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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金鳳被上訴人 丙○○

張績寶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丙○○對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八號(原審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甲○○主張之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丙○○起訴部分由丙○○負擔,乙○○起訴部分由丙○○、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事件中,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給付一千零十五萬元,而原審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事件中,上訴人乙○○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給付買賣價金一千零十五萬元及確認被告丙○○於上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事件對被告甲○○主張有一千零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後者為即為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原審雖為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嗣本訴原告丙○○及主參加訴訟原告乙○○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認上開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相關連,為避免分別判決,將來分別上訴,造成判決兩岐,有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雖曾於訴訟中參加訴訟,惟嗣後又撤回其訴訟之參加,其後上訴人乙○○表明其對甲○○之債權在訴訟中又讓與富山公司,富山公司早已知本件訴訟,經本院多次通知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輝(現已改名為陳重道)到庭以便承當訴訟,均不到庭,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即原審本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向訴外人富山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一一○三等二筆土地上之富山中港理想家第C1、C2棟一、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六之二六巷五二弄二四號)及其基地,總價款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詎甲○○僅繳納部分價款,尚欠一千零一十五萬元,上開房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並交屋完畢,富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其對甲○○之上開債權讓與苟卿國,苟卿國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既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主張:富山公司對甲○○之上開債權,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讓與苟卿國,惟苟卿國、富山公司又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伊簽定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予伊,故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為伊,早在苟卿國讓與丙○○之前,伊才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縱認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受讓系爭債權者為張世昌,張世昌亦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爰本於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判決確認丙○○對甲○○右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㈠富山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興建房屋,迄未交屋,自無權利要求伊給付貸款金額,更無任何權源將貸款金額請求權讓與他人,上訴人等自均不得持與富山公司之前開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價款金額。㈡因富山公司未能履行契約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函告富山公司解除契約,富山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可讓與他人,故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可向伊主張。㈢富山公司將對於伊之債權讓與茍卿國或張世昌或丙○○,惟均並未通知伊,對伊亦不生效力,況富山公司係將系爭債權讓與張世昌,並非讓與乙○○,則乙○○自無權向伊主張權利。㈣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乙○○係代理張世昌簽約該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包括對於甲○○之債權,故乙○○並沒有任何權源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㈤縱然認為伊應付富山公司房屋欠款,惟因可歸責於富山公司致系爭房屋給付遲延,伊主張受有損害,與給付價款部份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乙○○均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向訴外人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一一○三等二筆土地上之富山中港理想家第C1、C2棟一、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一一六之二六巷五二弄二四號)及其基地,總價款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甲○○僅繳納部分價款,未未付一千零一十五萬元,上開房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被上訴人甲○○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因上訴人乙○○、丙○○均主張受讓富山公司對甲○○之上開債權,惟乙○○主張富山公司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對於甲○○之價金債權讓與茍卿國,嗣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富山公司、茍卿國、丙○○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三三四號卷一第八-十一頁),依據該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因而取得對甲○○之上開債權(見本院卷五第三十八頁)。而丙○○則係主張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並不包括富山公司對甲○○之債權,故茍卿國對甲○○之債權仍然存在,嗣茍卿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其受讓之債權又讓與伊,伊因而取對甲○○之價金請求權。上訴人乙○○主張受讓債權在先,自應就上訴人乙○○之主張先為審究。

六、經查:上訴人乙○○主張富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茍卿國,已據上訴人丙○○於本訴時提出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五十四號卷一第三十頁),雖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輝於原審到庭稱伊不能確定有無簽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惟上開讓與契約已據證人茍卿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為真正,足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上訴人乙○○主張苟卿國又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簽定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予伊,雖為上訴人丙○○、甲○○所否認,惟被上訴人甲○○自己在原審時即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重訴第五十四號卷第四三-四六頁),上開協議書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上開協議書是否有效?上訴人乙○○有無享有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所約定之內容有無包含苟卿國將上開讓得對甲○○之債權又讓與上訴人乙○○?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丙○○抗辯上開協議書究係乙○○本人訂約或代理張世昌訂約,當事人不明

