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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七樓

戊○○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死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旁之大里公園內與郭文銘(原告次子)飲酒時,因細故與郭文銘發生爭吵,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輪番以拳腳踢打郭文銘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致郭文銘受有雙眼鞏膜嚴重出血、雙眼眶部重度瘀青、左耳道出血、左側面頰部瘀血、後頂骨部兩側血腫、右手背部擦傷瘀血、兩側前臂外側局部瘀血、左大腿部外側局部瘀血、頭部外傷及右顳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旋在該處死亡。被告三人既因細故共同將被害人毆打致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範圍:

A.原告丙○○部分:⑴喪葬費用:原告丙○○因子即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用:原告丙○○係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夫妻亦需其扶養。且原告丙○○受扶養之要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年六十歲,平均餘命為十八.0五年,如以十八年計算其應受扶養之年限,按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八千元,以計其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若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其數額為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又原告丙○○現擔任大廈守衛,祇能作到六十五歲,之後就無法找到工作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

⑶慰撫金:原告丙○○係國小畢業,任大廈守衛,月入約一萬八、九千元,無

財產,育有二子一女,均成年。被害人係次子,為大明高中畢業,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二萬多元,未結婚,亦無財產。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三十二歲,尚值青年,前途似錦,僅因細故竟遭被告痛毆致死,慘不忍睹。原告丙○○遽聞惡耗,於晚年痛失愛子,精神之苦痛遠非任何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聊作賠償。

b.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用:如前所述,原告丁○○係被害人之母,八十七年五月間年五十六

歲,平均餘命為二十四.五三年,如以二十四年計算其應受扶養之年限,按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八千元,以計其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若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其數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⑵慰撫金:原告丁○○不識字,眼睛不好,沒有工作,無積蓄及財產。於晚年

痛失愛子,精神之苦痛遠非任何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基上所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戶口名簿、

平均餘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佳憶葬儀服務部明細表、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甲○○稱:⑴當日下午約三、四時,被害人喝醉酒,躺在公園椅上胡言亂語,乙○○看了

不高興,就出手打他頭及肩部,並拖到陳屍地點用腳跩他。伊僅勸架,並未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因非伊引起,本件犯行與伊無關。且伊看到乙○○與被害人在吵架,乙○○並脫被害人衣服,戊○○有打被害人耳光、二下嘴巴,那時被害人酒醉,因衣服脫光躺在那裡,伊才拿水潑他,好讓他趕快醒起走動,離開現場以保全性命。伊沒有灌他酒,約於當天下午六點多離去。

⑵當時伊本來與乙○○聊天,戊○○與被害人在吵架,伊有聽到被害人講他是

十五神虎幫的人。伊目睹被害人遭毆經過,不忍見其被重創始前往勸阻救援,好言規勸戊○○、乙○○二人能放過被害人,勿再傷害被害人未果。本件罪魁禍首在於戊○○、乙○○,全因其二人以虛偽矛盾不實供詞,誣導並誤陷伊,令伊受冤枉,自應找出真正施暴兇嫌予以嚴懲。

⑶伊為大專肄業(嗣改稱大學畢業),原從事保險及販賣汽車零件、五金等業務,月入三萬多元,現工作不穩定,無財產。

(二)戊○○稱:⑴是日被害人說他認識十五神虎幫之人,伊祇空手打被害人臉部耳光、嘴巴幾

下而已,叫他不要亂講,此時他臉上沒流血,不可能使其致死。被害人並非伊打死,伊亦不知其為何死亡。伊於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就走,下午六時多伊再回去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那時甲○○及乙○○都在現場,伊見到甲○○用水潑被害人,並用酒灌被害人,不知有無灌入,伊有問說為何要潑水及灌酒。且伊在拘留所時,甲○○告訴伊謂乙○○有打被害人,伊有看到甲○○拿二罐米酒在灌被害人,並拿水潑灑被害人三桶。

⑵伊犯案判刑部分未及上訴第三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確定並送執行,現無能力賠償,迨出獄後願賠償二十萬元,每月償還一萬元,以盡道義責任。

