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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上更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丁○○

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 三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 上 訴 人 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右 二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丁○○、丙○○、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廿八日,附表三所示房屋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豐登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丁○○。㈣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豐登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丙○○。㈤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屋,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七十六年豐登字第二二八六七號收文所為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順天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該房屋返還於上訴人順天公司。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順天公司辦理清算,清算人為上訴人丙○○,曾蔡素煝乃將該部分有關文

件交付知情之曾品源委託其處理,曾品源即向丙○○佯稱:順天公司在清算中,將來公司廠房過戶,須清算人丙○○之印鑑章及簽名始能過戶等語,使上訴人丙○○在不知上開作為係為配合曾蔡素煝自行尋找買主過戶所需用之情形下,仍誤認係交由涂俊昌代書保管備用,遂依言簽名及交付印鑑章,由曾品源加蓋於過戶之空白文件上,曾品源再將資料交還曾蔡素煝,曾蔡素煝取得該項文件後,明知上訴人丁○○、丙○○及順天公司並不知買賣過戶之事,未同意或授權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卻於七十六年八月中旬委託不知情之公設代書張玉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填上訴人等與乙○○成立買賣,張玉珠在上訴人均未出面亦未委託其承辦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之情形下,竟經不起曾蔡素煝單方面之一再請託,乃將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而依證人曾品源、張玉珠證言,可知上開移轉契約書交由丙○○補正時買受人為空白。

㈡乙○○曾於曾蔡素煝背信案(台中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四八號)自承,順天公

司土地是曾蔡素煝介紹我買的,一切由曾蔡素煝代辦,未與丁○○接觸過。由此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所謂買賣,全係曾蔡素煝矇混上訴人一手促成。又公契並無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債務之記載,且係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稱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乙○○並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且係於移轉登記後數月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清償債務,即移轉時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顯不符常情。

㈢復電證明書上「印章」與「書寫」字跡均留有間隔,均係曾品源事先以該廠房須

有工廠用電復電證明才有人願意購買為由,交由丙○○事先於空白紙上蓋章,此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妥空白表格而交由債權人代表保管相同情形,亦可由移轉登記文件上,印章與書寫內容當事人欄均留有極大間隔,蓋章其上,同一事理,可知被上訴人未支付價款而擅自移轉登記,本件買賣契約如何議定、商談、付款、點交、如何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乙○○均無法說明,顯無買賣關係。

㈣上訴人並無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點交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亦未收取被上訴人

交付之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如有點交,被上訴人何以於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天公司三日內搬清房屋內之物品。且房屋內仍有順天公司之物品之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已因本院前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存九百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回九百萬元擔保金,為此請求所提供之擔保金九百萬元,於該期間內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被上訴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原為丁○○、丙○○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原為順天公司所有。順天公司因週轉失靈,與丁○○、丙○○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商業會聲請商會和解成立,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地(含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自行處分,且與債權人約定按債權額二成五清償,並在空白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蓋妥印鑑章,連同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全部證件,交由債權人代表曾蔡素煝、賴文隆、陳禮智、吳瑞炎、林進源等六人所委託之代書涂俊昌保管。詎曾蔡素煝以尋找買主為由,向涂俊昌取走上開證件,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伊與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與伊。又附表三所示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使用,為無權占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丁○○、丙○○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順天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房屋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乙○○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與丁○○、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丙○○,返還附表三所示房屋與順天公司之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非當初置於涂俊昌處之舊文件,而係由曾蔡素煝託台中銀行豐原分行經理曾品源交丁○○、丙○○夫婦,於上開文件上補簽名及蓋章後,才辦妥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乙○○係以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除先付三百五十萬元,由曾蔡素煝代收外,餘款經上訴人同意由乙○○代償順天公司欠銀行抵押借款以充價金,上訴人並於其後向銀行取回債權憑證,且於乙○○交付補償水電設備四十萬元後,出具委託書,同意申請復電及點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原為丁○○、丙○○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原為順天公司所有。順天公司因週轉失靈,與丁○○、丙○○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商業會聲請商會和解成立,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地(含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自行處分,且與債權人約定按債權額二成五清償,嗣該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人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一

