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台中市○○街○○○號大樓鄰居,因被告乙○○於大樓屋頂避難場所違章加蓋房子,原告提出檢舉而生嫌隙。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廿時卅分許,二人適在該棟大樓一樓電梯前相遇,一言不合,惡言相向,被告竟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猛擊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水晶體移位,睫狀體剝離,當日急送醫院開刀住院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冷凍及氣體注入術,於同月卅一日出院,但左眼已無光感失明,改裝義眼(原告傷害被告部分,業據鈞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上述行為所涉重傷害罪,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毆擊原告,致原告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水晶體脫出、經施行脈絡瞙剝離術後,左眼萎縮,無光感,左眼已全盲而裝義眼,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四)原告畢業於日本東京工業大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擔任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擔任台中市中日海交協會常務理事職務,任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台中市○○路○○○號房屋出租所得每年約二百二十八萬元,名下有台中市○○○段○○○○○號面積一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及台中市○○路二七五、二七七號房屋。
(五)原告在受傷前曾經代表國家出國參加高爾夫球比賽,受傷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去松柏領高爾夫球場打球,差點為九點,而高爾夫球比賽標準桿為七十二桿,原告打球差點九桿,換算後為八十一桿,受傷後之八十七年間打高爾夫球之成績約八十八桿,較受傷前增加七桿,足見視力顯受影響。
證據:提出診斷書四件、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一件、醫藥費收據二十二張
卒業證書、職務證明書、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八十六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差點證明卡各一件、高爾夫球隊報告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之傷情,並非被告毆擊所致,被告並未於前述時地毆打原告,當天兩造在電梯前相遇,原告突然抬腳猛力踢被告生殖器,被告痛苦不堪,不支倒地,不可能再動手毆擊原告左眼。刑事判決依據中國醫藥學院主治醫師林慧茹及視保中心醫師胡佳文之傳真函,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為被告毆擊,但上述主治醫師以書面代替到庭作證之傳真函,於法並無證據能力,且該傳真函僅謂原告左眼失明係由痕句內障手術傷口處裂開所造成,但該傷口裂開之原因究係被告毆擊所致,或係原告以腳猛踢被告用力過猛所造成,或係原告踢打被告時自己跌倒而撞傷,均未詳予說明,刑事法院遽依該傳真函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顯非適當。
(二)被告係台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工科畢業,經營奧福兒童音樂教育中心,招收之學生不多,營運狀況不佳,另曾擔任大廈管理員,名下無土地或房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負擔家計,原告請求一千萬元慰藉金,顯非被告財力所能負擔。原告在受傷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仍能參加高爾夫球比賽,成績不差,足見其傷情非重。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毆擊原告,但當天原告以腳猛踢被告之生殖器官,及毆打被告身體,使被告左肘挫傷瘀青三×二公分,右膝傷瘀青二×二公分,左中指挫傷破皮0.五×0.五公分,左前胸下側壓痛、左後腰壓痛、血尿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高爾夫球隊報告、畢業證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乙○○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台中市○○街○○○號大樓鄰居,因被告乙○○於大樓屋頂避難場所違章加蓋房屋,原告提出檢舉而生嫌隙。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廿時卅分許,二人在該棟大樓一樓電梯前相遇,一言不合,惡言相向,被告竟以傷害之故意,出拳猛擊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水晶體移位,睫狀體剝離,當日急送醫院開刀住院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冷凍及氣體注入術,於同月卅一日出院,但左眼已無光感失明,改裝義眼,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毆擊原告,致原告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水晶體脫出、經施行脈絡瞙剝離術後,左眼萎縮,無光感,左眼已全盲而裝義眼,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合計原告受損害數額為一千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前述時地毆打原告,當天兩造在電梯前相遇,原告突然抬腳猛力踢被告生殖器,被告痛苦不堪,不支倒地,不可能再動手毆擊原告左眼,刑事判決依據中國醫藥學院主治醫師林慧茹及視保中心醫師胡佳文之傳真函,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為被告毆擊,但上述主治醫師以書面代替到庭作證之傳真函,於法並無證據能力,且該傳真函僅謂原告左眼失明係由白內障手術傷口處裂開所造成,但該傷口裂開之原因究係被告毆擊所致,或係原告自己以腳猛踢被告用力過猛所造成,或係原告踢打被告時自己跌倒而撞傷,均未詳予說明,刑事法院遽依該傳真函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顯非適當。原告在受傷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仍能參加高爾夫球比賽,成績不差,足見其傷情非重,其請求賠償一千萬元,顯然過高,非被告財力所能負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毆擊原告,但當天原告以腳猛踢被告之生殖器官,及毆打被告身體,使被告左肘挫傷瘀青三×二公分,右膝傷瘀青二×二公分,左中指挫傷破皮0.五×0.五公分,左前胸下側壓痛、左後腰壓痛、血尿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台中市○○街○○○號大樓鄰居,因被告乙○○於大樓屋頂避難場所違章加蓋房屋,原告提出檢舉而生嫌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二人在該棟大樓一樓電梯前相遇,發生爭執,被告以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水晶體移位,睫狀體剝離,當日急送醫院開刀住院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冷凍及氣體注入術,於同月卅一日出院,但左眼已無光感失明,改裝義眼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6院歷字第八六一八七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四頁、本院重訴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一九四頁、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刑事卷第七十六頁),證人陳榮華亦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晚上八時卅餘分許),甲○○(即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眼睛流血」、「眼睛有腫起來,且有破裂,我把他送去視保眼科中心,然後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因視保中心說沒辦法,才轉院」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卷第五十
