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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鍚卿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被 告 丙○○右原告因被告乙○○等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被告丙○○經營之服飾店內,由被告乙○○簽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號、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經由被告丙○○背書,交與原告,向原告調借現金四十三萬三千元,另借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原告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該款,依被告丙○○之指定,將之電匯至其子徐崇斐設於台中市農會公館辦事處所設之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由被告乙○○簽發同一合作社票號00000000號、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由被告丙○○背書,共同向原告調借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付款方式亦係以上述同一方法匯入丙○○指定之其子徐崇敏上開農會帳戶內。前開二張支票到期日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該日發票人即被告乙○○存款不足,但原告已將支票提示,被告乙○○為免其有退票紀錄,損及信用,而商請原告存入與支票金額相同之現款,使支票得以支付,由原告至上述合作社領取票款後,再由被告乙○○另簽發支票交付與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相同方法,向原告借貸現款三百萬元,款項亦係匯入丙○○指定之其子徐崇斐在上開農會帳戶內。共向原告借得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其後支票未能兌現,則一再換發支票,其中所換簽發同分社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屆期均未能支付,再由被告乙○○簽發,經由被告丙○○背書之同分社票號一八六○○七號、面額八百萬元、日期僅記載十五日,未載發票年、月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約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提示,因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銀行拒絕託收,原告請求被告補填發票年月,以便提示,被告二人相互推諉,亦不清償借款,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樓之一償還借款,乙○○、丙○○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業經原審及鈞院刑事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持支票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數額共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其後支票未能兌現,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樓之一洽談償還借款事宜,乙○○、丙○○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原告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原審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罪自訴,經原審以詐欺罪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兩造上訴,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詐欺罪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時為止,尚未滿二年,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乙○○簽發之八百萬元支票影本、台中郵局二十五支局第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張、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向原告調現,無詐欺情事:被告乙○○因向被告丙○○簽賭六合彩大家樂賭博,簽發支票交與被告丙○○,作為給付賭資之用,被告丙○○收受支票後,未知會被告乙○○,逕自在支票上背書後,持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乙○○並未持該票據向原告調現,此由上述支票均由被告丙○○一一背書,即可獲證明。倘非被告丙○○持向原告調現,被告丙○○豈願在支票上背書而負票據責任?被告丙○○雖謂:本件之票據係伊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簽發該票據給原告,伊始終並無收取傭金,且一一背書等語。惟查茍非被告丙○○持票向原告調現而係被告乙○○向原告調現,則被告丙○○僅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在無收取傭金之情形下,竟願為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一一背書,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足見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既未持該支票向原告調現,自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無需負詐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應負因詐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持被告乙○○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金額八百萬元、僅記載日期十五日,未記載年月之支票一張,交與銀錢業者代收提示,因日期記載不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銀錢業者拒絕收受,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應已知悉被告詐欺侵害其權利受損害,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延至鈞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乙○○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期顯已逾二年之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為無理由。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僅係本件借款之介紹人,未取得借款款項,不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丙○○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係稱:借款人乙○○之夫游錫喜、胞兄蔡志賢均從事建築業,為建築家族。所說之內容均係實情,並無虛偽施詐,此有蔡志賢所經營之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該公司在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所建房屋售與訴外人徐崇斐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借款當時,被告乙○○確實擁有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二一六、三五五、三七六地號等七筆土地,此等土地均未設定抵押,迄今仍屬被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乙○○既於借款當時有上述高價值之土地,顯見其有支付能力,既非無支付能力,當無詐借可言。

(四)被告丙○○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取八分利,被告丙○○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傭金,更於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丙○○並無不法所得,自不負詐欺責任。

(五)被告乙○○自借款之日起,以每一百萬元月息二萬四千元,繳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共繳付利息約九十八萬四千元,若被告乙○○有詐欺故意,當不會支付上述高額之貸款利息與原告。且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其所有之二棟房屋抵償所欠原告之債務,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乙○○不得已,允諾將其房地變賣出售還債,因土地適遇重劃,無法移轉所有權而作罷,由上情亦足證被告乙○○事後有償債之誠意,難認有詐欺情事。

