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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廖政勝律師

黃綠萍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壹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得就當事人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上訴人就原所拍得之不動產之使用用途及價值等內容之錯誤有過失情事。然原法院竟自行認定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用途及價值等錯誤有過失情事,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之判決顯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亦即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應可確定。

㈡本件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一二九○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本

件一二九○地號土地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大值約十

二.五公尺,最小值約五.二公尺,未達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十四公尺之最小深度,故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不得建築。㈢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上訴人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內容記載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等事實有埔里鎮公所嗣後更正錯誤之函文可稽),而誤以為法院所拍賣之土地係屬「建地」,進而拍定。迄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往不動產之現場查看,始知一二八九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之情事,迅即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定,對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茲因上訴人業以撤銷拍定之買受之意思表示,則拍定之買賣關係已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不存在。又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拍定價金尚未製作分配表,為確定之事實;並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未將分配款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因此,上訴人所交付之拍賣價金之所有權,依法係屬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拍賣價金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拍定之買賣關係),業因其後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拍賣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應可確定。

㈣執行法院就本件拍賣事件確實未將查封筆錄隨同拍賣公告一併揭示於公告欄,原

審法院在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查封筆錄有隨同拍賣公告一併揭示於公告欄之事實之情況下,並在未經調查之情況下,遽根據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實有違誤。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拍賣公告上,在「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該欄位,固有記載「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一日(每日辦公時間內)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欄(查封筆錄一併揭示於本院公告欄)」,惟實際上有關查封筆錄未一併揭示於公告欄之事實,有坊間業者政大不動產專業資訊中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提供之海報資料上記載之內容及拍定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提供之海報資料上記載之內容及另乙家坊間業者透明資訊在拍定後所提供之海報資料上記載,於其提供給客戶之資料上均無記載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之字樣,即可證明當時查封筆錄並無隨同拍賣公告一併揭示於公告欄。另外,上訴人於參與投標之前,係委請證人許淑如前往法院之公告欄抄寫拍賣公告上所記載之事項,當時查封筆錄確實無隨同拍賣公告一併張貼於公告欄,業經證人許淑如陳述證實可稽。

㈤現場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現絕非供作道路使用,該等事頃有鈞院履勘現場可稽

。故執行法院稱查封筆錄上有記載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現為路字樣,顯有疑竇,且該等記載明顯與現場之事實狀況不符。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五○號房屋(門牌:南投縣○里鎮○○○街○○○號)係座落於一二八九、一二九○地號兩筆土地上,亦即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五五○號之房屋存在,故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絕不可能有「現供道路使用」之情事存在。按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五五○號房屋存在,現絕非供道路使用,乃不爭之事實。然原審法院未經調查前開事項,逕以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屬率斷。併且在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前,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與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明白記載一二八九、一二九○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在前揭狀況底下,任何人均不可能會知道一二八九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編為「道路預定地」,亦無任何人會懷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會有內容記載錯誤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對於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及價值等內容產生錯誤,上訴人確無任何過失。而土地被編為道路預定地,與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兩種狀況並不相同。土地被編為道路預定地是該土地現在非屬道路,而將來會經政府予以徵收,土地上如有地上物亦會一併徵收,政府發放補償費完竣即可強制拆除所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舖設道路;因此,土地經編為道路預定地,其當下之使用狀態並非即供作道路使用。而本案不爭之事實是一二八九地號土地在目前之當下,並非供作道路使用。

㈥復本件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係記載「查封之土地據債權代理人指明界址,一二八

九地號現為部分道路地,一二九○地號上有未保存鐵皮蓋之二層房屋,門牌○○里鎮○○○街○○○號,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地上物是債務人所有,請求一併查封測量。」「而前開一二八九地號現為部分道路地」之記載,僅是表示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當時所知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態而已。至於一二八九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為何,並不能從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予以認定。故退步而言,縱認為本件之查封筆錄有一併揭示於公告欄,然上訴人對於拍賣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究竟為何,仍須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資確認。因此,上訴人對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之所以產生錯誤,完全係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承辦人員核發錯誤內容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上訴人所造成。至於查封筆錄上所記載「一二八九地號現為部分道路地」之字樣,並不能據以推翻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原所核發與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拍賣土地之使用用途,故上訴人對於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使用用途之錯誤內容,確無任何過失情事。

㈦另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

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座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編號。茲從執行卷宗內之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在進行拍賣之前,有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區分證明書,惟執行法院並無將系爭兩筆土地使用編定之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上。另外,系爭五五○建號之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亦未記載前開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形,是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顯有違反前揭規定。

㈧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五五○建號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乙節,亦有所錯

誤,上訴人前已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再就前開事項之錯誤,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拍定之買賣關係,其後已因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拍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容無不合。