五、四九至一一五、二四五至二五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原因,據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為買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曾蔡素煝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伊並不知情,伊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抗辯,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合意,即應予以究明,玆分述如后:

㈠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聲請登記收件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表三所示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聲請登記收件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有前述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卷一0五至一二0頁,及本案外放之被證十一),而該所有權移轉契約出賣人丁○○、及順天公司清算人丙○○均在印章上欄簽名。又,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商會和解成立後提出如原審附表四之不動產要自行處分,俾供按債權額二成五,向債權人清償,當時即全部蓋妥印鑑章於空白移轉登記文件上,並交出印鑑證明及全部證件,由涂俊昌代書見證,並委託涂代書辦理之事實,及證人涂俊昌於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五四八號民事案審理時供稱:「‧‧‧過戶有關資料是丁○○來我處蓋章,沒有簽名‧‧‧」(見該案原審卷五四頁,影印之筆錄見原審卷㈠一00頁),再以保管條載稱:「玆保管‧‧‧所有權狀四張、印鑑證明(丁○○、丙○○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六頁),足認放置在涂俊昌代書處之移轉登記文件上雖蓋有丁○○之印鑑,但該印鑑並無放置在該代書處,該移轉登記文件上未有丁○○之簽名。次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之公設代書張玉珠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中證稱:「曾蔡素煝帶買方去,買方我不認識,曾蔡素煝告訴我說順天公司倒了,不好意思出面,因證件齊全,所以替他辦。證件曾補正一次,有關財產清算表裏面須清算人簽名蓋章,後來有補正,曾蔡素煝拿來的。‧‧‧寫丁○○的這二份是我寫的,丙○○的部分不是我寫的‧‧‧」(見該案卷二一三頁)。其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案審理時結稱:「最後過戶的公契書正本土地部分是我寫的,房子部分不是我寫的,乙○○提出的寫錯的部分是我寫的‧‧‧大部分是先蓋好章再給我寫,有可能從涂代書那邊拿過來的,有寫壞過好幾張,應該是最後一張寫好後交給曾蔡素煝去蓋章」(見該案卷一0七頁),並有寫錯之移轉契約書在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第八三號刑事案可參(見該案卷四七至五十頁,影印附本院卷㈡二四○至二四四頁),該寫錯之移轉契約書,係就順天公司附表三所示房屋移轉所製作(因順天公司已清算,應由清算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原係由丁○○為法定代理人並簽名),其原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恰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發生日期同日,可見附表一、二、三房地本應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嗣因順天公司清算需經上訴人補正而延後辦理。而被上訴人自承有在公契(即上開移轉登記文件)上補蓋章屬實(見本院更㈠字卷六五頁)。參以本件買賣過戶文件之登記申請書,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審理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公司印與書寫文字重疊部分均係先墨後硃,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二七頁),應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全部均自涂俊昌所保管已蓋妥印章者取用,有部分改正後,再經順天公司清算人丙○○及丁○○補章及簽名(以致所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土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附表三所示房屋移轉日期不同);且簽名、蓋章時,買賣過戶文件已登載完成。上訴人辯稱在不知情之下所蓋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係空白云云,顯非實在。

㈡證人涂俊昌在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九七號民事案證稱其於曾蔡素煝拿走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後幾天即有告知丁○○等語(見該案卷二一一頁,筆錄影印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及於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所有文件由被告(即曾蔡素煝)拿回去,後來丁○○來找我,我告訴他,所有文件已交被告處,他說他已知道」等語(見該案原審卷五五頁,筆錄影印見原審卷二00頁),於本院復為相同陳述(見本審卷二一0頁)。證人曾品源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證稱:「‧‧‧她(指曾蔡素煝)說缺印鑑明,順天公司倒了,印鑑有換,請我找丁○○補齊印鑑證明,我找丁○○夫婦,並要清算人證明,因建物有部分是順天的,要清算人證明,我找他們要,拿到後交給曾蔡素煝去辦‧‧」(見該卷二一四頁),曾蔡素煝於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案證稱:「我拿權狀給公設代書寫,他寫好後叫我拿給丁○○蓋章,我沒去,拿去給曾品源‧‧」(見該案卷九六頁)。再者,順天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解散前使用之負責人「丁○○」印章,係屬較大之印,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刑事卷一四八頁),由保管條所立日期七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見原審卷㈠一六頁),及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核發解散登記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二五九頁)相互參照,顯交由涂俊昌保管之印鑑證明係「丁○○」印章較大之印鑑證明。然本件買賣過戶文件所使用之順天公司負責人印鑑證明則為較小之印章,有過戶資料所附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二五九頁,外放證物被證十一)。足認被上訴人明知曾蔡素煝取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其後並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簽名及蓋章,且係蓋用已變更之印鑑章。