⑶伊係高中補校一年級肄業,為噴漆工,月入二萬多元,無財產。至被告乙○○平日寡言,似有自閉症,餘不詳。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一號傷害致死案件歷審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清隆,分別函請台北市內湖區及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檢送甲○○、乙○○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旁之大里公園內與被害人即伊二人次子郭文銘飲酒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其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輪番以拳腳踢打被害人臉部、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既共同將被害人毆打致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原告丙○○受有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元、扶養費用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扶養費用一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在場勸架,用水潑被害人是要其趕快醒起,伊未傷害之,被害人死因非伊引起,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並以:伊祇空手打被害人臉部耳光、嘴巴幾下而已,不可能使其致死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迄未到場作何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銘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甚詳。即被告甲○○、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大里市大里公園飲酒、喝茶、下棋,及被害人郭文銘當時亦在該處飲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發現死於大里公園之事實,皆供承不諱。且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十四日在警局訊問時已供稱:渠於公園內看見死者說「我是市內十五神虎」,戊○○便不悅,就打死者二巴掌(偵卷八頁背面、十一頁);翌(二十五)日又於警局訊問中供以:「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約三、四點左右,郭文銘及綽號張仔、醉隆(林國隆)、石仔(石正芬)、戊○○、乙○○等人在公園內喝酒、下棋時,談話間郭文銘自稱他是「十五神虎幫」的份子,而引起戊○○及乙○○二人不悅,就由戊○○首先出手毆打郭文銘,然後乙○○也加入用腳踢他。」、「(郭文銘被戊○○毆打後有什麼反應﹖有無反手﹖)他當時已有點醉,沒有什麼反應就坐在椅子上頭搖來搖去,像坐不太穩的樣子,沒有反手,乙○○見狀也接著用腳踢郭文銘的右下巴一下,兩人再罵郭文銘一頓後,由乙○○拉郭文銘到離坐椅約五、六公尺遠的草坪上再修理一頓(打頭及身體),最後再拖到陳屍地點,由乙○○脫去郭文銘的衣褲,說要把郭文銘燒掉,然後乙○○就在附近撿了一些木材放在郭文銘的身上,我聽見乙○○要燒郭文銘,就跑過去把郭文銘身上的木材拿掉,勸他二人不要再鬧了,又跑回來用臉盆裝水拿去潑郭文銘身上讓他醒來,但他沒有動靜,接連潑了三、四次也沒有醒來。乙○○、戊○○未就此罷手,看他尚未醒來,以為他是在裝死,又再拳打腳踢一頓,然後再離開。」、「(乙○○,戊○○)都是以拳頭及腳(毆打郭文銘)」(偵卷十三頁正背面);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當時戊○○有打郭文銘嘴巴,叫郭文銘起來,但郭文銘不起來,乙○○看了不高興,就以手毆打郭文銘頭部,並以腳踹郭文銘頭部及身體,渠有過去勸架並將乙○○及郭文銘拉開,且渠因擔心發生命案,便以臉盆裝水撥郭文銘二、三盆水想潑醒他,後來乙○○就脫去郭文銘上衣(偵卷三九頁背面);其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係乙○○以腳踢郭文銘頸部,戊○○以左勾拳與右勾拳毆打郭文銘嘴巴及頭部;渠有用水想將郭文銘潑醒;渠於下午六點多回家後,又曾折回大里公園二次去看郭文銘,發現他仍有氣息(偵卷五六頁背面、五七頁);續於偵查中供以:「是戊○○打郭文銘頭部」、「乙○○有打郭文銘頸部」(偵卷七六頁)。其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先供稱:戊○○打郭文銘臉頰,乙○○把郭文銘拖來用腳踢他(一審刑卷十一頁);再供稱:當日下午三時多戊○○、乙○○在公園內喝酒、下棋時,郭文銘自稱係十五神虎幫份子,引起戊○○、乙○○不悅,戊○○首先出手毆打郭文銘頭部,乙○○也腳踢郭文銘,乙○○並將郭文銘拖到草坪上再加以毆打,且脫去郭文銘衣服(一審刑卷四四頁);又於本院更審前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乙○○有拖死者到草坪上脫去他的衣服,並毆打其臉部、胸部」(二審上訴字刑卷一六五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更審時供稱:「郭文銘酒後自稱是十五神虎幫份子,戊○○就上去打他的嘴巴,乙○○就上前踹郭文銘,之後拖到草地上繼續踢他,再拖到第二現場乙○○有踢他的頭」(本院更一字刑卷四二頁)各等語。