,相對訂約人亦不知,主張乙○○之代理行為無效,所約定之內容就債權讓與乙○○或張世昌之約定無效部分:

經查系爭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前提供..與乙方合建..房屋一棟,就乙方積欠甲方應分配款,乙方積欠丁方工程款...訂立本協議書」「前甲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約定甲方應得之分配款三億四千六百萬元,經立約人之協商,甲方同意縮減為二億九千萬元,並以該數額作為和解債權」,是本協議書係延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議書而來甚明。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議書當事人載明立書人為張世昌,乙○○為代理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則記載當事人甲方為乙○○,則訂約時,訂約之當事人究以何意思而訂約,首應探明。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之內容,查訂約人甲方乙○○於原審陳稱:「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是我代表張世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也是我代表張世昌簽的」(見原審五四號卷二第八頁反面)。另訂約之乙方即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輝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張世昌是地主,乙○○是張世昌的代理人」(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故就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所訂第三條第一、二款所約定之乙方將其權利移轉予甲方部分,甲、乙雙方之意思表示均為富山公司將之權利移轉予張世昌,其間意思表示核屬一致,是上開協議書關於讓與債權部分契約內容自已成立,雖簽約名義人上寫甲方為乙○○,然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訂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契約,書面如與訂約人間之真意有出入,而訂約人之真意又一致而可得確定時,仍應以訂約人之真意為主,書面僅係證據方法之一而已。茲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雖未依立約人之真意載明乙○○為張世昌之代理人,惟依上述證據,讓與人與受讓人於訂約時之意思表示已一致係由富山公司讓與張世昌,仍可認為讓與契約成立於富山公司與張世昌間。丙○○抗辯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就債權讓與其受讓人不明為由而認讓與之約定無效,核不可採。

㈡關於乙○○有無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乙○○係以張世昌之代理人之地位而訂立系

爭協議書,有如前述,上訴人乙○○另又提出張世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之證明書(見本院十八號卷第九十四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證明書為張世昌所親簽,亦經證人張世昌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十八號卷一第九十頁),足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乙○○已係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乙○○無因該約而享有該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㈢關於所約定讓與之內容有無包含原富山公司對甲○○之債權部分:上開八十三年