㈢證人曾品源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中證稱:「‧‧‧他(指乙○

○)拜託我約丁○○夫婦見面。我找他們來銀行談,丁○○對價錢不滿意,說給他十幾天找人,沒有找到就照這樣辦,後來沒有找到,乙○○就照這樣清償銀行債務」,於本件中證稱:「當時丁○○有同意以那價格賣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九四、二四○頁);又其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案稱略以:順天公司的財產賣給乙○○後,因抵押貸款事,伊遂出面斡旋,也找丁○○出面處理,由伊與丁○○、乙○○協調償還貸款事宜,當時,丁○○要求乙○○提高買價,但因已辦妥過戶登記,乙○○不願意,遂約在十天內丁○○如找到更好的買主,乙○○願放棄購買權,公設代書張玉珠在過戶資料上用鉛筆鉤出須補蓋章處,其中有清算人丙○○部分,伊就把文件持丙○○補蓋後,交還曾蔡素煝等語(見該案卷五一頁)。嗣又結證稱略以:丁○○說價格偏低,乙○○說如果不賣給他,三百多萬元的稅金應該退還,他可以不買。後來丁○○找不到出高價買主,就認了,約定時間辦理過戶,當時丁○○要求乙○○補償其五十萬元,乙○○乃給付四十萬元,丁○○便同意過戶,係先過戶再付款等語(見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刑事卷㈠六二頁)。足認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同意以二千一百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

㈣證人曾品源於本件已就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

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稱沒有看到乙○○交四十萬元與丙○○等語,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沒有看到他們點交金錢的動作,但乙○○來時有說錢已領來,手中拿了一包東西,離開時,那包東西已交到丁○○太太(即丙○○)手中」等語(見原審卷㈠二四一頁),證人陳寶玉在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七號民事案中亦證稱:「四十萬元到銀行才交給,她(指丙○○)才蓋復電電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並有經丙○○自認蓋章屬實,且其上載明:「委託海清水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代辦順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復用申請,有關申請程序及手續全權委託海清水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並蓋有順天工藝社、劉炳煌之印文」之申請復電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一四三、一二九頁)。參以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供稱:「乙○○說要拿四十萬元給我,我不敢收」等語,及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此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雖房屋內仍有上訴人之物品,惟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未使用房屋,上訴人以此認尚未點交云云,不足採取),足認上訴人丙○○已收受四十萬元,並在委託書蓋章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實在。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上訴人辯稱係因方便出賣始出具委託書云云,顯非實在。