另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偵查中又就本案經過出具自白書載供:「郭文銘於十四點三十分左右到公園,看我與乙○○、林瑞聰及路攤許在下棋,要求加入,我就給他玩。到十五點三十分林瑞聰因事離去而散。乙○○要我與其下暗棋,郭文銘就和戊○○喝酒。十六點左右廖、郭起衝突、戊○○就出手打郭文銘。當時住南投的張先生,曾勸戊○○不要鬧,那知戊○○即揮手到南投張身上,說不要他管。大約有十分鐘戊○○再向郭文銘訓話,不知何時林國隆又到,再勸戊○○,孰知也遭殃,被打。當時我與乙○○下棋,實看不過去都上前勸,戊○○一手將我推開,叫我不要管並恐嚇我。因有兩次前車之鑑,且不想與他起衝突才離開。那知戊○○與郭文銘越演越烈。致使乙○○無名火上升,才上前趕郭文銘回去,郭不走,乙○○才出手打郭文銘,並用腳踹其下額,再將其由椅子拉到土地公前草皮上再次動腳踹郭文銘頭部。我實在不忍心,又上前去勸,那知不聽且出手推我叫我別管,我無奈的在旁勸說:不要再打,其教訓也過了,那知又將郭文銘拉到陳屍地,再改用腳踹其頭部和身上,且又脫去衣褲,全身赤裸躺在地上,又再次打郭文銘。我再也看不下,又無能為力之下臨機一動,提水潑郭文銘赤裸之身,要其快清醒離開,郭文銘動了一會兒,那知乙○○又用腳踹,說不要再假還不快走。我實力不從心,而無奈得走了」等詞(偵卷一○九、一一○頁)。再者,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警局初訊時供稱:渠當時在現場吃燒酒雞及與不詳男子下棋,其他人在喝酒,郭文銘坐在椅子上醉倒,渠拍他的臉頰四、五下,郭文銘醒來繼續喝酒,並在旁邊草堆睡覺,渠則於十四時四十分許到仁愛醫院看渠父親,渠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多又回到大里公園,看郭文銘仍躺在草堆,甲○○拿二瓶米酒在灌郭文銘及拿臉盆用水潑灑郭文銘身上三次,而乙○○見郭文銘全身溼透就將郭文銘衣褲脫下扭乾再覆蓋在郭文銘身上,渠見狀便請甲○○將郭文銘送醫,但甲○○說郭文銘仍有心跳,不要緊,渠就離開現場;又稱:「(你有無發現何人毆打郭文銘﹖)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曾見王仔(甲○○)與郭文銘發生爭吵,王仔(甲○○)就出手毆打郭文銘左側頭部,用力用拳頭毆打一次」;續稱:渠「看甲○○很生氣用拳頭毆打郭文銘一拳(左側頭部),郭文銘被毆打後便昏倒」(偵卷十五至十七頁);其於同日下午警局訊問時亦供稱:「(甲○○為什麼打郭文銘﹖)是因為郭文銘在跟我們喝酒吃燒酒雞時,自吹是『十五神虎幫及十三神鷹幫』的份子而引起甲○○不悅,就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打他。」、「(乙○○有沒有毆打郭文銘﹖)有,他是以腳踢郭文銘胸部。」、「由乙○○拖郭文銘至附近草坪上。」(偵卷十九頁);其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郭文銘在那裡喝酒,有些醉了,他說他是十三神鷹幫的人,我用手掌打了郭文銘的二邊臉頰,乙○○以腳踹郭文銘的胸前,用拳頭打他的頭部,甲○○也有走過去打郭文銘的肩部一拳,後來甲○○有以臉盆潑了三盆水是潑向郭文銘。」、「(甲○○灌郭文銘多少酒﹖)不知他灌的是水還是酒,我是看到甲○○拿二瓶米酒瓶灌郭文銘的嘴灌一下子,甲○○在灌時有說:這麼要喝酒幹什麼﹖(台語)」(偵卷四十頁);其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去大里公園時,乙○○、甲○○及其他三名男子均在該處喝酒,約在中午十二點多,我到該處,過了半個小時郭文銘才來,他也跟我們一起吃燒酒雞之後,我在土地公廟前與一位遊覽車司機下棋,下棋中我就聽到郭文銘他們在爭吵,我也用手輕輕的拍他的臉叫他不要再說話了,我又繼續下棋,後來那位司機去買咖啡,郭文銘喝醉酒坐在椅子上,乙○○用腳踢他胸部叫他不要再講了,我也過去用手拍他的臉叫他清醒一點,甲○○突然又走過去以拳頭朝郭文銘的頭部用力打了一拳,郭文銘頭就低下去了,乙○○將郭文銘拖至旁邊草地休息,我因要回去照顧我父親,我於下午二點四十五分左右先離開,我下午六點多不放心又回去大里公園,我看見郭文銘躺在靠近土地公廟附近之草地上,甲○○拿了二瓶米酒將二個酒瓶同時塞在郭文銘嘴裡,乙○○在旁邊看,甲○○說要把郭文銘灌死,我叫他不要再灌了,後來甲○○又去拿臉盆裝水來潑郭文銘的臉潑了三盆,說要讓他清醒」(偵卷四九頁背面、五十頁);續於偵查中供稱:「是甲○○動手打郭文銘頭部的」、「當時郭文銘喝醉酒,我叫他不要吵,乙○○踢他叫他不要吵,甲○○過去就打了郭文銘頭部一拳」(偵卷七六頁)、「我有看見甲○○打了郭文銘頭部一下」(偵卷一0二頁);其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聽乙○○講甲○○有打郭文銘,他(指乙○○)有踢郭文銘」(一審刑卷四五頁),復於本院刑事庭更審時供述:當時渠打郭文銘臉部,隔二、三十分鐘,甲○○衝過來打郭文銘(本院更字刑卷六五頁)各等語。被告戊○○並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對被告甲○○、乙○○上述如何毆踢郭文銘之經過,載述綦詳,有該自白書可資佐證(偵卷八八、八九頁)。