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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股票確由旭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轉投資所購買:旭成公司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經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推派盧岳良、林淑美、李國強及魏桂香等四人受旭成公司信託出名「取得」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股票,並由盧岳良出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依旭成公司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事項七,決議併購華泰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上訴人乃代表旭成公司與華泰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而上開旭成公司籌備會議決議事項八為「推派盧岳良、林淑美、李國強及魏桂香四人代表旭成公司出名擔任華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即由盧岳良出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其餘三人則分任華泰公司董事及股東,故為使上開四人具華泰公司股東身分始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旭成公司始於購得華泰公司股權後即將購得股權信託於渠等名下,並由華泰公司股東直接背書移轉登記予受託出名之四名股東。又旭成公司委由負責人即上訴人代表與華泰公司所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亦記載:雙方同意董監事會股東會成員分配如下「董事長一席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或其指定股東、常務董事二席雙方各推派指定股東壹名、監察人一席甲方擔任或其指定股東、股東四席雙方各推派指定股東貳名」,益證盧岳良確係受旭成公司信託接受華泰公司股權之移轉俾便成為股東,進而擔任董事長乙職,系爭股權果為盧某所有,何以股票及印鑑證明卻悉數交由旭成公司保管,足證盧某確受旭成公司信託出名取得華泰公司股票實無疑義。

(二)系爭之華泰公司股票,在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華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天送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不僅在契約書封面有旭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載明代表人:丙○○,契約書內容及末頁簽署欄同樣有旭成公司之印文,而同日訂定之協議書開宗明義更載明乙方為「旭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協議書內及末欄之簽署更有旭成公司之印文及列名,甚且,丙○○與劉天送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有關系爭股票回復原狀之訴訟中,被上訴人更多次偕同劉天送到庭,而劉、戴二人本為金蘭之交,雙方家屬間往來密切,是劉天送為何與丙○○爭訟,被上訴人要無不知之理。此外,被上訴人乙○○對盧岳良提起詐欺告訴乙案(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三號)證人蔡沺浚證稱:「我只是投資,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但只知華泰的股權是由旭成轉來的」,是購買華泰公司之股票確由旭成公司出資。

(三)盧岳良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乙○○告其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法官問:「華泰公司股票如何取得?」盧答:「是旭成公司轉投資股票,信託登記在代表人名下,實際上旭成公司股東投資,信託在我名下」法官問:「有無約定股票交由丙○○保管?」盧答:「沒有,旭成股東買的股票集中在世華銀行保險箱,鑰匙則在丙○○身上,因為丙○○以公司名義辦理保險箱」,該刑事案件判決書亦認定:「盧岳良明知其在旭成公司轉投資華泰公司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一百二十股中僅有實際股權六七.五股,且該旭成公司轉投資華泰公司所有之股票全由旭成公司負責人丙○○保管,各股東並約定若要出售旭成公司轉投資華泰公司之股權必須全部轉投資四百五十股一併出售...。」又盧岳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鈞院證稱:「我名下有登記華泰公司股票,幾股不清楚,原來一百二十股,現在多少股不知道,股票不是我在保管,由公司保管中,目前大概有登記給其他股東,這些股票是旭成公司轉投資的,錢也是旭成出的。」。

(四)系爭股票確由旭成公司轉投資所取得,雖信託在旭成公司股東名下,且統一由旭成公司保管;而非由丙○○個人保管。衡之常理,購買記名之股票,必須背書轉讓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然知悉向省建設廳查詢登記在盧岳良名下之華泰公司股票究有若干,何以卻仍在未見到股票前即與之訂約並交付金錢?其意欲透過股票買賣之事實,提起本訴訟,以取回華泰公司之控制權,至為明確,否則;通常購買記名股票者,焉有未見股票,即為訂約並付款之理?證人李國強在鈞院證稱:「登記我名下股票大約有六十股,這股票的來源,是我們投資旭成公司,由旭成公司轉投資的,我們出錢成立旭成公司,但華泰的股票是由旭成公司出資去買,再登記在我們股東名下,但那是暫時登記的,股票是旭成公司的。」由上所述,均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確有旭成公司轉投資所買受。

