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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壬○○

癸○○甲○○丁○○戊○○丙○○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建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 人 鍾仲智被 告 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8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子○○為被告建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宗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泰公司)負責人被告辛○○,於民國(下同)85年1月3日,與南投縣政府訂約,承包投 49-1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日泰公司旋將該工程關於土方處理工作交由被告建宗公司承包,明知依合約規定,本工程廢土方運棄由承包商自尋適當地點堆置,如有堆置地點方式不當,致生損害賠償,應由承包商負責,且修建公路及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均應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庚○○同意提供其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65-137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作為本工程廢土方堆置地點。被告子○○即自 85年1月10日該工程開工日起,將該工程之廢土方傾倒於上開山坡地,且未就廢土方傾倒地點,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淤積該地原有較高山坡地水流溪谷涵洞,堵塞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嗣於 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挾帶大量雨水來襲,該野溪水路因為廢土堆所阻,造成該地上游崩塌土石、水流漫流沿投 49-1號線道路而下,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造成道路下方原告等所承租之土地及農作物損毀。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43萬5484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43萬548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6萬816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36萬816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9萬204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9萬204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8萬408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176萬 8262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承租之國有土地雖在賀伯颱風來襲時遭受損害,然損害之因素甚多,故縱無被告傾倒廢土之行為,以賀伯颱風夾帶豪雨仍會發生該損害,是以無從認定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子○○辯稱原告等人之土地流失係因賀伯颱風天災帶來大量雨水引起崩塌所致,與其傾倒廢土無涉,又其向被告日泰公司承包土方處理工程時,被告日泰公司並無要求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而被告日泰公司與南投縣政府之合約書中,亦無此規定,其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等語。被告庚○○則稱:系爭地段產業道路於84年間進行拓寬工程時,為遷就地形地勢,已將該土地之大部分用作路地,剩餘之土地已無法再為利用,該土地名義上雖仍由其承領,惟事實上已被政府收回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子○○將系爭工程之廢土方傾倒於南投縣○○鎮○○段第165-137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致淤積該地原有山坡地水流溪谷涵洞,堵塞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嗣於 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夾帶大量雨水來襲,因該野溪水路為廢土堆所阻,造成該地上游崩塌土石,水流漫流沿投 49-1號線路而下,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造成道路下方甲○○等人承租之土地上所種之孟宗竹,連同地表一併沖毀,面積約達10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等情,係認本件原告甲○○等人承租土地上之孟宗竹及地表,面積約10公頃一併沖毀,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係因被告子○○傾倒廢土所致,與本院刑事庭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9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認本件水土流失大部分原因係因己○○等人承租地左側溪谷沖刷造成,不盡相符。又被告子○○主張證人游繁結教授於刑事訴訟程序證稱:本件純係天災,縱不堆置土石,以當時之雨量及地形、地物、地質必產生崩塌等語,但筆錄漏未記載云云,雖不能盡信,但依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該地地形坡度陡峻、地質破碎,地面為早期崩塌基土,並順向堆,屬容易崩塌或滑動之地形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212頁),又據被告子○○於刑事審理時所提之剪報資料,顯示賀伯颱風帶來空前之雨量(阿里山測站,累計雨量高達1900多公釐,見本院刑事庭 8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卷第174頁),被告子○○主張其施工之地點係地質不穩定坡地陡峭之地區,本件之發生土石流失係因賀伯颱風所致,與其堆置土石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非全然無據;至游繁結、段錦浩之鑑定報告雖認本件崩塌發生之主要原因為:大部分係來自災區左側溪谷所造成之崩塌,少部分則來自道路廢土處理不當所產生之崩塌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 214頁),但該鑑定報告對縱無被告子○○所堆積之廢土,以當時賀伯颱風風勢及其所夾帶之雨量、與當地地形、地物、地質等關係,仍必產生本件系爭崩塌土石流之情形,被告子○○之非法堆積土石與本件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予以說明,從而遽論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嫌速斷。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準此以言,本件應究明者,為本案被告子○○獲得系爭土地承領人即被告庚○○同意,而在上述土地上傾倒廢土等行為,與原告等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以斷定被告等應否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查被告子○○確在上開第165-137地號山坡地堆置棄土,已