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點至大里公園時,郭文銘、甲○○、戊○○已在該處,當時郭文銘喝醉酒,戊○○有以手拍了郭文銘的臉叫他起來,後來渠因酒醉至旁邊休息,待睡醒時有看見甲○○拿了二瓶酒塞在郭文銘嘴內,後甲○○又拿臉盆裝水潑灑郭文銘,渠見天氣寒冷,乃過去幫郭文銘脫掉溼衣服,渠於下午五、六點左右離開;當時渠因認郭文銘係喝醉酒,且渠摸郭文銘胸口仍有呼吸,才未將郭文銘送至醫院急救(偵卷六三頁);續稱:渠「看見戊○○打了郭文銘的臉頰」(偵卷一0二頁);並於本院刑事庭更審時供稱:「我有看到甲○○用右手打郭文銘頭部一下」、「是甲○○打死郭文銘的」、「郭文銘是被甲○○打並灌酒、潑水」(本院更一字刑卷六四頁、二0二頁背面、二0三頁背面)各等語。基上被告三人供詞,除就自己關於本身犯行方面儘量推諉刑責及供述細節略有差異外,對被告三人均有輪番以拳打腳踢郭文銘之經過,則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證人石正芬於警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郭文銘陳屍於大里公園內,是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至渠住所,親口告訴渠郭文銘被戊○○、乙○○二人毆打致死,而甲○○告訴渠此事後就在渠住所睡覺。於二十三日上午八、九點戊○○、乙○○二人到渠住所告訴渠,他們在大里公園內打死郭文銘,所以準備到台北躲避,並當場向我借用一千元做為車資,就由渠和甲○○分二部機車載戊○○、乙○○二人到大里市○○路搭車北上等語(相卷八頁背面、偵卷十四頁背面、十五頁)。而被告戊○○、乙○○確有搭車北上為其等所供認,其二人亦均供承與石正芬並無仇怨(一審刑卷四六頁)。衡以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在郭文銘躺於草地上時,以臉盆裝水潑灑郭文銘,此為被告三人於刑案供證無訛,且被告甲○○係於毆打郭文銘後旋即離去,且其於事後猶與證人石正芬以機車搭載被告戊○○、乙○○至大里市○○路乘車北上,有如上述,苟被告甲○○潑水意在促郭文銘趕快清醒離開及使被告乙○○、戊○○不再傷人,其基於與被告戊○○、乙○○二人交情,自可立刻勸阻被告戊○○、乙○○行徑或另報警處理,當不致於不顧郭文銘竟隨即離去置之不理。茲郭文銘確係因而受有雙眼鞏膜嚴重出血、雙眼眶部重度瘀青、左耳道出血、左側面頰部瘀血、後頂骨部兩側血腫、右手背部擦傷瘀血、兩側前臂外側局部瘀血、左大腿部外側局部瘀血、頭部外傷及右顳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多處傷害,且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等件可憑。審酌上情,參酌兩造陳述及刑案其他卷證,堪認郭文銘應係遭被告三人輪番毆打而受傷死亡,此與所生郭文銘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既輪番以拳腳踢打郭文銘臉部、頭部及身體,其等主觀上應有互相利用彼此傷害行為之意思,足證被告三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郭文銘致死之不法行為。被告甲○○、戊○○關此所辯,不足採信。矧被告三人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被告戊○○部分並已確定,有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七號、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一號刑案歷審卷宗,及本院該二0一號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揆之上開規定,其等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郭文銘死亡後,原告丙○○主張伊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而為請求,固據提出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一紙列載一萬一千二百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各載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八萬元,佳憶葬儀服務部明細表一份載為二十九萬八千元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五至六頁、本院卷二十頁),核與證人即佳憶禮儀社負責人林清隆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八四頁)。惟依證人林清隆所提出佳憶葬儀服務部明細表列載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以觀(本院卷八七頁),該額數係涵蓋遺體冷藏、化粧室使用及停棺室計一萬一千二百元,暨佳憶禮儀社另出具喪葬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在內,已分據證人林清隆證實,並為原告丙○○所不諱言,復有上開明細表與各該收據可資查對,自應以該明細表所列金額二十九萬八千元為準,逾此表列者即一千一百元部分,不得重複列計請求。且核其中表列毛巾一萬二千元部分,係喪家答禮用毛巾;其中金山、銀山、金童、玉女、高級洋房八千元部分,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均應剔除。其餘各項表列殯葬之費用共二十七萬八千元,以及另張收據載明太平第一公墓塔位八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八千元,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丙○○得請求賠償。