㈤證人曾蔡素煝已結證其居間介紹,乙○○先付部分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由其代收

,而上訴人提出作證之切結書影本(乙○○與曾蔡素煝所立)記載「茲關於乙○○購買順天金屬土地,預付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為訂金,恐有所差錯,由宗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上訴人謂其係曾蔡素煝負責之公司)提出支票二張」「計新台幣八十萬元整作為買賣保證」(見本院上字卷㈡宗五八頁)。上訴人丁○○本人也在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事件陳稱:「有一部分曾蔡素煝的支票,我拿去貼現的」(見該案卷二三二頁,影印筆錄見原審卷㈠四八頁),足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乙○○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曾蔡素煝代收,其中八十萬元為定金,乙○○為「恐有所差錯」乃與曾蔡素煝立約,由曾蔡素煝之公司先行簽發支票二張,交付丁○○作為訂金,丁○○乃持以貼現,由此足證丁○○有收受該定金無誤,如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豈有收取該支票並予以貼現之理(該切結書所記載「恐有所差錯」、「作為買賣保證,如在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等字,顯然乙○○因虞及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定金與曾蔡素煝代收後,無證據而要求立該切結書者,上訴人據該記載主張未有本件買賣,應不足採)。如認曾蔡素煝未經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則曾蔡素煝何以願書立切結書,以留下犯罪之證據之理。再者,曾品源在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九七號案結證:他(指乙○○)那時候稅金、增值稅已繳三百五十萬元(見該宗卷二一四頁,影印筆錄見原審卷㈠一五○頁),又在本件原審證稱:當時丁○○同意以那價格賣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二四○頁)。又台中銀行於另案即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案外人陳羅甚等與乙○○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以七十八年八月五日中豐字第二四三號函覆本院、7、㦸民雲決一○一○九號函查詢事項之函中記載(見該卷二三九至二四三頁):「⒈明細及說明如附件㈠(順天公司提供土地六筆、房屋四棟-按係附表四之不動產,向該銀行設定二五○○萬元抵押權,借款餘額一八、一八○、○○○元)。⒉前項貸款係由乙○○本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順天公司活期存款八○六九-七一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清償全部抵押借款及部分利息計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⒊上開各項貸款利息計算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正,詳如附件㈡利息收據:由原貸款人順天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支付新台幣一百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正,不足額由乙○○支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等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被證十二),上訴人對之未予爭執,由此足知順天公司向該銀行借款(抵押貸款餘額)計算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其中順天公司自己清償一百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其餘利息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及本金一千八百十八萬元,共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由乙○○以現金轉帳代順天公司清償,上訴人果如未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乙○○豈肯代為清償,又順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豈有自行清償一部分利息,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乙○○清償一部分利息及全部本金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乙○○係經順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代為清償順天公司欠銀行之抵押債務,以充價金,上訴人謂其係承擔順天公司之抵押債務,及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即不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及移轉時未給付價金云云。惟查,當時上訴人已負債六千餘萬元,且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如上訴人不予清償,將遭受台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資力較實之被上訴人乙○○以免遭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亦非不合常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㈥審究上訴人交付置放在涂俊昌代書處之移轉文件均只有蓋印章而未簽名,其所以

未予簽名,顯係為防止被擅自移轉所致,且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明知曾蔡素煝取走系爭房地移轉所需文件,猶在張玉珠已登載作成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不再預防而肯補蓋印章並簽名,已經足認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前已同意曾蔡素煝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再者,七十六年十月間,委託公設代書張玉珠向地政機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附表三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前述移轉契約書記載日期相同可得明證),惟因順天公司已清算,應列清算人丙○○為法定代理人,致附表三所示房屋延後辦理,再交由上訴人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簽名蓋章後,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始辦理附表三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上訴人丁○○、丙○○多次在寫錯之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見本審卷二四四至二四八頁),如渠等不同意何以願在已填妥買受人之移轉登記契約書簽名並補蓋章之理,渠等既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乙○○,當然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乙○○。更足認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於事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乙○○,而在移轉契約簽名蓋章。又上訴人嗣後收取曾蔡素煝代乙○○交付之支票,用以貼現,簽章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同意買受人代償抵押債務,自行繳交抵押債務之一部分利息,餘由被上訴人乙○○繳交,事後又取回債權證明(此由上訴人丁○○在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事件審理中承認:「我找曾經理(按係曾品源)說既已過戶借款證券應還我,曾經理說乙○○過戶未滿六個月,不肯還我,到六個月才還我」等語可知,見該案卷第二三二頁,影印筆錄見原審卷㈠四八頁)。上訴人丙○○蓋章同意申請復電,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毫無可疑。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㈠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三至四一頁,本院更㈡卷二四0至二四五頁),並經本院調各該案件歷審卷查明屬實。上訴人辯稱係曾蔡素煝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乙○○云云,不足採取。

