價金(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而林玉之遺產稅二千四百零八千六百零五元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違章罰鍰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繳納,係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代為繳納,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00一八四四三號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二二一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復經證人即支票發票人魏聰明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五二、三五三頁),故該份買賣契約之真正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應不足取。

五、上訴人又辯稱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故拒絕辦理過戶。查當初簽訂該份買賣契約,實係因林玉死亡後需繳交二千三百多萬元之遺產稅,林玉之繼承人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三人無力繳納該遺產稅,故將系爭土地賣與被上訴人以求現金繳納遺產稅,此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林香蘭、陳朝欽及黃俊憲之證詞可稽,已如前述。另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三人因遲繳遺產稅亦遭罰款四百多萬元,依本件所簽訂之契約書之金額扣除遺產稅及罰款後,所剩之金額依證人陳朝欽所言亦已分與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三人,故證人林香蘭所言未受領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所給付之價金,應係指被上訴人將該筆價金繳納原本應由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所繳納之遺產稅,故無將現金交付出賣人所致,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抗辯本件簽定契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七日,實互為矛盾一事。查本件簽訂契約日期雖為八十一年之五月五日,惟本件互有買賣系爭標的意思早於訂定契約之日,且依前揭所述,本件之所以簽訂該買賣契約實係為了繳納林玉死亡後之遺產稅,故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發票日雖在簽訂契約日之前,亦不足以否認該契約成立之真實性。上訴人復辯稱林玉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一事,惟本件買賣契約上之當事人已載明為被繼承人林玉之繼承人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三人,況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份契約既是賣方為賣土地求現金以繳交林玉死亡之遺產稅,當然林玉於簽訂契約時已死亡,自不得以契約書上贅列林玉之名而認為無效,故上訴人就此方面所為之抗辯殊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證人陳朝欽及黃俊憲證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一事。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八十一年之事,距今已有六年,證人所為之證言,雖就些許記憶並不一致,惟大致均相符,故仍可予採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林育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為真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第十二號、第三十五號土地林育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林振誠與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上訴人與林振弘、林振廷三人因繼承林育英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韻華、高明亮;編號第十二號、第三十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振廷)的義務,上訴人一直未履行契約辦理過戶手續,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林玉遺產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於繼承林育英之權利、義務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至第七號、第十二號、第三十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又編號第三十九部分土地,上訴人已將之移轉於第三人連雙幸,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其對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賠償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乘以總面積一四一再乘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定。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要旨亦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承受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要旨四更進一步明白闡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足悉買賣之土地在買賣當時如為私有農地,即須由有自耕能力之人買受,如由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且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未約定買受之土地變更編定或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契約無效情形,查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三號至第三十四號、第三十六號至第三十八號土地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參原審卷九七頁背面)均為非都市土地中經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公告之農牧用地,參諸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第三點所示,為簽約當時土地法三十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買賣即應受該法條之限制。依被上訴人於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

」等語(參原審卷九五頁背面),證人黃俊憲亦於本院證稱:「....甲○○沒有自耕能力,但他說他會指定人登記,但他沒特別指定登記給特定的第三人.

...」(本院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正、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未約定於土地變更編定為非私有農地或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其指定,徵諸前揭判例、決議及判決意旨,上述買賣契約,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至三十四及編號三十六至三十八等廿五筆私有農地部分,仍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該二十五筆土地部分,即屬無理由。故上訴人於訴訟中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黃照明部分,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正,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韻華,另外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高明亮;編號第十二號、第三十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振廷。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