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指富山公司)就第壹條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得向該不動產買受人請求交付銀行貸款、各期期款及其他請求權,自本書訂立時起悉移轉予甲(指上訴人乙○○)、丁(指中峰營造公司)方,以供清償前條之和解債權」,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整理債務清償事宜之便,而信託讓與茍卿國及建松管理顧問公司之債權,亦屬:「前乙方為整理債務清償事宜之便,而信託讓與苟卿國及建松管理顧問公司之債權,亦屬和解債權,自本書訂立時起移轉予甲方」,而關於對於甲○○之債權,原屬富山公司之債權,嗣由富山公司讓與苟卿國,有如前述,而證人苟卿國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當初我是富山公司之債權人,富山必須要將一些不動產過在我名下,但在辦理過程中,才訂立此債權讓與契約,並約定將來不動產過戶完成,我就必須放棄此權利,後來此債權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的協議,因為我的權利已都拿到了,因此我表示我放棄此所有的權利。至於此權利是歸富山公司或歸乙○○或其他人我不知道,至於他們之間如何協議我沒有注意他們的條文。我現在看此協議書我也看不太懂,因時間太久了。只知道我當時已將權利讓出去了。現在我再細看契約書中第三條第二項應該就是指我的債權已讓出去了。」、「...除了甲○○之外還有其他二、三十個客戶也都是由富山公司簽債權讓與給我,也都有書面,但是所簽的契約書全部放在建松管理顧問公司,因為建松有律師與中間人之性質由他保管契約書,協議後我因為全放棄了,所以就沒有留契約書....本來富山是欠我錢,後來錢轉換為十六戶的不動產給我,另外,地下室停車位因為有很多房屋都沒有產權移轉,而停車位是必須與房屋主建物一同登記,所以地下室停車位就全部暫時登記在我的名下,並約定將來除了我的十六戶以外,其他房屋如有移轉登記,我有義務將停車位隨同房屋辦理移轉。但是這些權狀都不在我手裡,權狀都放在共同代書黃麗月的手上,所以雖然地下室停車位也有信託讓與的性質,但是我們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簽立協議書,所談到的只有說到客戶的價金我要放棄,沒有談到停車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五三頁-一五五)。是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的協議雖摡括約定,含意不明,兩造因而爭執,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依證人苟卿國上開證言可證:⑴苟卿國非僅受讓富山公司對甲○○之價金請求權,另外亦受讓富山公司對買屋客戶之價金請求權,共受讓二、三十位買屋客戶之價金請求權。⑵苟卿國上開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全部放在建松管理顧問公司,由建松公司俜僱之律師保管,其用意僅在保證富山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之履行,並非真意在使苟卿國向該二、三十位買屋客戶行使價金請求權,將來如苟卿國對富山公司之債權未獲滿足,始得行使該債權,如苟卿國之債權獲得履行,即應將受讓之債權返還。⑶嗣後苟卿國之債權已取得,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的協議時,談及客戶的價金伊要放棄,因而訂定上開協議,且因苟卿國於斯時債權已完全獲得滿足,將所有自富山公司受讓之權利均放棄。另參以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輝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之內容,所讓與甲方者包含對甲○○之債權在內等語(見原審五十四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即參與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之代書黃麗月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協議是辦理客戶之貸款償還工程款及地主,包含有甲○○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乙○○交伊,富山公司將其對甲○○之價金債權讓與中峰營造及地主乙○○等語(見原審五四號卷一第一一四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參與訂約及居間協調之張煜昇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甲○○的債權約定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見原審五四號卷二第三一頁、本院卷四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由上述事實足證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的協議時,訂約當事人富山公司、苟卿國之真意均係以將含對甲○○之債權讓與甲方之意無誤,惟該債權讓與究係由苟卿國放棄對甲○○之債權,將該債權回復為富山公司擁有,再由富山公司依該協議書第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讓上訴人乙○○,或由苟卿國將該債權直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讓與上訴人乙○○?因訂約時並未細談,訂約之文義又不明確,惟由上訴人乙○○稱伊定約時並不知甲○○之債權曾由富山公司讓與苟卿國,而苟卿國亦僅知伊放棄該債權,而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煇、黃麗月、張煜昇均認知甲○○之債權讓與約定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應認為訂約時富山公司係以苟卿國放棄對甲○○之債權,而回復為富山公司擁有該債權,富山公司依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甲○○抗辯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並未將苟卿國取得對甲○○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云云,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契約,核不可採。又雖上訴人乙○○於本院就其根據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何款為請求,先後陳述不一,或謂依第三條第一款(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三頁),或謂依同條第二款,伊取得對甲○○之債權,惟上訴人乙○○既係本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其解釋不一,而影響其權利。被上訴人丙○○雖又抗辯爭協議書係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地主張世昌與富山公司就張世昌合建應得之分配款而來,延續而為之約定,故富山公司將其對買受人之價金債權讓與張世昌之讓與標的,應僅限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所載富山公司對八十二戶客戶之價金債權,上開八十二戶之價金價權,並不包括系爭債權云云。

惟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地主張世昌與富山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乙○○、富山公司、中峰公司、苟卿國、黃林美惠、林欽濃、江長庚、吳嘉勳及許邱幸,所協議與地主之事項亦有重大變更,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已由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則富山公司應支付地主張世昌合建應得分配款之標的,亦同時變更,不限於富山公司出售之八十二戶及福元營造應得之十二戶房地之債權,而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決定之。該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指富山公司)就第壹條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得向該不動產買受人請求交付銀行貸款、各期期款及其他請求權,自本書訂立時起悉移轉予甲(指上訴人乙○○)、丁(指中峰營造公司)方」,並未限制富山公司出售之何戶之債權,故上開讓與之內容自包括富山公司因出售房屋予甲○○之債權,以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㈣關於丙○○抗辯系爭債權於訴訟中又由乙○○讓與富山公司部分:本件訴訟中之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乙○○、張世昌又將對甲○○之債權讓與富山公司,該債權讓與並已通知甲○○,固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移轉富山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僅將來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而已。故丙○○之抗辯仍非可採。