㈦上訴人確有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乙○○係支出價金合法買受系

爭房地。而上訴人指稱證人曾品源、涂俊昌、張玉珠之證言前後矛盾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係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逾十餘年,其間證人曾品源、涂俊昌、張玉珠多次在法院或檢察署作證,所述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僅細節有部分因時間久遠而未完全一致,惟難以此認渠等證言不實。是上訴人該項辯詞,不足採取。又本件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陳進興既事先知情並同意,則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有無經順天公司同意轉帳並蓋章,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不能提起任何書面契約證明買賣關係,僅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即所謂公契)而已。依通常不動產買賣慣例舉凡實際之買賣價金,標的物之範圍,標的物交付時間,付款方式等重要契約內容均有詳細之記載,本件買賣價金又高達數千萬元,豈有置此重要內容不論,而無任何書面約定之理,認本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買賣不動產之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係指物權契約而言不同。自不得僅憑此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該項抗辯,尚非可取。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足認本件買賣價格偏低,固提出不動產時價勘估報告為證。惟查,其勘估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係土地飆漲之期,為週知之事實,與乙○○七十六年購買時,土地尚屬低迷,相距已一年多,其間土地價格甚多變化,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土地價值之依據。次查,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金額固為二千五百萬元無訛,惟其實貸金額為一千八百十八萬元,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十二),通常銀行為保障其債權,將抵押權提高,以確保其債權,惟實際貸放金額則率皆低於該金額,故難以最高限額抵押金額遽指其價額。又據證人曾品源於本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審理時證稱:「好像一家木材行跟他們出價,也未談成,一坪二萬多,當時乙○○買的價錢已經很高的」(見該宗卷二一八頁、影印筆錄見原審卷㈠一九七頁),「順天公司倒了,利息未按月繳,我七十六年四月催繳,丁○○夫婦說找到合適買主等語」(見該宗卷二一四頁,影印筆錄見原審卷㈠一九三頁),曾蔡素煝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案中證稱:「曾品源已從事評估查封,曾品源有寫一張價單出來,我也照樣拿那張價單給乙○○看」(見該宗卷九五頁),足見抵押權人已準備實行抵押。而當時系爭房地未能找到買主,亦據債權人代表張義雄、林進源、吳瑞炎等人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刑事案證述屬實(見該案卷㈠六九、一一七、一一八頁)。則本件買賣價金二千一百萬元,應非低價,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合意,其買賣契約為有效,則上訴人丁○○、丙○○、順天公司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分別將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尚達公司主張其已因本院前審判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存九百萬元免為假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回九百萬元擔保金,為此請求所提供之擔保金九百萬元,於該期間內(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減縮聲明如前述),業據提出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二0、一二一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被上訴人尚達公司自受有前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計損害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即九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一年又三十八日之利息損失,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被上訴人尚達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見本審卷㈠一六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至上訴人乙○○並未提供擔保金,其顯未受有損害,則其該項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一:

┌───────────────────┬──┬──────┬──┐│ 土 地 座 落 │地目│ 面 積 │範圍│├──┬──┬──┬──┬───────┼──┼──────┼──┤│台中│神岡│社口│ │四七一-一八號│建 │○、○三三六│全部│├──┼──┼──┼──┼───────┼──┼──────┼──┤│台中│神岡│社口│ │四七一-二號 │建 │○、一二○○│全部│├──┼──┼──┼──┼───────┼──┼──────┼──┤│台中│神岡│社口│ │四七一-一七號│建 │○、○一八一│全部│├──┼──┼──┼──┼───────┼──┼──────┼──┤│台中│神岡│社口│ │四七一-二八號│建 │○、○○四四│全部│└──┴──┴──┴──┴───────┴──┴──────┴──┘附表二:

┌───────────────────┬──┬──────┬──┐│ 土 地 座 落 │地目│ 面 積 │範圍│├──┬──┬──┬──┬───────┼──┼──────┼──┤│台中│神岡│社口│ │四七二-三八號│田 │○、○○一六│全部│└──┴──┴──┴──┴───────┴──┴──────┴──┘附表三:

┌──┬────────────────┬────────┬──┐│建號│ 門 牌 號 碼 │ 面 積 │範圍│├──┼──┬──┬──┬─┬─┬───┼────────┼──┤│834 │台中│神岡│中山│ │ │267 │一七五、九八 │全部│├──┼──┼──┼──┼─┼─┼───┼────────┼──┤│836 │台中│神岡│中山│ │ │267 │一、一六三、一七│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