見前述;惟證人即負責上開投 49-1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施工及監工業務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魏瑞德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這邊監工,兩邊都有傾倒廢土,道路當時要拓寬有計劃一部分的土石要當路基使用,所以施工的子○○有按計劃將土石傾倒在165-137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9號卷第172頁),核證人魏瑞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且與被告等人間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陳述。則被告子○○所為,既係依照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施工計畫,並經南投縣政府派員監督實施,尚無從對被告子○○課以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另依南投縣政府 93.6.14提出本件投 49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經費開支預算科目資料明細表所載並未要求承攬人日泰公司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作水土保持,而契約內所載工程估價單之工程施工項目亦無水土保持費用,以主管水土保持業務及契約當事人之南投縣政府於契約之約定並無水土保持計劃之要求,何能強求依約履行之日泰公司及次承攬人之被告子○○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若有該施工項目當遵約履行,退步言之,若無水土保持計劃,南投縣政府應不准報開工,因而,就工程契約被告子○○應不負水土保持之計劃、施工及違反之責任。

㈡再者,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

持研究所游繁結、段錦浩教授勘驗現場結果,彼時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65-136號、同段第165-135號同段第165-172號、第165-180號、第165-209號等土地,確有水土流失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 85年10月4日投府政二字第140561號函附之調查報告及會勘紀錄、85年12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依證人游繁結、段錦浩教授於85年12月11日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觀之,其內容為「依據現地踏勘所見,該地崩塌原因可歸為:⒈道路棄土未作好水土保持處理,造成第二現場之部分土砂崩落,另由於道路涵洞出口之排水設施欠缺,導致排水無法直接順原溪谷流下,反而漫流順道路而下,又因下方之道路邊溝堵塞,無法順利沿邊溝排除,反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造成第三現場之崩落發生。⒉當地在賀伯颱風時之雨量特多,大量地表水之發生,亦為促成土砂災害之誘因。⒊第三現場左側溪谷在大量地表水流集中,沿溪谷沖刷坡腳,導致第四現場所見岩壁上之土方崩落,造成大量土砂流下。因之依上述原因,推估第一現場土砂來源,大部分係來自災區左側溪谷沖刷所造成之崩塌,少部分則來自道路棄土處理不當所產生之崩塌」(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宗第21

4 頁),則依該鑑定書觀之,本件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災區左側溪谷沖刷所造成,而被告子○○對道路棄土處理不當所產生之崩塌,雖仍認為佔少部分原因,惟依證人游繁結教授於本院刑事上訴審調查時證述「最大原因是雨量太大加上當地地質不良,此二者是最大原因」(見本院刑事庭87年度上訴字第 1703號卷第117頁),又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18號審理程序時亦證稱「這樣的雨量,在山區可能會產生崩坍,並非必然崩坍。我鑑定時就是這樣的看法」,「(問:本件在客觀上是否有縱無子○○所堆積之廢土,以當時賀伯颱風風勢及其所夾帶之雨量、與當時地形、地物、地質、等關係,仍必產生本件系爭崩坍土石流之情形?)有可能產生崩坍,但並非必然崩坍」,「(問: 87年8月28日上訴審筆錄,你說本件最大原因是雨量太大,加上地質不良,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與崩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只是可能發生崩坍而已。並非必然」,「(問:上方崩坍的土與子○○堆積的土是否有因果關係?)就算子○○不堆,上方的土也有可能崩坍。上面是否崩坍,與下方被告是否堆土,沒有因果關係。被告的堆土,會影響到涵管的排水,導致路面的水漫流,是否會影響到下面另一個崩坍,無法直接證明」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18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則依證人游繁結上揭陳述,足認其原先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將發生災害之所有條件,均認為可能係發生災害之原因,而為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論斷,該鑑定意見書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即難以原告等指訴其等承租之土地上所種植之孟宗竹連同地表一併沖毀等事實,逕認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子○○堆置土方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謂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 143萬5484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43萬548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36萬816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36萬816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 9萬204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 9萬204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8萬408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176萬826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