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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與債務人張文獄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一五、二二二0地號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

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雖曾到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貸款,惟聲明契約書上之「連帶」二字必須刪除,且後端必須加註「保證期限為壹年」,上訴人始肯簽名蓋章,經被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依上訴人之意思加註上開條件,並由周建松開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竟與周建松及人頭勾結,另行偽造不實借據,未經上訴人簽章,已然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所偽造之借據,未經上訴人簽章,於法無效。被上訴人據此違法放款予人頭,從中牟取不法暴利,難怪金融風暴,此起彼落,造成台灣經濟金融秩序大亂。上訴人於一年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又未於一年後再為對保,上訴人亦不需負責;至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各四張,因上訴人並未在場,故印章非上訴人所蓋。

㈡被上訴人據以違法放款之偽造借據,上面所載之借款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

上訴人亦未得分文,而上開借款人均無恆產,被上訴人竟膽大包天,輕易放款予人頭,顯然明知該人頭根本無力償還本息,而故為違法之放款,其徵信過程違法作假,上訴人絕不可能為不認識之人頭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況該貸款亦未撥款給借款人;又被上訴人依詐欺脅迫手段令上訴人做保,上訴人依民法第九二條、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張借據,有下列疑點:1、日期不符。2、借據上未經上訴

人簽章,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被上訴人如非作假,則借據理應由上訴人親自簽名。3、借據上(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蓋印文,非上訴人之印鑑章,因上訴人之印鑑早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即將舊印鑑作廢,另行登記新印鑑,惟借據上竟未加蓋上訴人之印鑑,其係偽造,不辯自明。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

添順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上訴人僅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信用部人員將到場五人印章收取後在約定書上之約定書人及留存印鑑處蓋章,印章雖是真正,但該二處印文不是上訴人本人蓋的。況到場五人各簽署各自的,而其他債務人的姓名,都由周建松自寫,可見是人頭,農會作業串通串供。另系爭土地是廢耕田地,上訴人於三年前曾向福興鄉農會貸款一千萬元做超級市場,但因超貸被拒絕,彰化市農會為何可行,足見有犯法及違反農會法,被上訴人告總幹事丙○○等人,組織犯罪,私用人頭冒貸瀆職圖利,陷害上訴人即保證人,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被上訴人丙○○、丁○○於上訴人貸款時為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亦應負責。

㈤上訴人本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來周建松要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上

訴人原只同意辦理一筆土地,但周建松表示僅抵押一筆土地不夠擔保,須設定抵押二筆土地才能周轉,而且將來周建松會賺回來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怕如不借該二筆土地給周建松抵押,周建松會破產,上訴人也會破產,故上訴人被迫沒辦法才答應周建松,應不須負責。至於印鑑證明、委託書都是周建松辦好了才來找上訴人,至於登記申請書亦是周建松辦的,上訴人都沒看過。

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次拍賣總價一億零五百萬元,於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次拍賣總價為八千四百萬元,兩次相差二千一百萬元,執行處法官隨意亂降價,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勢將成為非法,應立即裁定停止,以符法制。

㈦「在信用委任中,保証人對債權人負有保証債務,而債權人(受任人)基於受

任人地位,亦對保証人(委任人)負有債務,即供給信用予第三人(債務人、冒貸人頭)之義務」。如今農貸空放冒貸,合同斂財,冒貸分贓利益輸送,」主債務人、冒貸人頭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証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五三條規定免其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函影本一件、聲明書一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四件、土地價格鑑定書一份、裁定書三二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四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管理命令一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份及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丁○○均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債權人,上訴人竟列其二人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二筆分別與訴外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

順向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各辦理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合計八千萬元,均已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

㈢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加入被上訴人農會為個人贊

助會員,而其等向被上訴人各辦理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均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全額匯入與上訴人約定之帳戶。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交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之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均經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並加蓋其印鑑章,再於同年月九日,依申請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經核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將周建松等四人抵押借款,依上訴人之委託書約定全數逕行撥存申請人帳戶,上訴人自應依其委託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八千萬元及利息負責償還。

㈣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變更其原登記之印鑑,上開文件所蓋用上訴人變更前印鑑印文與變更後之印鑑當然不同,但不應影響上開文書之真正。

㈤「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非訟事件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之前,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如經上訴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遽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上訴人係求為判決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審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

一五、二二二○地號土地,上訴人不同意提供予周建松等設定抵押權借款登記,其事由係發生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設定抵押權借款時,並非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有該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一件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遽予提起,於法不合。又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均仍合法存在,上訴人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不合。