(五)旭成公司與盧岳良間既為信託登記關係,關於華泰公司股票仍歸旭成公司保管,以維持信託本旨,故依旭成公司與盧岳良間信託管理約定,既為出名取得華泰公司股票並擔保華泰公司董事長一職,關於系爭股票則約定由旭成公司保管係免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出讓股票,致旭成公司喪失對華泰公司經營利益。依旭成公司部分股東名冊與其信託取得並管理華泰公司股權之股東名冊,依信託取得華泰公司股權之股東,均與旭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或有夫妻關係,或由本人兼理,足稽盧岳良等四人受信託管理之時,係以旭成公司經營華泰公司為信託目的,信託約定亦以管理為主,而非允許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故自華泰公司股東名冊觀之,正解釋何以至今旭成公司之股東所信託管理之華泰公司股權共計四五○股,仍保存華泰公司五十%股權之原因!否則將危及旭成公司資本結構。被上訴人載佑珈與盧岳良間之股權讓與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執向旭成公司甚或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

(六)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即華泰公司前董事長劉天送之妻,而劉某至今仍持有華泰公司三分之一(約三百四十股)之股權,故被上訴人對於旭成公司當初係委由上訴人向華泰公司代表人劉天送購買華泰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並指定由旭成公司股東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之事,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夫妻事後反悔出售股權予旭成公司,竟於「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提出訴訟遭敗訴確定後,即利用旭成公司信託盧岳良出名取得華泰公司股權之機,由劉天送之妻即被上訴人以重利利誘僅有管理權之盧岳良,在未得見股票之情狀下,仍與盧某訂定買賣契約,其冀借法律上「指示交付」方式取得對旭成公司之返還股票請求權,以達掌控華泰公司之目的至為明確,除被上訴人請求對象不適格外,被上訴人與盧岳良明知旭成公司與盧岳良間僅有信託管理關係,盧某並無任何處分名下股票之權,竟與盧某共謀,虛擬為有償買賣股票行為,其損及信託之債權人旭成公司至明,即該買賣股票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並非依法應予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請求交付股票,應無理由。

(七)盧岳良與丙○○間並無保管股票契約之存在:旭成公司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至同年八月七日才經台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當時股東認為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因此在購買華泰公司股權時,即委以負責人丙○○以個人名義向華泰公司買受股權同日,亦同時由旭成公司與華泰公司簽訂協議書,以共同經營管理華泰公司之營運;實則,出售人華泰公司之負責人劉天送及旭成公司各股東,均知該股權之買受確係由旭成公司出資,並信託登記於推派之任職華泰股東之盧岳良、林淑美、魏桂香、李國強四人名下。

(八)旭成公司確為系爭股票真正之保管人,系爭股票既非上訴人所有,亦無任何股東會議決議將系爭股票交上訴人個人保管,上訴人純係基於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旭成公司行使保管職務,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對象顯非合法,而被上訴人再三聲稱盧岳良與上訴人間存在保管契約,被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況旭成公司倘願放棄對華泰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之經營權及出讓公司重要投資標的,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司重大行為,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要非上訴人即董事長一人所能決定,且至今旭成公司股東會並未作成決議欲放棄系爭股權。

(九)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聲請人主張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在本法採抽象請求權理論,換言之,執行法院並不審查聲請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本於形式之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執詞謂上訴人於前此假處分執行程序筆錄內說明其係為盧岳良保管股票乙事,上訴人特此予以否認。按實係上訴人基於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保管登記於盧岳良名下之旭成公司股票,並非由上訴人個人保管。況且,執行筆錄內亦無敘明該股票究由旭成公司或丙○○個人保管,倘僅因上訴人代表旭成公司處理假處分事宜,即遽認股票為丙○○個人所保管,實有未洽。

(十)盧岳良對丙○○並無股票返還請求權之存在:系爭股票係由旭成公司轉投資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盧岳良、李國強、林淑美等股東名下,且統一由旭成公司置放世華銀行保險箱中,而非被上訴所稱股票為盧岳良所購買且委託丙○○個人保管。是盧岳良對丙○○並無股票返還請求權。且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鈞院庭訊中已代表旭成公司當庭向盧岳良為終止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並交付台中郵局第九五五一號存證信函予盧岳良,是受託人盧岳良負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返還予委託人或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盧岳良對丙○○並無股票返還請求權至明。