六、五十七頁)。又原告於案發當晚送醫急診時,角膜鞏膜撕裂傷(左眼),眼內虹彩脫出,人工水晶體移位,玻璃出血,左眼皮水腫等情,亦經主治醫師林慧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院歷字第八九○七一四九五號函送之甲○○手術記錄表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院歷字第八六一八七二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卷第卅二至卅五、五十一頁、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卷第五十九頁)。原告之病歷表雖無左眼瘀青之記錄,但依急診當時甲○○之傷勢,眼睛結膜會有瘀青,而不是眼睛外面瘀青,復據主治醫師林慧茹結證在卷(本院上更㈠卷五十一頁)。次查甲○○雙眼患白內障,右眼先於案發前一年手術,術後正常,左眼則於案發前十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台中市視保眼科中心接受白內障手術,術後之同年月廿日接受視力檢查,左眼視力可達○‧八之情,除據原告陳明外,另有該視保眼科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廿頁、原審上述刑事卷第卅六頁),足見原告左眼白內障手術後於案發當日已是健康正常,其左眼所受右揭傷情,顯係遭被告毆擊所造成。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就其有無出手毆打甲○○一節,答稱:「...我是該大樓管理委員,因事發生糾紛,我們二人(指兩造)有互(相)打架,但我被他打的比較嚴重」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卷第十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指陳之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陳榮華、林慧茹之上述證詞,足證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原告成傷云云,顯不足採。證人簡嘉宏於原審刑事法院調查時雖證稱:「我車係在對面,我當時聽到透明大門有砰一聲,回頭看到甲○○在電梯旁邊透明大門一直踢乙○○。用腳踢時兩人又滾在一起,我看到乙○○人在地上,甲○○一直打乙○○,乙○○一直爬,一直滾,我看到鐘在護著下陰部」、「沒有看到乙○○毆打甲○○」等語(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刑事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於本院刑事庭復結證:「他們二人沒有互相打架,踢乙○○之人年紀約五、六十歲...乙○○背碰到門有六、七聲...有上來五、六次...我開始就看到了,我沒有進去勸架,因門反鎖,我沒辦法進去,我也沒有敲門讓我進去勸架,他們二人沒抱著翻滾,沒有看到甲○○摀住眼睛,亦沒有看到他眼睛有受傷,他手半插腰」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查:原告之左眼眼內虹彩脫出、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內容物暴出視保眼科中心見狀不能醫治,囑轉中國醫藥學院等情已敘述如上,其左眼受創甚鉅,受傷當時豈有不摀住眼睛,猶手半插腰之理?又被告乙○○當時背碰門六、七次,倒地後又起來五、六次,此乃二人互毆之現象,豈能謂無打架,且目睹他人互毆必超前敲門勸架,簡嘉宏如有在場目睹被告二人互毆,豈有不上前敲門,進而勸架之理,足見簡嘉宏所言,違乎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重傷害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八十七年 訴字第五六0號、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判處罪刑,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乙○○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毆擊原告受有上開傷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上開毆擊行為致受右揭傷情,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毆擊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提出醫藥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五十六頁),被告對此等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中證書費六筆,各為五百三十元、七十元、六百元、六百元、七十元、九十元,合計一千九百六十元,此等費用核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均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慰藉金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遭被告毆擊,致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水晶體脫出、經施行脈絡瞙剝離術後,(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左眼萎縮,無光感,左眼已全盲而裝義眼(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自感受痛苦,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藉金),亦無不合。原告畢業於日本東京工業大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擔任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擔任台中市中日海交協會常務理事職務,任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台中市○○路○○○號房屋出租所得每年約二百二十八萬元,名下有台中市○○○段○○○○○號面積一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及台中市○○路二七五、二七七號房屋。被告係台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工科畢業,經營奧福兒童音樂教育中心,招收之學生不多,營運狀況不佳,另曾擔任大廈管理員,名下無土地或房屋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原告所提之地價稅單、房屋稅單、東京工業大學卒業證書、職務證明書、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八十六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被告所提畢業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六、七十四、七十七、八十、八十三、八十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方面,被告提出高爾夫球隊報告一張(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辯稱:原告在受傷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仍能參加高爾夫球比賽,成績不差,足見其傷情非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於受傷前曾經代表國家出國參加高爾夫球比賽,受傷前,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松柏領高爾夫球場打球,差點為九點,而高爾夫球比賽標準桿為七十二桿,原告打球差點九桿,換算後為八十一桿,受傷後之八十七年間打高爾夫球之成績約八十八桿,較受傷前增加七桿,足見視力顯受影響等語,並提出「差點證明卡」一件、高爾夫球隊報告十二張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八頁),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文件及打球成績之數據均表示係屬正確無誤(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左眼受傷後已失明,生活上造成嚴重不便,精神上必深感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被告雖另辯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毆擊原告,但當天原告以腳猛踢被告之生殖器官,及毆打被告身體,使被告左肘挫傷瘀青三×二公分,右膝傷瘀青二×二公分,左中指挫傷破皮0.五×0.五公分,左前胸下側壓痛、左後腰壓痛、血尿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依被告上述主張之內容觀之,被告顯不否認兩造係於前述時地互毆且均受傷,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依上述法條規定,兩造均不得就雙方互毆各應賠償對方損害之數額主張抵銷,是被告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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