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於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所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一五,二二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設定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其係被證人周建松所迫),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與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抵押權係經其同意而設定,雖爭執係被證人周建松所迫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被迫係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庭所自認:「原告本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來周建松要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原只同意辦理一筆土地,但周建松表示僅抵押一筆土地不夠擔保,須設定抵押二筆土地才能周轉,而且將來他即周建松會賺回來給原告,當時原告怕如不借該二筆土地給周建松抵押,周建松會破產,原告也會破產,故原告被迫沒辦法才答應周建松。」足證,上訴人所稱「被迫」係指上訴人唯恐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致證人周建松周轉不靈將受拖累,經權衡輕重後,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僅屬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時之內部動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交付之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均經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並加蓋其印鑑章,亦有被上訴於原審提出之約定書、委託書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及張惠珍於原審證稱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該等文書係由其親自簽名及文書上上訴人印文係真正,僅辯稱上訴人本人未親自用印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印章非其蓋用係指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所自認:「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至被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原告僅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簽名,再由被告信用部人員將到場五人印章收取後在約定書上之約定書人及留存印鑑處蓋章,印章雖是真正,但該二處印文不是原告本人蓋的。」,當不影響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自依應約定書、委託書所載文義,負擔其契約義務。

㈦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依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

張添壽及張添順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經核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將周建松等四人抵押借款,依上訴人所立上開委託書約定,全數逕行撥存指定申請人帳戶,上訴人自應依其所承認蓋印鑑章之委託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八千萬元及利息負責償還,上訴人雖否認借據、借款申請書之真正及證人即借款人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有實際借款之事實,然該等文書之真正已據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及張惠珍已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該等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復與上述約定書、委託書及變更前印鑑證明上上訴人印文相同,亦經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原審卷可資佐證,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因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迭次同意證人周建松使用其印鑑章,並出具上述與本件借款有關之約定書及委託書,上訴人所稱其不同意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以其為借款保證人一節,已殊不足採信。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該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所蓋上訴人印章應為真正,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再辯稱其僅同意擔保證人周建松向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款八千萬元,且其與證人即借款人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素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得分文云云,均不足採。依上訴人之自認曾與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同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辦理本件借款相關事宜,並出具約定書及分別與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列名為共同借款人之委託書顯見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借款當時,應已知悉並同意原欲擔保證人周建松借貸之八千萬元,因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之內部約定,分由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貸,上訴人並以其名義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或與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有何約定,均應負本件借款連帶保證責任。

㈧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出具約定書及委

託書僅有二日,上訴人所稱其僅保證一年,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保證之一年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亦未於本件保證一年後再為對保,其已不需對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及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已將原登記之印鑑變更,上述文書上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不同云云,皆為卸責之詞;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是廢耕田地,上訴人於三年前曾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一千萬元做超級市場,但因超貸被拒絕,彰化市農會為何可行,足見有犯法及違反農會法,被上訴人丙○○等人,組織犯罪,私用人頭冒貸瀆職圖利,陷害上訴人即保證人,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云云。惟查本件抵押借款之承辦人、借款人、保證人等關係人是否涉及共同以高估抵押擔保物之價值而超額貸放本件借款,已由司法機關依法偵辦關係人之刑事責任。如有不法情事,亦不容上訴人以己共謀在內之違法事由,事後卸免本件擔保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而於被上訴人即抵押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正當。