(十一)縱使被上訴人與盧岳良之股票買賣契約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盧岳良自始即不存在對丙○○有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要無因為盧岳良之出讓而取得對上訴人之股票返還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旭成公司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協議書、審判筆錄、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偵查筆錄、審理筆錄、股票各一份、股東名冊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強、林淑美、盧岳良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四二四二號民事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華泰公司六十八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確為訴外人盧岳良所有,盧岳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股票及另外五十二股,全部計一百二十股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約定股票交付方式:由盧岳良以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交付。故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股票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占有系爭股票之上訴人交付,而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五二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時,當場向執行法院陳稱:「‧‧股票確實為盧岳良交給我保管,但現在股票不在我這裡,我交朋友放於銀行保管箱保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亦由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交執行法院於系爭股票背面附記假處分事由後,仍交由上訴人保管,復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案件中,就檢察官問:八十二年間盧是否有將華泰公司一百二十股股票交你保管?答:「有」,足堪認定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占有無誤。

(二)系爭股票並非旭成公司轉投資所購買,自非旭成公司所有,旭成公司與盧岳良間就系爭股票並無信託管理關係存在,蓋:

1、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為免受強制執行,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拍賣「盧岳良所有」之系爭股票,且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載:「請就聲請人保管中之債務人盧岳良所有第三人之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十四張予以執行」,足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股票為盧岳良所有,否則,上訴人何以要聲請拍賣?再者,衡諸常情,若系爭股票為旭成公司所有,何以旭成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時,不即時提出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俾以維護己身權益,反而是身為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急於將股票拍賣掉?凡此均與常情相違。

2、股東身份之認定,胥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此即公司法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之故,被上訴人向盧岳良購買系爭股票之際,曾向省建設廳申請抄錄華泰公司之股東名簿,其上載明盧岳良為華泰公司負責人,持有股數一百二十股,又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更全無信託財產之記載,足見系爭股票確為盧岳良所有甚明,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旭成公司信託登記予盧岳良可採,則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置股東名簿將成具文,抑且保障交易安全之宗旨更將蕩然無存。

3、盧岳良所有之系爭股票前係委託上訴人丙○○向華泰公司原股東七人購買而取得,而非受旭成公司委託出名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之事實,不惟有上訴人代表盧岳良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為憑,亦經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及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0號請求回復原狀中自認其受盧岳良、林淑美、魏桂香等人之託購買股票在案,同時,上訴人復於該案件審理時自承:

「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和劉天送的契約,其他被告有委託我為代表,我是以個人代表人名義訂約」,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中指稱當日係代表旭成公司訂約,顯然前後矛盾,而無可採,益證當日同時簽立之協議書亦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訂而與旭成公司無關,更何況該份協議書純係委託上訴人經營華泰公司而已,尚不足為系爭股票為旭成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盧岳良之佐證。

4、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四二號中亦自承:「‧‧本人及盧岳良、林淑美、李國強、魏桂香等五人購買華泰營造股權餘款‧‧」並檢附四紙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股款,益證旭成公司非但未購買系爭股票,亦未出資甚明,況且於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股票係由旭成公司信託登記,反而無論是訴訟上之主張或訴訟外之陳述均一致陳稱系爭股票為盧岳良所購買,足證系爭股票非旭成公司所有。

5、上訴人雖又以旭成公司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文內記載併購華泰股權事宜為系爭股票係旭成公司所有之依據,惟上開文件係屬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其內容亦全無任何信託契約之約定,更何況,再細閱其內容,更可知該文件並不能作為旭成公司與盧岳良間就系爭股票為信託管理關係存在之依據,因:

(⒈)就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召開公司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

,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曾庭呈二份會議文附卷(一份手寫、一份打字),惟二份會議文之時間相同,然其研議事項中例如關於確定資本額(前者為壹仟貳佰萬元、後者為壹仟伍佰萬元)、確定股權比例(丙○○出資額在前者為參佰陸拾萬元、於後者竟為參佰伍拾萬元),股東名單等事項竟非一致而有前後矛盾之處,更何況盧岳良、張登祿、盧明昌等人均非旭成公司股東,竟赫然列名在出席旭成公司成立籌備會之股東名單中而參與決議,足證該份文件係臨訟偽造,不言而喻。