(二)被害人郭文銘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失,固非無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丙○○、丁○○自各應與被害人郭文銘分擔扶養該配偶另一人之義務。又被害人郭文銘(000年0月0日生)已屬成年而有扶養能力,以此計算原告二人各受扶養之需要,則其等尚有一子郭文成(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及一女郭玉貞(0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具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亦應分擔扶養義務。原告丙○○、丁○○分別為二十六年七月三日、00年0月00日出生,在被害人郭文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各年滿六十歲、五十六歲,依民國八十五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姓、女姓表列,原告丙○○、丁○○之平均餘命各為十八‧二四年、二四.五八年。參以原告丙○○謂其現仍擔任大廈守衛,祇能作到六十五歲,之後就無法找到工作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等語,可見其於六十五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自滿六十五歲起,於得准許範圍內按之請求計算扶養期間,及原告丁○○請求以二十四年計算扶養期間,並無不可,此部分被害人郭文銘與訴外人郭文成、郭玉貞,及原告丙○○等二人中任一人共四人均應負扶養原告丙○○等二人中另一人之義務,被害人郭文銘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又我國政府公告核定之八十五年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七萬元。原告請求按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六萬八千元計算,難謂不合。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總額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原告丁○○得請求之總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三)被害人郭文銘因本件傷害以致死亡,原告二人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丙○○係國小畢業,任大廈守衛,月入約一萬八、九千元,無財產;原告丁○○,眼睛不佳,沒工作,無積蓄及財產。被告甲○○為大學四年肄業,原從事保險及販賣汽車零件、五金等業務,月入三萬多元,案發時業泥水零工,現工作不穩定,無財產;被告戊○○乃高中補校一年級肄業,為噴漆工,月入二萬多元,無財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業建築工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亦有被告甲○○、乙○○警訊筆錄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三十五萬八千元、扶養費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原告丁○○得請求部分,則為扶養費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許武峯~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臺幣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丙○○部分:91年7月2日滿六十五歲,距被害人郭文銘86年11月23日死亡,為4.608年

18.24 - 4.608 = 13.632 (年)年數13之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8000×10.0000000÷4=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632÷4=0000000000+6715=000000

0、原告丁○○部分:

86年11月23日至89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為2.5178年68000×2.5178÷4=00000

00 - 0.5178 = 21.4822 (年)年數21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8000×14.0000000÷4=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4822÷4=000000000+248473+4099=29537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