(六)兩造彼此認識多年,被告丙○○經營服飾店,原告經常至服飾店,知悉被告乙○○有簽賭六合彩之事,此據證人林素霞、王玉香於鈞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詐欺案件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乙○○曾簽賭六合彩云云,並非真實。

(七)系爭支票日期均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四個月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各一張、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張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二○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乙○○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伊借貸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清償,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樓之一洽談償還借款事宜,乙○○、丙○○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原告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罪告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詐欺案卷第四、五頁),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擬具告訴狀時,已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算至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止(見本院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二頁),尚未逾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乙○○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被告丙○○經營之服飾店內,由被告乙○○簽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號、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經由被告丙○○背書,交與原告,共同向原告調借現金四十三萬三千元,另借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原告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該款,依被告丙○○之指定,將該筆款項電匯至其子徐崇斐設於台中市農會公館辦事處所設之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由被告乙○○簽發同一合作社票號00000000號、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由被告丙○○背書,共同向原告調借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付款方式亦係以上述同一方法匯入丙○○指定之其子徐崇敏上開農會帳戶內。前開二張支票到期日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該日發票人即被告乙○○存款不足,但原告已將支票提示,被告乙○○為免其有退票紀錄,損及信用,而商請原告存入與支票金額相同之現款,使支票得以支付,由原告至上述合作社領取票款後,再由被告乙○○另簽發支票交付與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相同方法,共同向原告借貸現款三百萬元,款項亦係匯入丙○○指定之其子徐崇斐在上開農會帳戶內。被告二人共向原告詐借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其後支票未能兌現,則一再換發支票,其中所換簽發同分社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屆期均未能支付,再由被告乙○○簽發,經由被告丙○○背書之同分社票號一八六○○七號、面額八百萬元、日期僅記載十五日,未載發票年、月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約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提示,因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銀行拒絕託收,原告請求被告補填發票年月,以便提示,被告二人相互推諉,亦不清償借款,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樓之一償還借款,乙○○、丙○○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原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業經原審及鈞院刑事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鈞院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四、

(一)被告蔡麗美辯以:伊並未持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係被告丙○○持伊所簽發之支票,經由被告丙○○背書後,由被告丙○○直接向原告調借現款,並非被告乙○○向原告所調借,被告蔡麗美並未對原告詐借系爭款項,無詐欺情事,自不必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則以:伊並非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僅係本件借款之介紹人,未取得借款款項,不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當時向原告所表示之借款人乙○○之夫游錫喜、胞兄蔡志賢均從事建築業,為建築家族。所說之內容均係實情,並無虛偽施詐,借款當時,被告乙○○確實擁有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二一六、三五五、三七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非無資力,被告乙○○自借款之日起,以每一百萬元月息二萬四千元,繳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共繳付利息約九十八萬四千元,若被告乙○○有詐欺故意,當不會支付上述高額之貸款利息與原告。且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其所有之二棟房屋抵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有償債之誠意,難認有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之詐詞借款,收受被告簽發及背書之支票,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其所開設之帳戶內領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電匯至被告丙○○之子徐崇斐在台中市農會公館辦事處所開設之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內。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其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匯入被告丙○○之子徐崇敏在上開農會開設之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再自同一合作社帳戶內,電匯三百萬元至被告丙○○之子徐崇斐在上開農會帳戶內。其後被告乙○○簽發,經由被告丙○○背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中路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日期僅記載十五日,未載發票年、月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因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銀行拒絕託收,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樓之一償還借款,乙○○、丙○○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三張、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張、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二張附卷為證,並經證人江茂嘉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二○號乙○○等詐欺案件卷第三至十頁、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二