㈤關於丙○○抗辯因乙○○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山公司,而富山公司在八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曾將富山公司對甲○○之債權讓與伊,當時富山公司縱然無讓與之權,但富山公司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又自乙○○處受讓取得該項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富山公司之處分自始有效,伊亦取得對甲○○之債權部分:惟查丙○○雖與富山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重訴五四號卷一第八十一頁),然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又與富山公司訂立轉讓承諾書,載明:「因富山建設公司與地主乙○○、張世昌合建富山中港理想家之債務、帳務事宜,前曾委由丙○○與地主乙○○、張世昌處理債務,地主乙○○曾與丙○○簽署過戶二十六戶予丙○○,富山建設曾簽署債權讓予丙○○,今因本人歷經多年處理,備感繁瑣,同意將該工地之處理權利,無條件還予富山建設代表人陳重道(即陳世輝)清理,本人亦不再對地主乙○○、張世昌有所催討債務,將本工地之處理權利,全權還予富山建設自理,其處理結果概與本人無關。本承諾書係在自願簽署完成。」,依此承諾書記載,丙○○顯然已將富山公司原來讓與之權利,再轉讓予富山公司,且丙○○就此承諾書上其本人簽名之記載為真,亦不爭執,而係為下列抗辯:⑴上開承諾書係被脅迫簽立的。⑵上開承諾書讓與之客體係將伊為富山公司處理系爭工地其中二十六戶,由富山公司讓與伊之部分,並不包括甲○○之部分。惟查:①雖丙○○主張系爭轉讓承諾書係遭訴外人陳重道脅迫所為,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提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該等告訴狀及存證信函,均係丙○○個人單方所製,該等文書均無法證明丙○○書立轉讓承諾書係確遭脅迫所為,是丙○○主張系爭轉讓承諾書係遭訴外人陳重道脅迫而為,該意思表示業已撤銷,尚難採信。②雖上開承諾書有記載二十六戶之事項,然承諾書之未尾亦載明「本人將本工地之處理權利,全權還予富山建設自理,其處理結果概與本人無關。」,既曰本工地之處理權利,全權還予富山公司,而丙○○受讓於富山公司對甲○○之債權亦係緣於處理工地而得之權利,由上開記載應已包含對甲○○債權在內,此另由本院就此訊問丙○○,而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丙○○係被脅迫簽立的,並未否認該承諾書包含對甲○○之債權在內(見本院卷四第一七四頁反面)。故其後言詞辯論時始為此一抗辯,足見其抗辯係抓住承諾書之語病而為抗辯,應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由丙○○將全部關於系爭工地之全部權利,包含對甲○○之債權均返還富山公司。從而丙○○對甲○○亦已無債權可言,丙○○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上開抗辯均不可採,上訴人乙○○主張伊依八十三年

八月四日之協議書,及張世昌之又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取得對甲○○之債權為屬有據。茲富山公司對甲○○之債權既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讓與苟卿國,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苟卿國又放棄該債權,而回復為富山公司擁有該債權,富山公司於系爭協議又讓出該債權予上訴人乙○○,斯時苟卿國對甲○○已無債權存在,苟卿國嗣於八十六年既已無債權則其再讓與丙○○,自不生讓與之效力,雖富山公司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曾將富山公司對甲○○之債權讓與丙○○,然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受讓取得自富山公司之權利均再讓予富山公司,故丙○○亦無系爭債權,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十八號民事訴訟程中對被上訴人甲○○主張之壹仟零壹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丙○○請求甲○○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次就被上訴人甲○○則之抗辯分述如次:㈠關於甲○○抗辯因富山公司遲未交屋,致伊未能使用房屋,伊已函告富山公司解