(⒉)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旭成公司既屬成立籌備階段,公司是否得以成立生效、

順利經營,致有足夠之資產擴大經營,併購其他企業,誠屬未定數不得而知,而旭成公司竟於籌備階段即研討併購事宜,完全與一般企業均係於自己公司本業財務健全、績效良好之後,方有擴大經營、併購企業考量之常情不符。由此可見,併購事宜之研討,亦應係本件訴訟中偽添而成。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登記在盧岳良名下一百二十股股票並非全為伊一人所有,其中有五十二股是其他股東登記在其名下,本件系爭六十八股仍為盧岳良所有。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得知訴外人盧岳良出售華泰公司一百二十股股票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部分」為「股東」信託登記於盧岳良名下,而非全部信託登記,更非旭成信託登記於盧岳良名下,抑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發函,並稱文中所述並代表其他股東,益證系爭股票絕非旭成公司信託登記予盧岳良,否則旭成公司當時何以不逕行向盧岳良主張其名下股票一百二十股為公司所有?再者,於同日上訴人又將盧岳良名下一百二十股中之五十二股股票移轉予其他股東,致盧岳良名下只剩六十八股,由此可知,盧岳良名下一百二十股股票當中,充其量只有五十二股股票是其他股東信託登記,其本身實際上仍擁有六十八股無誤。況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庭訊時亦自承:「‧‧為何過到剩下六十八股,那是因為盧岳良的太太江美月在旭成的股份可分到華泰公司六十七‧五股的股票,所以我才留六十八股華泰股票在盧岳良名下‧‧。」

(四)綜上所陳,旭成公司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根本無權終止信託關係,是旭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雖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根本不生效力,抑且上開存證信函係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有否終止信託登記後,為求勝訴,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由之前自八十六年七月初知悉訴外人盧岳良將股票出售予被上訴人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整整二年以上之時間,倘系爭股票確為旭成公司信託登記予盧岳良名下,何以旭成公司均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抑且於本案之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猶急於將系爭股票拍賣掉?是以旭成公司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只是信託登記在盧岳良名下,根本與常情相違,更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與盧岳良間股份轉讓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係依據華泰公司股東名簿、法院判決書、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顯示盧岳良確實購買華泰公司股票並擁有華泰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股之記載,始向盧岳良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竟胡言指稱被上訴人重利利誘盧岳良,企圖損害旭成公司之債權,明知系爭股票為旭成公司所有等語云云,殊屬非是,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

2、被上訴人與盧岳良間股份轉讓契約,不僅曾向法院辦理認證在案,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貳佰貳拾萬元之即期支票供盧岳良兌領及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由盧岳良收執無誤,復已依法繳納證交稅完畢,僅因上訴人拒不交付股票始未完成過戶手續,在在可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股份轉讓契約書業已有效成立,而此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不容置疑,更何況,就盧岳良違約部分,被上訴人猶提出詐欺告訴,追究相關刑責,又何來通謀虛偽義思表示?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股份轉讓契約無效,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股份讓與契約書、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股東名簿各一份、偵訊筆錄、民事判決正本、筆錄、準備書狀、稅額繳款書各二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新寶。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三號、二三○○號、台中地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七三八號刑事卷、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盧岳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股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股權轉讓手續,並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盧岳良。嗣雙方於同年七月三日就上開股份以同一買賣條件,訂立股份讓與契約書並向原審法院辦理契約認證在案,且於契約中約定由盧岳良以其對於上訴人丙○○之股票返還請求權讓予被上訴人以代交付。惟盧岳良並未依約履行,且依華泰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名簿所示,盧岳良於華泰公司僅剩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六十八股而已,故被上訴人當得依股份轉讓契約書請求上訴人丙○○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上訴人丙○○則以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成立前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併購華泰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且因旭成公司尚未具法人資格,乃委由盧岳良出名擔任華泰公司之股東兼指派董事長,旭成公司並將華泰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背書轉讓予盧岳良等四人為信託管理,並由旭成公司持有保管系爭股票,上訴人丙○○與盧岳良間並無系爭股票保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盧岳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訂立股份轉讓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盧岳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本票、認證書各一紙、支票三紙(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二0頁)、稅額繳款書二紙(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為證,並經證人劉新國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七頁),應堪信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載佑珈與盧岳良間之股權讓與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固不足取。