七、一三六、二○○頁)。惟被告乙○○、丙○○均否認詐欺,被告蔡麗美並辯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被告丙○○持伊所簽發之支票,直接向原告所調借,伊未向原告詐借款項,自不必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亦辯以:系爭款項非伊所借,伊僅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當時係對原告表示:借款人乙○○之夫游錫喜、胞兄蔡志賢均從事建築業,為建築家族,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貸。所說之內容均係實情,並無虛偽施詐,借款當時,被告乙○○確實擁有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二一六、三五五、三七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非無資力,被告乙○○自借款之日起,以每一百萬元月息二萬四千元,繳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共繳付利息約九十八萬四千元,若被告乙○○有詐欺故意,當不會支付上述高額之貸款利息與原告。且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其所有之二棟房屋抵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有償債之誠意,難認有詐欺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自承:

A、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第五市場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以被告乙○○所簽發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一三九六六號,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伊調借同額現金,利息八分利,借錢時預扣,該筆借款有如期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

B、被告丙○○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同一地點,持不詳姓名者所簽之客票,向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該筆借款亦有如期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

C、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與原告認識,表示乙○○夫妻以建屋為業,因所建房屋銷售率不佳,須資金週轉,而以被告乙○○所簽發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號碼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該筆借款有如期清償。

D、被告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同一合作社,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金額二百萬元、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向原告調借現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該筆借款有如期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清償。

E、被告丙○○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貸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二十八萬元,該款有如期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而原告所製作之兩造間借貸往來明細表亦記載明確(見本院調閱之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二○號被告詐欺刑事卷第一三五頁)。顯可見原告於系爭款項借貸前數月,即已與被告丙○○、乙○○有多次金錢往來,金額且高達七百餘萬元,並均有如期清償。

(三)系爭借款如原告所述為:

1、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十三萬三千元、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由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號碼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用作屆期提示清償(差額乃原告於借款時先扣除利息)。

2、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由被告乙○○簽發同上付款人第0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面額三百萬元,經被告丙○○背書支票交付原告供屆期提示清償(差額六萬七千二百元為原告先扣除之利息)。

3、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三百萬元。

4、以上三筆共計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

(四)依上(二)、(三)所載,互為對照,可見原告於出借前列(三)之1之款項時,尚有前二項所述之D、E二筆借款未償,而原告又自承:被告丙○○、乙○○二人係以:乙○○夫妻以建屋為業,因所建房屋銷售率不佳,須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查被告乙○○之夫游錫喜係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間,在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其中0棟八樓房屋售與訴外人徐崇斐,此有被告丙○○所提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可稽。

(五)系爭三筆借款之借貸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見上述借貸往來明細表),而借款當時,被告乙○○確實擁有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二

一六、三五五、三七六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六十頁),借款當時,被告乙○○既有上述七筆土地,顯見其非無支付能力。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月息二萬四千元,截至八十四年十月止,被告共繳付利息約九十八萬四千元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另自承:被告乙○○未於約定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償還借款後,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主動對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有之兩棟房屋抵償所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不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已無支付能力,且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之情,業如前述,事後被告乙○○又曾表示願以其房屋抵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有償還債務之誠意,依首開說明,更難謂被告係向原告詐借系爭款項使原告受損害。

(六)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乙○○詐欺案件,雖認定被告乙○○、丙○○二人均有對原告詐借系爭款項,而以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見調閱之刑事卷),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庭調查結果,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詐借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1至3所述),本院自得以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為與刑事法院不同之認定,併予鈙明。

七、兩造間早已有金錢往來,而被告於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後,又就先前已借之二筆款項予以如期清償,並於系爭借款到期後,經徵得原告同意,予以換票,且願將其所有之房屋給付原告,用以抵償,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而當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時又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不實之言詞,當時被告又具有支付能力,均已詳如前述,揆之首開六之(一)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以詐借款項之不法行為使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要不得僅以系爭借款迄未償還而率認被告詐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在上開被告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黃宗正~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