除契約,是伊既已解除契約,上訴人乙○○對伊即無債權存在,縱然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因富山公司之遲延交屋,伊受有損害主張以損害金抵銷部分:查依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富山公司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甲方於第二條、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各項費用未繳清或已繳票據未到期,及貸款手續未完成前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乙方得拒絕甲方遷入,否則其責任及損失由甲方承擔。」,另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附表所列付款順序,先列交屋,後列金融貸款。則買賣合約書似有矛盾,惟於預定買賣合約中,房屋貸款係佔全部價金之大部份,如於貸款未撥付前,買受人即得請求交屋,則倘買受人嗣後不辦理貸款手續且又能佔有使用房屋,建設公司豈非全無保障?故本院認甲○○與富山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應解釋為最後辦理房屋貸款,如由建設公司統一辦理,甲○○之配合交付相關貸款應備之文件,與富山交屋兩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如由甲○○自己辦理,則在交付貸得之款以前,建設公司亦不負交屋之責。換言之,甲○○之配合辦理金融貸款手續完畢或自行貸款將貸得之款交付出賣人前,訴外人富山公司並不負交屋責任。經查證人黃麗月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通知甲○○交屋,因甲○○認價額太高了,房地不景氣,所以無貸到原來的額度,她自己拿到銀行去貸款,將貸款拿走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十八號卷二第五十九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甲○○於答辯狀自認黃麗月代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通知交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反面),且甲○○本人於本院自認伊已以系爭房地貸款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見本院重上十八號卷二第九十九頁反面),足見富山公司已通知履行契約先,但甲○○未配合金融貸款,又未將自行貸款之金額交付富山公司,則富山公司迄今自仍未有交屋之義務,甲○○抗辯富山公司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同理,甲○○抗辯因富山公司給付遲延,主張以富山公司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亦非有據,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關於甲○○抗辯因富山公司遲未完工,致伊受有損害,伊主張抵銷部分: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富山公司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房屋工程自開工日起玖佰個工作天竣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竣工日期...」,該約定之完工期限,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又所謂之「工作天」固非法律名詞,而無一定之內涵,但就通常之理解,「工作天」應係指日曆天中,扣除星期天、國定假日、下雨天及其他無法施作工程之天數。本件工程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得使用執照,合計日曆天數為一千四百零七天,此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而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內共計有四百一十八天有下雨(請參閱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陳報狀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表)。另該工程施作期間內,共計有二百零一個星期天︵即一千四百零七天除以七︶,該下雨天與星期天合計為六百一十九天。該等下雨天數與星期天重疊部份共計有七十一天(證物),減掉該重疊之部份,可扣除之天數五百四十八天(418+201-71=548)。該工程施作期間合計日曆天數為一千四百零七天扣除非工作天五百四十八天,實際之工作天為八百五十九天(0000-000=859),本件並未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甚明。如再扣除其他國定假日及休息日(例如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一月一日元旦、青年節、勞工節、婦幼節、十月十日開國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光復節等),益徵無誤。是甲○○抗辯富山公司有遲延完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甲○○抗辯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乙○○係代理張世昌簽約該協議書

之內容並不包括對於甲○○之債權,故乙○○並沒有任何權源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部分:查此一抗辯與丙○○之抗辯相同,此於上開七、㈢中已經論述該協議書包含對甲○○之債權,資不再重復論述,故而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關於甲○○抗辯伊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部分:按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然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既對於債務人甲○○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自應認已經將讓與之事實通知甲○○,甲○○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富山公司因出賣中港理想家C1、C2二棟一、二樓房屋而對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有價金請求權一千零十五萬元,而富山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主張伊對甲○○有上開債權,為不足採,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雖於訴訟中將其讓得之系爭債權又讓與富山公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僅將來判決之效力及於受讓人而已,故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上開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及基於受讓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乙○○、甲○○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丙○○部分,因其訴敗訴,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