三、惟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股票係由旭成公司轉投資華泰公司所購買,非盧岳良所有,即由旭成公司經過半數以上股東決議,推派盧岳良、林淑美、李國強及魏桂香等四人受旭成公司信託出名「取得」華泰公司股票,並由盧岳良出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故為使上開四人具華泰公司股東身分始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旭成公司始於購得華泰公司股權後即將購得股權信託於渠等名下,並由華泰公司股東直接背書移轉登記予受託出名之四名股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旭成公司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參以上開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成立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事項七,決議併購華泰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代表旭成公司與華泰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而上開旭成公司籌備會議決議事項八並記載「推派盧岳良、林淑美、李國強及魏桂香四人代表旭成公司出名擔任華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即由盧岳良出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其餘三人則分任華泰公司董事及股東。又旭成公司委由負責人即上訴人代表旭成公司與華泰公司所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亦記載:雙方同意董監事會股東會成員分配如下「董事長一席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或其指定股東、常務董事二席雙方各推派指定股東壹名、監察人一席甲方擔任或其指定股東、股東四席雙方各推派指定股東貳名」,益證盧岳良確係受旭成公司信託接受華泰公司股權之移轉俾便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長。故上訴人所辯為使上開四人具華泰公司股東身分始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旭成公司始於購得華泰公司股權後即將購得股權信託於渠等名下,並由華泰公司股東直接背書移轉登記予受託出名之四名股東,應可採信。

四、再查系爭之華泰公司股票,在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華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天送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不僅在契約書封面有旭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載明代表人:丙○○,契約書內容及末頁簽署欄同樣有旭成公司之印文,而同日訂定之協議書開宗明義更載明乙方為「旭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協議書內及末欄之簽署更有旭成公司之印文及列名,亦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參諸被上訴人乙○○另案對盧岳良提起詐欺告訴(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三號),證人蔡沺浚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投資,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但只知華泰的股權是由旭成轉來的」(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盧岳良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乙○○告其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法官問:「華泰公司股票如何取得?」盧岳良答:「是旭成公司轉投資股票,信託登記在代表人名下,實際上旭成公司股東投資,信託在我名下」,法官問:「有無約定股票交由丙○○保管?」,盧岳良答:「沒有,旭成股東買的股票集中在世華銀行保險箱,鑰匙則在丙○○身上,因為丙○○以公司名義辦理保險箱」(上開刑事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

「我名下有登記華泰公司股票,幾股不清楚,原來一百二十股,現在多少股不知道,股票不是我在保管,由公司保管中,目前大概有登記給其他股東,這些股票是旭成公司轉投資的,錢也是旭成出的。原先這些股票印鑑是由我保管,我在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離開旭成(公司)後,就由旭公司保管。、、、、當初(旭成公司)股東們的決議是要賣華泰(公司)的股票,就一起賣掉,不要分批(賣)。」(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證人李國強在本院結證稱:「登記我名下股票大約有六十股,這股票的來源,是我們投資旭成公司,由旭成公司轉投資的,我們出錢成立旭成公司,但華泰的股票是由旭成公司出資去買,再登記在我們股東名下,但那是暫時登記的,股票是旭成公司的。、、、、股票的過戶印鑑章及資料都由丙○○保管」(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等情,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由旭成公司轉投資所買受,上訴人僅係代表旭成公司保管系爭股票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盧岳良與丙○○間並無保管股票契約之存在,亦堪信實。

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股票上背書為記名股票惟一轉讓方式。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八十二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苟系爭股票確為盧岳良所出資購買,何以過戶之印鑑及股票等資料均由旭成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何以未能依背書取得股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盧岳良出資所購,非旭成公司所購,與上開證人蔡沺浚、李國強、盧岳良所為證言不符,自不足憑採。

六、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聲請人主張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並不審查聲請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本於形式之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另案假處分執行程序筆錄內承認其係為盧岳良保管系爭股票,惟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保管登記於盧岳良名下之旭成公司股票,並非由上訴人個人保管,已如前述。況且,執行筆錄內亦無敘明該股票究由旭成公司或丙○○個人保管,而假處分之執行,亦不能據以確認私權之實體歸屬,上訴人僅代表旭成公司處理假處分事宜,亦難遽認為上訴人丙○○個人為盧岳良保管系爭股票。

七、綜上所述,盧岳良與旭成公司係存在股票之信託管理關係,受託人盧岳良係出名取得華泰公司股票,由信託人即旭成公司持有並保管系爭股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就所保管系爭股票應予返還,洵非正當,盧岳良對丙○○並未存在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該請求權而訴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宋富美~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