㈨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在形成之訴,被告之適格如法律未規定者,應依法理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虛偽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未如同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原、被告之兩造當事人適格,惟依同一法理,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為被告方為適格。本件上訴人除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化市農會列為被告外,尚列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丙○○、丁○○為被告,被上訴人丙○○、丁○○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顯無訴訟實施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丙○○、丁○○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原審法院民事裁定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一五、二二二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以抵押權作為犯法保衛書,陷害保證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同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惟上訴人僅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簽名,並未親自蓋用印章;當時並主張「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二字必須刪除,後端亦須加註「保證期限為壹年」,上訴人始肯簽名蓋章,經被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依上訴人之意思加註上開條件,並由周建松開立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農會竟與周建松及人頭勾結,另行偽造不實借據,未經上訴人簽章,已然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另上訴人於一年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又未於一年後再為對保,上訴人亦不需負責。又上訴人本不同意,係被證人周建松所迫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亦不須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丁○○均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債權人,上訴人竟列其二人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交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之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均經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並加蓋其印鑑章,再於同年月九日,依申請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經核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將周建松等四人抵押借款,依上訴人之委託書約定全數逕行撥存申請人帳戶,上訴人自應依其委託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八千萬元及利息負責償還,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於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0九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一五、二二二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設定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其係被證人周建松所迫),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應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抵押權係經其同意而設定,雖爭執係被證人周建松所迫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被迫,係指「上訴人本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來周建松要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原只同意辦理一筆土地,但周建松表示僅抵押一筆土地不夠擔保,須設定抵押二筆土地才能周轉,而且將來他即周建松會賺回來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怕如不借該二筆土地給周建松抵押,周建松會破產,上訴人也會破產,故上訴人被迫沒辦法才答應周建松。」(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一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所稱「被迫」係指上訴人為恐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致證人周建松周轉不靈將受拖累,經權衡輕重後,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僅屬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時之內部動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會依詐欺脅迫手段令上訴人做保,上訴人依民法第九二條、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交付之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均經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並加蓋其印鑑章一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委託書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及張惠珍證稱屬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文書係由其親自簽名及文書上上訴人印文係真正,惟辯稱上訴人本人未親自用印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印章非其蓋用又係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上訴人僅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信用部人員將到場五人印章收取後在約定書上之約定書人及留存印鑑處蓋章,印章雖是真正,但該二處印文不是上訴人本人蓋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當不影響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自應依約定書、委託書所載文義,負擔其契約義務,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農會另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依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經核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將周建松等四人抵押借款,依上訴人所立上開委託書約定,全數逕行撥存指定申請人帳戶,此經周建松於原審證實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農會提出之借款人資金流向及含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八七頁以下)上訴人否認證人即借款人呂振漳、張添壽及張添順有實際借款之事實,顯無可採,上訴人自應依其委託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八千萬元及利息負責償還之責,又上訴人雖否認借據、借款申請書之真正,然該等文書之真正已據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及張惠珍證述屬實,且該等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復與上述約定書、委託書及變更前印鑑證明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相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因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迭次同意證人周建松使用其印鑑章,並出具上述與本件借款有關之約定書及委託書,上訴人所稱其不同意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以其為借款保證人一節,已殊難採信。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該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所蓋上訴人印章既為真正,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雖曾到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貸款,惟聲明契約書上之「連帶」二字必須刪除,且後端必須加註「保證期限為壹年」,上訴人始肯簽名蓋章,經被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依上訴人之意思加註上開條件,並由周建松開立面額新台幣八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一節,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其義務人為上訴人,並兼債務人,依該設定意旨,債務人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姑不論義務人即上訴人是否為債務人或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均非債務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農會即得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核與契約書上有無記載「連帶」二字、是否加註「保證期限為壹年」及義務人是否有借款無關,上訴人辯稱其未得分文云云,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農會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合法性。又上訴人曾與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同至被上訴人信用部辦理本件借款相關事宜,並出具約定書及分別與證人即借款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列名共同借款人之委託書,顯見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借款當時,應已知悉並同意原欲擔保證人周建松借貸之八千萬元,因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之內部約定,分由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並以其名義為本件借款之保證。觀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或與證人周建松、呂振漳、張添壽、張添順有何約定,均應負本件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另查,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出具約定書及委託書僅有二日,上訴人所稱其僅保證一年,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保證之一年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亦未於本件保證一年後再為對保,其已不需對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及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已將原登記之印鑑變更,上述文書上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不同云云,皆為卸責之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會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五三條規定免其責任云云,惟查:周建松等四人之借款其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有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被上訴人農會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原審法院裁定書附卷可查,被上訴人農會並無同意延期清償之情形,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無誤會。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是廢耕田地,上訴人於三年前曾向福興鄉農會貸款一千萬元做超級市場,但因超貸被拒絕,彰化市農會為何可行,足見有犯法及違反農會法,被上訴人總幹事丙○○等人,組織犯罪,私用人頭冒貸瀆職圖利,陷害上訴人即保證人,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云云。本件抵押借款之承辦人、借款人、保證人等關係人是否涉及共同以高估抵押擔保物之價值而超額貸放本件借款,已由司法機關依法偵辦關係人之刑事責任。如確有不法情事,亦不容上訴人以己共謀在內之違法事由,事後卸免本件擔保之責任,況上訴人告訴上開借款人及被上訴人丙○○、丁○○等背信一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而於被上訴人即抵押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時,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次拍賣總價一億零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次拍賣總價為八千四百萬元,兩次相差二千一百萬元,執行處法官隨意亂降價,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勢將成為非法,應立即裁定停止云云,核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無關。又被上訴人農會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非訟事件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之前,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農會之上開見解係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之規定,則其主張不無誤解。均附此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在形成之訴,被告之適格如法律未規定者,應依法理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與債務人張文獄間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虛偽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未如同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原、被告之兩造當事人適格,惟依同一法理,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為被告方為適格。本件上訴人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外,尚列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權人丙○○、丁○○為被告,被上訴人丙○○、丁○○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顯無訴訟實施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丙○○、丁○○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