㈨補提法院拍賣資料四件、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法律座談會二件、最高法院判決

三件、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二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乙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共二十八紙,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淑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系爭不動產係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與我無關,且上訴人又非直接與我買賣的,上訴人於標購時亦有去查看,是其上訴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訊問證人許淑如,並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執行卷,及函南投縣政府查系爭一二八九號土地土地價格鑑定書鑑定依據資料、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查系爭一二九○號土地地籍圖。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二八九、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五○建號建物。根據拍賣公告顯示,該二筆土地均屬建地,並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伊於投標前,即先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該二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住宅區」,伊乃以「住宅區」之用途及價值,定投標價格為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參加競買,結果得標。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前往現場查看,竟自鄰地所有人處聽聞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經請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代為查看土地價冊,確定為道路預定地無誤。伊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拍賣公告之記載,致對系爭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上之限制陷於錯誤,而以「住宅區」之用途及價值參與投標,因此拍得上開不動產;若伊知悉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絕不可能參與投標,蓋該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較上開一二九○地號土地大,如僅餘一二九○地號土地,其深度不足,依法不能申領建造執照。且「住宅區」土地之價值與「道路預定地」相差甚鉅,其用途乃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是伊就拍得上開不動產之用途及價值等內容,確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錯誤情事。此等錯誤係因埔里鎮公所發給內容有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造成,伊並無過失。為此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應買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本件拍定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上開拍賣程序獲得之拍定價金,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與伊無關。上訴人於標購前應有前往查看,應無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價格參加競買,而標得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已繳交價金,且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事後發現上開兩筆土地其中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其土地○○○區○○○道路預定地,非住宅區,因此認為上開房地之買賣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錯誤情事,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二五號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土地地價冊、上開第四四二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自無疑義。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審究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是否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錯誤情事。

四、經查:㈠上開兩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其中一二八九地號為埔里鎮○市○○道路預定地,另一二九○號土地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埔里鎮公所函附於調閱之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惟上開執行法院並未將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中,且兩筆土地所標示之最低拍賣價格,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亦相同,又對應買人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之事實,有該法院之拍賣公告在上開民事執行卷可按。是上訴人稱由該拍賣公告記載無從知悉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預定地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上開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就上開房地為查封時之查封筆錄,固記載:「查封之土地據債權代理人指明界址,一二八九地號現為部分道路地,一二九○地號上有未保存鐵皮蓋之二層房屋,門牌○○里鎮○○○街○○○號」等語。惟查該執行法院係於同日始發函向埔里鎮公所查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而埔里鎮公所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以埔鎮建字第二一四八一號函覆,有執行查封筆錄及上開函件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由此可見,該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情形並不知悉,應無疑義。因此上開查封筆錄有關「一二八九地號現為部分道路地」之記載應係指查封當時該筆土地之現狀而言。自難以該查封筆錄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遽以認定該查封筆錄就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預定地之情形已為明確之標示。況該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現狀,除建有上開鐵皮蓋房屋外,○○里鎮○○○街之部分為空地,雖有舖設水泥,然因上開東興一街尚未拓寬,且兩旁相鄰之土地亦分別種有疏菜或雜草叢生,該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雖可供停車用,但並未做為道路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查封筆錄所載:「一二八九地號現為部分道路地」等語之記載,核與該一二八九地號之現狀情形有間。是上訴人稱由查封筆錄之記載及上開二筆土地之現狀,均無從知悉該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預定地云云,尚非無據,自屬合理可信。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參加投標競買上開房地前,曾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經埔里鎮公所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埔鎮建字第一五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核發該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上訴人丁○○,其上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住宅區,有該簡便行文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嗣埔里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埔鎮建字第七三六九號函覆上訴人丁○○稱:「本所原已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7、埔鎮建字第一五七五四號二筆土地,經查座落忠心段一二八九號應屬於『道路預定地』用地,茲重新核發一份,原證明書應予作廢」等語,有該埔里鎮公所函影本在原審卷可佐。是上訴人於投標競買前既已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見上訴人已盡查明注意之能事;其不知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而參與投標競買,係因埔里鎮公所核發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就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編定,錯誤記載為住宅區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不知情,而錯誤投標競買,應無過失可言云云,自屬有據,足堪採信。㈢上訴人主張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係認為該土地可建屋居住。而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預定地後,依法即不得申請建築房屋,且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後,其上建物亦將一併拆除。又上開二筆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囑託南投縣政府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九五七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在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向南投縣政府查詢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預定地,其價格為何﹖南投縣政府以八八投府地價字第八八二○一六八八號函覆稱:「第查本府八十五年、十二、二十六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九五七號土地價格鑑定書按與同段一二九○地號上之建物併同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應屬錯誤,請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即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足見該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編定○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價格相差甚鉅。參以上開一二九○地號面積僅○‧○一六五五六公頃較上開一二八九地號之面積○‧○一八五四二公頃小。又該一二九○地號土地於一二八九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後,其臨路之面寬為一八‧七七五公尺,而深度則不及十四公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圖及該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在卷可稽。而該一二九○地號土地所臨之道路於拓寬後,路寬將超過七公尺,因此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該一二九○地號土地將成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房屋。由此可見,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及價值應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競買前如知悉上開一二八九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預定地,非建地,將不可能以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高價競買,其拍得上開房地,確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錯誤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自堪採信。又上開房地之拍賣係屬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自屬一個買賣行為,且該建物亦同時佔用該二筆土地上,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內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因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自屬合法有效。

五、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因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而收取之價金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因此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所命給付,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許武峰~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